搜尋結果:郭來裕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騎乘該機車 行駛於道路」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第8至9行「13時18分許」更正為「13時 許」、第10至11行補充「於同日13時18分許,自行撥打...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撥打110向警方坦承本案竊盜及酒駕犯行,並接受酒測, 此有高雄市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酒 精測試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至25 、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振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另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曾有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 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4號   被   告 顏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 愛河旁某公園飲用威士忌1罐,酒畢,於同日11時33分許, 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吳振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而得 手,且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鳳宮」,因良心不安, 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行撥打110 向警方承認有竊盜及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自首,復經警於同日 14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9毫克,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吳振綸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振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三 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警方查知其為本案竊盜及酒後駕 車犯行前,即主動撥打110向警自首供承犯罪並願意接受裁 判,有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 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7

KSDM-113-簡-5116-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黃靜妤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3號   被   告 陳奕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景苑大 樓保全值勤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黃靜妤所有 放置在未上鎖置物櫃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再將 上開現金藏放進自己所有之皮夾內而得手,並花用殆盡。嗣 黃靜妤返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靜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6

KSDM-113-簡-479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志慶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被   告 徐祥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16時4分許,在陳志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徒手竊取陳志慶晾曬該處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志慶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牛仔褲1件(已發還陳志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07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吸塵器壹台、抽水馬達壹個、工 具箱壹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壹個)、平底鍋壹個 、鷹架層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摺疊桌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補充更正為「摺疊桌1個,及祥 雋工程行負責人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 2萬6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聲請意旨漏載被告竊得之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 個,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翁誠佑、被 害人李美治之財物得手,同時侵害翁誠佑、李美治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節,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翁誠佑、李美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返還其中 部分竊得物品(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 工具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 個)、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鷹架層板2個,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其中戶外座椅2張、矽利康槍1個、平底鍋2個、摺疊 桌1個等物,被告竊得後放置於行竊工地之後門,由告訴人 翁誠佑取回而合法發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翁誠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翁誠佑第3次警詢筆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吸塵器1台 、抽水馬達1個、工具箱1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 套各1個)、平底鍋1個、鷹架層板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認定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扣案吸塵器1台,並非告訴人翁誠佑遭竊之二手D YSON吸塵器,業據證人翁誠佑證述在卷,核予被告本件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2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55分許止,至翁誠佑所施工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施工中,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房屋內翁誠 佑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工具 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個)、 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翁誠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吸塵器1台。 二、案經翁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誠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15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 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放 入其隨身手提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 縱令旋即遭廟方人員發現並制止後交出所竊取之物品,仍無 解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犯後隨即遭廟方人員發覺,並依指示將竊 得之物放回供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江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 廟」2樓,徒手竊取桌上供品「龍蝦海鮮湯麵」泡麵及「絕 品餅乾」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60元),並藏放在隨身手提袋 內,適該廟總幹事助理蔡堂璿當場發覺而上前制止,江春菊 始自提袋內取出上開泡麵及餅乾放回供桌上而未竊取得逞, 蔡堂璿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總幹事黃綵沛委請蔡堂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堂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 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取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4-簡-355-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新田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又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劃設的人行道 上,即貿然穿越新田路,適有洪珮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而與陳 梅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洪珮雯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 、上牙齦撕裂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嗣陳梅蘭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蘭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雯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亦認 被告行人在距行人穿越道線100公尺內穿越道路,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非輕之傷勢 ,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 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DM-114-交簡-53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可立視隱形眼鏡1盒 2 媞蜜多隱形眼鏡1盒 3 麒麟檸檬啤酒2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9號   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善志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架上之隱形眼鏡2 盒(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299元)及啤酒2瓶(共價值 13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王超建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07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3號、第3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民國)」 欄記載之「11時7分許」更正為「23時7分許」,並補充不採 被告鍾詠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是 想借用云云(偵一卷第8頁)。惟查,被告果若僅一時「借 用」,至少應在原處留下自己的聯繫方式或其他資料,或告 知所有人暫借並將返還之旨,而非捨此不為逕行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遭竊腳踏車仍在其本人持有 中,又無其他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還意圖,故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本件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蕭嘉全、 簡義隆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件附表編 號2、否認附件附表編號1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 發還告訴人蕭嘉全、簡義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見偵一卷第29頁、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均為其各 次之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蕭嘉全、簡義隆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                         第3745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蕭嘉全、 簡義隆所有之財物。嗣經蕭嘉全、簡義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嘉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義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嘉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嘉全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74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義隆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 備註 案號 1 蕭嘉全 113年9月4日1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前騎樓 被告徒手竊取蕭嘉全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腳踏車已發還蕭嘉全 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 2 簡義隆 113年9月28日1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簡義隆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腳踏車已發還簡義隆 113年度偵字第37458號

2025-03-04

KSDM-113-簡-5010-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 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廖 銪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春風門市」前,見廖銪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 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廖銪勵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 明路與黃興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廖銪勵),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銪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銪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 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 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839-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韓國LOTTE寶石 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更正為「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 風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如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偷竊和解切結契約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5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承:因飲食障礙症, 可能合併拿別人東西的行為,目前積極接受治療中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第37頁),及被告因鬱症、非特定的飲食障 礙症、強迫症、癲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 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2個、「香 鬆起司蛋三明治」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 格雞肉握沙拉」1個,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經被告 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陳如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韓國LO 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2個、「香鬆起司蛋三明治 」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格雞肉握沙拉」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11元),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而得手,並食畢所竊食品。嗣經該店店員陳怡婷發覺商品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793-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