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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 過「新臺幣77,56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時為利明献,現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其中 命給付超過77,566元部分為利息,連同107年2月17日前之利 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 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 應撤銷。又支付命令中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業經財政 部通令於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執行,爰併就上開執行名義 中命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主張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 爭執行程序應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 付被告超過77,566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㈡前開支付命令 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在107年2月17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 執行;㈢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 後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㈣鈞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尚 欠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憑。嗣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 號案執行中,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受理。被告原本請求 執行事項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67,219元,及其中7 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但已於113年9月將請求事項更正為「一、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77,566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不會逾越請求範圍而對原告執行 ,故原告無請求不得強制執行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 之款項共267,219元(其中消費款為77,566元,186,053元為 已到期之循環利息,3,600元為費用)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獲准。之後於112年2月17日,被告持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4432號案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 號案受理,尚未終結,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 具狀將請求事項變更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7,566元 ,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 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 15、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 2號案、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執行卷宗查閱甚明,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於99年間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該系爭支付命令為99年8月9日確定,直到112年2 月17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間均無聲請執行 、換發過債權憑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 故除本金77,566元及自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回溯5年內之利息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超出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進而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不得 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信用卡之循環利率設定上限而 為強制規定,故雖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行修正之法令, 但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應調降 為年息15%,適用修正後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超過年息1 5%部分之利息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得請求,則系爭支付命令此 部分之執行力即應排除,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後之利 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不僅在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也同時在於否 定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同,故債權人雖 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由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賦與之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宣 告不許執行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被告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範圍雖已自行更正(見後述),但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如上述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超過年息15% 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仍應諭知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 此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置辯,並無 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 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如前述,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減縮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與原告起 訴所主張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相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超過77,566元及自 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利 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就年息超過15%計算部分亦不得再為請 求,且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036-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俊浩即駱俊銘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 程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5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7月1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 (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審閱明 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 30日)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任職於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度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53,708元,11 0年度收入為695,885元,111年度收入為738,944元,故經調 查認定收入共計為1,392,211元【(109年所得653,708元12 月6月)+(110年所得695,885元)+(111年所得738,944元 12月6月)】。  ⒉必要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項提出證明,依1 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 ,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⑵又聲請人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106年生 )、駱○辰(108年生),當時每名幼兒每月育兒津貼為3, 000元,且駱○儀、駱○辰名下無收入、財產,有戶籍謄本 、調解程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140頁 ,清算卷第25至31頁),是扶養駱○儀、駱○辰每月共支出 15,337元【計算式:(18,337-3,000元)÷2×2=15,337元 】,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共為368, 088元【計算式:15,337元×24個月=368,088元】;   ⑶又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47年生)於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為62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09 至111年度收入依序為5,616元、9,061元、12,442元,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73、75、77頁及本院個資卷),認 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並與聲請人之兄長共同負擔,聲 請人並提出楊敏華出具之切結書載每月收到聲請人之扶養 費5,000元(調解卷第79頁),未逾當時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 元,應可以每月5,000元如數採計,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 養母親之支出共120,000元。   ⑷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928,176元【計算式:440,088元 +368,088元+120,000元=928,176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所得(含績效獎金、年 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津貼等實質收入),共計1,058,276元 ,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29頁) ,平均所得為70,552元(計算式:1,058,276元15月=70,55 2元),而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單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桃社住字第1 1300893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81至129頁),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70,552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 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駱○辰,依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所 示(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其中駱○儀部分,於112年6月3 0日起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及112年9月 、113年2月、9月之教育局補助津貼各4,500元,平均每月為 5,844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月約為6,664元【(19,172元- 5,844元)÷2=6,664元】;駱○辰部分,於112年6月30日起至 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 月約為6,586元【(19,172元-6,000元)÷2=6,586元】。另 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於113年5月滿65歲 ,屆退休年齡,依所查得楊敏華112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有投 資,但營利所得為12,188元,平均每月1,017元,又領有三 節禮金共7,500元,平均每月為833元,認仍有受扶養必要, 而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長,故聲請人分攤之扶養費用 為8,661元【計算式:(19,172元-1017元-833元)2人=8,6 61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41,083元【計算式: 19,172元+6,664元+6,586元+8,661元=41,083元】。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70,552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 41,083元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1,392,21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928,176元,餘額為464,035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2-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林昊緯 邱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 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 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 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 時列「林俊明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其繼承人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昊緯、邱燕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9,13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經命補正並 調查被繼承人林俊明之繼承情形,原告於本院尚未送達起訴 狀前,即變更僅以林昊緯、邱燕玲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林昊緯、邱燕玲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19,135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昊緯、邱燕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昊緯因就讀桃園市境內之大學(學校名詳 卷),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邀同其父母即被告邱燕玲及訴 外人林俊明(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547,266元。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 林昊緯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 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13年7月18日轉 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昊緯延長畢業年限而於111年1月學業 完成後,無展延或申請緩繳等情,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 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519,13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邱燕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 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 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4頁),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林昊緯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 償,而被告邱燕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與被告林昊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519,13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1.75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備註: 1、起息日為113年2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變動(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1、17頁)  2、自轉列催收之日起(113年7月18日),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

2024-12-31

TYDV-113-訴-186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 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696-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和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14,157元,必要支出則為306,761元,名下除一 輛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 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 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至於聲請人前曾於103年11月26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履行後,剩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欠之信用卡債務120,030元未清償(即 附表編號4),而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毀諾之 註記(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8頁),於107年4月16日退保 ,同年8月2日投保,復於同年月27日退保,可見聲請人107 年間工作不穩定,縱有無法繼續履行完成情事,亦不可歸責 ,故認本件聲請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乙○○、商仁耀部分均經本院依職權 命其等陳報債權,卻均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文書 ,應可認定其等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債權) 。至聲請人陳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對其有債權,然經本院函詢問後,土地銀行陳報債權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同意不參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不予列記。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3、221至22 2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 下僅一輛200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餘財產,土地銀 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因於110年12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7日出監,此期間之收入僅有勞 作金共計6,124元(計算式:111年7月1日後,600元+783元+ 792元+922元+757元+1,144元+701元+425元=6,124元),112 年3月至112年11月間擔任外送員及運務士工作,收入為214, 157元(計算式:1,027元+4,159元+2,818元+25,134元+33,0 50元+30,084元+38,900元+39,585元+39,400元=214,157元) ,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收入為141,000元(計算式:40 ,000元+40,000元+25,000元+36,000元=141,000元),於113 年4月失業,於113年5月迄今販賣自製食物,扣除成本後每 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故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算 為416,281元(計算式:6,124元+214,157元+141,000元+27, 500元2月=416,281元),及聲請更生後迄今,販賣自製食 物,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並提出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112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單、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為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8、 147、149、197至198頁),且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至113年間 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桃社住字 第1130088342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59至 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 動能力,且其陳報目前收入提出之數額亦未低於113年度最 低工資27,470元,亦查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之收入暫以27,5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吳○溱、吳○恩(分別為 107年、109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843 元、7,6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吳○溱、吳○恩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1、151至169頁)。本 院審酌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6歲、4歲,顯無謀生能 力而須父母扶養,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吳○溱持續領有 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急 難救助金每月1,500元,吳○恩則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助學金平均每月1 ,250元(每年兩次,每次7,500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台童桃福 字第1130001182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3年10月1 1日基芥總第113274號函、吳○溱之存摺內頁、吳○恩之存摺 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79至81、212至213、219至220 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吳○溱之部 分為4,843元【計算式:(19,172元-5,437元-2,550元-1,50 0元)2人=4,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恩之部分則為 7,686元【計算式:(19,172元-2,550元-1,250元)2人=7, 6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7,5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12,529元後,每月已無 餘額(計算式:27,500元-19,172元-12,529元=-4,201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 債意願(本院卷第192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丙○○○○○○○ 19,908 4,233 24,141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1、使用牌照稅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為優先債權 26,751 4,012 30,763 無 56,440 56,440 無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499 45,052 109,551 無 本院卷第51至53頁 1、計算106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2、年息16%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3,665 0 13,665 無 本院卷第67至6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30 213,048 1,800 334,878 無 本院卷第71頁 1、計算至113年10月9日 2、利息計算,95.3.24至104.8.31,年息20%,104.9.1起暫算至113.10.9,年息15%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427 1,721 10,148 無 本院卷第83至89頁 1、均自109年9月12日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且均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年息5% 13,255 2,707 15,962 無 6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59 1,981 18,840 無 本院卷第91至93頁 1、計算自111年6月6日至113年10月11日 2、年息5%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29 1,296 6,767 500 32,292 無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1、分別為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務,利息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其中本金23729元部分,利息自113.5.24起算,年息13.75%,48247元部分,起算日同上,年息14.88%;88574元部分,自112.5.3起算,年息10.9%,95052元部分自112.5.16起算,年息12.9% 48,247 2,852 51,099 無 88,574 14,072 965 1,974 105,585 無 95,052 17,435 1,226 113,713 無 8 丁○○○○○○ 310,000 0 1,000 311,000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2頁 113年7月29日陳報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73 12,886 1,000 73,459 無 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3年10月8日 10 乙○○ 770,000 275,829 1,045,829 無 調解卷第47至50頁 連帶保證債務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依判決主文所載,利息自106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故算至113年12月24日為275,829 11 商仁耀 650,000 0 650,000 無 調解卷第53頁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 共計 2,385,009 588,879 10,758 12,719 2,997,365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371-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謝美玉 相 對 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美玉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為相對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唯一 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傅紹恩因侵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有對傅 紹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因傅紹恩與相對人間就損害 賠償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相對人股東僅有聲請人及本件訴訟之被告傅紹恩,無其他股 東,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人代表公司,又聲請人 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就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與公司一致,且 對本件訴訟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均有相當程度掌握,有助訴 訟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謝美玉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傅紹恩為被告,起訴請求傅紹恩應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6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552號案受理。但查該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 本件訴訟之被告傅紹恩,且傅紹恩為相對公司之代表人,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甚明。因相對人公司起 訴主張公司款項遭侵占,本應由董事即傅紹恩代表相對人公 司應訴,然因相對人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為傅紹恩 ,難期待傅紹恩代表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於此利害衝突下 即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相對人公司另位 股東為聲請人謝美玉,此外無其他股東,則相對人公司之全 體股東(即聲請人、傅紹恩二人)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確實有為相對 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登記出資額比例與傅紹恩相當,其對訴訟勝敗之利害關 係與相對人公司一致,且因曾提出刑事告訴而對本件訴訟原 因事實及相關證據均有相當程度掌握,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於 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聲-256-2024123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富崇 吳貴盛 吳玉志 相 對 人 吳貴銘 吳貴財 吳貴昌 吳富根 吳富樹 吳富泉 吳貴宜 吳陳美妹 吳貴儒 吳富忠 吳富地 吳莊秀卿 吳秋蘭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E)欄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異議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 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 13年8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提起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並 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 更字第4號審理並判決異議人(即該案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吳貴銘、吳 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 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 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 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異議人因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而有花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41 8元,且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即22,334元(即附 表一編號18至22共131,374元×17%=22,334元),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發回前後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279,08 4元(301,418元-22,334元=279,084元),故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原裁定僅准異議人 請求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證人 日旅費等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惟 該等證人日旅費之支出係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受理並調查而生,嗣並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 ,且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發回第一審更審 ,應屬本案訴訟進行所生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將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納入計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並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應再給付異議人如附表三(D)欄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據。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433號受理後以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522號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 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受理在案 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吳貴銘、吳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 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 、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 決之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21號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原裁定已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項目之訴訟費用按確定 判決之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三(C)欄 ,附表一編號23項目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  ㈡又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認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2號審理 期間因就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為何人及原告起訴是否經 合法代理等爭點通知證人到庭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應屬本件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上爭點必要調查事項,是證人日 旅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應依確定判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 對人給付如附表三(E)欄所示,應屬有據,原裁定此部分為 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洽。至異議人主張其有支出本 院101年度壢簡證字第2243號證人日旅費部分,惟附表一編 號9至14單據之費別均載為公證,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單據 均為律師事務所製發,付款名目載認證、出差費,難認屬本 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進行訴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並依確定判 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給付如附表三(E )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附表三 (C)欄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即有不當,異議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 用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9至17),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異議人聲請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編號 日期 子項目 請求原因 金額(新臺幣) 一 第一審前證人旅費 1 101/6/2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1,306元 2 101/7/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60元 3 101/7/26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4,700元 4 101/8/1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74元 5 101/8/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44元 6 101/8/9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562元 7 101/8/1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8,134元 8 101/8/20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6,164元 二 第一審前證人公證、認證及出差費 9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3 500元 10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4 500元 11 101/8/15 公證 101壢簡證2267 1,000元 12 101/8/16 公證 101證3449 1,000元 13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88 500元 14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92 500元 15 101/8/16 認證 1,000元 16 101/8/16 認證 1,000元 17 101/8/16 出差費 3,000元 三 第一審裁判費 18 100/9/22 一審裁判費 100訴1433 35,155元 19 106/11/9 一審裁判費 104上1181 47,619元 四 第一審測量費 20 103/6/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4,000元 五 第一審複丈規費 21 103/7/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37,500元 22 103/11/12 複丈費 法院囑託 7,100元 六 第三審律師費用 23 113/4/18 律師費 113年度台聲字第444號 50,000元 301,418元 附表二:確定判決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富忠 7%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3 吳富地 6% 4 吳富樹 14% 5 吳富根 19% 6 吳貴宜 12% 7 吳貴財 13% 8 吳貴昌 1% 9 吳富泉 2% 10 吳陳美妹 1% 11 吳貴銘 1% 12 吳貴儒 2% 13 祭祀公業吳江怡 17%                             附表三: 編號 (A)當事人(僅列相對人) (B)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C)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 (D)附表一編號1至17共120,044元,相對人主張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本院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證人日旅費共111,044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F)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 1 吳富忠 7% 9,196元 8,403元 7,773元 16,969元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69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5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121元 3 吳富地 6% 7,882元 7,203元 6,663元 14,545元 4 吳富樹 14% 18,392元 16,806元 15,546元 33,938元 5 吳富根 19% 24,961元 22,808元 21,098元 46,059元 6 吳貴宜 12% 15,765元 14,405元 13,325元 29,090元 7 吳貴財 13% 17,079元 15,606元 14,436元 31,515元 8 吳貴昌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9 吳富泉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10 吳陳美妹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1 吳貴銘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2 吳貴儒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備註 1、異議人負擔17%,相對人共負擔83% 2、(C)欄、(E)欄之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F)欄之計算式:(C)欄+(E)欄(加總不包含第三審律師費,第三審律師費見原裁定主文第2項)

2024-12-31

TYDV-113-事聲-3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袁月綢 訴訟代理人 袁茨玲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董瑞斌;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雲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芬蘭,有兆豐銀 行、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30 、237至243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載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被告 與袁倫葵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建物並為 債務人之全部所有權,主張共有部分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已補正其聲明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村○○0鄰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就其補正後之完整聲明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明梯(民國90年歿)、袁倫葵(111年歿)、謝梅靜 於79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依當時 出資比例為各三分之一,是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 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共有人本得推定由其中一人繳 納,是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袁倫葵為納稅義務人,然 不得僅憑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袁倫葵而直接認定系爭建 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由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各取得 三分之一,而袁明梯於90年3月10日死亡後,應由袁明梯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是袁明梯 之遺產於分割前,原告自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豈料,被告華南銀行卻以系爭建物為袁倫葵 單獨所有而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聲請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 ,嗣經訴外人黃毅豪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顯已 侵害袁明梯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單獨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南銀行略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袁明梯共同 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是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略以:系爭建物歷經兩次強制執行程序即99年 度司執字第4942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而債務人 袁倫葵於查封時,均未主張其僅出資三分之二,是原告稱袁 明梯有實際出資三分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 爭建物於查封時係袁倫葵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稅 籍資料記載為袁倫葵,是被告強制執行時據此認定系爭建物 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倘袁明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共有人,袁明梯死後,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申報,並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載明分割方式或平均繼承,然繼承人既未將系爭建物申 報為遺產,卻於22年後再行主張,顯前後矛盾,自難認袁明 梯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原告既未能證明袁明梯 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死亡時仍保有原始共有人資格, 原告自無法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共同出資,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確由此三人出資興建及比例為何,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信保基金提供之財產清單顯示, 系爭建物確為袁倫葵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袁倫葵之妹,袁倫葵與袁明梯為父子, 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約為79年間起造,為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袁倫葵, 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570號債權 憑證,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袁倫葵所有,聲請對系爭建物為 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 即被告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併案執行,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 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黃毅豪拍定並繳納保證 金,嗣因有本件異議之訴繫屬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袁明梯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為共有人,袁明梯過世後, 財產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而為繼承人 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依據證人謝梅靜(即袁倫葵之妻)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系爭房屋由袁明梯出三分之一,其與袁倫葵出資三 分之二,為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證人袁月新(即原告及袁倫葵之姊、袁明梯之女)於本院審 理時:其夫許清郎(已歿)幫袁明梯做工蓋房子,並向袁明 梯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 45號債權人兆豐銀行對債務人袁倫葵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 97年4月16日實施查封時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69頁),依該 筆錄記載債務人袁倫葵稱系爭建物由其父出資三分之一,其 餘由伊出資蓋的等語,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 有關出資細節,證人謝梅靜稱係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證人 袁月新則稱不清楚錢如何交付(本院卷第211、213頁),均 語焉不詳,亦乏相關交易憑證可以勾稽,而債務人袁倫葵本 人及證人謝梅靜與系爭建物是否可強制執行一事之利害關係 甚鉅,證人袁月新與原告及袁倫葵之繼承人即系爭建物現使 用人有親誼關係,又非親自見聞參與興建過程,是其等證詞 憑信均有不足。況出資原因多端,出資者未必盡皆為原始起 造人而有共有所有權之意,縱謂袁明梯出資之情屬實,袁明 梯與袁倫葵為父子至親,無可以商業合作關係模式計算認定 ,袁倫葵為48年次,系爭房屋興建時年約32歲,已經成家立 業,且依證人謝梅靜、袁月新所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主 要也是由袁倫葵全家居住使用至今,雖袁明梯生前與袁倫葵 共同居住,並有遠房姪子同住,但亦屬子女奉養父母之當然 事理及親族間相互照顧,佐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80年2 月起課房屋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袁倫葵1人(持分1分 之1),並無異動,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直至袁明梯於90年間過世時,其 繼承人也未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列入遺產申報範圍,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12491238號 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申報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司 執字第99913號卷一),則系爭建物一直由袁倫葵一家人居 住使用,袁明梯之繼承人也從未就系爭建物主張過任何權利 ,難憑以認定袁明梯共有系爭建物,甚至依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進行始末觀之,於111年1月13日本件系爭執行 事件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袁倫葵也未再陳明系爭建物與 他人共有之情事,有當日查封筆錄可稽(110年度司執字第9 9913號卷一),直到系爭房屋遭拍定後,已歿債務人袁倫葵 之妻謝梅靜及其子女、親屬始輪番出面主張權利,原告臨訟 始行主張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無非在為袁倫葵家屬保全系爭 建物,其所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事證以觀,仍不足認 定於執行標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村○○0鄰○○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174 二層:174 陽台:26.50 屋頂突出物:8.14 合計:382.64 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1863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所有。

2024-12-31

TYDV-112-訴-1776-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簡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9號、第1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9,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8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克瑋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若未 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 度風險,然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B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C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之第三層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原告張 秀珠,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特定之第一 層帳戶(訴外人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共計新臺 幣(下同)482萬元;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至同 附表所示特定之第二層帳戶(訴外人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時間、金額如 該附表);復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層被告A、B、C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金額,以現金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或將C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分別稱被告F、G帳戶),以上共計新臺幣(下同)1,899,00 0元。被告復依詐騙集團指示,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 幣匯率,將匯入帳戶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賺取一定程度之匯差。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輾轉將其中1,899,000元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 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管領之F、G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失,被告亦因此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1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電子卷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並賺取匯差,即屬與集團成員 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而獲取利益,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 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 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惟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切割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擔 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計畫之成員,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供銀 行帳戶做為第三層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人 員,且就原告遭騙款項482萬元中,僅負責提領由不詳成員 轉匯至被告帳戶共1,899,000元,被告就其經手提領款項共1 ,899,000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就逾上開金額部 分,該損害係分由實施詐術之成員、第一層帳戶之提供者、 提領者實行行為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該集團執行詐騙 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全程參與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逾1,899,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 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3頁 及個資卷),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899,000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張秀珠遭詐騙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 受款帳戶 ⒈ 111年4月18日12時36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10萬7,000元 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9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 38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 6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 8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 24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 1,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5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 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32萬1,852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 43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 23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 19萬4,000元 附表二:(張秀珠遭詐騙款項之第三層帳戶) 編號 第三層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被告B帳戶 (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15萬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 15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2 被告C帳戶 (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4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4萬7,000元 (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9萬9,000元 (領現) - 3 被告A帳戶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3時42分 26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47分 26萬5,000元 被告F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 2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2分 29萬9,000元 被告G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 2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 30萬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 28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 28萬元

2024-12-31

TYDV-113-訴-250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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