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儀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昭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儀(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8至10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張淑芬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
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負擔房貸、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昭儀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淑芬,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
8號卷第3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
婚、需負擔房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卷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李昭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儀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福安街、新台五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新台五
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彎並行經新台五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淑芬行
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李昭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即撞擊張淑芬,使張淑芬倒地,受有左側後胸壁、左
側手肘、左側臀部、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李昭儀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昭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即本件告訴人先行之過失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昭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SLDM-113-交簡上-6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