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書綺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儀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昭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儀(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8至10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張淑芬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 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負擔房貸、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昭儀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淑芬,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 8號卷第3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 婚、需負擔房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卷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李昭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儀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福安街、新台五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新台五 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彎並行經新台五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淑芬行 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李昭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即撞擊張淑芬,使張淑芬倒地,受有左側後胸壁、左 側手肘、左側臀部、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李昭儀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昭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即本件告訴人先行之過失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昭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2025-02-04

SLDM-113-交簡上-64-2025020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戎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少執他字第2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戎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戎瑍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9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13年12月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 ,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 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曾戎瑍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13年6月29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 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 悔其行,然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暴力型犯罪之案件,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撤緩-10-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忠因犯準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竊盜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因防護贓物、避免遭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 扭打並試圖逃跑,是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長達3月未有 工作,亦自陳因經濟狀況艱困而涉犯另案竊盜犯行,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案被告涉案情節、社會秩序 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1日宣示判決,惟被告自始否認有準強 盜犯行,可知其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3-訴-970-2025020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6號、15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20日即將 屆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迺和113偵13546境管字第1 139038626號函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546 號卷第195至197頁)。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 程序期日並未到庭,經其辯護人當庭陳稱未能聯繫到被告等 情(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83頁),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為 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原訴-6-2025020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 原 告 游承運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附民-129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 原 告 王百山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附民-1413-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洪如君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附民-56-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韓○○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霍克婷 年籍詳卷 被 告 康淑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附民-747-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余啟民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附民-1429-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5號 原 告 張婉湘 年籍詳卷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附民-147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