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俊鴻
被 告 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TPEV-114-北簡-75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