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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家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恬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916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9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侃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侃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第137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頑石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 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依據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 保資料表等件查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債務人目 前確實受僱於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 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3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35,010元(計算式:105,029元÷3月=35,010元 ,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5,010元,做 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每月23, 000元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 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數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之主張之每月23,0 0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6,000元等情, 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53 頁),債務人兒子應係000年出生,尚未成年,應確有由債 務人負擔相關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 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6,000元,做為債務 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5,01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000元及扶養費每月6,000元後,雖 餘6,010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僅金融機構 部分即已達2,378,639元(見調解卷第127頁),以此數額計 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加計 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應 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8-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逸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92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彭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438元,及其中78 ,27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99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1

MLDV-114-司促-444-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6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王裕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玖元,及其中 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參佰元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606-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陳俊良 林宣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起訴 狀民國114年1月2日到院,查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陳俊良應向原 告給付新臺幣28萬5716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三期按月 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萬8860元(計算 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訴之聲 明第2項,被告陳俊良、林宣汎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萬4150元,及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萬4276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陳俊良應向 原告給付6萬1299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 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萬3287元 (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綜上,合計第一審裁判費6970元(計算式:3970元+1500元+1500 元=6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716元) 1 利息 28萬5716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5% - 2544.05元 2 違約金 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2 - 300元 600元 小計 3144.05元 項目2(請求金額1萬4150元) 1 利息 1萬4150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5% - 125.99元 小計 125.99元 項目3(請求金額6萬1299元) 1 利息 6萬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12.99% - 1387.97元 2 違約金 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2 - 300元 600元 小計 1987.97元 合計 36萬6423元 1.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28萬5716元+利息違約金3144元(如附 表項目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28萬8860元。 2.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1萬4150元+利息126元(如附表項目2) =1萬4276元。 3.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6萬1299元+利息違約金1988元(如附表 項目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6萬3287元。

2025-01-16

TPEV-114-北簡-162-202501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東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847元,及其中 95,1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99計算利息之聲明,是否誤載(本金高於請求金額),請具狀 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CTDV-113-司促-16278-20250116-3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吳權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吳權億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往來證券商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股票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吳權億之住所係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593-202501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葉俊敏即葉旻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0,021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50-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黃信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零伍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參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4-司促-4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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