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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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邱冠雄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 人住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8

KSEV-113-雄小-1892-20250208-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DN-59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47833元(含零件22868元、工資24965元)等事實, 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打N檔,不慎往前滑行才輕輕碰到前 車,當時甲車並無任何傷痕,可見碰撞甚輕,系爭車輛應無 受損,當時警方拍攝的系爭車輛凹洞是舊傷,且凹洞與甲車 高度不符云云。然經比對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後車門右側有一個凹痕(本院卷第53頁),且經現場 測量,該凹痕中心撞擊最深處離度高度約88公分,而甲車水 箱罩上緣橫條部分之離地高度同樣約88公分,有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無被告所稱高度不符情形,且被告 所辯事故發生經過,與其警詢時自陳當時其沿快車道直行, 因低頭撿東西導致前車頭撞到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不 符(本院卷第36頁),難認當時只是單純靜止滑行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前車,遭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尚屬 合乎情理,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 張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 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68÷(5+ 1)≒3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1/12)≒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730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965元,合計3 22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52-20250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4-潮補-165-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賀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3,874元及自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87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適 時交由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25萬8,348元(含零件費用19萬8 ,598元、工資5萬9,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3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 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經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4,1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598÷(5+1)≒33,1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8,598-33,100) ×1/5×(2+3/12)≒74 ,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598-74,474=124,124】,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9,750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18萬3,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8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737-2025020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處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送修支出塗裝新臺幣( 下同)工資6,729元、拖吊費用1,550元、零件費用11,370元 ,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 修工資共19,649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後為5,224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前述 工資、拖吊等費用,可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3,503元;另本 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0×0.438=4,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0-4,980=6,390 第2年折舊值    6,390×0.438×(5/12)=1,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0-1,166=5,224

2025-02-04

TTEV-114-東小-3-202502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啟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 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CDEV-114-橋補-33-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柏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 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27-202502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69-2025012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陳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2日 上午10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致 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0元( 含零件7,150元、工資8,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 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 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2-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冼嘉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 外人王友群停放該處之訴外人王啟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啟瑜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因送廠估價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239,000元,並經出售殘體所得22,600元 ,賸餘216,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 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 撞路旁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啟瑜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啟瑜系爭車輛之殘值,且 王啟瑜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 被告撞擊後損壞嚴重,修復費用高昂,顯已逾系爭車輛之市 價,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 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殘值之216,400元 ,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殘值,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1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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