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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貞彣 訴訟代理人 王千娥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鳳龍巷口時,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0589元(零件65096元、工資13485元、烤漆12008元 )等事實,有估價單、發票、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且本件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任意跨越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 交易字卷第33、99頁),已件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認定有過失並聲請簡 易判決,可見原告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本行駛在乙車後面,後乙車接近路口速度放慢,雙方距離 迅速拉近後,甲車開始向右偏移至道路邊線外(非車道範圍 )等情,業據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交易卷第 67至68頁),是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遵循車道範圍內騎駛在原告系爭車輛正後方, 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輛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自行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要屬可採。又系爭刑案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 決之理由是認為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該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但本件被告是行駛在 邊線外之非道路範圍,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原告應負轉 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義務之餘地。前述車鑑會、覆議會結論均 認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5096÷(5+1)≒1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 ×1/5×(4+0/12)≒433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0=216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25493元,合計47191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422-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許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空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 忠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6,416元(其中工資2,100元、零件9,316元、烤漆 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6,416元 (其中工資2,100元、零件9,316元、烤漆5,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 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51851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000年0月出廠發 照,至112年3月6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9,316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平 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553元(計算式:9,3 16元÷〈耐用年數5年+1〉=1,55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 加計工資2,100元及烤漆5,000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 為8,653元(計算式:1,553+2,100+5,000=8,653)。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6,416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8,653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8,653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5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45-2024110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仁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4,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SSEV-113-新簡補-162-202410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萬65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28

TNEV-113-南簡補-488-202410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青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28

TNEV-113-南小補-412-202410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黃立斯 被 告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銓 訴訟代理人 黃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7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4

TNEV-113-南簡補-477-202410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仲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7 8,2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4

TNEV-113-南簡補-485-202410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3

TNEV-113-南小-1144-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新平路之交岔 路口,擬左轉新平路往西行駛,因未換入內側車道,不慎撞 擊訴外人侯佳賢駕駛其所有,駛於同向內側快車道,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侯佳賢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2,850元(含工資54,483 元、零件費用328,3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侯佳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2, 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17張 、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 113059328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侯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 費用共382,850元,其中除工資54,483元無須折舊外,零件 費用328,36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28,367元÷(5年+1)≒54,72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09,211元【計算式:54, 483元+54,728元=109,211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382,85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 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09,211元,已如 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侯 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於113年6月2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6日午後12時 生效,見調字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 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299-202410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信男、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EV-113-南簡補-4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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