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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 人甲○○則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 未結婚,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認 領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 顧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為人母之照顧責任, 相對人在臺北工作,僅偶爾回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甲**,相對 人生活不正常,行為不檢點,相對人目前也居無定所,居留 臺灣時間也有期限,將來居留期限屆期不可能留在臺灣,只 能聲請來臺探親,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據聲請人方面 瞭解相對人實際上從事性服務工作,上班時間為夜間,如何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子女之父甲@@於112年6月3 日死亡後,兩造原簽定贈與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所有保險理 賠贈與未成年子女甲**,後來相對人違反該贈與契約並將保 險金全部領走,若是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擔心未成年 子女甲**的財產會被相對人挪為私用,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 要求讓他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希望相對人能繼續工作 貼補家用,相對人雖然不捨,但仍忍痛答應,並約定每兩週 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就外出工作貼補家用,這十 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隔兩地,但不管多苦,相對人每次 回來看未成年子女甲**時,都會拿一些錢給未成年子女甲** 之祖母,沒有人生了孩子不想好好陪伴,相對人雖然無法時 時陪伴女兒成長,但很想念女兒,每個月會去看看未成年子 女甲**,也都會匯錢給聲請人他們,相對人雖然在八大行業 工作,但從事管理職,有穩定收入,時間也自由,有能力可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每次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 ,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總是緊盯在旁,包括相對人打電話 給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也在旁注視,所 以到底是相對人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甲**,還是聲請人不願 放手讓相對人盡母親之責呢?相對人不是不想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是聲請人方面不斷阻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甲**互動,但相對人仍每個月會安排去南部探視未成年子女 甲**,也會匯生活費給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方面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父死亡後,想盡辦法要將其身後保險理賠金拿 走,原本說好要匯到未成年子女甲**之帳戶,並交付信託當 作其未來成長之基金,但最後卻變成由相對人匯錢到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弟弟甲##的帳戶,聲請人是真心為未成年子女 甲**好,還是只是想用訴訟逼相對人將保險理賠金交給他們 ,法官若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相對人教養,相對人必無微 不至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過世後,相 對人有匯款供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支出之用,亦有以通訊軟 體微信與未成年子女甲**保持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 身體狀況、課業學習情形,足徵相對人並無置未成年子女甲 **於不顧之狀況,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益及身心發 展並無不利之行為,復以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亡故後,遺有 保險契約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受益人,而得受領保 險金,約為新臺幣(下同)922萬餘元,未成年子女甲**之 父親友多次要求相對人應將該筆保險理賠金交給渠等管理處 分,而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歷來均受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親友照顧生活,並有繼續支出生活教育費用之必要,為 求未成年子女甲**可獲妥善照顧,同意由未成年子女甲**之 姑姑賴孟君代為辦理保險金理賠之申請,並協助將保險公司 所交付之保險理賠金支票,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兌現後 ,聽從賴孟君之指示,分別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名 義,匯款至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叔叔、姑姑等帳戶內, 合計已匯出5,456,879元,而其餘保險理賠金377萬元,本屬 相對人依受益人地位可得受領之範圍,具有合法處分之權利 ,且相對人亦有意將此筆剩餘款項,保留供作未成年子女甲 **未來創業之用,實難謂未將剩餘保險金交付聲請人及其家 屬,即屬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綜上所述,相 對人並無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亦無侵害未成 年子女甲**權益之情形,並已出於為未成年子女甲**利益考 量之目的,而對所受領之保險金作不同之權利保障行為,遍 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濫用對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情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無理 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甲@@為臺灣地區人民 ,且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係設籍在臺灣地區,有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未成年子女甲 **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人則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於107年11月13日 由其父親甲@@認領,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 **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而就本件相對 人是否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 之情事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 略以:「相對人認為其有能力可以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 較年邁且身體狀態比較不好的聲請人及其配偶,相對人的體 力也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的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更能有 妥善且較無年齡隔閡的教養,相對人表明未成年子女是其親 生的,由其自行養育未成年子女無庸至疑,評估相對人就年 紀、教養態度、教育理念及實際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從事之 互動等,都自信條件優於聲請人,相對人具備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反對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相對人目前有投資事業,相對人表明其無須工作也能保有穩 健的經濟生活,評估若相對人對自身的經濟狀態所言為實, 則其經濟能力是屬良好,日後也不會因為工作關係而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有衝突;以往相對人至少每兩週都會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過夜探視一次,而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過世後,聲請人 一方開始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和接觸,讓相對人 近月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保持正常的交流,親情互動無法經營 和維繫,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安排適切的 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居住,而不論相對人是否上班,都是可以 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在未成年子女非就學時提供實質的 照顧和陪伴,另相對人的教養態度開明,也會讓未成年子女 拓展視野,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的照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和同住,相對人不會禁止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連絡和見面,表明探視會尊重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進行,評估相對人對探視執行態度友善,無阻 撓未成年子女與親人維繫親情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就與 相對人之訪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 ,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 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09號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訪視調查,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有法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 子女甲**親權之情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出 生之後即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 在臺北居住及工作,聲請人及其配偶到院晤談時表示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會返回雲林居住及探視未成年子女,返家 頻率不定,多為幾個月一次,會停留一個晚上,聲請人亦能 陳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返家時,會邀請未成年子女一 同外出,但是未成年子女通常會拒絕與父母親外出,並且希 望祖母可以一起陪同,又從相對人陳報資料可以得知,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平日有透過通信軟體聯繫,對話紀錄顯示兩 者尚且親密,應能互相關心,然而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 先是表示自己不會去干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聯繫, 但是在其後的回答又表示相對人會主動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 ,但是未成年子女從來不會接聽相對人的電話,聲請人之配 偶的陳述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又從相對人的陳報資料可以 得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未成年子女會擔心聲請 人之配偶的反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並無法在具 安全感的心理狀態下與相對人聯繫,從聲請人之配偶的陳述 中可以得知,相對人既然會主動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顯 示相對人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對於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子關係仍有期待。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12年6月3日 過世,過世前在家中臥房摔倒,腦部受傷,家事調查官詢問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 及其配偶將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並且 稱呼相對人為『那個女人』,聲請人及其配偶的陳述內容中對 於相對人多有責備,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於聲請人及其配偶 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父親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之配偶 除了自身將兒子過世的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以外,亦不迴避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此事,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形成了忠誠 衝突的壓力,並且隨著將父親的過世歸責於母親,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的關係亦隨之破碎與疏離,造成未成年子女一方 面需要面對失落父親的悲傷,另一方面又在主要照顧者的影 響之下隨之仇恨母親,在心理上面其同時失去了與父親及母 親的連結,如此離間的言論之於未成年子女的負面影響甚鉅 。聲請人之配偶表示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之父住院期間,以 及告別式期間各有返家一次,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出 示了相對人的印章,其表示相對人將其印章寄放在聲請人之 配偶這邊,方便其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的事項,未成年子女 之姑姑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曾經配合辦理 未成年子女保險理賠金的事宜,並且協助將未成年子女保險 理賠金367萬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甲##的帳戶之內,聲 請人表示係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在外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其擔 心未成年子女繼承未成年子女之父債務之問題,故要求相對 人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理賠金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帳戶之 內。此外,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資料顯示112年9月10日相對 人有匯款633,879元至聲請人配偶郵局帳戶內,聲請人之配 偶表示有上開匯款,但聲請人不認為此筆金額為扶養費,而 認為係保險金,相對人陳報狀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9月 19日、10月26日、12月15日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4萬元 至未成年子女的農會帳戶中,從上述資料可以得知,在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戶籍及金融事項中,相對人願意配合辦理未 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事項,儘管相對人轉帳的日期為未成年 人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仍有存入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的帳 戶之中。家事調查官詢問聲請人及其配偶,過往相對人是否 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情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沒有打過 未成年子女,但是偶爾會因為未成年子女講不聽而語氣較差 ,上述資料顯示相對人過往未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居住, 在照顧的質量上或許不如聲請人及其配偶的辛勞,然而相對 人過往之於未成年子女並沒有兒少虐待的議題,就有關於未 成年子女辦理金融事宜、求學及戶籍事宜上面願意協同辦理 ,未成年子女之父在世時每數個月會與未成年子女之父一同 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停留一晚,相對人亦會嘗試透過電 話或是通訊軟體來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從這些情狀判斷,實難認相對人有符合停止親權的要件」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未 成年子女之父生前受傷照片、相對人昏睡在沙發椅、床上及 地上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欲證 明相對人有不正之行為,惟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民法 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乙節,並未 提出相當之事證資料為佐,而依相對人方面所提出未成年子 女甲**寫給相對人的卡片內容翻拍資料、未成年子女甲**與 相對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資料及匯款單據等資料 ,可認未成年子女甲**雖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協助 照顧,但相對人仍會關心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 **保持聯繫,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且相 對人明確表示其有意願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實難 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未經宣告停止,則聲請人聲請選 定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長年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所付出之辛勞應予以肯認,然在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現已過 世,而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或濫用親權之情形 下,實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甲**與母親間之親情聯繫,且不 應讓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過往之糾葛情緒導致其陷於忠 誠衝突之壓力中,兩造將來應努力化解成見,使未成年子女 甲**能自在感受到來自於兩造之關愛,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健全成長,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3

ULDV-112-家親聲-128-2024102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月香 相 對 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8,72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618,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134-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50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元未循理性途徑解 決紛爭,竟以腳踹、徒手攻擊告訴人黃意婷,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黃意婷走在許芳萍後方,從許芳萍右後方,拉扯許芳 萍之行李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黃意婷,出手揮拳毆 打黃意婷左臉,將黃意婷打倒在地,又腳踢黃意婷身體,致 黃意婷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經黃意婷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凱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拉證人,才會義憤填膺,出手攔阻,想驅離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意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芳萍之證言 告訴人從證人後方拉行李袋,證人向前撲倒在地,轉頭見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受傷。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LDM-113-審簡-1168-2024101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鄭凱元 相 對 人 郭獻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獻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票據號碼:CHNO452 75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 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11月11日 113年8月23日 600,000元 CHNO452759

2024-10-14

KLDV-113-司票-374-202410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月香 相 對 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2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1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22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1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33-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月香 相 對 人 鄭凱元 鄭遠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89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81,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89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38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35-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凱元即鄭雲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鄭凱元即鄭雲弘於民國111 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 0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34,184元正 未給付,其中33,175元為本金;1,00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債務人鄭凱元即 鄭雲弘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00元,約定 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日 止累計353,831元正未給付,其中351,549元為本金;2,282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175元 鄭凱元即鄭雲弘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51549元 鄭凱元即鄭雲弘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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