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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裁定及111年4月28日 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 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 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 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 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 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 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 ;聲請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5 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後,復經該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76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現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及113年度聲 再字第57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 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無論其所據再審事 由為何,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3-再-58-20250204-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家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人民如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訴願機關若 未於提起訴願3個月內作成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既然得以 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 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 之權利。 二、次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 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 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此 規定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促令 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行政訴訟法第 4條所稱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此規定 僅屬督促訴願機關妥速進行訴願程序之訓示規定,違反之效 果為人民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惟逾此 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參照)。申言之,人民如於提 起訴願後3個月未接獲訴願決定,或於訴願機關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2個月後仍未接獲訴願決定,固得依前揭規定提起行 政爭訟;若訴願機關逾訴願作成期限後始作成訴願決定,而 斯時人民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即仍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 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 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抗告人持蝦皮公司、樂天公司、PCHOME等於民國110年3-6 月、110年9-10月及111年1-2月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計72張 ,兌領中獎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0,200元;嗣相對人依據 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抗告人係取得之兌獎發票,係其前妻未 辦理稅籍登記即擅自於網路營業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 給獎規定,乃分別以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 20255052號函(下稱處分一)、第1120255055號函(下稱處 分二)及第1120255056號函(下稱處分三)請抗告人於文到 10日內繳回110年3-6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4,000元、110 年9-10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5,900元,以及111年1-2月期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0,300元,合計30,200元。抗告人不服處 分一、二、三,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 年3月21日作成台財法字第11213934960號訴願決定,撤銷處 分一關於追回字軌號碼LR02810537號及LR02856739號統一發 票中獎獎金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訴願決定於113 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抗告人迄至113年6月1 1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以抗告人 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指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收受訴願機關來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1個月,抗告人乃安排預定收件時程為2個月後,詎料訴願機 關旋於1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致抗告人誤判而錯過提 起行政訴訟之時效(晚5天),抗告人起訴逾期有部分應歸 責於訴願機關財政部,原裁定不應逕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況依訴願法第8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訴願機關應於5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於112年7 月14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遲至113年3月21日始作成訴願決 定,抗告人原本即可因訴願機關怠為作成訴願決定而提起行 政訴訟,且提起時程並無明文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本院應採寬容認定原則續行審理本案等語。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收受處分一、二、三後,旋於112年7月13日於線上 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稽(訴願可閱卷第1頁);訴願機關 並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12年10月12日以前) 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0010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審理之必要,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延長 訴願決定期限2個月(訴願可閱卷第67頁)。嗣訴願機關於1 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2-10頁),並於1 13年3月27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有送 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卷尾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6日起2個月內,至遲於 113年6月5日前(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毋須扣除在途期 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遲誤起訴不變期間非可完全歸責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願機關雖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 12年10月12日以前)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 財法字第11313910010號函通知抗告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 月,惟前揭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僅 屬訓示規定,逾此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 響,即逾此期限作成之訴願決定仍屬有效,已如前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訴願機關已於延長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內之11 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並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且訴願決定書已經明白教示,得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一般以通常 人之注意,應可預見或避免提起訴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抗 告人主張其遲誤起訴期間非可完全歸責,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不符,要難憑採。從而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4-簡抗-2-2025020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編號ZAW-633295號、ZAW-637820號 、ZIQ-777863號及ZIQ-7780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因 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具體表 明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 告人僅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並未補正,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學識僅國中畢業,不諳交通罰單聲明異議起訴程式, 詳閱原裁定後始明瞭交通裁決事件適格被告機關為何,茲補 正本件適格被告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黃婷鈴,請撤銷原 裁定並為適法判決,俾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 及其代表人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訴狀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 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述之起訴程式 欠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 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0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完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命補正而 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4-交抗-1-2025020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蕭旭暘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種植紅 豆、胡(芝)麻,因民國111年4、5月間霪雨低溫,上訴人 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乃口頭向花蓮縣壽 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經壽豐鄉公所於111年6月1日至6日派員實地初步勘查,復經 被告會同農糧署東部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查,認定 其中坐落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 147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符合救助條件,救助 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或發 芽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另認 定坐落豐山段1396-3至139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 )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 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胡(芝)麻植株葉色濃綠, 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亦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損失率 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11年 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號(下稱處分一)函,准予 系爭土地一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救助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否准系爭土地二部份之申請;復以111年8月1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處分二)否准系爭土地二 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以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5874 4B號函(下稱處分三)准予系爭土地三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 ,否准系爭土地四部分之申請;復以111年9月2日府農政字 第1110173419號函(下稱處分四,處分一至四合稱原處分) 否准系爭土地四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 ㈡上訴人不服處分一至三,及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 第110024318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處分二之部分,處分一、三及 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部分則不予受理;上訴人猶表不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二、三之部 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二、四不予救 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 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 之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農業部訴願決定逕認被上訴人處分一、處分二及處分三非行 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發生具體公法上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之聲明包括請求撤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審竟未命農業部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撤銷。   ㈡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違平等原則:   農發條例第60條授權農業部訂定農災救助辦法及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並無訂定天然災害致發生農業損害之勘查方法;復 查乃申請現金救助准駁核定之上級機關監督下級之查核制度 ,不應仍以低比例抽樣來監督下級機關核定之救助有無瑕疵 ;應為復查之勘驗制度於法令中並未明文,訂定於農災救助 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平等原則。原審並未敘 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得以適用,竟不予採納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復查應有別於申請抽樣之稽核方法,復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敘明豆莢內產生壞豆與減產之關連為何,逕認壞 豆即屬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量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所 稱之未結果減產態樣範疇,惟該函釋係針對芒果未結果認定 減產,與已經產生豆莢、剝開後均為壞豆是否為同一態樣,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 農業部100年12月9日農輔字第1000178586號函釋認定天然災 害有遲延之可能,指示下級機關尚須會同農糧署及農改場等 專家至現場勘查,原判決就前開函釋恝置不論,逕依99年6 月14日函釋認定標準,復未說明何以壞豆與未結果之芒果樹 為同等態樣,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記載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行政處分 ,則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不予受理,原判決即應將該部分訴願 決定撤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該3函文之法 律定性且為本案實體判決,涉及本案訴訟標的為何,應認有 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而有不適用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 後開聲明第2至4項聲明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⒉處 分二、四不予救助及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 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 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 全部准予之處分。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經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則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 非參加人;本件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非以農業部為被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對上訴人與農業部何以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說明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結果對農業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 損害,而符合命參加之要件。綜上,上訴人主張農業部作成 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其訴之聲明包含撤 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判決卻未命農業部參加本件訴訟,違 背法令,容有誤解,為不足採。 ㈡本件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 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農業部據此授權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 救助辦法),救助辦法規定如下:   第12條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 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 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各鄉(鎮、市、區 )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 成勘查,……。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 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 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無前目文件者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 、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五、中央主 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 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 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 ,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 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執行救助辦法所定農產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 復耕復建,特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救助 作業要點)。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如下:   第5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 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 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 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 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 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 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 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 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 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 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   第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 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 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 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 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 隨機抽選為原則,……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 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率。……基層公所應 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 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 民。……」   第7點第2款規定:「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 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 十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2.基層公所應於申 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 申請農民。」  ㈢經查:  1.壽豐鄉公所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1日,接獲上訴人口頭 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就紅豆部分,即先於111 年6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111年6月14日 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上訴人組成勘災小組 確認災情,就胡(芝)麻部分則係於111年7月7日實地勘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111年4月中旬 及5月上旬低溫造成花蓮縣農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紅豆現金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 萬8,000元,胡(芝)麻現金救助額度則為每公頃3萬元,上 訴人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向壽豐鄉公所 申請農業天災現金救助,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2.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 6.667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一、二),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 充實期至成熟期,系爭土地一之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 黑、葉黃等情形,系爭土地二之區域,紅豆葉色濃綠,豆莢 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 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 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故以處分一核 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申請面積為1.4465公頃), 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地未達損害率20%以上,作成處分二, 不予救助。另上訴人申請胡(芝)麻災損部分共計9筆土地 (共計2.566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三、四),胡(芝)麻生 長期約為開花結莢其至莢果充實期,其中系爭土地三之田區 出現缺株、著莢率低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四部分,植株葉 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也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 ,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三部 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 算,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申 請面積為0.5127公頃),系爭土地四部分則未達損害率20% 以上,作成處分四,不予救助。  3.觀諸處分一(所涉土地種植紅豆。分為系爭土地一、二)作 成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已無後續處置,故處 分一關於系爭土地一為行政處分;對於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 地,則於復查後作成處分三,通知上訴人收受處分三後,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三為針對系爭土地二之行 政處分。又,處分三(所涉土地種植胡(芝)麻。所涉土地 分為系爭土地三、四)作成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三之土地 已無後續處置,故處分三關於系爭土地三部分為行政處分; 對於其餘系爭土地四之土地則作成處分四,通知原告收受處 分四後,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四為針對系爭 土地四之行政處分。  4.關於紅豆部分(系爭土地一、二):原判決依上開事實,敘 明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 ),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其中系爭土地一 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 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 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 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復敘明本件經實地勘查、抽查、復查等作業流程 ,尚難認有何違反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且證人陳冠秀業已 就本件紅豆、胡(芝)麻實地勘查之流程、如何認定損失率 是否達於20%,就准予救助部分,係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 作物面積,後續辦理抽查完畢符合相關規定,及經上訴人申 請復查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等情,明確證述在卷;復觀 諸卷內實地勘查照片,係就上訴人申請之土地災損情形以照 相存證,輔以定位方式標示田區坐落地點、地號,並以手寫 標註或依檔案名稱而可得辨別其拍攝日期,所拍攝之影像已 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近拍照;而卷附客觀指標(訴願卷二 第185至190頁),可為紅豆不同生育階段正常狀態參考指標 ,並說明農作物天然災害致災原因及損害情形;爰審酌證人 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具有農業相關之專業學 歷及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前已實際參與多次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之勘查作業,對於農作物損失率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專 業,且其既已實際至實地勘查,輔以上述客觀指標判斷紅豆 損失率,核其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壽豐鄉公所至實地勘查之 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實地勘查照片及客觀指標等可佐,應堪 採認。據上,處分一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系爭 土地二部分未達損害率20%以上,被上訴人以處分二不予救 助,符合前揭規定,即無違誤。  5.關於胡(芝)麻部分(系爭土地三、四):   ⑴原判決敘明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之經過及結果,暨復查結 果,過程同上述紅豆部分,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系爭 土地三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符合前揭規定,即無 違誤。   ⑵關於處分四(否准系爭土地四申請現金救助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足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訴願程序未 獲救濟,為起訴之要件,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情形應 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②查被上訴人對種植胡(芝)麻之系爭土地三、四,作成 處分三、四,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提起 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 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即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 准予之處分。」經原審准許在案,可知訴訟類型為課予 義務訴訟。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此觀 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即上訴人)因農業天災現金 救助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第1 100243184號函、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 號(即處分一)、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 號函(即處分二)關於訴願人核定結果及111年8月8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8744B號函(下稱處分三),提起訴 願,本會決定如下:……」及上訴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3 5至46頁)自明。茲上訴人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即系 爭土地四之土地請求現金救助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四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 ,故予維持。  ㈣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於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及112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理由可參。故原判決已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非行政處分,於法有違,為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 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 圍而得以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惟查:   原判決已經論明:農發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已授權農業 部就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訂定辦法,農業部乃訂定農 災救助辦法,就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辦理期限、 農業損失救助標準等細節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且與農發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相符;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農業部為執行農災救助辦法所訂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 復建,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均得加以適用。查壽豐鄉公所於收到上訴人 口頭反映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其後並由被上訴人 會同壽豐鄉公所、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人員組成勘 災小組,至現地進行勘查,並於6月28日前即完成所有申請 土地之實地勘查,亦拍攝有多張現場照片。於壽豐鄉公所初 勘時,即係以農作物生育及天然災害損害機制與客觀指標, 判斷原告種植作物之生長期,及受災損失率是否達於20%, 並經被上訴人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 抽查完成,核無不合。且縣市政府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 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況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 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是故抽查作業本無須逐 筆進行複勘。而農災救助作業要點本未限制復查應以實地勘 查之方式辦理,原判就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敘 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及㈣⒉參照),並無上訴 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查,上訴人復未說明復查 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何以有違平等原則之理 由。核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 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已就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 情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  ㈥依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有關抽查作業之規定,係以 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 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並以抽查 符合率達90%以上為抽查合格,本無須就申請案件再為全數 查驗。本件依壽豐鄉公所之勘查結果,經被上訴人邀集農糧 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 理抽查合格,是上訴人徒以本件抽查範圍並未包括其申請之 土地,遽認有違法之處,尚屬無據。  ㈦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 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農 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是其補助必須符合「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 法意旨。而農產收穫之多寡及品質,除與天然災害受損相關 外,亦受到栽種方式、耕地管理等諸多因素影響,故原判決 認實難以豆莢內產生壞豆、壞豆比例偏高,符合「天然災害 」受損,進而補助。原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係認定壞豆即 屬未結果之減產態樣,上訴人指摘應有誤解。故上訴人主張 其採收之壞豆,已足以佐證其確實受有災損,為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3

TPBA-113-簡上-42-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鄭凱文 被 告 葉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4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返還。嗣 被告僅於同年7月2日清償1萬元,至今尚欠3萬元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兩造利用即時 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交易明細截圖等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揭借款;雙方並約定被 告應於同年6月30日返還,惟被告僅於同年7月2日清償1萬元 ,至今尚有3萬元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 尚欠之3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4

TNEV-113-南小-168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 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 二、緣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交付113年度交字第24 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4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 ,經原審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 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系爭事件,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3日 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 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已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系爭事 件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其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2 年9月1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113 年度交字第24號及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交通裁決事件均由同 一承審法官審理,既不開庭不調查證據,舉發員警沒有採證 違規事證,又不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違反訴訟程序及正當法 律程序,並且違法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 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 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 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 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苟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 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 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知(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原 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而告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 務,抗告人針對系爭事件提起抗告,原審先後於113年6月14 日裁定及同年8月16日更正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抗告人猶 於113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法官應迴避(原審 卷第9頁),足見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揭規定與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抗-18-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彭建睿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代 表 人 王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為被告所屬第三岸巡隊一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及13日分別接獲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被告性 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3 年6月27日召開申訴會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 13年7月3日中署人字第113000623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 署,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清水區八德路三段300號,原告以 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訴-140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家庭基本收入 代 表 人 黃建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馬思剛 魏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最後1次召開黨員大會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1 日,故迄112年10月1日即應屆滿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 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惟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 停止集會活動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止,合計73 日,經加計前開日數,原告依法應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再 次召開黨員大會,迄未召開,已逾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 之法定期限,乃以112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518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後3個月內依法召 開黨員大會,並檢具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或檢送曾 於108年10月1日起連續4年期間有召開黨員大會之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屆期未辦理,將廢止原告政黨備案。又因依原告 章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席、執委、評委之任期皆 為4年,前揭選任人員任期自108年12月9日至1l2年12月8日 止,任期均已屆滿,遂一併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改選事宜 ,以確保黨務正常運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政黨法第27條第1款係規定連續4年未召 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才符合廢止備案要件,被告既認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無法開 會,所指連續4年已經中斷,自應從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結束 後重新起算4年,始符合連續4年之定義。被告迫使原告於3 個月內開會,所為權利行使障礙期間之解釋完全違法,原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原告已於113年3月16日召開黨員大會, 經被告審認係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113年3月18日前)召開 之有效會議,並經被告113年4月17日函復已予備案,原告既 已依限召開黨員大會,其本案請求無實益,本訴自始欠缺訴 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予駁回;為避免對原告履 行系爭規定法定義務之期限利益造成不利影響,針對原告應 依法召開黨員大會之期限,被告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 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期間,非屬政黨得召開黨員大會之期 間,業已加計權利行使障礙日數73日,使原告依系爭規定連 續4年期間之計算臻於合理,又原處分限期3個月內召開黨員 大會,係考量原告就召開黨員大會一事,有發送會議通知、 會議地點洽商、召開會議、製作會議紀錄及將會議紀錄函知 被告等行政流程,限期3個月應屬合理期間,並未過苛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任何 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 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 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 於訴願審理期間,原告已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於113年3月 16日中午召開113年黨員大會,並以113年3月18日函檢附113 年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冊、負責人名冊及108年至111年 財報向被告陳報,復經被告審認原告所召開黨員大會會議屬 有效會議且依限召開,乃以113年4月17日函復原告所報改選 負責人,已予備案,並追認l08至1l1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 算書表,已予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113年3月18日函暨113 年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黨員簽名冊、被告113年4月17日函等 (參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90至95頁、第96至97頁)附 卷可稽;又按政黨有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 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廢止其備案,為政黨 法第27條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應屬被告依 法律規定通知原告履行特定法定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核屬 下命處分性質,原告如不履行,即可能衍生後續遭廢止備案 之不利法律效果。然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既因受處分人 即原告已自動履行召開黨員大會之作為義務,被告並依職權 審認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自已無遭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之危險,此節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筆錄),因此原處分對原告而言 實已無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亦無可能衍生其他後續不利 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 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至 原告起訴意旨主張: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連續4年期間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已中斷, 應從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結束即110年7月26日起重新起算4年 ,始符合連續4年之定義云云等實體爭點,即無進一步論究 之必要。 六、末以,就本件訴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乙節,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依職權向原告闡明,令其有敘明、補充主張及聲明之機 會,固據其具狀援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主張其 遭被告違法迫害,故有關前揭連續4年期間計算遇有權利行 使障礙應重新起算之爭點仍有判決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 所援引之本院前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適用法令規定與本件俱 不相同,尚難允其遽予比附援引。又況,有關本案連續4年 期間之計算是否應自原告主張110年7月26日之時點起重新起 算,對原告是否遭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 乙節顯已不生任何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有效達成其 權利救濟之目的甚明,甚至使行政法院淪為僅是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之法律意見諮詢機關,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訴-647-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及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Vl232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 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 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重新製開裁決書 ,將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1,2 00元,另送達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行政訴訟領域並無關於證據使用禁止 相關之規定及討論,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 而導正其紀律。本件所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 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 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 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 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 有無遭到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 於2024年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一整路皆未開車燈,甚至亦不無可能系爭車輛恰好正開啟 車燈前一剎那,被上訴人均未證明。且亦可能遭到專業檢舉 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發覺違法,當 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空泛之所謂民 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上訴人有何違規, 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原則。是以 ,本件經不明民眾檢舉之不明照片,不可做為行政裁罰之證 據,原判決逕以不明照片作為裁罰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 家認證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 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 通過國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 步,AI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專業 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以此據為 交通違規判罰依據,應有違誤。㈣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 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仍應依法行政,由警察機關執 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 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 行政行為,不得授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 亂人民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警察機關怠惰不行使公權 力查察交通違規,放任使用可能偽造變造之不實影像,逕予 裁罰,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不察,逕 依民眾檢舉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怠於證據蒐集調查 ,且造成變造不實行政裁罰證據遍布之反常現象,已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件交通裁罰應類推適 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國家檢驗 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難辨,被 上訴人據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 原則;原審不察,逕依民眾檢舉照片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 原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當庭勘驗 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行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均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 至影片結束,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中線車道 ,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 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車輛之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舉發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 頁、第49至63頁)。又上訴人固主張,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 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 難辨,被上訴人據此裁罰顯有違誤,惟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檢 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檢 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 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 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 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 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 現,並無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 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AI技術 偽變造之必要,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 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主張並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眾檢舉影片,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 裁罰,尚無違誤等語綦詳(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3 行)。 五、綜上,原審綜合斟酌前揭卷內事證,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 例第42條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4-交上-1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敏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龔永信(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佰餘 張雅茹 陳瑞易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205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友福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營業場所(下稱系 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效通風面積不 足,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 設備、排煙設備及緊急電源。茲友福公司負責人盧友聖即消 防管理權人出具授權書,表示將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所應 負責權利義務授權予原告,並自109年9月1日生效。被告遂 於當日開立AA068064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下稱原處分),上載原告為管理權人,限期原告於112 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205582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複查,業已認定 系爭場所符合內政部105年6月1日內授消字第1050822486號 提案二決議,於避難層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時,免 依無開口樓層檢討消防安全之設置(包括消防栓設備、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又現場符合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另一場所 常開式排煙口符合規定,爰予複查合格在案,有被告112年6 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16349號函可稽,足證系爭場所消防 安全設置已符合規定。此後,系爭場所之防火鐵捲門設置即 無任何異動,詎料,被告竟於本次消防安全檢查時異其之前 所為認定,以系爭場所隔間牆設有防火鐵捲門且位置異動, 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間格牆完整區劃云云,實無可採。  ㈡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始得對人民裁罰,且行政 機關針對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負擔說明義務,人民並無證 明自己沒有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系爭場所自從設置防火鐵 捲門且經認定複查合格後即無任何變動,倘被告認定系爭場 所防火鐵捲門有異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 24日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認定複查合格,該複查合格證 明文件應由被告提出,且被告當時應拍照存證證明原告所為 消防措施已符合消防法規,尚不得因卷內無當時完工或複查 合格時之照片佐證為由,即逕認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信 賴被告111年6月24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後認定複查合格之結 果,而認毋須再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5項設備,且原告 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已經認定複查合格之 系爭場所再次認定為不合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執行110年度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複查,於當日開立第AA058070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續於111年6月24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現場 以大門鐵捲門分別區劃,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間隔牆, 使各區劃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符合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 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及内政部105年6月1日内授消字第105 0822486號函釋提案二決議略以:「避難層樓地板面積未達5 00平方公尺時,免依無開口樓層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含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室内消防栓設備)之設置」 ,另增設常開式排煙窗,使有效通風面積達該居室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二以上,免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置 排煙設備,相關缺失於111年6月24日複查合格。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執行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 查,參酌111年度檢修申報書平面圖與現場實際使用情形, 發現間隔牆設置防火鐵捲門,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完整 區劃,已不符設置標準「另一場所」及前開函釋規定,遂即 開立原處分,並限期於112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是以,被 告為落實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6條第2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列 管檢查及第9條檢修申報複查,均依法就現場設置情形,逐 項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上開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檢修申 報複查,分屬兩案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於法有據。原告雖主 張防火鐵捲門位置無異動,然就現況而言,間隔牆設置防火 鐵捲門,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完整區劃,已不符設置標 準「另一場所」及前開函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影響系爭場 所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結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友福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7頁)、友福公司消防 管理人授權書(原處分卷第8頁)、112年5月23日系爭場所 檢查情形照片(原處分卷第9-10頁)、系爭場所設備配置圖 (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12年6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16 349號函(本院卷第35-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首應審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 人,以原處分課予原告限期改善義務,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消防法規定:   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條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 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 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二、 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 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 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   第4條第1項第4款:「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四、中度危 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 5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之作業 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第12條第4款第2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 、丁類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規定:   第5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 附表一。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 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 。」附表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 限表」規定:「用途分類:丁類場所。檢修頻率:每年1次 。申報期限:每年11月底前。」  ㈡原告並非系爭場所管理權人,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原告限期改 善義務,即有違誤,理由如下:    1.系爭場所係用以經營包括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 品製造業等項目之工作場所,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 規定之丁類場所,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由管理 權人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要無疑義。又系爭場 所係由友福公司設置及管理,友福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代表 人為盧友聖,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 面影本可稽。是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為其負責人盧友聖。  2.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 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及衛生而制定。觀諸消防法第6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 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 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除或移轉 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據此,友福公司之負責人 盧友聖即負有依消防法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此消防法上義務,具公益性質,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自無從以授權書授權他人全權負責此消防法上各項工作,免 除自身應負擔消防法上之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3.查被告以友福公司與原告間於109年11月1日簽訂消防管理權 人授權書,該授權書記載略以:「……為謀消防管理之充足完 備,故將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所應負責權利義務授權予本 公司專員盧敏基全權代理執行各項消防相關業務工作……。」 依其文義,原告僅係代理執行友福公司代表人依法所應為之 消防業務工作,並非對系爭場所有實際經營或管理權能之人 ;且系爭授權書僅係友福公司將處理事務之權限委由原告處 理,僅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據此認定友福公司得 以將其負責人因消防法所生之公法上義務轉嫁予原告。綜上 ,原告既非友福公司負責人,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課予 原告系爭場所限期改善義務,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 義,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尚不受當事人事實 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㈢另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12年11月23日至系爭場所實施複查,發 現前揭缺失仍未改善,乃於當日開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 違反法令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一)(單號:CA07135) 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12月23日前改善完畢,案經被告審認 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2年 12月8日府消預字第1120344554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罰鍰裁 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內政部訴願決定以無從認定原告係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原告既非友福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裁處書之受處 分人即有違誤為由,撤銷系爭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7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有上述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3

TPBA-113-訴-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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