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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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安雄 債 務 人 柯欽祺 債 務 人 鄭聰翰 債 務 人 陳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2375-202411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CATISAG REXY LI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子娟(以下逕稱黃子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9時5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 車(下稱被告電動自行車),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與 中央路圓環西側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由 訴外人劉添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05, 006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自行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05,006元 (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太古福斯民族廠估 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彩色照片17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5至5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 被告電動自行車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黃子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子娟105,00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子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5,006元 (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9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使用6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4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842÷(5+1)≒13, 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42-13,640)×1/5×(6 +11/12)≒68,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842-68,202=13,64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164元,合計為36,8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2

CDEV-113-橋簡-889-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安雄 債 務 人 莊加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873-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瑞明 吳士豐即順豐計程車行(原名:紅俥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11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以甲○○○○○○○○○(原 名:紅俥計程車行,下稱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 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 頁)。經核上開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係本於被告乙○○駕駛營 業小客車不慎撞損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請求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 駕駛被告吳士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 南市北區正覺街33巷口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損訴 外人萬仁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費 用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受損 金額為7,069元;另被告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就被告乙○○就揭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承保 系爭機車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間接撞到系爭機車 ,但只有導致系爭機車傾斜15度,造成擋風板些微毀損,不 可能修理如原告主張這麼多項目,費用這麼高,有些損害應 是車主嗣後自行造成的,原告理賠時應該向交通隊求證確認 ,不能車主壞什麼都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且系爭機車當時 停放在紅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吳士豐則以:對於僱用被告乙○○一事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其餘意見同被告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 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萬仁豪行照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收據為證(調 字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案件查 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答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結果 無訛(調字卷第45至83頁),被告雖分別為前揭抗辯,然均未 爭執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不慎撞損系爭機 車及原告已賠付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不慎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被告吳士豐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吳士豐並不爭執其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本院卷第54頁),亦未舉證證明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士豐自應與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69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 已支付該金額與機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3、19至25頁) 。被告固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僅有擋風板破損,其他修理 項目是萬仁豪事後自行造成,應以交通隊拍攝之照片判斷賠 償範圍為其抗辯理由。惟本院審酌上開車損照片為原告保險 理賠人員於事故發生後至系爭事故現場及機車修理廠所拍攝 ,斯時原告僅處於搜集保險事故資料之階段,尚未決定是否 理賠被保險人及理賠金數額,若認定系爭機車受損範圍越大 ,原告可能支付之保險金數額越高,衡情當無故意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採證之必要性,且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26日送修, 維修項目為:右後視鏡、右前導流板、右邊側蓋、左邊側蓋 、右後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此與被告 王昕明倒車撞到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機車向右傾倒受損之 情形相符,另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行離開現場, 事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曾確認系 爭機車毀損範圍,亦屬有疑,上開抗辯理由,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並無可取,堪認系爭機車受損範圍應非僅止於擋風板 破損,尚包含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多處刮痕破損,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維修支付8,700元,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23日),已有9個月車齡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零件費用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7,0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00÷(3+1)=2,17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2,175)×1/3×(0+9/12 )≒1,631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元-1,631元=7,069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乙○○、吳士豐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被告固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在紅線上,車 主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調字卷第70至7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凌 晨3時55分,屬交通離峰時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除被告乙○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被告乙○○倒車時疏 未注意後方完全靜止之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自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機車是否停放在紅線上,僅涉及是 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系 爭事發之發生,委屬二事,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被告 前揭所持之抗辯,並無理由,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069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1

TNEV-113-南小-1085-202411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許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空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 忠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6,416元(其中工資2,100元、零件9,316元、烤漆 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6,416元 (其中工資2,100元、零件9,316元、烤漆5,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 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51851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000年0月出廠發 照,至112年3月6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9,316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平 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553元(計算式:9,3 16元÷〈耐用年數5年+1〉=1,55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 加計工資2,100元及烤漆5,000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 為8,653元(計算式:1,553+2,100+5,000=8,653)。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6,416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8,653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8,653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5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45-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貞彣 訴訟代理人 王千娥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鳳龍巷口時,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0589元(零件65096元、工資13485元、烤漆12008元 )等事實,有估價單、發票、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且本件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任意跨越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 交易字卷第33、99頁),已件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認定有過失並聲請簡 易判決,可見原告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本行駛在乙車後面,後乙車接近路口速度放慢,雙方距離 迅速拉近後,甲車開始向右偏移至道路邊線外(非車道範圍 )等情,業據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交易卷第 67至68頁),是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遵循車道範圍內騎駛在原告系爭車輛正後方, 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輛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自行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要屬可採。又系爭刑案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 決之理由是認為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該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但本件被告是行駛在 邊線外之非道路範圍,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原告應負轉 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義務之餘地。前述車鑑會、覆議會結論均 認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5096÷(5+1)≒1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 ×1/5×(4+0/12)≒433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0=216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25493元,合計47191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422-2024110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仁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4,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SSEV-113-新簡補-162-202410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羅少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23時34分許駕駛LGF-1576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 沿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追 撞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泓震所有且駕駛之LGS-9666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吳泓震已支出修復費用387,280元(含零件費用369,280元 、工資費用18,000元),而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40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 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簡-683-202410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仲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7 8,2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4

TNEV-113-南簡補-48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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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 18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0,161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小-4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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