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源、李兆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源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與張
晉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兆倫再依李嘉
源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1樓,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5包予張晉瑋,並向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晉瑋
有發布疑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遂與張晉瑋相約交易,而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室,自張晉瑋處扣得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
.37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李嘉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
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兆倫、證人即購毒者張
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9卷第49
至51、55至57頁、偵24198卷第35至40、45至49、109至11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兆倫指認被告)、張
晉瑋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哈瓦仕人字拖」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交易毒咖啡
包外觀、被告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Olajuwon」之
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
決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4198卷第41至44、51至55、57至6
1、65至93、123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又張晉瑋另案扣
得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4198卷第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2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李兆倫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至13
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
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
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前與女友同住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
第135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與前科素行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訴緝-1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