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美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濂衡晴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曉晴 訴訟代理人 林盛得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美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1

NHEV-113-湖簡-1567-2025031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謝岳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婷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釋明債權餘額,其釋明文件須能清楚顯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促-282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黃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陳曉萱』應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 「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姓名誤載為陳曉萱,請予以更正」等 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6月29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 、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金額撥款之日起算60個月,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1.22%加年 0.575%按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3年6月6 日另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14日 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新增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被告應按 月繳息,屆期恢復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自116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將借款期限展延1年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詎被告自113年11月 14日起即違約不為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催收紀錄、催告書 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44,497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914元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8,411元

2025-03-07

KSDV-114-訴-11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吳承翰即文安南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6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6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萬、3萬、18萬、2萬元,計為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2年1月30日至119年1月30日止,分84期,前12期按月繳息不 還本,第13期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09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 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息日起,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 起未遵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欠本金439,61 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專 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 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7至39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㈠ 238,665元 113年10月30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㈡ 26,514元 113年10月30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㈢ 156,763元 113年11月30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㈣ 17,673元 113年10月30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07

KSEV-114-雄簡-192-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5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及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2月9日 起至115年12月9日止,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被告違約時應適用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2.295),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 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27頁),並有中華 郵政儲金利率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7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惟自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償 還,尚積欠借款本金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件借款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30萬7,520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萬5,001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SSEV-113-新簡-785-202503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8,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1年3月21日向原告 借款共13,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 告自113年10月15日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違約金  1  395,526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582,161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58,254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833,032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07

CTDV-114-重訴-14-202503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柔君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3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 6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 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6958元,依修正前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 後,尚須補繳85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07-202503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養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 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4年3月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3月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 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失能臥床,無法言語、無法 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 能力等認知功能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顧,無處理經濟 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 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丙○○之配 偶已死亡,聲請人為丙○○之養女,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 ○○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06

KSYV-114-監宣-1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日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鈺霖等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 理由: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更正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3,080元。 2 以書狀表明被告東昇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美玲: 理由: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東昇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訴,然未依法載明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職權調查,東昇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美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2025-03-06

KSDV-113-補-1072-20250306-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16-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