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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商(原名劉起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26號,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9時10分許,在被告劉政商(原名劉起源)居所( 嘉義市蘭井街)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113年度毒偵 字第788號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 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諭知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 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3年度毒偵 字第788號),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業經 聲請人併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二)扣案晶體1包(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226號),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81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偵3321卷第40頁),併扣 案毒品外包裝袋1只,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可分離,亦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800號),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警1 651號卷第4頁),參酌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2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0-07

CYDM-113-單聲沒-138-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定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然其竟仍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大門附近,向綽號「李嘉玲」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並獲附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44公克), 吳定樺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8包(其中含海洛因成分之殘 渣袋1只,其餘驗後總淨重44.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計 2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041公克)及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定樺於警詢、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7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67、182頁)。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   、21至36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800號鑑定書(鑑驗扣案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鑑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5、79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390號函(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五)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1號)各1份( 見偵卷第61、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一次取得 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2、824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881、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自112年3月 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為期2年,並命其前往醫療院所接 受戒癮治療,及另因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件而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尚未屆滿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在緩起訴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持有 毒品之動機係為自身吸食毒品以緩解罹患疾病所帶來之痛 苦及其持有之數量;暨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8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及殘渣袋)及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編號4之磅秤1 臺及編號5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沒收依據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各為 編號①35.71公克(24.36公克) 編號②4.59公克(3.74公克) 編號③1.85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成分、純度低於1%)  編號④0.48公克(0.43公克) 編號⑤0.83公克(0.68公克) 編號⑥0.82公克(0.56公克) 編號⑦殘渣袋1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編號⑧0.01公克(0.01公克) 總計驗餘淨重44.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9.7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055公克、 驗後淨重3.04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 蘋果牌手機 IPHONE14(含SIM卡) 1支(門號為+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2項 4 磅秤 1臺 刑法第38條2項 5 夾鍊袋 1包 刑法第38條2項

2024-10-01

CYDM-113-訴-245-202410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論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本案犯行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案應論處被告累犯 ,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智慧型手機 係他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圖個人 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侵占之物於事發後,甫及發還告訴人蔡 承泰,並未造成任何損壞,其所受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係偶然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居無定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核(見警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董志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多次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簡字第527、528、588、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次),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等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其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旁廁所外地下道出入口處平台上,見蔡承泰所有,然脫離蔡承泰持有而放置於前揭平台上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放置其左褲袋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手機已發還蔡承泰),並在附近逗留。嗣經蔡承泰發覺手機遺失,報警後,警方該處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承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嘉簡-12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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