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商(原名劉起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26號,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9時10分許,在被告劉政商(原名劉起源)居所(
嘉義市蘭井街)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113年度毒偵
字第788號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
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諭知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
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3年度毒偵
字第788號),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業經
聲請人併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二)扣案晶體1包(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226號),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81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偵3321卷第40頁),併扣
案毒品外包裝袋1只,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可分離,亦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800號),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警1
651號卷第4頁),參酌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2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CYDM-113-單聲沒-13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