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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之「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 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 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公共危險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冀欲不勞而獲,而竊取證人 即告訴人王晨宇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 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 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7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 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公六街口前,見王晨宇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逃逸。嗣王晨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1-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卓翰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因與訴外人之 車輛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11 2年7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SA1065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 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之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 行為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65 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且差距達每公升0. 03毫克,且上訴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機關員 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值為 正負每公升0.02毫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當日出車 前公司酒測檢驗為0之結果,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並免予舉發之裁量範圍,舉發機關及被上 訴人未調查酒駕與交通事故之關聯性,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 ㈢、綜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審未查,即逕行駁回上訴 人之訴,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等 語。 四、經核: ㈠、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 錄表記載為0之證據資料部分(原審卷第33頁),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主張當日出車前經公司酒測合格,並提出其公 司出具之相關資料,觀之該酒測紀錄表,於本件事發當日, 登載上午7時酒測合格。然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酒測器是否 經檢驗合格?不無疑問,且使用型號為何?相關之酒測數值 直接資料為何,均無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所出具之該酒測資 料當不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等語(原判決第5頁),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舉發機關員警及被上訴人未 調查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的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 毫克,酒測器存有誤差值,舉發機關員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 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乙節,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 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8

TPBA-113-交上-326-20250328-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 3年10月1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 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許毓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辯稱: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酒之酒精尚未 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診斷後有肝功 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此次為初犯, 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等語。  ㈡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 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 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 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 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 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 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 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 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 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 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 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 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 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 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 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 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 下冊」第66頁,103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 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 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5、83至85頁、本 院卷第49至55、73至82頁),並有證人李福秀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7至21頁),及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 、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至57頁)、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 達現行刑法所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該當本條 之罪,不以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其酒精濃度甚高,飲用後需較長 之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被告於飲用高 粱酒後,應更謹慎確保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後,始騎乘機車上 路,惟被告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 意。  2.再者,被告既知其身體不好、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被告既知如此,應可知悉體內酒精需較常人更長時間始能 代謝完畢,不可冒然騎乘機車,自不得以代謝不佳,即可否 認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是被告該等辯詞,應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 酒之酒精尚未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 診斷後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 此次為初犯,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原審 之量刑過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 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 ,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 ,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 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 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 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KMDM-113-交簡上-4-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賴詩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第3 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又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 汽車者為低,且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參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賴詩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原交簡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4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飲用保力 達1瓶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因 雙黃線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詩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原交簡-41-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3時10分許」 應更正為「3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 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已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已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殊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酒後駕駛之車輛 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依其警詢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NDM-114-交簡-73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李采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政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晚上23時26 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45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訴外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車主,遂以掌電字第A00G1U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條第2款之情形」舉發原告,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於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附近 ,並前往附近用餐。用餐後,訴外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 並欲拿手機充電設備,員警旋即鳴笛表示要對訴外人進行酒 測。但訴外人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訴外人拒絕酒測。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訴外人非汽車駕駛人狀態 ,也無駕駛行為,且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自無法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拒 絕接受測試。且承辦員警知悉訴外人由副駕駛側上車,且該 車自始至終均保持熄火,並依據路口監視器,訴外人非汽車 駕駛人,也無任何駕駛狀態。 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訴外人並無駕駛行為,非 當場攔停,且被告指訴外人有至晶華酒店飲酒,然訴外人當 日並未到晶華酒店參加飲宴,被告並未取得訴外人至該停車 場之過程,且經員警稱為疑似,故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又被告並無訴外人之上車時間畫面,顯有刻意 隱匿,因當日訴外人欲與朋友談生意,約到9點朋友還沒到 ,所以先到附近吃晚餐,約在晚上10時20分許才返回車上休 息,當時訴外人經盤查時,多次表明並未開車,員警置之不 理,方才拒絕酒測。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依據監視器影 片,訴外人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停放,並未見其他人駕駛該 車輛,訴外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地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交通事件答 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書、舉發機關中山 一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中山一派出所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與員警密錄器截圖、譯文,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5、65至69、71至73、75至79、85至89、95、10 1至129、142至143、147至152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拒絕酒測之情形下,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 件拒絕酒測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 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81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1號 原 告 張筑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Q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京甫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6時53分許,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 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製單舉發, 並查得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機關員警另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製單舉發並送達原告。嗣經被 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2ZGQ0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為車主,但並未同意借車,也對駕駛人陳京甫酒後駕 車行為毫不知情,對原告處以吊扣車牌之裁罰並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且駕駛人酒駕違規事 證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 罰之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 為已善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應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定之處罰對象: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等情,有酒測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49、6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於法有違。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8

TPTA-113-交-3491-2025032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0號   被   告 胡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涵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中正東路2段14 9巷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 自摔,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胡雅涵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3-28

TYDM-114-壢原交簡-3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 中興派出所旁某商店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因 行車不穩且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 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17頁)。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依標線之指示(見偵卷 第22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罪質、犯罪情 節相近,綜合判斷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審之被告酒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該種自行車含有腳踏版,無電力時得作為一般自行車使用,車速較緩慢,屬慢車之一種,騎乘此等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相較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MLDM-114-交易-17-202503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麗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9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2時46分許,由訴外 人○○○(原名○○○,下稱○君)駕駛行經○○市○○路0○○○○街口, 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君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 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5P 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 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 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 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69號裁定移 送本院(原裁定法院誤植原處分文號為第22-A00P5M852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 項處以罰鍰;而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 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即應適 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已盡力防免,難認無過失,其對○君之違規 行為,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 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 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盡力防免達致無過失之程度,應認其對 ○君之違規行為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 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 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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