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駕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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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呂懿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廷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鹽務路附近之某店家食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健行路口,因手持香 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3-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潤生 男(大陸地區人民)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潤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4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段潤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許,段潤生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潤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11月2日影像畫面共計5張、現場照片共計1張 證明: 被告於113年11月2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

2025-01-22

TNDM-114-交簡-151-2025012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柏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YK-2938」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3年2月 初」應更正為「113年1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幸柏民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該日 起至同年3月7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 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AYK-293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9號   被   告 幸柏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柏民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公共危險案而遭吊扣,為持續使用該車輛,竟於民國113 年2月初,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路賣家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2人即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賣家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AYK-2938號之車牌2面後寄予幸柏民 ,幸柏民旋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牌架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幸柏民於113年3月7日19時11分許,因酒 駕肇事而為警查獲,其於同年月9日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請不詳賣 家製作車牌之行為,即屬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開偽造 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充作真 正使用,顯然對該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不詳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原簡-168-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在犯罪 事實一第3行「完全退卻」後補充「於同日16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潘俊華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 永康區龍橋街某處工地,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道路之上。嗣潘俊華於行車途中,因未繫安全帶遭警取締 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 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2025-01-17

TNDM-114-交簡-32-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裕發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峻德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廖裕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7鄰安南9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發與廖峻德前因廖峻德與廖育發之子廖○○發生車禍,廖 裕發不滿廖峻德對於車禍事故之處理方式而生糾紛,廖裕發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以 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貼文:「人渣」、「垃圾人」、「孽畜」等語,以此 方式侮辱廖峻德,足以貶損廖峻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廖峻德於112年8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廖裕發上開貼文 及留言,方於同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峻德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裕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固坦承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然辯稱:這是個人言論自由,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廖峻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3 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言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而其先 後多句之抽象謾罵,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個 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就貼文照片中 涉有告訴人姓名、車牌號碼部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細繹上開貼文內容,被告提及告訴 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而未公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 顯見被告已有刻意隱蔽、遮掩告訴人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貼文內容全文(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1 112年4月1日 新世代的〜腥員警,強烈敬告我的朋友們,有參加“驚”友會”的,這會可以解散不必再支持了,浪費錢!這種的升職一 定很快,我是家長監護人,問你什麼,都直接回你不知道!不能 講!不能說!可以再土一點也沒關係!喜歡哪個單位自己選,哪邊涼快趕快哪邊去,......肇事的這個人渣算他好狗運,昨晚還好我不在家!小孩都在醫院了,這長官還能邊處理,邊控管我的情緒,你最好以後沒後代!比較沒機會幹叫破格......對方酒駕肇事、從後面衝撞,肇事後還硬破壞毀損現場、更已開車意圖肇事逃逸、車都已經要開走了,看到警早才停下來(影片內容),全罩安全帽都撞破了,小孩在地上滚了好幾圈,都爬不起來了,還硬把他拖起來破壞現場,還一直嗆小孩是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只顧為自己酒駕脫罪,還阻止傷者報警,也不叫救護車,救護車還小孩自己叫的!事發到醫院的時間,總共延誤一個小時,這麼可惡至極!你良心何在,你視生命是什麼!這樣欺負受傷的年輕人啊!欺人太甚,,你當我麻糬是不是!!!來試看看!要講!一樣你去墳墓挖你啊公起來跟林北講!....該怎麼處理「畜生」,以下開放留言,注意用詞,fb會偵測鎖留言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安全帽裂損、機車倒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等照片) 2 112年8月9日 (一)鑑定報告我兒子是“無肇事責任”你這個住七座魚寮的垃圾人,滿口謊言的孽畜,破壞現場!延誤就醫!還要開車肇逃!現在看你怎麼對我交代!!!一定要你付出加倍的代價!!!幹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責任之翻拍照片,其中告訴人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經塗抹掩蓋、告訴人車牌號碼等照片) (二)小孩已經受傷哀嚎,還強搶我兒子安全帽要打他,恐嚇報警的話,要給他難看,30678孽畜!看怎麼處理!

2025-01-17

ULDM-113-易-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方榮淋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榮淋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697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自96年那次酒駕肇事後就一直有戒酒 ,也一直在奇美佳里醫院做志工,對我做錯做彌補,現在又 已肢體殘障,若關3個月,田裡的作物也會荒廢掉,志工也 不能再做了。這次酒駕毀掉我在家裡已沒尊嚴,希望能再通 融,讓易科罰金,並且能罰我做志工,本人一定痛改喝酒, 不再有下次,為了這次酒駕,我好想結束自己,我怕在獄中 關不到3個月,而且眼睛都長期使用眼藥,請讓我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經本院查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97號卷宗,本件 異議人經通知受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05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是異議人既對此案件之檢察 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異議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異議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異議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系爭執行案件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所載,異議人酒駕3犯(所載異議人之犯罪日 期、刑度、酒測值均同上所述,並無違誤),本案為第3次, 符合「歷來酒駕3犯(含)以上」、「三犯酒駕,三次均有 肇事,已升實際危害,亦可見法遵守亦是低落。前案易科罰 金職畢後仍在犯,前經緩刑之較輕處分未能使之改正。若以 社會勞動處罰,難生矯正之效」,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以及依執行 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 亦認異議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亦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 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0 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具狀請求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為 異議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理由 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查:  ㈠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 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 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 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異議人確實 符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 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3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於本案前有3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 中3次均有肇事,有上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佐證, 異議人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 甚詳,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 命,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而異議人前開3次 酒後駕車犯行,分別曾經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執行完 畢,異議人卻仍再犯同類型犯罪,可見給予易刑處分,顯然 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同類型犯罪。因此 ,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 等矯正之效,難認為無理由。承上,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 違法情節及審酌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 ,否准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亦給予異議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提及田中作物會荒廢以及志工無法再做等情,但 既然異議人知悉自己在家庭中負有重責,理應平時注意自身 之行為,避免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且刑 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僅 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 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NDM-114-聲-66-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世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HL7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訴外人羅威騎乘,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3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 2-SYHL70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 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經營機車租賃業者。羅威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 訂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有載明不 得有酒駕之行為。然羅威仍違反酒駕規定,致原告遭受扣 牌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點所載,其文字為連續未 中斷,難認契約書所載不得違反之道交條例之行為係指「 酒駕」或「酒駕肇事逃逸」。且羅威為僅懂一點點中文之 外國人,難認原告已進行明確告知。又原告非屬公路法所 述之租賃業者,即非交通部函釋所指得免罰之對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機車牌 照之對象係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機車之牌照, 並無違規機車駕駛人應與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機 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機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騎乘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然吊扣機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機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同年3月4日止,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羅威於上開 期間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等事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5頁)、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81至83頁)、員 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羅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9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9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出羅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98頁 ),可見其於108年1月31日即取得我國核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羅威向原 告租用系爭機車,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 97頁)第四條第4點記載:「租用期間乙方(指羅威)應 遵守下列規則:……4.禁止非法使用,不得……或其他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承祖人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 違法行為……。」等語,且經羅威簽名捺印,應認羅威形式 上已接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縱依被告所述,羅威無法 自該契約文字敘述輕易理解,惟不能酒駕之相關交通法規 ,本為駕駛人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羅威於000年0 月0日出境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119頁)可佐,顯示其在臺灣生活已有相當時 日,可推認其應有基本中文口語交談之能力。而原告於本 院陳稱:羅威已經來臺灣一段時間,出租機車時有先跟他 交談過,講臺灣的交通法規一些規定,羅威進來已經4、5 年,都聽得懂簡單中文,也可以理解我說的等語(本院卷 第114、115頁),並取得羅威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認原告 已盡告知義務,實無放任羅威酒駕行為之可能。   4.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為擔保其對於羅威所負監 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業已以系爭契約輔以口語說明,事先要求羅威不 得將系爭機車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羅威提供駕 駛執照影本以為擔保。原告對於羅威駕駛系爭機車之有意 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實非其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所得以預見 。況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 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 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機車乃憑藉以 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 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是否違 反交通法規,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實難課予原告 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羅威之酒駕違規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5.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羅威 之酒駕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交-69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孔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孔孝( 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雖有歷次酒駕前科且本件為累犯, 然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㈡受刑人罹患胃穿孔, 持續就醫且已需開刀治療,然因無力籌措醫療費,僅能以藥 物控制。㈢受刑人身體欠安但仍在工作,需以工作收入維持 家庭經濟,如入監服刑,則失工作收入影響生計,確有難以 入監執行之困難。㈣又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卻仍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標準不一,顯見本件執行命令有不當行使裁量權之 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案件指揮執 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4 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審酌後,於113年11月15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 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 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 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 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 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 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 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 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1.08毫克,而 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7614字第1139084418號函、同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崇 113執7614字第11390944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102年9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迭於109年8月9 日、109年11月26日犯酒駕犯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四犯本 案酒駕犯行,且102年9月10日該次酒測值達0.86、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自行車騎士,本次酒測值高達1.08且撞及他人 車輛致生損害,此有執行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 駕犯行,前三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受刑人仍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 薄,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 用甚明。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 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失 工作收入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其因罹患胃穿孔等疾病,須持 續就醫治療不宜入監等節,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 要件無涉,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 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 非有據,自無可採。  3.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通知受 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行使執行裁量權不當等語, 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受刑人混淆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14

KSDM-114-聲-27-20250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良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劉良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 某廟宇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前之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面帶酒容而 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1-13

CTDM-114-交簡-44-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 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事實部分增列抽 血時間為「113年8月12日14時5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業已 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11之酒測數值;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4號   被   告 楊志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3時47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台29線73.5公里 處,追撞前方由林根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委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楊志勲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0.6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11(110.6mg/dL÷1000=0.11%),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根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決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簡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3

CTDM-114-交簡-7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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