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1
號、第32104號、第32117號、第32130號、第32143號、第32156
號、第32169號、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土地公廟,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蔡瑪莉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㈡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均未扣案),搭乘不知
情陳啓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持上開
工具破壞廟內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閔捷所管領功
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匿。
㈢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松
樹腳福德祠,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邱國珍所
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㈣於113年3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持該油壓剪破壞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葉昆展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匿。
㈤於113年2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聖
保祿醫院3C-372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鄭宇倫置放
在病房內之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
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
、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共值約4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匿。
㈥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8永安宮,持該起子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王
福順所管領香油錢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㈦於113年4月3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橘
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均未扣案),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安宮土地公廟,持橘色長柄
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彭
永有所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立即逃匿。
㈧於113年2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聯新國際醫院S706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鍾貴美
置放在病房內之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匿。
二、案經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
彭永有、鍾貴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
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瑪莉、張
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永有、鍾貴美
、證人陳啓峰、陳秋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
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就本件事實欄一㈡,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所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
永有、鍾貴美、證人陳啓峯、陳秋昇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具體認定被
告竊取之金額,然觀諸各該案件之證人即報案人或稱係根據
往常經驗或稱可能之被害金額或稱預估之被害金額或稱根本
未清點功德箱內之金額或稱僅係里長代表里民報案云云,自
不能逕以該等證人即報案人之報案內容以認定被告之具體竊
取金額,因各該案僅得確認被告行為既遂,故均認定係竊取
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
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
發還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4、7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月。 4 事實欄一㈣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 (價值約4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現金100元 一字子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橘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㈧ 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9,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易-256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