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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天全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2

KMDV-113-重訴-13-20241112-2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道實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蔡其衡 陳家悌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府衛 醫字第11000187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0年 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1年 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係私立醫療機構愛私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該診所臉書 粉私專頁刊載「愛私醫診所在金門當地的醫療服務,提供了 親切且貼心的交通接駁服務:凡每日上午8~12點門診時間內 搭車至金城公車站欲至愛私醫診所就醫時,請電話或line私 訊診所服務人員,即立刻提供免費的接送服務,約5分以內 的行程時間,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本院卷第75頁),經人陳情檢舉後(本院卷第73 頁),金門縣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稽查屬實(本院卷第77 頁),認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 (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不服,其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金門地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 240頁)。 二、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二)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三)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四)系爭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 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 、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 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 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 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五)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三、本院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法規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 生效要件。又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 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僅以 網際網路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規命令,不能 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係依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得以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者,前提係存在合法有效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經本院向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查,原告 遭被告認定違規時點即110年3月5日(本院卷第240頁),所 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系爭公告,惟系爭公告並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院卷第119頁)。依上說明, 乃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未發生效力。 (三)衛生福利部雖稱系爭公告已於94年3月23日刊登並長期置放 於94年3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焦點新聞項下,實質已 具公告周知作用,且自101年9月起,系爭公告同時置放於本 部法規檢索系統至今,參酌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6001410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公示送達張 貼公告規定,認為亦可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代之, 民事訴訟法該規定亦於107年5月22日修改明定得公告於法院 網站,應認系爭公告公布於其官網之效果與刊登新聞紙相同 而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公示送達僅係針 對特定受送達人為之,未若法規命令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為規範,具有一般性、廣泛性,兩者本質迥異,自未可等而 視之。法規命令既在規制多數不特定人之行為,進而產生拘 束力及法律效果,本應嚴守法定程序以為發布,使人民得以 信賴這是合法的法規命令。若中央主管機關自己可以不遵守 法律所定發布程序,又有何立場可以要求多數不特定人應該 遵守該法規命令?!是衛生福利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公告並未發生效力,被告不能以原告違反醫療法 第6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並應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8

TPTA-112-簡更一-1-20241108-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 、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 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 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服務予高福雄。嗣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 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 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 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 00037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 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 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 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 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 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 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 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 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 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 、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 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 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 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 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 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 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 、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 、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 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 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 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 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 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 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 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 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 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 、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 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萊爾富-彰市三民店 15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台鐵局-彰化站 429元(獲得搭車服務)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及美食街) 659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鐵路餐廳 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 4,0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高福雄 6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1,350元(獲得住宿服務) 晶片過卡 有 高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5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4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3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2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6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0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7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6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8 112年5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雄捷店 4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9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3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0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原刷2,248元 (購買商品),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1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9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2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2,24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3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376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4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 2,005元(獲得搭機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5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5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6 112年5月15日下午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61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8 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5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9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0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1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3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現場晶片感應 無, 無簽單 24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0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5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1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6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7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3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8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金帝大飯店 2,800元(獲得住宿服務),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讀晶片 有 高 29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金帝大飯店 8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讀晶片 有 免簽名 30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 11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1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8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2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萬0,4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雄福 33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3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4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5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2,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6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2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7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萬6,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38 112年5月18日 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9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3萬9,8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4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1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2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3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店分公司 3,61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DM-113-原簡-5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王 展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雋 翔 被 上訴 人 歐陽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364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許鑽於民國43年6月13日申請總 登記,於同年10月2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許鑽所有,嗣 依序由訴外人楊菓、被上訴人歐陽禎祥繼承取得,並分割為 同段364(下稱系爭土地)、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3 64-1、364-2地號土地)。歐陽禎祥因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 、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騄誠公司;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364-2地號土 地全部仍登記於歐陽禎祥名下,上開土地登記有推定權利歸 屬之效力。訴外人楊篤來則於43年6月13日就界址與原364地 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79地號土地(下稱379地號土地)申請總 登記,並非由上訴人之父王琦濤申請登記,難認該土地於申 請總登記前已出售予王琦濤。又楊篤來對於許鑽所有原3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並無爭議,可見原364地號土地並非 楊篤來所有,亦無從於41年間出售予王琦濤。上訴人迄本件 訴訟繫屬後逾3年始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賣盡杜根契,與王 琦濤生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時表示其與楊篤來間買賣土地並 未書立任何字據之情不符,該賣盡杜根契復無楊篤來之簽名 、用印,所記載出售之土地範圍與實際土地權利狀況亦不相 符,證人楊誠安、楊蔡巧碧之證詞,王琦濤生前與楊菓、歐 陽淑慶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不足證明楊篤來於41年間將包 括原364地號、379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王琦濤,而依 當時法令由王琦濤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騄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 並於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 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 爭土地、364-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丙土地回復登 記為歐陽禎祥所有、歐陽禎祥再將上開土地及364-2地號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戊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王琦濤其他 繼承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綜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被繼承人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能 推翻原364地號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審應審查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要件而未審查云云,即屬誤會。又上 訴人主張楊篤來於賣盡杜根契係以毛筆畫圈後內加一點之方 式畫押云云,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7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5號 原 告 馬祥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B6091192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金 門縣,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 至13秒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 39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11月2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查證屬 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 實,乃於113年1月11日分別填製金門縣警察局金縣警交字第 TB6091191號、第TB609119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5日(假日)前,並均於113年1月11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填具「訴願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二 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11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 B60911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金門縣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12時12分許接續在下一個路 口,民族路與西海路3段路口,被認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致遭裁決應處2,400元罰鍰(單號:TB6091191號、TB60 91192號)。 2、原告認為主管單位扭曲法條意旨,未考慮道路現況,認所 做裁決不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之條文意旨,均是在規範跨越車道時,提醒對向來車、後 車注意,避免衍生交通事故。條文所稱左轉彎、右轉彎並 非是只要是彎道即適用,舉例而言,駕車行駛在上下阿里 山途中,道路為一線道,順道而行,但是山路彎彎曲曲, 依據普遍駕駛經驗,駕駛人在穿過山路彎道時並無需顯示 左彎或者右彎燈號,因為並無跨越車道、引發安全疑慮, 需提醒對向來車或後車之需求。另駕車行駛至十字路口, 直行車輛並無須打燈,唯有左右轉穿越車道車輛需打方向 燈示警,亦是同理,並不是遇到叉路即需打方向燈。本案 正是此一類似狀況。茲將2罰單具體現場狀況分述如後: ⑴罰單第TB6091191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12:12:13,乃 是民權路銜接民族路處。原告行駛在民族路主幹道上,該 路口處僅有雙向單車道也無號誌,原告順車道前行。金城 國中前民族路段來車,支道匯入主線需禮讓主幹道行車。 而對向來車若要駛入金城國中前民族路段,則須施打方向 燈提示。此時,原告乃順道直行,並未轉入金城國中方向 ,也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施打方向燈提醒他車之需求 。順彎道直行並非法規意旨所稱「左、右轉彎」,罰單第 TB6091191號之裁罰並不適當。 ⑵罰單第TB6091192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 12:12:37, 乃是民族路銜接西海路處。原告駕車由民族路處銜接西海 路,正前方民族路(孫東寶牛排館前)禁止汽車進入,所 有汽車行經此點均需順道右彎,此路段在金門行之有年, 所有汽車無從選擇只能順彎道走,這是金門當地民眾所熟 知。因此,原告乃是行駛在主幹道上順車道前行,並無變 換車道之行為。罰單第TB6091192號之裁罰並不適當。 3、基於上述原因,請撤銷上述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該分局函復:「旨案係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於l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 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另該車復於l12年l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 鎮民族路與西海路三段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該車違規屬實,且上揭二案違規地點 業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本分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   2、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 路邊停車、提醒後方車輛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 於系爭路口轉彎,當應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對向、側方及 後方來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係強 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 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該路段,即得 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系爭路 口為交岔路口,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 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時,自民權路左轉彎進 入民族路未使用左轉方向燈;隨後於民族路及西海路3段 路口時,自民族路右轉彎進入西海路3段時未使用右轉方 向燈,原告未循上開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事實明 確。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舉發單號TB 6091191及TB609119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 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轉 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訴 願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79頁、 第80頁、第87頁、第88頁、第9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3月7日金城警交字第1130002624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 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單數頁〉、第121頁 、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 轉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至13秒 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39 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為二),此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車輛即係 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 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 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 ,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 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 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經駕駛而由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業如前述 ,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 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是原告所稱系爭 車輛由民權路順車道直行民族路,並無左轉,乃否認有原 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車 輛沿民族路行駛至與西海路3段交岔之路口前時,前方之 民族路雖禁止汽車進入(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及本院卷第91頁之金門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觀交字第11 30074952號函影本),然系爭車輛依其行向行駛至該路口 ,若未使用右方向燈,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 系爭車輛係欲直行至「孫東寶」店門口,或係欲違規進入 前方之民族路,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原 告以系爭車輛係由民族路順車道前駛至西海路3段,並無 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二未及適用致部分 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核有違誤 ,應予撤銷;原處分一、二之其餘部分,則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30

TPTA-113-交-141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品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5日 10時26分」。  ㈡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更 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3 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49萬9,500元 、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㈢附表編號3「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9日 9時19分」。  ㈣附表編號3之「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 分別更正為「98萬6,255元」、「99萬8,663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1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後補充「(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 ,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餘元;⒋被告 犯後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3人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⒌告訴人 林利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家庭代 工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未收到與「鄭麟」約定之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8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所用,但該等帳戶均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 第4050號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秀(原名:林品秀)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鄭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鈺涵、林 利萍、翁利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及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鄭麟 」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鄭麟」臉書頁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6567號函附 沈子暄帳戶交易明細、林慧珍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上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翁利洋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黃鈺涵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存簿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利萍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收受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續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鄭 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5萬元 等節,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衡諸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均於112年11月17日之後 ,是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時間發生於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前,自難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 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等所匯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鈺涵 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涵取得聯繫,並陸續向黃鈺涵佯稱欲返還借款,是否願返還標會款項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 約定帳戶轉帳88萬9,5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2 林利萍 於112年11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利萍取得聯繫,並向林利萍佯稱願與林利萍交往,可以購買房屋認購權云云,致林利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 前往郵局匯款68萬元至林慧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 匯款49萬5,000元、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3 翁利洋 於112年10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利洋取得聯繫,並向翁利洋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翁利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3分許 前往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沈子暄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子暄帳戶,沈子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沈子暄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113年1月9日9時27分許轉帳99萬8,663元、99萬9,580元至林慧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31分許轉帳49萬9,68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宋郁明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參與投標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代辦金門、連江 、澎湖等三縣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 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先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復 於107年7月18日簽訂【執行衛生福利部「金門、連江、澎湖 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案」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再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書,嗣於108年9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以108年度北院 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 投標前共同約定合約最低承包及分配金額及比率為由原告分 配比例70.968%、被告分配比例29.032%,第3條關於合約履 約款項收取則約定「㈠依據甲、乙雙方於合約投標前簽署並 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各成員分別 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 及金額為:甲方為70%,乙方為30%。㈡甲、乙雙方同意於每 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30%與本 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甲方。」 等情,故被告應於每月將其溢領之款項轉回原告所指定之帳 號帳戶,以符合雙方共同投標時之約定,詎被告竟自110年3 月份起至111年7月份止即未按時匯回雙方約定之款項,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62萬6,239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原證2 明細表、計算總表所示,即中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曾於 前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 等事件審理時,先主張其享有比例為33.3%,原告則為66.7% 云云,惟未獲採納,嗣又指稱兩造係30%及70%之分配比例, 至0.982%之比例則為臺灣地勤服務費用云云,均屬不實,蓋 參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台灣機場( 航站、軍方、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 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可知兩造係 約定「或另請他方協助相關作業」,唯兩造並未達成互相協 助作業之協議,且兩造亦無就台灣機場互相協助地勤業務為 書面約定,從而被告遽以原告未提供台灣機場地勤服務,不 得為主張請求系爭款項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者,本件兩造爭點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蓋原證1系爭補充 協議書係屬兩造共同投標分配比例之約定,並非以原告代為 被告執行台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為前提,被告遽指稱此為「 前提」云云即屬無據,至原證7統一發票品項記載為「三離 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係因本件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名即 為「三離島地區救援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另 因兩造付出之人力與成本不同,故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就雙方之分配比例亦有再次詳細說明、計算及確 認,均無所謂原告應提出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服務之項目及 義務云云,有關發票品項係基於系爭採購案之名稱而開立「 服務費」之發票,誠非屬品項為「地勤費用」之發票,易言 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屬兩造合作投標履約之依據、共同投 標分配比例之標準,此有原告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 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7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事件所列爭點及認定之事實發生 爭點效,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被告嗣於112年6月間收受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35號詐欺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 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書類正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 而言確實係屬新證據,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採購案分 配比例等節,記載被告李正文辯稱略以:「伊是凌天公司實 際負責人,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衛福部來詢問就金門地區主 要是由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去執行緊急醫療後送作業 ,因為凌天公司在該區分配70%,告訴人30%,伊等害怕金門 縣政府發現告訴人30%就可以做,因此隨便找一個理由回衛 福部等語」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為親自與 被告洽談共同投標、後續簽約之核心人員李正文業已證實原 告、被告之分配比例分別為70%、30%,應無疑義,而此一事 實、證據均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判斷之基礎,故本 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參照原告以前揭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覆衛福部表示略以:「 說明:…二、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飛特立航空主辦項 目為金門地區駐地備勤及運送業務,由於飛特立航空僅具普 通航空業資格,無法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僅能委託具有民 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之本公司辦理,主旨中所提之比率差額僅 為目前本公司未來向飛特立航空應收取地勤費用部分款項之 預估數,實際比率差價尚待實際代理作業項目及其他代辦費 用釐清後再行文呈報」等語,可知斯時兩造約定分配比率即 為「共同投標契約」所載之30%:70%,其後調整之請款比例 即係基於代辦地勤作業而為之變動,另佐以證人凃吉榮、李 正文於前案之證詞,堪認原告就雙方契約金額實際分配比率 會有差價之原因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即可肯定回覆衛福部 ,足徵兩造間就該分配比率問題早有定見,顯毋需討論應如 何回應主管機關,況兩造於事後確實有發函衛福部要求變更 分配比率;是認,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前已有代理地勤業務 之約定,其後調整比例即係因實際代理作業費用調整分配比 率;實則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應屬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書內容之一,亦曾經兩造追認該內容,足徵係基於明知且認 同該函文內容之情況下為後續協商。  ㈢再者,除前揭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外,復 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採購案服務經費之請領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另定補充協議書,協議相關作業細項 」等語,益證雙方已約定原告應代被告執行臺灣機場部分航 站地勤業務,豈料原告竟未依約履行,且當時被告公司負責 人楊宿智於108年間因發生墜機意外不幸身亡,經營權更迭 ,人事大異動,被告公司百廢待興,迄至110年間整頓內部 始發現原告從未代執行臺灣地勤作業卻受領代執行費用,被 告遂於110年3月間停止付款,並委託中銀律師事務所以110 年4月29日中銀律函字第1100429-001號函請原告於函到後14 日內重新調整請款比例,並請求返還溢價款等情,另原告則 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 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除從未代被告執行地勤業務以外, 更表明此採購案投標時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配比例為70%:3 0%等語,是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投標前即約定內部分配比例 為70.968%:29.032%云云,洵屬不實。況查,系爭採購案分 為「運送服務」、「駐地備勤」兩部分,被告開立發票品名 為「三離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即係就兩造間代理駐 地備勤部分之營業行為費用,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確實 係屬給付代地勤費用之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0.9 68%比例之差額,當無由恣意擴張解釋成整體採購案之差額 云云。末按,兩造既已簽訂共同投標契約,約定請款比例為 70%:30%,何以於一年後調整請款比例?原告顯未盡舉證之 責,更無法證明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原由,應認原告與被 告之內部分配比例自始即為70%:30%,至系爭補充協議書記 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 額0.968%,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報酬,則原告既自始未履行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其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恣意請求被告給付462 萬6,239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參加與衛生福利部代辦金門、連江、澎湖三縣 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有於106 年6 月15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  ㈡原告與被告又於107 年7 月18日簽署【執行衛生福利部「金 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 計畫」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7 至102 頁)。  ㈢原告與被告另於107 年7 月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見中院 卷第17、18頁)。  ㈣原告與被告後於108 年9 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並經公證人以108 北院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 公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 3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6至145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 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 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兩造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就「㈠飛特 立公司(即被告,下同)主張就系爭採購案中約定飛特立 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由 凌天公司(即原告,下同)協助辦理地勤作業,有無理由 ?㈡凌天公司抗辯兩造請款分配比率係依據雙方航空器成 本價格比例約定,凌天公司協助辦理地勤作業與請款分配 比率間,不具有關連及對價性,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 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何?⑴飛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 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為飛特立公司30%、凌 天公司70%。⑵凌天公司抗辯兩造於107年7月簽訂補充協議 書,真意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㈣飛 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為飛 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70%,擇一請求凌天公司返還107 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請款比率0.968%之差額共862 萬2292元,有無理由?」等部分,業於前案審理中列為重 要爭點。   ⒊兩造已就上揭重要爭點於前案進行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又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新任何訴訟資料用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斷;至被告指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 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 書類正本,顯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 始發現之新證據,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李正文 抗辯內容,可認被告李正文業已證實原告、被告之分配比 例分別為70%、30%,此部分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 判斷之基礎,故本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云 云;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 告以告訴人身份對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行使偵 查權、訊問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認 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罪嫌不足,要與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關於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有無約定被告 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應由原 告協助辦理地勤作業等民事爭議,並無直接關聯性,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李正文以被告身份於該案所為之抗 辯內容,然該部分之記載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一部 ,尚不足以認定該部分係獨立之證據,況李正文已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兩造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明力為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前 案確定判決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據價值亦佐以全案相關事證 進行認定,綜上,被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而言 係屬新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復未表明前案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以此認定前案 確定判決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前案確定判 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 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尚未給付0.968%之分配款總計462萬6,239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前案確定判決認:「…參諸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 1成員(即凌天公司):連江、澎湖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第2成員(即飛特立公司):金門地區 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約定金門地區救護 航空器之地勤備勤部分係由飛特立公司負責甚明。又觀諸 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第3 點分別約定:『⒉各備勤作業機場:由承作之航空公司為主 【連江地區及澎湖地區由甲方(即凌天公司)、金門地區 由乙方(即飛特立公司)。】⒊臺灣機場(航站、軍方、 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場單位洽談 ,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已記載金門地區之 地勤作業原則上由飛特立公司自行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 請對方協助,並非約定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負 責,亦無凌天公司應自行辦理地勤業務之約定。再者,依 兩造所不爭執107年7月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投標 前共同約定系爭採購案最低承包價為15億5000萬元,分配 金額及比率為凌天公司分配金額為11億元、分配比率為70 .968%,飛特立公司分配金額為4億5000萬元、分配比率為 29.032%;第2條則約定因系爭採購案實際承包金額減為15 億元,兩造按第1條約定分配比率減價後凌天公司分配金 額為10億6451萬6000元、分配比率仍為70.968%,飛特立 公司減價後分配金額為4億3548萬4000元、分配比率仍為2 9.032%,並於第3條約定兩造得按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 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即凌天公司70%、飛特立公司30%分 別向業主請領,飛特立公司則於請領後,將實際可分配之 比率29.032%與向業主請領之比率30%之差額即0.968%部分 匯還凌天公司等語,並無就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另行約定 由凌天公司負責,且足認該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 司70%之比率,係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時即已約定。再查,證人即飛特立公司航務協理柯丁福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就已經講好, 金門由飛特立公司負責,澎湖跟馬祖就由凌天公司負責, 投標前兩造公司的人員有無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凌天航 空自辦地勤其不清楚,當初大家共識是資源共享,至於如 何進行詳細備勤的業務,當時的意思就是後續再繼續討論 ,107年1月16日會議當天兩造對於地勤之處理並無達成共 識,當時民航局雖然不支持新設立地勤業,但是並不反對 由凌天航空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來自辦地勤業務。當天大家 討論的方向就是由凌天航空取得自辦地勤的許可,然後協 助飛特立航空執行地勤業務。至於與凌天公司洽談『金門 地區緊急醫療服務案契約內容問題』報告單第4點後續做法 之記載,為飛特立公司內部自行討論呈報給主管的內容, 並不是107年1月16日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107年1月16日 及23日的會議主要是大家要協調在107年7月份完成飛航的 備勤以避免違約罰款,至於地勤業務的問題並沒有在這二 次會議中進行詳細的討論,至於飛特立公司主管收到這兩 份報告單之後,有無去找凌天公司公司討論費用比率的問 題其不清楚,會議的報告單是飛特立公司內部陳報給負責 人的,沒有副本給凌天航空公司等語明確;另證人即飛特 立公司專案經理王正安於原審亦結證稱:107年7月7日之 補充協議書為飛特立公司財務主管李輔祥製作的,因其主 要是負責和主管機關之間備勤飛航相關事宜的準備,兩家 公司之間拆帳的問題非其負責,其亦無參與相關事宜,合 作協議書(即107年7月18日)的第2頁第2點就表示離島的 機場各自負責,包含金門的部分由飛特立公司自己處理, 至於臺灣端的部分就看飛航的機場狀況而定,107年1月16 日的報告單為其所製作回報給飛特立公司的主管,該報告 單第2頁二.4所記載的契約内明確提出即係106年8月11日 衛福部的函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契約約定,並報告單 所記載民航局不支持增加地勤業,飛特立公司應該另行規 劃一節,其並沒有向飛特立公司報告應如何規劃,107年1 月23日報告單第3頁第3點凌天航空已經表示沒有繼續辦理 自辦地勤的規劃,雖然其有提出金額比率分配的調整問題 ,但是凌天航空並沒有回應,所以其只能陳報給飛特立公 司要另行與凌天公司協調比率的問題,後續到107年7月間 仍然有多次的討論,107年1月23日會議報告單上面所寫的 自辦地勤業務產生的問題,雙方並沒有在107年7月18日之 協議書達成由凌天公司負責的約定等語明確。堪認兩造於 106年6月15日投標前已就分配比率約定為飛特立公司29.0 32%、凌天公司70.968%,且並未就金門地區約定由凌天公 司負責甚明。飛特立公司主張兩造原約定飛特立公司分配 比率為30%、凌天公司為70%,嗣後兩造合意由飛特立公司 將可受分配比率其中0.968%讓與凌天公司,作為凌天公司 負責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明確, 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 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已 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應認 定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被告公司29.032 %、原告公司70.968%」,且兩造並未約定金門地區地勤業 務由原告公司負責,是以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 項之「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 意於每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 30%與本協議書第1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 甲方」約定(見中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將110年3月至 111年7月間分配比例差額0.968%(即30%-29.032%=0.968% )款項之總額462萬6,239元【上揭金額之客觀計算真正, 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對原證 1至4(原證2第8頁除外)不爭執其上所載金額之客觀真正 ,見本院卷第151頁,詳細計算公式如附件之原證2明細表 、計算總表】匯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又查,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兩造106年6月15日簽立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107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第2、3款,及107年7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至3條,並無關於「金門及本島地區之航空站地勤作業」 (下稱系爭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明請款金額分配比率為被告29.032%、原告70.968% ,被告按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30%請款後 ,應將差額0.968%款項匯還原告等情,及依證人即被告公 司航務協理柯丁福、專案經理王正安之證述,可知兩造並 未就被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地勤作業達成協議,107年1 月16日及23日會議報告單關於原告協助被告執行地勤業務 ,被告另行與原告協調經費百分比之記載,係被告公司內 部所製作,並非兩造於該會議達成之結論,且參兩造於執 行系爭採購案已逾1年,而於108年9月11日、12日簽立之 承諾書及協議書,除再次確認107年7月所簽補充協議書議 定之分配比率,並無原告應負責金門地區地勤作業之約定 ,更以該期間被告亦未就原告未為其辦理地勤作業乙事, 請求重新分配金額或拒絕給付差額,有悖於常情。又證人 即被告公司飛行機師及訓練部經理朱國明並未參與比率調 整部分,且所證稱關於臺灣端之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係 單方聽聞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轉述,不足據為認定雙方有地 勤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之合意,原告106年8月11日天財字第 10610015號函係其單獨回復衛福部之內容,不生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效力,衛福部將之列入系爭採購案契約文書內, 乃為日後該部得依所載30%、70%比率辦理兩造請款,以避 免金門地區決標價格占決標總價比約33%之適用疑慮,況 該函文之說明亦與實際分配比率不同,而證人即原告公司 財務部副總凃吉榮、總經理李正文亦證稱該函係為回復衛 福部詢問所作的說明,而非雙方之協議,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被告給付0.968%差額之款項,原告 為其負責地勤業務之合意,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依 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 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應 認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 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額0.968%,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 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兩造並未就由原告代執行系爭地 勤作業一事達成合意,是以,被告抗辯上揭差額0.968%, 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原告自始未履 行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即不得請求該差額云云,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62萬6,239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0-24

TPDV-113-訴-2036-20241024-3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涵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涵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琇涵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淑貞」所稱關閉帳戶個資,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乙事,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臺中市○○○道 ○○○○○號貨運站內,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林淑 貞」。而「林淑貞」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侯盈溱等16人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侯盈溱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盈溱、黃生豐、徐筱婷、鄭珮妤、KEAITTIPOOM NAKK RUEN、吳秋樺、韋孝昀、盧品諭、李家誠、林妤柔、王小月 、張芯菱、孫佑昕、莊佳儀、劉亞頲及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 交付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等 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並依自身經濟狀況,盡力與到庭或到場調解之告訴 人黃生豐等人調解,且已與告訴人黃生豐、林妤柔及告訴人 侯盈溱、徐筱婷、韋孝昀、劉亞頲、張晤悦等人調解成立( 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其中告訴人林妤柔及告訴人侯盈 溱、徐筱婷、韋孝昀、劉亞頲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 態度。3.被告亦因本案「林淑貞」等不明人士所稱「拆盲盒 活動」之詐術,而受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情 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 形,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或 到場告訴人等人調解而有彌補所生損害之真意,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黃生豐 、張晤悦,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侯盈溱 假開通金流服務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2 黃生豐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ATM轉帳2萬9983元至國泰帳戶 3 徐筱婷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1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國泰帳戶 4 鄭珮妤 假開通銀行權限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999元至國泰帳戶 5 KEAITTIPOOM NAKKRUEN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ATM轉帳1萬元至國泰帳戶 6 吳秋樺 假出租房屋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國泰帳戶 7 韋孝昀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郵局帳戶 8 盧品諭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000元、5000元至郵局帳戶 9 李家誠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10 林妤柔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 王小月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郵局帳戶 12 張芯菱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ATM轉帳6000元至郵局帳戶 13 孫佑昕 假交易真詐欺 113年3月26日14時21分許,ATM轉帳2萬9985元至連銀帳戶 14 莊佳儀 假賣場升級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萬1021元、2萬1999元至連銀帳戶 15 劉亞頲 假出租房屋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網路銀行匯款7500元至台新帳戶 16 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7日0時9分許、同日0時11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台新帳戶 附件: 1.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黃生豐部分)。 2.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聲請人為張晤稅【即張晏寧】部 分)。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侯盈溱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51-52 2.告訴人黃生豐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3-55 3.告訴人徐筱婷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7-58 4.告訴人鄭珮妤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9-61 5.告訴人NAKKRUEN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63-64 6.告訴人吳秋樺 (1)113.03.28警詢筆錄-偵卷1P65-66 7.告訴人韋孝昀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67-69 8.告訴人盧品諭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71-73 9.告訴人李家誠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75-78 10.告訴人林妤柔 (1)113.03.30警詢筆錄-偵卷1P79-86   11.告訴人王小月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1P87-88   12.告訴人張芯菱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1P89-90   13.告訴人孫佑昕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91-93   14.告訴人莊佳儀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95-96   15.告訴人劉亞頲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97-98   16.告訴人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卷1) 1.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P45-49 2.被告之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國泰世華銀行-P107-114 (2)郵局-P115-117 (3)連線銀行-P119-126 (4)台新銀行-P127-129 3.告訴人侯盈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131-134、137-139 (2)匯款資料-P135 4.告訴人黃生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1-145、14 9-151 (2)匯款資料-P147 5.告訴人徐筱婷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53-156、165-167 (2)對話紀錄-P157-161   (3)匯款資料-P163 6.告訴人鄭珮妤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69-173、189-191 (2)匯款資料-P175-177 (3)商品販售網頁-P179     (4)對話紀錄-P181-187 7.告訴人NAKKRUEN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3-199、211 (2)匯款資料-P201   (3)對話紀錄-P203-207   8.告訴人吳秋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3-217、22 5-227 (2)對話紀錄-P219-223   (3)匯款資料-P222 9.告訴人韋孝昀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9-235、24 3-245 (2)對話紀錄-P237-241   (3)匯款資料-P237 10.告訴人盧品諭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47-251、25 5-257 (2)匯款資料-P253   11.告訴人李家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9-263、26 9-271 (2)對話紀錄-P265-268   (3)匯款資料-P265、267-268   12.告訴人林妤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273-275、279-281 (2)匯款資料-P277   13.告訴人王小月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3-287、29 5-297 (2)販售商品網頁-P289   (3)匯款資料-P290-293  *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卷2) 1.告訴人張芯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P3-5、13-15 (2)對話紀錄-P7-10   (3)匯款資料-P11  2.告訴人孫佑昕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21、 35-37 (2)孫佑昕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P23-25  (3)匯款資料-P27      (4)對話紀錄-P28-34   3.告訴人莊佳儀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9-43 (2)對話紀錄-P45-48   (3)匯款資料-P48  4.告訴人劉亞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49-51、61-63 (2)對話紀錄-P53-57   (3)匯款資料-P59  5.告訴人張晤悦(原名張晏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65-68、81-83 (2)對話紀錄-P69-75   (3)匯款資料-P76-79  6.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NAKKRUEN KEAITTIPOOM)-P93 7.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許琇涵;113年7月2日收狀)-P143 -147 (1)被證1:被告與Instagram暱稱「妍美琪」之人之對 話紀錄-P149-166 (2)被證2:被告與LINE暱稱「藍星金流」、「林淑貞」 之人之對話紀錄-P167-196 (3)被證3:被告察覺詐騙後前往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之受理報案證明單-P197 (4)被證4:被告遭詐騙款項新臺幣188元、11011元、29 989元之交易明細-P199-201 *本院卷 1.辯護人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被證一至被證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4

TCDM-113-金易-87-202410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為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 良,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 差,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受損、衣物長期未更 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而有 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有無 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並時 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年僅 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含管灌 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照顧者 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全,經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由本院 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繼續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 案母懷孕8月,預產期為11月23日,身體狀況欠佳,且與案 繼父因離婚問題產生衝突,且案家即將搬家住所不穩定之上 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案母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及消極處 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顧受安置 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護字第4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 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 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 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繼父與案母持續發 生衝突及案家即將搬家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18

KMDV-113-護-6-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陳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 乃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5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 被告於次序14所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43萬 52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提出異議,已合於上開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規定;且原告又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程 序尚無不合。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四字第17143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之系爭執行名義,同時向南投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士 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之財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 行。惟併案之系爭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於強制執 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縱認得優先受償,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係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分向不同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兩案 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並非全同,則是否依兩案執行所 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非無探求餘地。」 之意旨,被告既然已向前開數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台開公司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執行費用自應依相關案件執行所得 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方符公平原則,否則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其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全部並優先受償,致原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金額減少,核 與公平原則相違。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連帶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工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0 弄00號(即金門縣○○鄉○○○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設有高達19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現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下稱另件執行事件),且其價值可讓系爭執 行費足額受償,被告自得就系爭執行費列入同一順位優先受 償。雖嗣後另件執行事件進行中遭金門地院以「本件主辦機 關金門縣政府目前經權衡公共利益後,既未可同意轉讓附表 標的,則本院目前自不僅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逕為拍賣移轉程 序」、「註:本院就附表標的仍維持假扣押查封,故倘債權 人將來有自行與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就拍賣事宜達成共識, 而獲金門縣政府同意移轉者,則債權人猶得調取假扣押卷執 行,附帶言之。」為由,終止另件執行事件,可見系爭建物 得合法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另件執行事件僅係暫時終止 ,俟由被告自行與主辦機關協議,獲主辦機關同意時,猶可 調卷拍賣,並非客觀上自始不能換價,依上開見解,系爭建 物列入被告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在本案 之執行費,應以被告全部聲請執行之財產總價值與本案執行 之財產價值,依比例核算本案之執行費用。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並主張系爭執行費 優先受償,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 受償金額減少1043萬5200元,被告所為顯係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恣意將致本案執行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受 損,其併案參與分配權行使之方法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 應允許其參與分配。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4所受 分配之系爭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 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 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其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 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至3項。準此,被告為參 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2項所繳納之執行費用, 既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自屬同法 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費用」,依法應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 旨,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 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㈡又上開執行費用並未排除囑託執行者,蓋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l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規定:「同一強制執行,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及第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 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本案被告以同一 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台開公司之財產,其財產散居各地,被 告只能擇一向其中一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執行,再由該法院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其他各地財產,則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費 用,於囑託執行之法院仍應屬執行費用,應可依上開規定優 先受償,此觀前開規定對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並未排除囑託 執行應可釋明。倘認必須向該院聲請執行之執行費用始可優 先受償,依上開法律規定,縱向該院聲請執行亦非可能。據 此,被告之執行費用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優 先受償。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於民 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 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 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 ,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同 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指因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 、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 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被告聲請併案執行,是被告自得以可 求償於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執行,況系爭建物尚未拍定或作價 承受,拍賣案件亦有可能流標,且經換價程序後,所得價金 扣除優先債權並非全無剩餘之可能,如有剩餘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38條規定,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準此,如不許被 告以系爭執行費參與分配,則無異剝奪被告依法按其債權額 受償之權利,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被告,其悖於法理之處 ,實不待言。是以被告依法以得求償於債務人之系爭執行費 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遽指與誠信原則相違背或係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實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 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 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 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89年2月2日修正後之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次修正前 該條原規定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對照修正前 後法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第29條第2項「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其餘部分並未修正。故就法條文義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前項費用」, 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均得優先受償。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費用,不問係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 押權擔保金額,若不繳納,均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保全 或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所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從而均屬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又此次修正僅將「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並未將「前項費用」字樣併予刪除一節觀之,此次修 正意旨僅認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若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者,不得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未認為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亦須受同等限制。易言之,債權人 之執行費,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即當然得優先受償,不以係有利於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 用為限。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何項費用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僅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法理上並無必然。修正前強制執行 法將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此等顯非全體債權人共益費用者 ,亦列為優先債權之內,而稅捐債權則屬公法上負擔,船舶 優先權等其他優先債權,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均無相干,依 法仍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各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縱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亦係實現 其合法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若考量各執行債權人均已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否則無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均屬合法有 權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之人,准許其執行費享有優先受 償權利,亦係對依法行使權利者給予基本保障,使其不致因 自身資力問題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此種利益之保護,並無 當然須劣於抵押權人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之理,立法上選擇 優先保障執行費,自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法院自不得超出法 條文義另行限縮之必要。況抵押權人於抵押物受強制執行時 ,雖可能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而減少其於該 件之受償金額,然其亦非不得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抵押人 或抵押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增加其債權 受償之機會。此等制度之設計對所有債權人均一體適用,並 無獨不利抵押權債權人之情況,是以不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 費解為以共益費用為限,就制度設計面而論亦無特別不公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併案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 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以併案系爭執行費 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致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之金額減少,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 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採。 二、至原告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該件經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更審院 判決後,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 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於判決中則認:「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 強制執行及其繳納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中,被列為普通債權,不在優先受償之列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台東地院於05年6月12日 函囑臺中地院併案執行,96年8月21日函送被上訴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暨借據、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內容,可 知該院第298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知本大飯店等人外, 尚有連帶債務人謝培傑。其中謝培傑所有應受執行之坐落臺 中市17筆土地,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屬臺中地 院管轄,被上訴人在該2件執行事件所持對於謝培傑之執行 名義亦屬同一,其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又得請求謝培傑清 償全部債務,及聲請對謝培傑所有不同地點之財產強制執行 。則臺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28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將為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之系爭 2筆執行費用部分抽離,囑託臺中地院併案執行分配,即屬 合法,且屬必要之共益費用,無違該第28條第1項所定應與 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之旨。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略)是臺中 地院於95年12月4日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 執行費678萬5824元、516萬902元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 受償,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並對反對更 正分配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其 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 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審究之 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內容,上開判決意旨核與 前述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相同一貫。 是最高法院於同一事件之法律見解既有變更,自難以該院變 更前之法律見解採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門地院於另件執行 事件中以113年6月20日金院發113司執助乙4字第1134002404 號函告知被告:「因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3項 之規定,該院乃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故即應予終結執行 程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經被告聲明異議,仍遭 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01頁),足證縱被告於另件執行事件有系爭建物作為擔 保品,未必能就系爭建物執行受償系爭執行費。倘最終被告 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系爭執行費,亦未能於另 件執行事件中受償,反致被告之系爭執行費求償無著。再審 酌若採信原告之主張,可預見嗣後必有於本件或他件其他後 順位債權人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執行費不得優先受償,終致 被告本應優先受償之系爭執行費用反落至最後順位,對被告 實屬不公。權衡兩造間之利害得失,被告依法以系爭執行費 併案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行為實與民法權利濫用或誠信 原則之違反要件有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之系爭執行費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人即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重訴-38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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