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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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 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 之文義,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 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 新店區,被告謝旻祐之住所及居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據 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3

SLDV-114-訴-5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吳明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77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7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817-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和襄 被 告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捌拾 伍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襄公司)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李和襄、黃湘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含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金1,600,000元、無擔保之400,000 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百分之5.94(目前為百分之7.34)按日給付,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現尚積欠原告1,540,026元(含擔保債權1,232,041元、無 擔保債權307,98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26元,及其中1,232,041元 、307,985元,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7.3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 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均自112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66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3

CTDV-113-訴-94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仲威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羅威科技 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林仲威、蔡佩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至114 年8月12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1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共計82萬1,8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因為公司出了一點狀況,伊本意不是在造成原告麻煩,目前 跟原告在洽談,希望可以趕快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告蔡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為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筆錄),又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65萬7,74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6萬4,138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SLDV-113-訴-2009-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旗今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瑋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旗今精密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明瑋、陳麗 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1,000,000元,並各自從民國110年9 月28日起,分3年攤還,且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 率加碼4.51%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21,514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89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265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49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 :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 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 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被 告有何財產位於本院之轄區,且被告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 亦恐已無財產,自難認本院於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分 行遍及全國各地,認本件應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位於台北市 中山區)方便應訴為優先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4-訴-75-20250109-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帝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為抵銷、催 告等意思表示)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4-湖全-2-202501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受 選任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 廖述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述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述養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54號及112年度司繼 字第974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福祥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王福祥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及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福 祥具地政士資格,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認由王福祥地政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980-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訂「中國信託微 企貸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分成160萬元、40萬元2筆款項動用 撥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 ,利息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02%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第 1筆160萬元之款項僅繳至113年7月4日、第2筆40萬元之款項 僅繳至113年4月4日,合計尚積欠本金1,469,52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年利率 1 1,179,339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71%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2 290,188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2024-12-31

KLDV-113-訴-715-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証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住○○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柯証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2年5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証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柯証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柯証翔即順達科技工程行向 聲請人借款,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柯証翔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告、戶籍謄本(以上均 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1192號等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柯証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王福祥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出具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王福 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4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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