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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忻誼即陳詩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有無擔任自營攤販之負責人?並提出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7

TCDV-113-消債補-578-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必成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392,752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92,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500元,尚應補繳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6

TYEV-114-桃簡-18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 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 之地位,本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 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為同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 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就 94年12月1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萬6,49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 安泰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 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 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 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 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契約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 、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3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 本金、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本院 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經過20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7264-20250206-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必成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惟系爭執 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77,411元,及其中68,983元自民國90年 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0.00052%(即週年利率 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該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與執行費620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77,411元、已到期 之利息314,60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及程序費用115元與執 行費620元,共計392,752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上揭債權本金及已到 期之利息即392,017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3 年8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致 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2,005元(計 算式:392,752×5%×44÷12=72,0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5-02-06

TYEV-114-桃簡聲-11-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水清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 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6,119,853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5

TCDV-113-消債清-119-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金龍即林金融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金龍即林金融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62,30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詹秀真,擔任居家 清潔等家務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23,334元,有工作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7歲,其111 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 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 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及每年重陽 禮金1,00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 ,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392 元(計算式:【18,618-8,110-1,000÷3】÷3=3,39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 ,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258 元(計算式:23,334-17,076-3,000=3,258)。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615,389元,有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21-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浩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第40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4

SCDV-114-消債聲-2-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雅祝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單親照顧未成年女兒(生父中風無法自理)租屋居住, 自陳民國111年1月開始在高雄榮總美髮部擔任美髮助理,原 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6,400元,後調高為2萬7,470元,另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9元,單親補助2,661元,合計3萬5,1 71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影本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4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自陳於113年4月2日所領保險給付 尚餘4萬元,另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約1萬8,44 0元,但債務人於聲請前之112年10月20日以「資產重新配置 」為由,變更要保人為未成年女兒,顯屬本條例第20條之得 撤銷行為,仍應屬債務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其與未成年女兒二人之每月 生活費用共計3萬2,34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財產(保險給付餘款及保單解約金) 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4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595028 6.96% 376 元大商業銀行 239538 2.80% 1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5.28% 8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2524 1.55% 84 甲○(台灣)商業銀行 687421 8.04% 43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58623 5.36% 289 新光行銷公司 523179 6.12% 33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709255 8.29% 448 仲信資融公司 0000000 25.25% 1364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20.35% 1099 債權總額 8,551,340 每期金額 5,401 清償成數 約4.55% 還款總額 388,8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友章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274,8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2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31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利息以 週年利率11.75%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就87年9月2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 借款本金46萬3,92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 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述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又本件 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與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 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 桃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3至27、3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 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69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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