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被害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28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葉栩君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 「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予判決駁回之 。 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 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 ,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 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 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 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58號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 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或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 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 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2-11

CHDM-113-附民-828-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張○玉 鄭○霓 法定代理人 鄭○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劉彥霖 劉子清 洪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新臺幣175,93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本院考量到原告鄭○霓為兒童,且係直接被害人周○蔆的子女 ,應該認定為間接的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 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院認為包含間接被害人)係兒童, 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資訊), 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又本件另一原告張○玉、被害人 周○蔆及訴外人周○聰與原告鄭○霓係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 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 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鄭○霓,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 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被害人周○蔆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許,搭乘由無合格駕駛 執照之被告劉彥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南向40公里500公尺內側路肩處,被告劉彥霖因為不明原 因而失控撞上護欄停下,後訴外人彭瀚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本件汽車相撞,被害人周○蔆因此死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劉彥霖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子清、洪沛潔應該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基 於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7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新臺幣(下同)4,839,008元,及自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3,208,68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劉彥霖雖然有自撞護欄之行為,但是當時並 未造成被害人周○蔆受傷致死亡,被害人周○蔆是遭到訴外人 彭瀚陞駕車自後撞上後,才顯得意識、身體虛弱且下半身被 車身門板夾住等狀況,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蔆之 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縱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 蔆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過失比例也應該是訴外人彭瀚陞佔八 成,而被告劉彥霖佔兩成,且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 ,亦有與有過失之減免可以主張,佐以原告等人已經與訴外 人彭瀚陞和解且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此開給付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也應免其責任。另關於喪 葬費用部分,因為被害人周○蔆之父親周○聰已經也另外請求 ,被告認為被害人周○蔆應該沒有舉辦兩場喪葬事宜之必要 性,除殯葬處規範14,520元外,本件之喪葬費用之其餘請求 應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被告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係記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3頁),然假執行之請求 ,係原告方才有之主張,被告作為防禦之一方,並無請求宣 告假執行之意義,故此開聲明應係誤載,而非真的有所請求 ,併此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所載。 ㈡、就張○玉所支出的喪葬費用部分,關於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不予爭執。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彥霖未成年,被告劉子清、洪沛潔 當時為被告劉彥霖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就被 告劉彥霖應負擔賠償之部分,要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 ㈡、若有,則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張○玉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張○玉請求喪葬費用148,81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張○玉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原告鄭○霓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鄭○霓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3、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劉彥霖在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其因過失而「 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而被告劉彥霖在刑事庭親口承認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1頁),即被告劉彥霖已 經就其有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有因果關 係乙節為承認,刑事庭並以被告坦承犯行作為量刑之參考, 故本院認為,既然實際駕駛本件汽車之人已經就其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周○蔆死亡乙節為承認,原則上即應認定因果 關係之存在。 2、被告雖然在刑事庭審判後,於民事庭翻異其詞而改主張其行 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 書狀卻未檢附相關支撐其論述之證據,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 被告之抗辯屬實,基此,本院仍認為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 件被害人周晏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張○玉得請求喪葬費用14,5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關於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就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被告表示不予爭執,故原告張○玉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⑵、至於其他喪葬費用,不予准許之說明: 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 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 ②、本件被告抗辯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已經由被害人周 ○蔆之父親即訴外人周○聰給付,並由訴外人周○聰於他案請 求,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周○聰之給付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死亡確實有辦理喪葬 之需求及必要,然根據我國之習俗觀之,本件是否有必要由 訴外人周○聰支出一套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原告張 ○玉也另外支出一場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其中之必 要性實有存疑之處。再者,根據被害人周○蔆的身分、地位 ,也難以認定在訴外人周○聰已經給付了相關的喪葬費用後( 詳見本院卷第115頁),仍有必要由原告張○玉再另行支出喪 葬費用,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必要 性,有舉證不足之處,故本院難以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2、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無理由: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⑵、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清單,原告張○玉在最近一期 的稅務資訊中,其一年仍有約300,000元之所得,且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考量到不動產在我 國可以作為有效利用之金融工具,透過租賃、貸款(例如辦 理增貸)、變賣等方式,原告張○玉要取得用以維生之金錢, 應非困難,佐以該財產清單所顯示之房地現值金額(一般而 言,都是低於市價),就已經遠超過原告張○玉所請求之扶養 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張○玉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張○玉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張○玉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張○玉此部分之請求。    3、原告張○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400,00 0元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 致使原告張○玉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 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張○玉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張○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 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109頁、不公開卷),另 考量原告張○玉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91頁、不公開卷 ),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張○玉請求1,4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鄭○霓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理由:   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原告鄭○霓僅4歲,難以期待其現在就有 自己工作之謀生能力,且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後,被告即表 示對於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143頁) ,基此,原告鄭○霓得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 2、原告鄭○霓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100,00 0元為適當:   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致使原告鄭○ 霓受有喪失親人之痛(縱使現在年紀小無法確實深感痛苦, 但本院相信,此情會隨著原告鄭○霓長大而逐漸感受到痛苦) ,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 重大,並足致原告鄭○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鄭○霓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 109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鄭○霓的社會地位與資力(詳 見不公開卷),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霓請求1,100,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 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2人均為被害人周○蔆的至親, 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2人資力、財產、個 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 會有不同。 ㈣、經計算後,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原告鄭○霓可請求 之金額為175,939元: 1、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2、本件造成被害人周○蔆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劉彥霖及 訴外人彭瀚陞,各別之過失比例,應認定為30%、70%:   本院參酌刑事判決、刑事案件筆錄之內容,可以認定最直接 之撞擊力道來自於彭瀚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當時其應 該注意車前狀況,卻沒有注意,進而撞到已經停止行駛的本 件汽車,故被告彭瀚陞應該要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佐以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記載就該段致死事故 ,被告劉彥霖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彭瀚陞為肇事主因,本 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劉彥霖、訴外人彭瀚陞之過失 比例應認定為30%、70%。 3、本件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張○玉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14,520元( 喪葬費用14,52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0,000元),然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彭瀚陞已經與原告張○玉達成和解,並給 付1,983,960元(本院卷第34頁),加計原告張○玉也領取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原告張○玉所受之損害已經完 全受有填補,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4、本件原告鄭○霓可請求之金額為175,939元: ⑴、本件原告鄭○霓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08,686 元(扶養費用1,708,686元+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⑵、根據上開所述之過失比例,前開金額中,訴外人彭瀚陞應分 擔額為1,966,080元(計算式:2,808,686元x 70%,元以下四 捨五入),然原告鄭○霓選擇以1,316,040元與訴外人彭瀚陞 和解(本院卷第34頁),根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本判決第五 大段㈣1所示之見解,被告劉彥霖已經在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 之部分免其責任,則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2,808,686元,在 免除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之部分即1,966,080元後,剩餘之 金額為842,606元。又原告鄭○霓也領取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66,667元,扣抵後,原告鄭○霓得請求之金額為175,939 元。 ⑶、至被告抗辯劉彥霖駕駛本件汽車搭載被害人周○蔆,則周○蔆 應該承擔與有過失,進而要從原告鄭○霓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然本件在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是直接加害人與 直接被害人關係,無使用人之概念存在,否則任何汽車駕駛 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都可以主張與有過失, 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故本院 認為,除非被告能證明被害人周○蔆就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 也有過失,否則被告無從主張與有過失抗辯,然本件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僅空言主張與有過失,卻未提出被害人周 ○蔆有何過失之證據,故此開抗辯,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75,939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張○玉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喪葬費用 148,810元 2 扶養費 3,190,198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鄭○霓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1,708,686元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2025-02-11

PCEV-113-板簡-72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①林俊竹 ②林靜苑 ③林厚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②曾明祥 ③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④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⑤顏妙真 ⑥陳振中 ⑦潘志亮 ⑧黃繼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⑨李耀吉 ⑩劉舒雁 ⑪許峻誠 ⑫黃翔寓 ⑬詹皇楷 ⑭李寶玉 ⑮李凱諠 ⑯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⑰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⑱洪郁芳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⑲許秋霞 ⑳陳正傑 ㉑陳宥里 ㉒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㉓陳君如 ㉔李毓萱 ㉕王芊云 ㉖潘坤璜 ㉗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7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遭被告陳振坤以 外之其餘被告詐騙而投資、購買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 竹新台幣(下同)54萬67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苑254萬67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厚成12萬7552元,暨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 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犯罪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 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 所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 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 第192-193頁),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 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 01-10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免納裁判費。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 除曾耀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1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 1名被告),係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見外放 之系爭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1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 前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 明祥等21名被告為本件請求計322萬1096元(計算式:54萬678 6元+254萬6758元+12萬7552元=322萬1096元),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計3萬29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曾 明祥等21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金-140-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政松 劉易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張雅萍 許育耀 梁惠蘭 鍾亦宸 范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對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前已撤回對黃先寶之起訴,見重附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2頁)。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雅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件刑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24、37、4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雅萍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部分,原告縱受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政松 35,556,000元 324,928元 2 劉易達 35,133,000元 321,232元 3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0,689,000元 634,072元

2025-02-08

PTDV-113-金-107-2025020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宥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正傑、李耀吉係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潘志亮、陳宥里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 坤璜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 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 宥里、潘坤璜、曾明祥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 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1日前依 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3-北金簡-59-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洪華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建暉(原名許思為)等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 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 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建暉( 原名許思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高筱華所犯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餘 被告所犯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被告,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 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07

TPDV-114-金-1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藍苑菁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隆 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3-金-237-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瑞晨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 幣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該送達證書年份應為誤繕)。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 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 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15,000元本息部分 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3-金-201-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碧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明祥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 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 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下稱曾 耀鋒等5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3頁),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其餘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 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曾 明祥等25人)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曾明祥等25人係 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振坤以外之24人)及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陳振坤部分)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05

TPDV-113-金-13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忠全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 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 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 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 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情, 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是原告之訴就被 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05

TPDV-113-金-214-202502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