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士瑜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李明黎即馬來西亞商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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覽卷宗,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3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是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