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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程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本件無犯罪所 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 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 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經比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 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 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 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因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應採對其有利之 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PAD 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借來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頂替案 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款項 ,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   被   告 林程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道○街00巷0 0號住處,向不知情之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中 文名:木妃林,菲律賓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世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乾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紫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桔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程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黃乾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乾晟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乾晟如附表編號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紫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紫瀅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瀅如附表編號㈡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桔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桔華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桔華如附表編號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無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㈥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程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林程蔚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黃乾晟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使用LINE暱稱「Auntie」帳號聯繫黃乾晟,並佯稱:欲出售電腦零組件顯示卡云云。 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㈡ 李紫瀅 (提告) 112年5月15日某時,假冒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李紫瀅,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網路帳戶云云。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 4萬8元 ㈢ 劉桔華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16時許,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劉桔華,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5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 4,123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104-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琳霏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6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琳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詐騙時間欄「111年4 月28日」更正為「112年4月28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琳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連 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0283 7號函檢附之換發簽帳金融卡寄送地址、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鄭聿涵 調解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鄭聿涵達成調解, 告訴人鄭聿涵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 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 告訴人鄭聿涵。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曾琳霏應給付鄭聿涵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元,曾琳霏應於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肆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聿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53號   被   告 曾琳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琳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鄭聿涵,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鄭聿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琳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記得錢包何時掉,伊有使用合作跟台新銀行卡還有證件放在另1個錢包,密碼伊都不記得,每一間銀行伊都用不一樣密碼,伊很少使用錢包,112年4月23日伊存入200元,翌日24日之150元不是伊提的,112年4月23日前伊沒使用過連線銀行帳戶,伊本身有3個零錢包,因為伊常換錢包,灰色錢包掉時有5、6個錢包輪用,伊機車有放錢包,但伊不知道機車內錢包有無錢,所以伊當天把灰色錢包帶出去云云。 2 告訴人鄭聿涵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2只 證明告訴人鄭聿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交付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係遺失 提款卡云云,然觀諸卷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款項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則詐 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被告所有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 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 控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 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 應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顯見被告上 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 已難憑採,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鄭聿涵 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起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4月28日22時9分 ②112年4月28日22時13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198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   被   告 曾琳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貴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琳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許榕庭佯稱:無法下標,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 許榕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1萬810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許榕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榕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琳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榕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065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1-29

PCDM-113-金簡-176-20241129-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不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陳筱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下 稱系爭船員)駕駛操作遠洋船舶,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就船員於下船期 間仍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 民國109年9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 保勞、健保(下稱系爭決議),將使系爭船員無法享有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等福利。況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條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肯認儲備 船員係屬在職保險例外情形之見解,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為系 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竟以系爭決議規避強制義務, 且擬將之規定於內部規則中,為制止雇主為侵害多數會員利 益之行為,伊自有為系爭船員會員之權益,預對被上訴人提 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 系爭契約、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否為上訴人所屬會員投保勞、健保,係 屬勞資爭議的調整事項,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雇主依勞 保條例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13條規定,固負有為受僱 人加保之義務,惟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即應依法退保,難 謂有違反義務可言。參之我國航政機關公告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範本5之第5條、第6條約定,船員僱傭契約有期間性, 一旦離船返回我國港口時,定期僱傭關係即告終止,非屬船 員法第52條所稱之「儲備船員」,伊對於沒有契約關係之船 員依法退保,自無違法。系爭船員在系爭契約消滅情況,請 求伊不得退保勞、健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件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外,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 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 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 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 額外保費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對於其所僱用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12號判決,於理由中表示:「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 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 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 損而無從制止,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 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屬法定訴訟擔當之團 體訴訟,著眼於程序便利與訴訟經濟,以私法控制機制,將 勞動集體權作為保護對象,但為避免工會濫訴或提起無益訴 訟,其訴訟遂行權限於『維護及實現勞工會員利益』之範圍。 所謂利益,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又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雇主應為受僱勞工自到職日起至離職 日止投保勞、健保,此乃雇主於勞動關係中對勞工所負之保 護照顧義務,固具有在職社會保險性質。然立法者另考量船 員之特殊性與專業性,特於船員法第52條明定:為保障船員 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謂儲備船員,船員法未作定 義規定,依社會一般文義,係船公司蓄積備用有船員資格適 任並經體格檢查合格,領有船員服務手冊之人才,隨時可供 調用及替補,以因應海象天候之不定,滿足航運不時之需。 易言之,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勞務,未與船公 司間有契約關係前,立法者為保障此類儲備船員之福祉,明 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 前開在職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再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亦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 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依 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得 退保),前提係被上訴人對系爭船員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 為義務。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對儲備船員負有投 保勞保及健保之義務,至於儲備船員之認定,參諸交通部航 港局109年11月16日航員字第1091910594號函示意見:「考 量實務上是否為儲備船員應依航商對於僱用船員之管理及派 船方式認定,如航商認定船員於岸上候船為其儲備船員則應 屬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第121頁)。佐以另件關松屏與 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勞專 調字第26號)所附「國際航線及遠洋航線船員勞動契約疑義 」諮詢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代表表示:本公司不論是否上下 船員皆為儲備船員,下船時為候派等語(外放該卷第137-13 8頁),及被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 不論在船服務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等情 (見原審卷第143、147、153、1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船 員下船後之在岸候派期間,認為係屬其公司之儲備船員,被 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不論在船服務 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從而,在岸候派 之船員既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且依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 勞務,「未與船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前」,船員法第52條明文 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則被上 訴人對系爭船員下船期間自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為義務。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船員法第52條所稱「儲備船員」概念在 航運實務及外國立法例,應限於與船公司有僱傭關係之船員 云云,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不符, 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㈢被上訴人負有為船員下船(在岸)期間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若予實 施將影響多數會員利益甚鉅,並提出內部規則之文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決議列入內部 規則,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已陸續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勞、 健保等事實(見前審卷一第442頁,卷二第59頁、本院卷二 第第313頁),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退 保)之必要。衡酌勞、健保攸關船員之生活、健康、醫療、 退休等勞動條件之保障及社會福利,人數多達451人,以被 上訴人已將退保之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之舉措,且已陸續 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開始有現實侵害會員權益結果之情 況,自有防止上訴人多數會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被上訴人 雖抗辯稱:上訴人請求伊不得退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 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然依最高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 負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在職社會 保險之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不符,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㈣而依照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船員離職、退休、退保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3頁、第322至323頁),其中目前船員為上船狀 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含失蹤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者) 如附表一所示、已離職或退休船員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所示船員均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已未於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其 等既非被上訴人之在岸候派船員(儲備船員),被上訴人並 無投保之義務,且應無再上船服務之可能,又非上訴人所屬 會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於附表二所示「會員 」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云云,自不應准許,為無理 由。至於附表一所示「目前上船狀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 」船員部分,其中「目前上船狀態」之船員,為避免其等嗣 後下船成為在岸候派船員時,遭被上訴人退保勞、健保,自 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又「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包括失蹤遭退保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之船員)現雖已遭被上 訴人退保勞、健保,然其等仍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嗣後 有可能經被上訴人派任上船擔任船員,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 請求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1、73之船員現雖轉為被上訴 人公司辦公室人員、編號64之船員聲請暫停投保至113年12 月3日,其等嗣後仍有可能經被上訴人再派任上船擔任船員 ,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  ㈤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令退保 ,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 ,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 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 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額外保費損失等語。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納工二字第11360105500號函文 所載「另王君等52名如均已離船,與貴單位僱傭關係已終止 ,請即申報退保」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船員 法第52條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公法上義務之見解不符 ,且無從以船員下船期間得自費向工(公)會投保,即免除 被上訴人上開公法上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在岸候派之船員 仍有投保勞、健保,此為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之政策及承 諾,且在修正前「船員異動管理要點」第6.3.1點已有相關 離保之規範,實施以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 將使被上訴人失去吸引優秀船員措施,且承擔額外保費損失 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系爭契約、 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目前在船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備註 1 黃慶華 E54113 輪機長   辦公室人員 2 黃昭勳 E59542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 邱致融 E60177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 王允川 E5503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5 張善承 E60128 大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 林建何 E56084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 向宏幼 E59070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8 郭嘉明 E60953 幹練水手 113/10/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9 蔡洋銘 E60896 木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 陳世傑 E616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1 楊家豪 E57389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 朱浩罕 E5950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 林緯倫 E6104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 沈政遠 E638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5 吳政修 E56126 大副 113/8/31 失蹤 16 賴信銓 E58270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 譚健 E52190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 黃睦森 E6021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 張安德 E5447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 黃盛傑 E63825 二管輪 113/8/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 薛弘基 E5507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 鄭仲宇 E58759 船長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 賴文傑 E5576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 陳威文 E5775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 潘億安 E5791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6 林雲山 E52216 輪機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 陳仁偉 E6166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 劉仁弘 E646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9 林協成 E5492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0 沈騰飛 E51325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31 吳文忠 E5734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2 蕭文翰 E645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33 王傳毅 E60383 木匠 113/7/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4 陸基文 E64666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5 陳澤欣 E61712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6 吳水林 E543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7 謝翰林 E57447 大廚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38 黃錦義 E5489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39 許世力 E6292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0 夏韋翔 E6367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1 郭鴻鵬 E56878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42 黃政惟 E6457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43 陳冠亨 E6147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4 張瑋峻 E55789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45 許志高 E60961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6 許漢琳 E6099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47 徐榮彬 E61464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8 吳俊宏 E59054 大管輪 113/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49 周允剛 E55540 水手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50 鄭尊翰 E60359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51 陸子堯 E59930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52 張峪稱 E6380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3 蔡舜文 E6316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4 洪嘉宏 E59294 大廚 113/10/10 已退保在岸候派 55 邱聖惟 E6250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6 許裕賢 E58767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7 賴建銘 E60045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8 瞿雨辰 E64591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59 莊智傑 E61159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60 陳興忠 E63106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1 黃煒軒 E60136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62 林俊偉 E5926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3 張家榮 E6019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64 楊俊顯 E62405 船長 112/12/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5 葉長海 E5269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66 呂長霖 E6351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7 鍾家閎 E5992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68 謝祐庭 E61118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9 陳福典 E53669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70 張世明 E54089 幹練水手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71 黃榆傑 E6465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2 王壹平 E6388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3 楊曜彰 E57736 輪機長 113/7/2 辦公室人員 74 林嘉偉 E5451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5 陳逢駿 E62348 二副 111/1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76 江武雄 E5528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77 李鎧廷 E6264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8 張文勤 E580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79 許程泰 E6424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80 黃建舜 E63494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1 李仁忠 E58775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82 朱台華 E54535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3 陳秋男 E6398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84 杜繼聖 E6098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85 翁自忠 E6105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86 蔡議興 E53958 船長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87 陳玉順 E6408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8 李格豪 E5300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9 郭昱廷 E6062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90 許瑋軒 E6059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91 王呈澧 E64054 輪機長 113/8/3 已退保在岸候派 92 楊建隆 E63379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93 潘宗漢 E59039 機匠長 113/9/26 已退保在岸候派 94 張建興 E5623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95 鐘瑋琳 E5985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96 葉永盛 E59112 水手長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97 許世明 E60268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98 李仁甫 E60821 二副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99 戴裕展 E55987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0 朱翎 E60524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01 俞德順 E55417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2 夏明仁 E5499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3 陳忠陽 E549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4 黃俊智 E55847 船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5 黃明良 E54170 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6 洪聚鴻 E6426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07 張文逸 E56548 水手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8 何宗慶 E519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9 吳讚成 E55342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0 顏春生 E5088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1 陳家豪 E6391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12 潘覺先 E64443 二管輪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3 蔡雲翔 E60888 大廚 113/7/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4 龔博文 E52778 輪機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5 楊士賢 E55300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6 李致賢 E615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17 蕭輔昌 E5471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8 陳子博 E6542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19 邵世偉 E6110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20 劉仁謀 E5745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1 范紀傑 E63783 二副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2 黃昱家 E64401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3 許瑞永 E5655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4 沈岳 E60235 大副 113/8/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5 李綦諺 E6083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26 歐榮利 E58791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7 陳以恩 E64609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8 曹建章 E60300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9 顏劭宇 E6581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0 許程貿 E6284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31 張家良 E58627 幹練水手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2 曹健清 E5891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3 吳家益 E6347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4 李威毅 E6375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5 林億儒 E65655 機匠 113/8/2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6 翁承揚 E5976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37 邱浩正 E61886 大副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8 哀文斌 E661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9 陳吉德 E5968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40 林哲弘 E62561 二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1 蔡耀斌 E6546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2 許尉德 E65960 大廚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3 鄭育仁 E63502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4 吳天晟 E5250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5 李政倫 E5995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6 林世鴻 E5605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7 陳金雁飛 E5839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8 張明瑜 E65606 三副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9 夏朝正 E61076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0 潘展昌 E5589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1 李朝富 E65374 機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52 宋建宏 E6340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3 吳煜森 E6153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4 洪鼎捷 E6530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55 鍾佳霖 E583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6 簡得晉 E6529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7 段永進 E51960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58 謝晉銘 E64849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9 李文雄 E5566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0 陳冠樺 E61084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1 王柏文 E6366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62 曾君豪 E65648 幹練水手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3 魯基強 E649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64 許富榮 E5887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5 陳威助 E63155 大管輪 113/8/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6 蘇辰泰 E574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7 陳俊偉 E54857 船長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8 陳冠甫 E65507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9 柯銘峻 E582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0 黃昱通 E6523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1 洪明和 E52729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2 李丁在 E53909 輪機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3 林志鴻 E64534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74 謝明典 E5547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5 黃仁遠 E5943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6 蘇孟麟 E66109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7 吳宗穎 E54154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8 楊舜仁 E62728 大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9 蘇子軒 E60052 二管輪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0 邵士軒 E5970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1 洪龍生 E6025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82 李鴻帆 E60276 大廚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3 許鴻裕 E62751 二管輪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4 趙銘德 E56746 機匠長 113/7/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5 陳金偉 E62959 機匠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6 戴俊彥 E5998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87 呂坤霖 E58643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8 顏順保 E54261 木匠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9 洪武男 E62314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0 廖福基 E66026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1 吳宜興 E6411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2 許銘全 E5790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3 景裕家 E66141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4 許文宏 E56647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95 錢韋綱 E6540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6 蕭展順 E6646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7 高雲鵬 E66414 幹練水手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8 鄭哲誠 E6611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9 陳孔成 E5871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0 吳樹明 E5462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1 孫銘駿 E66299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02 鄭堯 E6485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3 歐俊志 E65226 二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4 朱文田 E56217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5 萬志平 E59336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06 陳河池 E6693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7 楊紘箖 E665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08 莊永滐 E55466 船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9 梁子軒 E56951 輪機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0 賴宗鼎 E5715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1 龔翊豪 E64963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2 張家銘 E59534 木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3 陳瑞明 E6703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14 張世杰 E5898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5 施景發 E6020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6 范姜勤展 E6376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7 陳弘祥 E67172 三副 111/8/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8 羅峻承 E67214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9 龔士翔 E67222 三副 113/7/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0 傅威程 E67263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21 陳義坤 E6727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2 陳滿財 E67016 大管輪 113/9/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3 洪展平 E65788 木匠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4 郭愛平 E5388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25 許智凱 E57629 船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6 謝國梁 E57090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7 郭克謙 E51259 輪機長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8 陳柏霖 E6659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29 劉玉傑 E67412 幹練水手 112/7/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0 洪駿瀚 E67420 木匠 113/9/2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1 黃柏翔 E674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32 林強 E67503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33 李金水 E6751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4 陳炳榮 E57363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5 鍾承緯 E6625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6 林汗元 E50863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7 陳志全 E6658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38 潘威廷 E6434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9 戴久翔 E58619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0 李明峰 E6357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1 賴宗麟 E5525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42 陳俊維 E6617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3 陳冠竹 E59377 三副 113/1/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4 張君佑 E63585 三副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5 林承毅 E65069 幹練水手 112/12/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6 許宗權 E66059 機匠 113/10/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7 夏銘志 E5520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48 蔡宇翔 E6679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9 李捷明 E52687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0 許智勇 E62132 大副 113/9/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1 秦傑 E60672 輪機長 113/10/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2 洪憲豪 E6494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3 洪正宏 E5966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54 王啓哲 E65978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5 李佳隆 E6732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56 趙國程 E6630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7 侯弘政 E64906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8 李韋易 E57223 船長 113/8/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9 謝明逢 E5783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0 許勝龍 E5737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1 許倢睿 E58536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2 李以哲 E6645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3 劉利意 E5349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4 賓世勇 E63718 大廚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5 夏韶陽 E56704 水手長 113/1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6 蘇俊豪 E5599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7 羅嘉煌 E6447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8 鍾享鈞 E6481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9 張嘉瑋 E653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0 曹英展 E58197 副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1 葉宗豫 E6676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2 馬孝文 E57991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3 林火順 E5834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4 王俊凱 E65390 二管輪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5 吳承淵 E6527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6 李志豐 E67230 機匠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7 王凱希 E5915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8 傅志豪 E676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79 邵柏翰 E6644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0 方盈彬 E5753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1 温洪鈞 E61837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2 洪温良 E64864 三管輪 113/10/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3 利彥君 E6624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284 曾冠銘 E67826 大副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5 林政廷 E6794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6 張閎涵 E6783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7 張廷傑 E652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88 李坤融 E50491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9 高敬山 E66570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90 王星博 E68709 大副 113/9/2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1 黃彥智 E66695 機匠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2 何建明 E6822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93 周建均 E67289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94 吳哲瑋 E684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95 任武華 E5442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附表二:已離職或退休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退休或離職 1 郭思毅 E63742 二副 111/9/6 離職 2 劉克勤 E52745 二管輪 111/7/13 退休 3 王村文 E52653 水手長 111/8/15 退休 4 劉書成 E55805 船長 112/8/23 離職 5 劉雄楓 E56480 幹練水手 113/10/1 離職 6 李志剛 E52786 大副 112/9/15 退休 7 楊朝富 E55482 船長 110/5/25 離職 8 賴敏雄 E55219 幹練水手 112/7/17 退休 9 高志豪 E64278 大管輪 109/12/8 離職 10 鍾明智 E64633 輪機長 110/7/16 離職 11 林義有 E58882 水手長 112/6/28 離職 12 王雄辰 E52935 幹練水手 111/8/19 退休 13 楊志光 E57876 大副 112/7/26 離職 14 郭朝陽 E63296 船長 110/3/5 離職 15 高正堂 E53701 船長 110/1/29 退休 16 林巍欣 E56142 木匠 112/2/16 離職 17 王臺順 E53651 幹練水手 112/9/2 退休 18 蔡岱言 E64617 三管輪 111/4/1 離職 19 蔡能玄 E59419 二副 112/7/11 離職 20 涂兆偉 E56191 輪機長 112/3/7 離職 21 紀均澄 E60482 大管輪 111/1/4 離職 22 許順添 E59047 大廚 113/5/22 離職 23 葉翰霖 E61068 機匠 110/2/24 離職 24 楊豐榮 E56738 大副 110/1/8 離職 25 許福慶 E50582 木匠 113/4/30 退休 26 卞樂清 E63031 船長 111/6/2 離職 27 鄭天斌 E51143 大副 112/5/24 退休 28 黃紹正 E59906 二副 111/12/1 離職 29 陳耀泰 E56340 水手長 111/4/28 離職 30 許泉得 E63429 幹練水手 112/1/31 離職 31 林峻懋 E59823 大管輪 111/3/28 離職 32 陳吉志 E57512 機匠長 110/4/22 離職 33 許善從 E51630 機匠長 113/3/21 退休 34 謝慶霖 E57207 大管輪 112/7/26 離職 35 陳亦亨 E60243 輪機長 111/4/12 離職 36 張勤民 E53263 木匠 110/9/15 離職 37 鐘文宏 E63023 船長 111/2/16 離職 38 徐傳豪 E51705 輪機長 111/7/22 退休 39 尤炳雄 E52828 機匠 110/2/19 退休 40 連泳鈞 E57645 幹練水手 110/2/17 離職 41 郭忠勇 E54360 幹練水手 110/3/31 退休 42 謝絢宇 E64732 幹練水手 112/6/12 離職 43 孫誌駿 E63387 大廚 113/3/22 離職 44 陳正和 E57678 水手長 112/3/23 離職 45 陳吉聰 E56886 大副 109/12/9 離職 46 張明山 E54493 輪機長 111/3/31 離職 47 李汶彥 E60565 船長 110/3/24 離職 48 蔡東勳 E59484 三管輪 111/12/26 離職 49 蘇永財 E59799 大副 111/3/22 離職 50 龔輝倫 E63692 大廚 112/4/7 離職 51 李奎縉 E55755 船長 111/7/5 離職 52 鄞志恭 E65176 水手長 113/10/7 離職 53 馬台綠 E56506 幹練水手 110/9/27 離職 54 謝翔任 E65531 三副 110/3/12 離職 55 蔡維育 E59195 機匠 110/1/22 離職 56 陳韋智 E60425 二副 112/9/13 離職 57 黃仁齡 E54709 二管輪 110/7/10 退休 58 簡秉信 E55953 船長 109/12/14 離職 59 張智皓 E60466 三管輪 110/8/27 離職 60 吳文專 E54303 水手長 113/8/9 離職 61 黃驛翔 E65325 二管輪 113/7/2 離職 62 鄭道強 E51192 二副 112/10/17 退休 63 莊承翰 E63361 二副 111/4/12 離職 64 林瑞彬 E56662 機匠長 111/12/21 離職 65 蔡仁崇 E54675 大管輪 112/7/18 離職 66 李俊璋 E63304 二副 111/7/19 離職 67 吳仲偉 E62231 木匠 112/4/12 離職 68 任政權 E61795 大廚 112/11/30 離職 69 陳王興 E51606 機匠長 112/9/8 退休 70 吳松南 E51754 水手長 112/12/27 退休 71 黃順發 E50566 船長 111/2/16 退休 72 湯至正 E57181 大副 111/2/21 離職 73 黃子秀 E53750 船長 111/2/14 離職 74 黃恩義 E54378 船長 110/2/22 退休 75 鄒承翰 E62876 木匠 113/7/2 離職 76 陳植泓 E58155 幹練水手 112/6/26 離職 77 劉源興 E57686 機匠長 112/2/6 退休 78 楊鎔銓 E66125 三管輪 111/7/13 離職 79 宋易達 E61365 大廚 111/6/2 離職 80 蔡政宏 E64286 三副 109/12/15 離職 81 邱建銘 E64195 三副 112/4/12 離職 82 蕭伯晉 E64583 木匠 111/6/15 離職 83 簡佑任 E65663 三副 110/3/23 離職 84 黃維農 E58783 二管輪 110/5/3 離職 85 林樹龍 E64914 三副 112/11/30 離職 86 邱柏銘 E66224 木匠 112/5/3 離職 87 王瓏勳 E59401 二副 112/3/20 離職 88 霍中璟 E62421 二副 111/2/8 離職 89 畢忠旋 E50780 大管輪 111/2/14 退休 90 侯政廷 E64310 二管輪 112/1/16 離職 91 吳文淇 E56423 大管輪 111/11/25 離職 92 夏英隆 E58114 幹練水手 112/4/26 離職 93 翁祖頡 E66166 三管輪 112/4/6 離職 94 董慶代 E52281 船長 111/6/21 退休 95 盧科利 E66281 大廚 111/4/18 離職 96 陳一夫 E65168 三管輪 110/10/19 離職 97 謝居恩 E65572 二管輪 111/4/26 離職 98 許志良 E61779 二管輪 112/1/4 離職 99 周子翔 E66182 三管輪 111/12/9 離職 100 王晢傑 E63650 二管輪 113/9/15 離職 101 石瑋恩 E65671 大管輪 112/11/30 離職 102 孫翊倫 E66679 三管輪 110/1/15 離職 103 陳文寬 E65457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04 李智偉 E66406 木匠 112/2/9 離職 105 張志豪 E63973 幹練水手 111/12/31 離職 106 彭建評 E67008 三管輪 111/2/15 離職 107 姜宗宏 E55730 大副 111/8/22 離職 108 劉維琮 E67206 二管輪 111/8/2 離職 109 張振偉 E66265 木匠 111/4/12 離職 110 尤自吉 E56977 船長 112/3/22 離職 111 馬志承 E65499 三管輪 109/12/10 離職 112 蘇盈易 E66232 大廚 112/5/12 離職 113 梁涵超 E67461 二副 110/3/10 離職 114 陳振平 E67479 三副 112/6/27 離職 115 林彥呈 E67529 三管輪 112/4/7 離職 116 陳柏彰 E67537 機匠 112/3/24 離職 117 彭志中 E57488 三管輪 112/2/1 離職 118 劉倫銘 E66984 三管輪 113/7/15 離職 119 許秉閎 E63221 二副 113/6/18 離職 120 楊曜宇 E66208 二副 112/2/1 離職 121 彭賢祥 E61035 機匠長 111/7/20 離職 122 魏聖達 E65143 幹練水手 112/6/15 離職 123 陳昭仁 E63684 幹練水手 112/11/22 離職 124 黃凱煜 E65515 三管輪 113/7/2 離職 125 范曉峰 E66356 大廚 111/10/18 離職 126 張啓芳 E62868 木匠 110/12/10 離職 127 謝靖源 E65218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28 李俊杰 E67602 見習大副 110/8/24 離職 129 吳恩豪 E65200 三管輪 111/7/5 離職 130 劉國平 E54824 大廚 110/2/19 離職 131 關松屏 E50160 輪機長 111/8/12 退休 132 莊添友 E61233 三管輪 109/12/21 離職 133 黃明森 E56332 二副 112/8/10 離職 134 李易叡 E67891 二管輪 113/1/30 離職 135 楊漢傑 E61548 三副 111/11/28 離職 136 楊承璋 E65283 三管輪 111/3/28 離職 137 李曙佑 E56787 船長 111/11/29 離職 138 陳澤平 E52083 船長 111/5/31 退休 139 孫清華 E67628 大廚 111/7/22 離職 140 王東原 E54329 幹練水手 111/12/12 離職 141 潘再傳 E52976 輪機長 111/10/27 退休 142 賴錦源 E67842 三管輪 113/6/19 離職 143 畢孝銓 E67545 木匠 113/1/15 離職 144 沈潛琛 E50038 船長 112/10/24 退休 145 詹皓閔 E66075 三副 111/6/2 離職 146 虞先鳴 E50913 船長 110/2/19 退休 147 黃朝尉 E68113 大廚 110/4/20 離職 148 陳昱彬 E68063 大廚 113/3/8 離職 149 陳旭燊 E68121 大廚 112/6/9 離職 150 施名鴻 E68170 幹練水手 111/8/22 離職 151 鄭皓天 E68196 機匠 113/8/27 離職 152 曾克雄 E54683 水手長 111/9/27 退休 153 鄭建政 E51903 大管輪 112/11/30 退休 154 黃國晉 E67354 大管輪 112/2/2 離職 155 林靖倫 E62603 二副 111/2/22 離職 156 葉耀澎 E65622 大副 112/4/18 離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更一-2-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07-重上-99-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承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8月5日變更為李添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 變更為趙嘉翎,業據原告、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 記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7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改善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乃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簽立宏璽新世界 社區污水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70萬元(含稅),雙方並約定被告除施作外並應向 新北市政府為納管之申請。系爭工程本預計於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水利局)認可納管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豈 料過程中被告卻一再無法按圖施作並出現許多瑕疵,原告亦 配合被告要求數次發函水利局協助,之後該工程延宕,後於 109年3月20日由水利局進行完工檢驗。而於109年3月20日後 ,水利局認定「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通過檢驗 ,原告不僅要求被告進行修補相關瑕疵,同時亦曾因被告未 積極處理而扣減報酬10萬元,並再度配合被告要求發函相關 單位會勘以求覓得解決方案,惟被告卻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 作。後於109年底,由於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成完工檢驗而 取得使用許可,原告乃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 定於110年1月25日修改完工,原告後亦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 文件,被告則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查後 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退件要求重審,顯見被 告確無法修補相關瑕疵並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既未取得排放許可,則應屬欠缺系爭工程 應有之必要品質,被告當依法給付原告共計200萬元之修補 費用或退還200萬元予原告: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492、493、494條 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改善原告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因此 施作後必須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 驗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將毫無意義,此亦為何 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必須辦理完整納管程序。而被告就系爭工 程雖稱已完工,惟於109年3月20日進行完工檢驗時即發現具 有未依圖說施作及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之缺失,後歷經 數個月時間,被告亦遲遲無法完成工作,事後甚至採取變更 設計方式,但依然無法修補相關瑕疵,進而亦無法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原告卻至今已給付報酬達216萬元,實屬不合理 。故被告經原告催告改善瑕疵後卻未能於110年1月25日完成 修改並於110年1月31日申請會勘送件,甚至於水利局駁回變 更設計之申請後至今依舊毫無任何動作,足證被告已拒絕修 補。原告當可依民法第492、493、494條之規定,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三)經原告私下詢問相關單位意見,系爭工程瑕疵稱應可覓得方 法可以解決(鑑定單位所稱施作方式皆遭水利局推翻,且水 利局亦無法說明可以何種方式修補,此合先敘明),又根據 其他廠商評估,若接續處理,則仍需花費近200萬元以上之 金額,因此可知原告若請他人進行修補,修補費用至少應有 200萬元。原告雖尚未實際要求委由他人修補瑕疵,惟我國 民法並未對「定作人於實際修補前得否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 必要之費用?」之問題有所規定,若考量定作人需先支出修 補費用實係對定作人增加額外負擔,對資力不佳之定作人而 言實屬不公之情,基於保障定作人之權益,則應參酌外國判 例、學說、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學者見解,讓定作人於實際 修補前仍應得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00萬元應屬有理由。 (四)依上述所述,被告已施作之部分至今仍無法符合下水道法規 定之要求,當然亦無法取得污水排放之許可,顯見被告所為 之工作至今並未具有約定之效能而仍存有瑕疵。考量後續若 委由他人繼續修補與施作尚需花費200萬餘元,如此可證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不及200萬元,則縱使原告無法請求 被告支付修補費用200萬元,原告亦應可請求減少價金200萬 元方為合理。因此被告現尚未完成契約義務,則原契約尾款 部分無請求之權,惟根據據前述,被告應領之報酬應減少20 0萬元,據此被告應自已收取216萬元部分退還原告200萬元 。 三、根據實務之見解,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需支出之 瑕疵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求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倘本件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業經其表明以瑕疵修復 之費用數額為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係 本於如將瑕疵修復完成,即可免受損害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以需支出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核與民法第213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相符,應認可採…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判決)。顯見 若承攬人施作確有瑕疵,定作人亦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向承攬人請求損害 賠償。現被告向原告承攬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之相關工程,惟卻遲遲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並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顯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因此根據上開實務之見 解,原告應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並根據 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之。 四、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未取得排放許可,原告將因此可能承擔蒙 受處罰之風險:經原告函詢水利局,該局明確回覆因原告申 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完工檢驗案至今尚未完 成核備,則根據下水道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故未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 存在,被告辯稱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並無影響,實非 事實。 五、被告人員確實有出席109年12月16日晚間之原告臨時會議並 為如原證6所載之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實性實無理由: 查被告雖然質疑原證6記載之真實性,但因該次會議係針對 系爭工程問題所招開之臨時會,所以被告亦由系爭工程之聯 絡人鄭子鴻出席會議。依照該次會議討論狀況,該次會議雙 方人員亦有針對議題一之決議第3項第一點各項時點進行討 論,相關時程亦皆有獲得鄭子鴻同意,此有原證11錄音譯文 可證。因此原證6會議記錄雖然漏未簽名用印,但該紀錄之 內容確實皆經過開會人員討論並作成決定,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無不實,被告人員亦有為相關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 實性並不可採。 六、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但被告 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統包所有工作,相 關設計係由被告所覓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因 此被告從設計至施工自應達成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之要求。 而於系爭工程完工抽驗時即認定被告未依照圖說施作,水利 局亦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退回系爭工程完工檢驗申請案,之 後又歷經會勘與變更設計,被告依然無法通過政府權責機關 之審核,而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顯見被告從設計至施作 皆未依照相關規定為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符合標準,被告 自難辭其咎。又被告雖聲稱權責機關承辦人員承諾應可取污 水排放許可,一來被告之說法無法獲得證實,二來縱使被告 所言為真,承辦人員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相關政府機關或專 業審查人員之看法,被告不思如何依照規定處理相關問題, 反而僅依照承辦人個人意見行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無法取 得污水排放許可實難辭其咎。因此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 放許可,若非被告一開始即設計錯誤,即係因被告施作缺失 ,但無論如何皆應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   本工程被告業於108年3月20日完工,通知原告報竣並經原告 測試、使用7個日曆天後,原告方依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工 程費50%即135萬元,有竣工報告書可稽。被告完成污水到納 管後,已將原告社區原有之化糞池抽除、沖洗、注水、投藥 消毒、封存,原告所有住戶之污水自其時起已由污水管排入 公共下水道系統,迄今未曾終止,足見被告施作工程確實已 達使用目的功能,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實不知所指為 何。 二、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向水利局完成查驗,係因現場環境無法依 下水道相關法規施作,被告與水利局承辦人員赴現場會勘後 ,被告提出改善方式經水利局承辦人口頭認可,但被告將變 更設計方案正式行文水利局,水利局又以不符合下水道法相 關規定退回,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水利局原同 意原告社區接入污水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36-8等 3處設施,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申請變更 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為3736-8、3736-C5兩處 設施。又原告社區為既有大樓,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 外側水溝,無法設置自設陰井;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污水設 施(編號3736-C5)經現場高程測量,該設施渠底深度尚不足 約20公分,且管徑為200mm,小於原告社區接出之污水管管 線300mm,銜接有困難;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 8人孔,社區污水管接入後需設置跌落設施,惟其內部已有2 組跌落副管,已達規範設置上限,故函請水利局辦理現場會 勘,協調施工規定。 (二)109年7月1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表示,原告申請接入3 736-8人孔,因內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 入3736-8處連同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現場實際 施作出管位置遭遇深度及角度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 難,使得共同跌落跨距過大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原預留供 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且周遭其 他既有社區已接入別處污水系統,該設施存留已無意義,望 水利局准予廢除該段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也無 須再設置共同跌落以利驗收。 (三)因水利局不同意廢除3736-C11管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再 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原告申請接入3736-8人孔,因內 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入3736-8處連同 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出管位置遭遇高程及原告 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依原設計圖,造 成共同跌落施作困難。經與環工技師研議後,承商改變原設 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落」施作,然辦理 竣工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故懇請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指導解決方案。 (四)109年9月30日水利局辦理會勘,被告當場表示本案基地因內 部有機械停車位,故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後進入接入 點時,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與技師討論內部改 善可行性,可考量合併跌落,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 (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及2月22日依據109年9月30日現場會勘 之方案提送施作共同跌落之變更設計改善方案,但水利局11 0年3月5日回復之審查意見又回到最初意見,諸如第4點:P. 1~42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 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明未盡詳細,共用跌落方案不符 規定,請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計,另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 設施請簽證技師研議接入可行性。惟第4點部分早在107年10 月19日已行文水利局說明無空間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部 分更是從107年10月以來不斷發文請水利局指導之重點,經 過2年來與水利局溝通,一切現況無法解決之問題又回到原 點。 (六)據上論結,原告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原告社區 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外側水溝,無空間自設陰井、原 告社區內部有機械停車位,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進入 接入點,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無法共用既有跌 落設施、3736-8人孔內部現有跌落2處,數量已達規定上限 、原預留供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 ,水利局又不同意廢除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等,均 導致被告難以依法規施作。被告改以變通方式「人字形不銹 鋼共同跌落」施作,然水利局又以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而不接受,被告再以「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方式變 更設計,水利局依然不同意,而被告請水利局指導可行方案 ,水利局亦無法提出。故被告無法完成查驗,實係受制於原 告基地現場環境因素難以符合法規,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0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社區排水管直接接入主幹管3736-8人孔之污水匯集點緊 鄰連續壁及上方有自來水管線,而一樓庭院私有土地亦有自 來水錶箱及其包覆結構物,已無空間再前述方式施作「明式 清潔口」,亦無其他替代方案。因系爭社地下1樓內部吊裝 用戶排水設備已依內政部公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 術規範」設置清潔口,且距人孔僅約2公尺,可輕易由內部 設清潔口清理接水管中之污物。故可證被告之施工已符合法 令規範,無須再於戶外設置明式清潔口。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條訂有明文。另關於原告社區污水管接入3 736-8人孔,為配合現狀已有2支跌落管,改為設置「人」字 型共用跌落,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是以 被告不能完成市政府納管申請,實係因水利局以毫無法令依 據之「接入既有人孔不得超過二支跌落管」不准納管申請許 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就此部分合約義務,被告免給付義 務。 (三)系爭工程雖因上開因素無法完成納管申請,惟並不妨礙原告 社區住戶使用新設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污水系統之功能, 且事實上原告使用迄今已2年,並無任何功能不完備之缺失 ,原告亦無接獲任何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改善、禁止排放或裁 罰之通知,足證原告設置污水管之目的已達,且無礙原告之 使用需求,故原告主張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驗並取得 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毫無意義云云,並不可採。又民 法第493條係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既稱「償還」自以定作 人已支出為限,又得請求之範圍當以修補方法得回復無缺失 狀態所支出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修補費用200萬元,且自 承尚未委請廠商進行,顯然該費用尚未支出,自不得請求償 還。又其主張之修補方法為何?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相關規定 ?施工項目及明細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約 定契約總價270萬元(含稅),工作事項為「宏璽新世界社區 既有大樓污水改管施作暨市政府納管申請」相關工作。原告 已使用被告施作之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下水道迄今。系爭 工程經水利局審查後認未符合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 通過檢驗,至今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 被告216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493條、494條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為民法 第491條第1項、492條、493條、494條、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 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而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為水利局認可污水納管之申請,經會 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確認無訛後,20工作天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60個工作天竣工。亦即系爭工程應於水利局認可納管 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嗣經水利局同意原告社區接入 設施編號:3736-C5、3736-C8及3736-8等3處設施,惟其後 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於107年10月19日申 請變更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8及3736-C 5等2處設施。而後於109年3月12日委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 務所申請既有建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工檢驗,經水 利局審查後認系爭工程「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規定施作自 設明式清潔口A1至既有人孔3736-8」,而未符下水道法等相 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發函予以退件。原告於109年7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 應於期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系爭工程復又因現場出管 位置遭遇高程及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 依原設計圖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難,經與環工技師 研議後,改變原設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 落」施作,然辦理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 理空間不足等問題,被告屆期仍無法改善。原告再配合被告 要求於109年9月15日發函請求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並指導 解決方案,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後於109年底 ,原告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定於110年1月25 日修改完工,被告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 查後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於110年3月5日退 件,並通知修正並備妥資料後重新送審。以上事實有系爭合 約書、原告107年10月19日宏璽管字第1071019070號函、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26日新北水設字第1090455854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申請審查表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檢驗抽驗紀錄表、原告中和 泰和街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15日宏璽管字第1 090915001號函、原告109年12月16日他山汙水外排(接管)專 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5日新北水 設字第1100360869號函暨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 查意見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1頁)。 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存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修補相關 瑕疵並取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三)本院為釐清系爭工程所為施工與圖說不符之處為何;依系爭 工程施工現場狀況,明式清潔口是否確實無法施作,若無法 施作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被告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 未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 尚有其他瑕疵;上開瑕疵是否能夠修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 許可;若能進行修補,所需費用金額為若干等問題,曾依原 告聲請函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據其所提鑑定 報告書所載: 1、系爭社區辦理污水接管歷程: (1)107年8月5日至10月18日被告進場辦理管線及排水人孔測量 等準備工作。 (2)兩造簽約前,106年2月21日首次被告透過原告向水利局申請 系爭社區申請污水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水利局於同年3月3 日同意接入預留3736-12、3736-C11、3736-C1、3736-C5及3 736-C8之人孔設施編號。        (3)107年10月11日被告請順荃事務所行文水利局申請系爭社區 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設施套繪,水利局於同年 10月18日同意系爭社區接入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 36-8等3處設施。另該函說明五:…既有設施依規定最多僅可 設置2座跌落,請於設計及施工時務必考量。 (4)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系爭社區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 高程不足之因素行文水利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 下水道設施套繪變更,水利局於同年11月2日同意系爭社區 接入設施編號3736-8、3736-C5等2處設施。    (5)108年1月8日正式開工,工期60天。 (6)108年8月被告委託順荃事務所提送接管設計書圖至水利局審 查,水利局於108年12月3日核備。     (7)系爭社區於109年3月12日提送「用戶排水設備接管竣工書圖 」至水利局審查,該局於同年3月20日至現場查驗,同年3月 26日函覆:因「3736-C5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施作明式清 潔口,及A1至既有人孔3736-8未完成查驗」,要求修正資料 後重新送審。   (8)109年7月1日被告行文水利局要求因改接入3736-C1人孔因避 開停車位及深度不足無法接入,要求廢除既有3736-C1人孔 以解決跌落管數量限制問題,水利局不同意。   (9)109年9月15日被告考慮既有3736-C1與目前接入點如以不銹 鋼共同跌落時恐影響日後維修空間,而改以人字型跌落施作 ,辦理會勘時,水利局不同意。 (10)水利局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用戶接管事宜,管委會提出 三方案討論,但並無具體結論,僅要求順荃事務所再儘速可 行性及費用評估。  (11)110年2月22日被告另委託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送「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變更設計書圖」至水利局送審,該 局於同年3月5日退回申請。其中意見除書圖文件內容不齊全 外,有關接管工程上缺失有第4點: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 ,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 明未盡詳細,共同跌落方案不符規定,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 計,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預留人孔設施請專業技師研議接 入可行性。 (1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及111年2月22日分別提送有關人孔施作 共同跌落管評估報告至水利局審查,未獲回應。 (13)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9日致本會函說明,被告以 系爭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系爭社區基地為全開 挖,連續壁緊鄰外側水溝,已無空間自設陰井、系爭社區排 水接至人孔須避開機械停車位,以及接入3736-8人孔之跌落 管已超過水利局規定不得超過2處之限制,據被告稱多次與 水利局溝通可行方案迄無結果,致無法完成水利局查驗。  (14)綜上說明,系爭社區用戶排水委託被告接管至公共下水道時 間前後達5、6年迄今無結果,雖被告已盡力協商,但因其文 書作業品質不良以致現場實際施工情況與竣工書圖不符,以 及法令規定不明確等因素致迄今無法完成接管。   2、被告工程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未施作明式清潔口以 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瑕疵:經 鑑定人檢視110年2月23日送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變 更設計書圖」,尚有下列瑕疵:(一)如水利局新北水設字第 1100360869號函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查意見之 諸多資料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等缺失與未 說明檢附該圖說理由,應依該機關公告之專用下水道申請表 格填寫。(二)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 三)地下1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 。(四)於大樓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 該人孔底部與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 3、上開瑕疵(含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是否能夠進行修 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許可:   綜合前述水利局對系爭社區辦理接管之主要缺失為竣工圖與 現場不符、設置明式清潔口與3736-8人孔跌落管數量不符規 定。本會建議三個補救方案提供被告與水利局協商後進行改 善,以取納管許可。   第一方案:被告須先經重行送審設計書圖變更,經同意及改 善後再送與現場一致之竣工圖,商請水利局派員檢視目前已 施作人字型跌落管方式是否確有妨礙日後維修空間,如不影 響則無需工程改善。   第二方案:如第一方案未獲水利局同意,則建議於目前排入   3736-8人孔之300mm排水管處施作「ㄇ字型」共同不銹鋼跌落 管,並於人孔內接引來自既有3736-C1人孔200mm排水管排至 共同跌落管,以解決跌落管數量不得超過2支問題。   第三方案:如水利局認前方案有影響日後人孔維護空間可能 ,則唯一解決方案於地下2樓約距地面8.9公尺處另行於連續 壁與人孔壁鑿孔接引污水至3736-8人孔,則接入點至管底小 於0.75公尺依規定無需施作跌落管。本方案施工困難(如低 於地下水位時)與破壞既有結構物,且遇暴雨人孔積水時, 恐廻水至社區內用戶排水管之虞,應必須先行委託其他專業 技師評估可行性。除非水利局不接受前二方案時不建議逕行 採用本方案施工。 (四)本院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三個改善方案函請水利局評估可行 性,如均不可行,並請給予具體明確說明如何改善始符合法 令,經水利局於113年2月26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30365420號 回覆,認三改善方案均不可行。方案一:目前跌落設施並未 確實完成共同跌落施工作業,導致各跌落設施佔據3736-8人 孔甚大,將影響日後人員攜帶機具於該人孔清理維護、TV檢 視(需於作業前先行拆除現場既有跌落管,作業完成後再行 恢復跌落管設置)等相關作業,無法同意此方案。方案二: 將該社區新接入之管段與既有設施3736-C1接入之管段合併 施作為ㄇ字型共同跌落,經現場勘查,發現該2管段之距離過 大,無法以現況直接合併施作作為共同跌落,無法同意此方 案。方案三:從該社區地下2層另行開鑿連續壁以安裝接入 管至3736-8人孔,因高程過低恐有污水廻流用戶排水設備之 虞,本局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皆未有同意自地下2層接 入至既有設施之情事,無法同意此方案。經水利局現勘後研 判本案仍有空間改善,以符合相關施作原則,本案仍須設置 清潔口且既有人孔內不得設置超過2組跌落設施,管委會同 意後續將找合格之專業技師與承裝商討論改善方案,以利完 成用戶接管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五)依前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 設計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綜上鑑定 報告所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與圖說不符、未 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諸多資料 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未說明檢附該圖說 理由、所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地下1 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於大樓 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該人孔底部與 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等諸多瑕疵。而系爭 工程所存現有瑕疵,依鑑定報告所提三個改善方案均不符下 水道相關規定,無從以既有工程實施改善以獲得納管許可。 顯見,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 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無法完成納管則 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應於期 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詎系爭工程自107年8月17日簽約 後,迄今已逾6年有餘,被告皆未能依約完成工程獲得納管 許可,顯見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而言,不具有價值,則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或以需支出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損害200萬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0-訴-98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被 告 陳世傑 陳炳旭 陳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 之聲明:㈠被告陳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848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炳旭應給付原告63萬3,924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炳鈞應給付原告63 萬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簽署及交付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之收據正 本予原告。查原告就利息部分均請求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自1 13年8月7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1月8日共94日。是原告訴之 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萬4,174元【1,267,848元+(1,26 7,848元×94/365×5%)=1,284,174元】;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64萬2,087元【633,924元+(633,924元×94/365×5%) =642,087元】;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萬2,087 元【633,924元+(633,924元×94/365×5%)=642,087元】;原告訴 之聲明㈣部分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就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8,348元(1,284,174元+642,087 元+642,087元=2,568,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 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2萬 9,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5

TPDV-113-補-2705-20241115-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星歐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NF-0000495-6 普通股 1 100000 002 星歐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NF-0000496-8 普通股 1 100000 003 星歐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8210-0 普通股 1 1000 004 星歐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316-2 普通股 1 22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催-608-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許介民 參 加 人 黃明子 林宗卿 被 上訴 人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下同)1234地號土 地,其中0.3885公頃(下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林梓(於民 國110年7月7日死亡)、參加人林宗卿訂有三七五租約(租 約字號:彰○○字第60號,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於109 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林梓、參 加人林宗卿則於同年2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林梓死 亡後,由參加人黃明子繼承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上訴人以 110年10月20日伸鄉民字第1100013039號函核定在案。上訴 人計算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8年全年收 支明細,全部收支合併計算相抵為負數,不足以支付全年度 生活費用,核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爰依同條 例第20條、第5條規定,以111年3月25日伸鄉民字第1110003 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承租人即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0年1月2 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5日收 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1 月25日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 之行政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主張系爭耕地經承租人由南向北自行分 前、中、後三區,臨○○路「前區」私設圍籬障礙,「圍籬後 ,中區」由林梓承租,「圍籬後,後區」休耕。而參加人到 庭表示系爭耕地有分管,靠近1285地號土地有一條路約3、4 米寬,系爭耕地靠近路部分由參加人林宗卿耕作,再上面是 林梓耕作等語,可見參加人間對系爭耕地有分管契約,各自 按分管約定就系爭耕地各自收益,故參加人是否有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情事,應分別觀之。  ㈡內政部編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9年底工作手冊)僅規定審核年度「所得收入」 ,完全不論承租人家內之「財產」價值狀況,難謂已適當評 價「承租人之家庭生活依據」。從而,109年底工作手冊雖 可作為下級機關鄉鎮公所辦理租約期滿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 之指引規範,但機關於辦理相關申請之審查時,自不能僅以 該工作手冊所列為限,甚僅以承租人之訪談紀錄為據,而應 當實質調查承租人實際之其他財產、收益情形,以核實衡量 其家庭經濟狀況是否合致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 件。  ㈢無論由參加人108年之家內所得或財產情形觀察,系爭耕地收 回後均不致使其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上訴人認定參加人將 因被上訴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以原處分核准 參加人續訂租約並否准被上訴人收回耕地,應有違誤:   ⒈參加人黃明子部分:    ⑴依原承租人林梓除戶戶籍資料可知,108年間其戶籍內有 配偶即參加人黃明子、孫女林○慧、林○穎及寄居洪○絹 等4人,當中洪○絹非林梓之直系血親,亦非屬同居共財 之人,不予列算;而孫女林○慧、林○穎2人於108年間已 就讀大學,分別在外租屋、住學校宿舍,係由其母即洪 ○絹負擔學費、住宿費及生活費,且洪○絹108年度財產 資料25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9萬元,顯有相當資 力足以扶養林○慧、林○穎2人;又林○慧於108年間有工 讀收入約20萬元。因此,林○慧、林○穎2人雖於林梓戶 籍內且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但應認無受林梓、參加 人黃明子扶養事實,上訴人列入該2名孫女計算收支, 顯有誤會;何況林○慧於108年5月21日成年,有工作能 力,不待他人扶養。至林梓之次子林○榮雖有協助續訂 系爭租約,但住居臺中市且已成家,有獨立經濟能力, 與林梓間無同居共財,復無證據證明有經濟生活共通的 事實,自無須列計林梓之家庭人口,故林梓戶內人口應 僅以林梓、參加人黃明子2人列計。    ⑵林梓及其配偶即參加人黃明子108年度未計入系爭耕地收 益之其他總收入約188,315元(黃明子所得3,252元+林 梓老農津貼87,072元+黃明子老農津貼87,072元+黃明子 國民年金2,616元+黃明子自耕地5,000元+黃明子休耕3, 303元),減除其等於彰化縣最低生活費297,312元(12 ,388×12×2)後為負數;惟林梓及其配偶即參加人黃明 子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共約150萬元,即便由被上訴人收 回系爭耕地,其等顯然仍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生,不該 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且參加人黃 明子自102、103年起領有重大傷病卡,現況需助行器或 輪椅輔助行動,系爭耕地顯難作為其之家庭生活依據, 縱使日後可能需求更高之生活費用,亦應由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⒉參加人林宗卿部分:    依參加人林宗卿戶籍資料,戶籍內有配偶洪○碧、長子林○ 誠及次子林○鴻,其中2子均已成年、未婚與父母同住,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故該4人均應列入家庭人口,並據以計 算家庭生活支出。再者,參加人林宗卿一家於108年度未 計入系爭耕地之其他總收入合計約806,000元(林宗卿所 得10,720元+次子所得325,500元+長子所得324,000元+休 耕3,303元+自耕地6,554元+林宗卿國民年金48,972元+配 偶老農津貼87,072元),減除其等於彰化縣最低生活費59 4,624元(12,388×12×4)後,應為正數。另參加人林宗卿 及其配偶、2子名下尚有數筆農地、建地、存款及2輛汽車 、價值共計約29萬元之股票投資,即便由被上訴人收回系 爭耕地後,其等仍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生,不該當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  ㈣被上訴人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自耕地為其所有○○段1146 、1149、1395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查明○○段1146地號土地與 系爭耕地距離約192.52公尺,即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 超過15公里,確實位於鄰近地段;另上訴人雖主張111年勘 查上開自耕地時,其上雜草叢生與規定不符,但嗣經被上訴 人提出已整地及大面積植苗之證據,審酌土地耕作狀態係每 隔一段時間即會產生地貌變動,不應單以機關勘查當時之利 用狀態判斷有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亦不應排除 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耕地後,與鄰近地段之其他自耕地進行整 體規劃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申請時提 出○○段1146地號自耕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依據而 主張收回系爭耕地,應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要 件。基此,本件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消極要件,被上訴人亦無同條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其110年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應認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 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 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 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出租人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自任耕作具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  ㈡109年底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 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鄉(鎮、巿、區) 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適用。惟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 係以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 圍;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應以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符合其規範目的。109年底工作 手冊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 合所得額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 如於個案之適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 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所謂家,民法係以永久共同 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 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 照)。又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 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 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 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 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原判決於核算參加人黃明子一家收入 及生活費部分,以其孫女林○慧、林○穎係由該2人之母洪○絹 負擔扶養義務,該2人並無受林梓、參加人黃明子扶養之事 實為由,認該2人不應列入參加人黃明子一家收支計算,而 未以是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作為認定標準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 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 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 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 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 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 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 情事。易言之,於計算公同共有承租人是否有同條項第3款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就個別承租人部分仍係以上開民 法關於「家」的觀念為其準據,惟因公同共有承租關係之不 可分性,乃將全部公同共有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於計算 公同共有出租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亦同。經查,系爭租約原係38年 間由林梓、參加人林宗卿之被繼承人林水池向出租人陳金鐘 承租,嗣出租人由陳金鐘變更為陳樵山,陳樵山再於92年10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世杰,承租人林梓 於110年7月7日死亡,由參加人黃明子繼承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系爭租約既係參加人 繼承而來,參加人公同共有一租賃關係,且並未於系爭租約 載明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足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僅有一租 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雖陳稱系爭耕地經參加人 由南向北自行分前、中、後三區,臨○○路「前區」私設圍籬 障礙,「圍籬後,中區」由林梓承租,「圍籬後,後區」休 耕;另參加人於原審表示系爭耕地有分管,靠近1285地號土 地有一條路約3、4米寬,系爭耕地靠近路部分由參加人林宗 卿耕作,再上面是林梓耕作等語,惟此僅為參加人內部間之 分管協議,對於其等係公同共有系爭租約之性質不生影響。 原判決僅以參加人間對系爭耕地有分管約定,各自按分管約 定就系爭耕地各自收益,故參加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情事,應分別觀之,而未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不可分性,將參加人黃明子、林宗卿二家收支合併計算,據 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 認上訴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 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2-上-481-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徐惠玲 被 告 陳張秀蘭 陳世傑 陳世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世超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聰之遺產(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 四第33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得被繼承人 陳聰有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淡水稽徵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32349421號 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至21頁),自應以債務人陳世超因 分割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 2,3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40,50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被繼承 人陳聰除起訴狀附件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基於遺產整 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體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並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300平方公尺 3/84 55,714元(計算式:1,300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55,714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73平方公尺 3/84 3,129元(計算式:73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3,129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369平方公尺 3/84 15,814元(計算式:369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15,814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829平方公尺 3/84 44,411元(計算式:829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44,411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383平方公尺 3/84 20,518元(計算式:383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20,518元) 6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232平方公尺 3/84 66,000元(計算式:1,232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66,000元)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09平方公尺 1/4 78,375元(計算式:209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78,375元) 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06平方公尺 3/84 16,393元(計算式:306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6,393元)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89平方公尺 3/84 10,125元(計算式:189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0,125元) 1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626平方公尺 3/84 347,007元(計算式:2,626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347,007元)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887平方公尺 3/84 476,089元(計算式:8,887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476,089元) 1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051平方公尺 3/84 109,875元(計算式:2,051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09,875元) 1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286平方公尺 3/84 551,036元(計算式:10,286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551,036元) 1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667平方公尺 3/84 410,732元(計算式:7,667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410,732元)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14平方公尺 1/4 1,317,750元(計算式:3,514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317,750元)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5平方公尺 1/4 16,500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16,500元)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90平方公尺 1/4 296,250元(計算式:790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296,250元)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00平方公尺 1/4 600,000元(計算式:1,600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600,000元)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46平方公尺 1/4 467,250元(計算式:1,246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467,250元)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70平方公尺 1/4 176,250元(計算式:470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76,250元)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618平方公尺 1/4 1,356,750元(計算式:3,618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356,750元)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67平方公尺 1/4 1,187,625元(計算式:3,167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187,625元)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11平方公尺 1/4 393,300元(計算式:1,311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393,300元)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30平方公尺 1/4 348,750元(計算式:930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348,750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89.76平方公尺 109/10000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4月為每平方公尺約41,143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802,211元(計算式:116.72平方公尺×41,143元/平方公尺≒4,802,211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4,802,211元。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層次面積99.7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9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8平方公尺(779.57×1/95≒8.20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6.72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 全部 27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00000000 2,300,000元 28 郵局00000000000000 461,731元 合計 15,929,585元 債務人陳世超之應繼分比例價額:3,982,396元(計算式:15,929,585元×應繼分比例1/4≒3,98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6

SLDV-113-補-488-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90號 原 告 方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正雄,嗣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宜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l1年3月23日向被告承作「教保服務 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定系爭工程之 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依約完成工程 後,被告尚要求原告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申請 竣工查驗,下稱系爭合格證明),因系爭合格證明之取得涉 及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應由被告自行申請並負擔相關 費用;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無申請合格證明之義務, 相關報酬亦未包含申請取得該證明之費用,但原告為能盡速 結束該標案,配合被告要求進行申請,並於ll1年7月18日取 得系爭合格證明,因此支出費用20萬元(含消防技師簽證、 結構技師簽證及建築師辦理費用),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 被告均拒絕。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辦理採購案,於ll0 年6月2日決標,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承攬,兩造 乃簽訂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即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依該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 「委託範圍包括建築裝修主體及附屬設施、設備之規畫、 設計及監造事宜,並辦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 要設施設備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另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 ,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 備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第2條第6項第6款「規劃設計 作業事項…㈥建築相關機電設備(給水、排水、電氣、電信 、空氣調節、消防、污物處理等)之設備容量檢討計算, 設備系統圖、昇位圖,並負責整合建築、結構、機電、空 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第3條第1、3項「本工程 之委辦範圍所列各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除室內裝修及消 防審查費用及其他規定由機關負擔外,其餘概由廠商負擔 。…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服務費用,包含監工人員薪資、房 屋租用、技師簽證費、保險費及廠商稅捐利潤等」、第5 條第9項「本工程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工程部分…各專 業工程技師應本於專業職責,於工程審查、勘驗鑑定查驗 驗收等作業時,請親自出席執行專業職能,所需費用已包 含於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約定,系爭合格證 明所需相關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費用,均已包含於系 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 務所負擔。嗣原告於ll1年3月23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 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詎原告突向被告表示其自行支出系爭 合格證明之簽證費用20萬元,然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辦理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約定辦理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即申請竣工查驗)事項,且該部分簽證費 用已包含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被告並 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約定,無論是辦 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要設施設備之主管機關 審核許可,甚至包含教保中心整修工程施工竣工後,協助 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均在系爭監造契約之委 託範圍內,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協助機關 及工程承包商(即原告)取得合格證明,亦在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委託範圍之內。另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1、3項約定,只有室內裝修及消防審查之規費是由機 關負擔,其他費用包含技師簽證費在內均概由廠商負擔; 該約定所謂委辦範圍所列各項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係指 第1條委託範圍所列各項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原告固主 張本件分別為設計監造契約與工程施作契約,然依前開約 定,無論是工程設計監造階段,甚至包含工程施工後竣工 階段,為取得合格證明之相關技師簽證費用支出,均概由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承攬廠商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並 非二事;且依系爭合格證明來看設計與裝修,均係同一張 合格證明,原告主張設計與裝修應各自進行簽證,與系爭 合格證明記載不符。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9項約定,包含工程審查、勘驗鑑定、查驗驗收等作 業專業技師簽證費用,均已包含於所列設計監造費在內, 被告無須另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是協助機 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非負有取得合格證明之 義務,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2條第6 項第6款、第3條第1、3項、第5條第9項約定,只要是委辦 範圍之內,取得合格證明之技師簽證費用支出,均約定概 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況第3條及第3項明文約定技 師簽證費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且消防工程顧問 費8萬元及樓板檢核技師費33,333元等單據之客戶或買受 人,均是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可見相關費用本應由黃怡 霖建築師事務所支付。 (三)原告所提於ll1年4月7日轉帳5,000元之匯款紀錄,及111 年4月8日記載「簡易室內裝修審查費」之電子發票,原告 僅自行備註「北市建築師公會」,無法看出係支付何項費 用,該發票亦無法依得知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審查費用,且 審查費用等規費與技師簽證費用兩者性質不同,不應混淆 。原告所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會議紀錄內容,主要為因 應設置無障礙空間需求,而需縮減幼童招收人數及變更使 用執照,故請黃怡霖建築師提出變更設計所需經費及工程 裝修費用規劃,並未見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和被告就技師 簽證費等事項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修改,該部分應依系 爭設計監造契約為解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八黃怡霖 建築師事務所函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其證明力。依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機關之人員僅就是否取得合格證明 一事向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詢問,並無原告受被告要求始 代為辦理系爭合格證明等事實,且被告係直接向黃怡霖建 築師事務所詢問合格證明辦理事宜,益徵系爭合格證明辦 理等事係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處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ll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就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於ll1年7 月18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 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 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合格證明核發一事而受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 實其說,即就:1.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2.原告受有損害 ,3.被告受有利益,4.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先舉證證明。經查:    1.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合格證明之事實,而 原告並未就被告有直接指示原告辦理申請一事提出相關 證明,則兩造間就系爭合格證明核發一事是否存有給付 關係,即屬有疑。    2.又原告雖以被告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間所簽訂之系爭 設計監造契約並不包含申請系爭合格證明,而據以推論 本件係由被告指示原告辦理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間所簽訂 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本院卷第83至176頁),其 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係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建築裝修 主體及附屬設施、設備之規畫、設計及監造事宜,並 辦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要設施設備之主 管機關審核許可;另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協助機關 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主管 機關之使用許可」、第2條第6項第6款係約定「規劃 設計作業事項…㈥建築相關機電設備(給水、排水、電 氣、電信、空氣調節、消防、污物處理等)之設備容 量檢討計算,設備系統圖、昇位圖,並負責整合建築 、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第 3條第1、3項係約定「本工程之委辦範圍所列各服務 項目所需之費用,除室內裝修及消防審查費用及其他 規定由機關負擔外,其餘概由廠商負擔。…本委託設 計監造案服務費用,包含監工人員薪資、房屋租用、 技師簽證費、保險費及廠商稅捐利潤等」、第5條第9 項係約定「本工程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工程部分 …各專業工程技師應本於專業職責,於工程審查、勘 驗鑑定查驗驗收等作業時,請親自出席執行專業職能 ,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 」(本院卷第93至98頁),可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已 約定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有「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 商取得合格證明」之給付義務,需整合建築、結構、 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並負擔包含技 師簽證費在內之相關費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合格證明 所需相關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費用,均已包含於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而應由黃怡霖 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一節,尚非無據。本件原告所提出 之20萬元費用收據,均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收取而 簽發收據交付原告,其中包含「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 程委託建築師簽證費(8萬元)」、「教保服務中心 整修工程委託消防技師簽證費(8萬元)」、「教保 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結構技師簽證費(3萬5,000元 )」,則此等費用是否不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 擔,即非無疑。     ⑵至原告固以: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所指之簽證係指 未取得使用執照所進行之簽證,與取得建築物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無關;②且約定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協 助」被告取得使用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主 管機關之使用許可,而非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有取 得使用合格證明或使用許可之義務,更非規定其必須 負擔相關費用;③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分 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 務」、「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 務」等三類,被告將系爭工程分為「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整修工程」,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 計監造、原告負責裝修實際施作。依同一辦法第32條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施作竣工後須申請 之證明,應由被告及施作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即原告申 請核發,無法由僅係設計廠商即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因系爭合格證明須記載裝修設計廠商,方有記 載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之 簽證即包含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內;④被告委 託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僅限於設計監造,裝修施作由 原告為之,而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係室內裝 修竣工方申請之證明,自屬室內裝修之範疇,加上為 申請該證明亦須取得消防簽證,依上開第3條第l項規 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費用本應由被告 負擔;另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總報酬僅193,000元 , 卻要求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須負擔為申請系爭合格證 明所需支出之全部相關費用,兩者金額顯然失衡;又 依卷附工作會議紀錄,被告教保中心之設立涉及變更 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消防圖審、工程裝修費用等規 劃,依該次會議「問題反映」欄提及「確認施工費用 以外變更使用執照及其他申請規費用途別調整」,顯 示設計監造費用不包含室內裝修施工費用,亦不包含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消防圖審,如已包含 即無需於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4點另外規劃並考 慮是否得向國教署申請補助等理由,而主張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合格證明之申請。惟按契約自 由原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報酬係由契約當事人自 行考量決定,而該契約內容確有「協助機關及工程承 包商取得合格證明」、「整合建築、結構、機電、空 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及負擔包含技師簽證費 在內之相關費用等記載。本件既未經黃怡霖建築師到 庭作證,則被告與黃怡霖建築師間簽訂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是否確未包含系爭合格證明一事,仍屬有疑,自 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且不論黃怡霖建築師事 務所是否應負擔系爭合格證明之申辦費用,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合格證明 ,即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 合格證明核發一事存有給付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洵非 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5

TPEV-113-北簡-349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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