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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被 告 胡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土地編號1及建物 編號1、2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57,600元,如附表土地 編號2及建物編號3部分價值為5,669,084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另附表土地編 號3及建物編號4部分價值為8,155,053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此核定為22,181,737元(計算式:8,357,600元+5,669,084元+8, 155,053元=22,181,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2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汐止區 北山 83 1564.65 72分之1 2 新北市 汐止區 拱北 1129 58.36 2分之1 3 新北市 汐止區 八連 292 101.61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7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6層 三層:168.06 陽台:7.62 (共有部分:北山段388建號663.59) 2分之1 (共有部分:10000分之270) 2 38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號及2至6樓之地下室底一、二層 鋼筋混凝土造 6層 地下一層:1070.64 地下二層:1060.83 總面積:2131.47 100分之1 3 22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38.48 二層:38.48 三層:27.72 總面積:104.68 陽台:10.91 平台:7.26 2分之1 4 8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一層:67.10 騎樓:20.07 總面積:87.17 全部

2025-01-22

SLDV-113-補-108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劉學濂 洪如玲 徐洵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Oleander Way,000 West Bay Road,P.O.Box 00000,Grand Cayman KY0-0000,Cayman Islands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所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潘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學濂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洪如玲負擔三分之 一,由原告徐洵平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佑(下稱潘俊佑,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 )前為被告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之 董事長、被告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鑫 品公司)之唯一董事,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 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 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 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劉學濂委 託其妻子鍾綉貞、洪如伶、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美 金(下同)105,000元、21萬元、35萬元予鑫品公司,嗣因 潘俊佑無法交代原告投資款用途,並刻意隱瞞開曼鑫品公司 營業狀況,且告知原告係購買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之「老股」,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共同詐欺、背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 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又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 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 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 ,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嗣 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認股契約,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 品公司返還、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 平315,000元;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 司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潘俊佑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又潘俊佑係以開 曼鑫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名義吸引原告投資,原告因而 與開曼鑫品公司成立認股契約,惟潘俊佑提供開曼鑫品公司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匯款帳號卻為鑫品公司銀行帳號,鑫品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匯款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105,000元 、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洪如玲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洵平3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105,000元、21萬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惟僅洪如玲有上開匯款紀錄,劉學濂、徐洵平並無上開匯款紀錄,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匯款104,973.45元之人係HSIU-CHEN CHUNG,均非劉學濂或徐洵平,且前者匯入35萬元亦與徐洵平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劉學濂主張其等各匯款315,000元、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曾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因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雙方約定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琇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與劉學濂無涉。原告提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法知悉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潘俊佑有原告所主張之勸誘行為,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顯與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舉辦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或原告主張其等匯款時間「106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全然不符,亦可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與原告無關,其上雖提及現金增資云云,惟由洪如玲、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足證其等係因買受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而匯付股款,亦無遭詐欺之情事。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董事會即已決議出售對開曼鑫品公司之部分持股,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威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6年以前離職,且原告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大股東,對鑫品公司之營運狀況,包括於106年8月間出售開曼鑫品公司股份之事,應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遭受詐欺之情。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確有與中國大陸之廣東華夏中璟基金管理公司(下稱華夏中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約定由開曼鑫品公司100%轉投資設立澳門鑫品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鑫品公司),與華夏中璟公司100%轉投資之中璟鑫品澳門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澳門鑫品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執行,並管理中璟鑫品澳門轉公司投資之澳門醫院(包括細胞採集儲存中心、實驗室及診所),中璟鑫品澳門公司則負責銷售推廣業務;又洪如玲曾與鑫品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引資勞務服務協議,及於108年1月間陪同潘俊佑前往廣州出差,而向開曼鑫品公司報銷差旅費共新臺幣30,814元,均可證明原告對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鑫品公司於澳門發展業務之情形,應均知之甚詳,原告質疑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未實際發展中國大陸及澳門之業務云云,亦有誤會。又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僅泛稱被告所為亦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㈡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股款或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其 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 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亦不得對開曼 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且原告雖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開曼鑫品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原告民事起訴狀內並無「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記載,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開曼 鑫品公司之中國大陸投資計畫並非未進行,原告主張開曼鑫 品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縱依原告所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所交付者並非 新股而係老股,且開曼鑫品公司未依原訂投資計畫進行云云 ,惟其等既已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與約定數量、價格相同股份 之給付,僅係爭執該股份性質不同,或後續發展與其預期不 同,自非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 非屬特定物之債,性質上亦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 不包括外國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係外國公司,應無適用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洪如玲、鍾琇貞均係與鑫品 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開曼鑫品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並 無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應不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又鑫品公司原即計畫透過開曼鑫品公司於澳門投資及經營 業務,亦有實際於澳門設立澳門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 非虛設,鑫品公司並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㈢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洪如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為無理由。劉學濂 、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 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鍾琇貞與鑫品公 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濂委託匯款予鑫 品公司,縱上開105,000元係劉學濂借用鍾琇貞名義投資, 劉學濂亦不得直接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徐洵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應屬無據。  ㈣縱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洪如玲、鍾琇 貞與鑫品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其等至遲於106年8月至11 月即匯款後至取得股份前,應已知悉係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卻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㈤原告均曾長期擔任鑫品公司重要經理人或大股東,對鑫品公 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後續經 營規劃,於106年間應即知悉甚詳,倘有任何疑慮,或發現 與其等認知不合,應早可提出向時任董事長之潘俊佑反應,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詎其等非但長期未行使 權利,待經過將近5年半,潘俊佑辭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 長接手後,並於鑫品公司營業逐漸上軌道,正要開始獲利之 際,始為本件請求,其行使權利亦屬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允 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開曼鑫品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於英屬開曼群島設立 之公司,其主事務所登記於該地,係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 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  ㈡潘俊佑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擔任鑫品公司董事 長,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兼任鑫品公司國 際策略中心策略長,負責鑫品公司開發海外市場、國際策略 合作規劃、開發國際技術授權合作及產品推廣通路;又潘俊 佑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以個人身份擔任開曼 鑫品公司董事,開曼鑫品公司並未設董事長,上開期間潘俊 佑為唯一董事,對外代表開曼鑫品公司。  ㈢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 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 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公司之總經理。  ㈣洪如玲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劉學濂之妻 鍾綉貞於同日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  ㈤洪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萬 股之股份證明。  ㈥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105,0 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 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15萬股之股份 證明。  ㈦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股東 ,徐洵平持股比例百分之9.86,劉學濂持股比例百分之1.15 ,洪如玲持股比例百分之0.9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 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 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提出所 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42、44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 表(見本院卷一第46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 會投資架構圖(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為證。惟依原告提 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 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 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從得知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 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 文件,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 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 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已在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 舉辦上開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之後,亦在原告主張其 等匯款時間為106年8月間之後,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於106 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 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 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洪如玲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業 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 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 ,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依洪 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已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 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在卷可稽,且此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洪如玲明確 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上開股份而匯 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 司,其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 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 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 騙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05,000元予 鑫品公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 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 376至394頁),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惟依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 方同意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 司15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214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在卷可稽,且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劉學濂之 妻鍾綉貞明確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 股開曼鑫品公司,劉學濂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 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 「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不可採。  ⒌又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並非徐洵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且其匯入35萬元 亦與徐洵平原先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嗣始 改稱係匯款35萬元,並執此主張其有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 云云,並不可採。  ⒍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上雖記載「請股東 於規定期限內將股款匯至公司指定帳號。逾期未繳納股款者 ,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 頁)。惟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並非原告 ,且證人李憶舒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我先前為鑫品公司員工,擔任稽核與股務,但於110年左 右離職,我於公司的主管是董事長潘俊佑,潘俊佑有跟我說 有哪幾個人可能想要認購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 ,就開繳款通知書給他們,實際上開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了, 認股繳款通知書上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 資認股權利,現金增資認股就是發行新股,但當時寫該繳款 通知並沒有特別去修改下面的敘述,實際就是鑫品公司賣老 股給股東,潘俊佑沒有以開曼鑫品公司之名義進行現金增資 認股,是賣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至95頁),依其上開證述,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所 載「本次現金增資認股」,係漏未修改之錯誤文字敘述,再 參酌劉學濂之妻鍾綉貞、洪如玲均有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 轉讓契約,明確知悉其等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 公司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 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勸誘 其等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 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非可採 。  ⒎又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表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其等主 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⒏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 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濫用公 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 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 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執此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可採,且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 股款並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 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 已如前述,其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 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 、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司連帶返還、賠 償上開金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潘俊佑連 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洪如玲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應屬 無據。又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 元予鑫品公司,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 鍾琇貞與鑫品公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 濂委託匯款予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劉學濂、徐洵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 洵平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0

SLDV-112-金-3-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馨養 被 告 楊仟慧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7

SLDV-113-補-134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林秋娟 被 告 東方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雪寬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14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7

SLDV-113-補-161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宛穓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 告人所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607, 92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7

SLDV-114-抗-4-202501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得宏 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之住戶,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將社區大樓金屬玻璃帷幕牆(下稱系爭帷幕)納入約定共 用,並由上訴人負責維修。嗣因系爭帷幕漏水,致伊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滲水、積水嚴重,滲水致裝潢、木地板隆起,影響生活 居住。111年間雖經伊反應,惟上訴人遲未修繕系爭帷幕, 然原審被告曾景林當時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明知上開情 事且經伊反應卻未盡責監督管委會進行修繕,應負賠償責任 。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本案鑑定報 告所示方式,將系爭帷幕為修繕,並請求室內裝修回復原狀 新臺幣(下同)7萬9,18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7萬9,182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 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是否因系 爭帷幕漏水而受有人格權損害,有所疑義。如受有損害,應   該影響甚微,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慰撫金過 高,應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紀錄, 可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上開房屋,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 甚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67頁、第3 35至336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住戶。 ㈡、管委會於107年5月19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 議),就議題一「社區帷幕玻璃漏水維修案」進行討論,說 明部分提及社區玻璃帷幕漏水一事,經函請新北工務局釋疑 ,該帷幕玻璃在認定上分別可屬專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且應載明於社區規約中,故提起討論,是否納入規約由管委 會負責維護及維修。決議:此案經所有出席人員討論後決定 修改議題名稱為「是否同意將造型帷幕玻璃納入約定共用, 並列入規約由管委會負責維修」進行表決,同意248票(區 權比79.63%),不同意12票(區權比4.13%),廢票5票,此 案通過。該決議尚未寫進規約中,但系爭帷幕係屬於海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 ㈢、上訴人與天瑀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D棟帷幕玻 璃矽利康修繕養護工程合約書,經議價後之工程費用為17萬 3,250元(含稅)。該工程係於12月間施工。 ㈣、前經原審將系爭帷幕玻璃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 損害修復金額等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 公會於111年10月18日進行第一次會勘;於112年1月10日進 行第二次會勘,嗣於112年5月30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果就 金屬玻璃帷幕牆由三部分組成:金屬構架、玻璃、填縫材, 填縫材之老化相對快速,漏水主要因素是填縫材老化喪失彈 性及黏結功能及發壓大引起;室內裝修修復金額計12萬2,45 5元、帷幕牆漏水修復金額計59萬8,290元(詳附件七)。若 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計算,其中材料為4萬8,081元、 工資為2萬0,606元,若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以系爭建物已成屋竣工超過十年,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以4,808元計。 ㈤、系爭建物經兩造於113年9月22日於下雨天會勘後,目前仍有 漏水之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36頁)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建物因發生漏水後,導致被上訴人居住環境不良、生 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被上訴人 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 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迄今已逾2年等生 活影響之程度暨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並 無過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資料,可 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系爭建物,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甚 微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稱因被上訴人之家人另持有海揚社區其他戶別,故被上訴人 會持他戶別之磁扣進出,並從不同棟進入系爭建物內等語。 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未提出門禁資料為憑,然縱使管委會 存有該門禁之進出紀錄,以海揚社區至少有A至D棟,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仍得持他門禁卡進出海揚社區到系爭 建物,則該門禁資料至多僅為單一卡別之出入紀錄,不足以 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唯一佐證。況上訴人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一事, 則上訴人辯以上詞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0萬元慰撫金過高 等語,並無可採。 ㈢、至於系爭帷幕目前仍有漏水,且修復方式及金額應依照原審 所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7萬9,182元等情,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故被上訴 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帷幕依鑑 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萬9,182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3-簡上-32-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 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 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 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 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 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 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 ,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 ,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 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 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 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 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 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 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 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 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 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 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 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 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 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 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 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 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 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 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 ,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 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 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 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 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 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 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 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 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025-01-15

SLDV-113-簡上-3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被 上訴 人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瀅 瀅(原名吳嘉穎,下均稱吳瀅瀅)向其借款,至102年5月10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上訴人雖 於103年7月、104年8月間分別要求展期清償,惟期間僅支付 10,000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嗣伊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給付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 4,695,000元,並駁回未屆清償期部分之本金確定在案(下 稱14號事件判決)。因上訴人未為清償系爭款項,伊復訴請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1, 800,000元,亦經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110年度簡 上字第20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1981號事件判決) 。惟上訴人迄今仍分毫未還,本件乃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9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 ,411,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然伊係遭吳瀅瀅詐欺,始簽 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29日、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吳瀅瀅收執。伊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板簡字 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合 稱1804號事件判決),惟上開判決理由既認吳瀅瀅之19筆匯 款時間與借據日期相距甚遠,金額亦不相符,卻反為不利伊 之裁判結果,則1804號事件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 ,雖經14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依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吳瀅瀅之19筆匯款記錄,計算至 102年5月10日止,僅匯款10筆、金額計2,537,900元,計算 至同月31日止,僅匯款15筆、金額計4,097,900元,縱依全 部19筆匯款計算金額為5,378,000元,亦與系爭款項不符, 可證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毫無關連,判決據 以推認該匯款即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論斷已不無可議, 遑論14號事件判決另引以為據之1804號事件判決顯然違背法 令,是14號事件判決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伊復已就14 號事件判決之證人吳瀅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 發),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伊確實 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審以違背法令之1804號事件、14號 事件判決為據,無視伊所提出有利之訴訟資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㈠上訴人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1804 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經14號事 件判決認定本金請求權尚未屆至,故否准返還本金,惟判命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確定 。  ㈢上訴人曾向吳瀅瀅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 復以有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由,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 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 74號、111年度他字第3851號)。  ㈣上訴人向吳瀅瀅、被上訴人、訴外人柳毓鼎(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嗣改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並 於112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於112年8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原為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 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未確定)。  ㈥上訴人就1804號事件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10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 止之利息計1,800,000元,經1981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是否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 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 、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⒊上訴人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債權 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於 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經查,就兩造間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之清償期 為何、借款之利息利率及給付期限為何等重要爭點,經14號 事件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 認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經由吳瀅瀅借款500萬元予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予認定」、 「本件應認定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已從未定期限,經兩造合 意後,先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9日,嗣再經合意延長為110 年7月29日」、「堪認兩造間就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5%計 算,並應於每月15日支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予 以查明,可認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 款項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 月息1.5%、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吳瀅瀅於另案之證詞不可採信,並爭執借 款並無金流,或借貸款項非500萬元等情,經14號事件判決 審理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審究14號事件 判決之理由,就上述爭執事項,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簽署之借據;證人吳瀅瀅於1804號事件證述上訴人透過其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吳瀅瀅使用呂泰興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以ATM將款項轉帳予上訴人之過程;呂泰興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均有各次匯款至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之金流;上訴人將名下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9張面額各7萬5,000元之 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證據綜合判斷,進而認定兩造間之500萬 元借款存在,並說明上訴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上訴人未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至24之證物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50 8頁、第597至598頁;本院卷二第44至60頁)。然細譯上開 證據,或於14號事件判決或1804號事件判決中所提出,或為 其他法院之判決或偵訊、審理筆錄,經被上訴人所整理之附 表中,一一標記上開證據已於前案中提出之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68至69頁),且上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 決之認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14號事件判決就上述重要 爭點之判斷,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應屬有據:   據上所述,兩造間就5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 .5%計算,此月利率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8%。惟按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 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公布6個月後即同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息之利率超過週年16%部分,即無從准許 。是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共計1,411, 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411,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2-簡上-18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秉羿(原名王廷譯,改為王天儀,再改為王秉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3,560,248元,及其中17,74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息,3,024,85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亦積欠其他銀行 貸款、信用卡欠款,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60,2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已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資料 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5

SLDV-114-全-6-20250115-1

仲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仲聲和字第00 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壹、本請求部份:一、相對人應將 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 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聲請人,並以現況交付聲請人。二、仲 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 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設定地上權爭議等仲裁事件,已 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 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 今尚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 裁判斷書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05號仲裁案件卷宗,確認系爭仲裁判 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4

SLDV-113-仲執-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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