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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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係上訴人原配偶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慶能未經授權盜 蓋上訴人之印文所簽發,上訴人已對陳慶能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下 稱偵案)偵查中,而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民事訴訟事實相關,倘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偵查不公開 ,本院調閱偵案卷宗有困難,將致本件訴訟難以進行,況陳 慶能所涉刑事案件與本件事實相關,為避免刑事案件與本件 民事裁判理由認定上存有矛盾,請在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 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 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 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所據以為憑之系爭 支票是否陳慶能所偽造,乃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之 事實,並非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 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 不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及提示日 0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RD0000000 105,000元 均為113年1月25日 0 同上 無 RD0000000 180,000元 均為113年1月26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300,000元 均為113年2月7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110,000元 發票日:113年2月25日、提示日:113年3月1日

2025-01-17

MLDV-113-簡上-91-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李華炳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202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 已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 第103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 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下稱刑案)於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不詳、分別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無印良品 」、「大鵬」、「宮本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 、「冰火」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無印良品」、「大鵬 」、「宮本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上繳上游事務 。其後,被告、「無印良品」、「大鵬」、「宮本武藏」、 「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 稱:可投入資金從事當沖交易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入資金。再由被告依「無印良品」指揮,於112年9月20 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 依約至該處會合之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待 伊將車輛駛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停車場旁,被 告旋收受伊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內容為 伊交付50萬元予經手人吳苡菲轉交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園公司)財務部、其上蓋有不實之「霖園公司」印文 、「吳苡菲」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付款單據交付伊,以此方 式行使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伊、「霖園公司」、「吳苡菲 」。被告得手後,再至附近不知名之賣場旁,將贓款上繳「 無印良品」,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生伊 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無印良品」、「大鵬」、「宮本 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交 款與被告,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受騙金額50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7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 第11頁)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簡-832-202501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劉春福駕駛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 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去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 ,850元(零件費用2萬6,350元、工資8,500元、烤漆塗裝9,0 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劉春福之113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本院卷第59至71頁)所示兩車碰撞受損部位,可知系爭車禍 過程乃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在前方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 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7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 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35元(26,350-26 ,350×9/10=2,63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500元、烤漆 塗裝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小-761-20250117-1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 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6月5 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於113年3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 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6

MLDV-114-消債聲-1-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趙冠彥 相 對 人 汪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且票 面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77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為伊向地下錢莊即相對人借 款而簽發,伊只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被收取利息2 ,250元。伊已經還款近2萬元,相對人卻仍執附表所示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真的很誇張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 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  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 備形式要件為審查,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 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至就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經清 償近2萬元、其被收取高額利息各節,無論屬實與否,乃實 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處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 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1年11月16日 3萬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TH0000000

2025-01-16

MLDV-114-抗-2-202501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正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權利遭受侵害,然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僅需負擔幾十元裁判 費,伊認為不合理,且原審判決就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法定地 價判賠而未以市價計算,當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自108年5月9日起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及自111年5月9日起在系 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伊有意見,實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 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9日起算1年。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種植地瓜之範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4分之3、種植玉米之範圍 為系爭土地總面積2分之1等情,伊無意見。伊與被上訴人尚 未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協議,使用均等,被上訴人並無特定 使用範圍,故伊主張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租金換算共 200坪,租金每月為2000元,1年為2萬4000元,伊所主張之 租金並未超過地價,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上訴聲明 所述,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 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種植面積4分之3;另自111年5月9日 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種植面積2分之1,並無意見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元,及自113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非第二審範圍)。上訴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 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 決意旨及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惟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即 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上訴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 地瓜及玉米,種植面積各為4分之3及2分之1,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說明,不問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是否逾越其就整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 ×4分之3=2115平方公尺),仍均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無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 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 月9日起算1年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則,上訴人徒僅空言陳稱上情,迄至本 件審結前均未曾就此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而查,被上訴人就此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 係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另自11 1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等語詳實,則應以 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各種植期間為認定至明。承此,原審 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應為自108年5月 9日起種植地瓜1.5個月,占用面積為4分之3,另自111年5 月9日起種植玉米1個月,占用面積為2分之1等情,當無違 誤。又上訴人雖仍主張原審以系爭土地之法定申報地價作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亦顯有違誤,應以 市價為計算,方屬合理云云;然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 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 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8%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上訴人猶仍以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應以法定申報地價計算,而應以每坪10元租金換算共20 0坪,即租金每月應為2000元,1年2萬4000元為計,此租 金未超過地價,應屬合理云云為據,既與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有違,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提出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究受有何其他特殊利益,故應以市價計算而不 受上開土地法所定地租最高限制拘束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亦屬無憑,難為 採信;而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機能及被上訴人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應屬允當。 (二)承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3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元×系爭 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上訴人持有比例4分之1×申報地 價年息4%=2707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占用 種植地瓜之面積4分之3,共1.5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 707元×4分之3÷12個月×1.5個月=254元;另占用種植玉米 之面積2分之1,共1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707元×2分 之1÷12個月×1個月=11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上合計36 7元】,至甚明確。準此,上訴人上訴所指上開各情,均 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 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45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人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當得利租金296,325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96,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5

MLDV-113-簡上-3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為被上訴人林蒼茂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狀(本院 卷第37至42頁)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林蒼茂於114年1月1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長女林英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 建誌,此有林蒼茂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資料、戶籍謄本手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林英萍、 林亮宏、林建誌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林英萍、林亮宏、林 建誌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4

MLDV-113-簡上-62-202501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張茂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追加 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家榮 江姿儀(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中(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砡(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温彩興 温彩旺 溫素珍 黃秋妹 溫國武 溫國誠 温彩銀 温月琴 温彩勇 溫月娥 陳木芳 陳坤芳 陳珍芳 陳賢芳 蘇陳靜慧 黃陳月雲 羅古玉蘭 林貴秀 林貴祥 林貴宏 林貴華 羅林春梅 林月梅 林雪梅 温李秀英 温正良 温郁蓉 温郁芬 吳桂蘭 温國政 温寶玉 温淑貞 康梅玉 温國麒 温國治 温麗玲 郭子玄 郭可心 郭嵐欣 林甘露 溫正蓬 溫佩玲 溫佩敏 鄒新增 鄒金梅 鄒金李 鄒鄧金妹 鄒新明 鄒新田 鄒新福 鄒新祿 鄒金菊 陳春輝 羅克陳麗惠 鍾年東 鍾年碧 鍾年聰 古萬臻 古勝閎 古芳玲 古雁玲 古宜平 古佩玉 古佳玉 葉文義 葉鳴遠 溫慧玉 黃湘瑾 鄒永康 鄒桂珍 鄒桂琴 鄒雨葳 陳照中 陳照芸 陳薇淇 吳溫金蓮 鍾煒國(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鍾凱均(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宋福喜(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語㚬(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燕芳(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為追加原告張智發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張智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年1 2月5日,其繼承人應為配偶江姿儀、長子張耀中、次子張家 禎、長女張菁砡,此有張智發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江 姿儀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張智發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 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 砡承受訴訟。因被告及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均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07

MLDV-111-訴-340-202501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芳錡 代 理 人 張永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國豐與張東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具狀陳稱因其已於113年4 月30日受讓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吳國豐與張東香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張定樺就坐 落苗栗縣三灣鄉北下林坪段87(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91 (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雖張定 樺同意(見113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承擔訴訟狀同意書)系 爭訴訟由其承當訴訟,但原告不同意(見113年12月16日民 事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 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因聲請人聲請時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06

MLDV-113-訴-149-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鄭凱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 3年度補字第132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0元,且補費 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6日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 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繳費,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06

MLDV-114-苗簡-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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