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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馥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李羽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最終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以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揭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區分為已到期 借款與未到期借款部分,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 2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爭執兩 造間是否存有後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具有共同性, 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於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為保證其確有還款誠 意,兩造遂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 憑,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固定繳納分期金額8,490 元,總金額27萬3,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倘被告未按時 繳納,原告將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要求雙倍賠償。詎被告嗣 未依系爭字據履行返還借款之責,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 113年10月為止,累積已到期之借款為20萬3,760元(計算式 :8,490元×24月=20萬3,76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另因被告迄今從未依系爭字據給付被告任何款項,顯有拒絕 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告亦得就本件尚未到期之借款6萬9,740 元(計算式:27萬3,500元-20萬3,760元=6萬9,740元)預先 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故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亦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字據非被告所簽立,該 字據上之被告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先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固提出系爭字 據為憑,然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字據上載之被告簽名為他人偽造等語。而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字據確經被告簽署之利己事實舉證 核實,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誠 屬有疑。  ㈢況系爭字據上雖載有「借款人」為被告;「代(按:應為貸字之誤繕)款人」為原告之文字,惟細觀其內容為:「111年11月22日本人李羽勛向李馥怡保證,111年12月起每月固定繳款分期金額8,490元整,總金額為27萬3,500元整,如未按時繳款,李馥怡將會提告李羽勛,並要求雙倍賠償」,僅有被告向原告承諾繳納某筆「分期金額」款項之記載,其內容含糊不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分期金額」即代表「兩造間借貸款項」之意。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再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 已無足夠現金可貸與被告,遂於111年11月22日以自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 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 款30萬元,合迪公司准貸後,即依原告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 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兩造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等語。惟系爭機車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莊鎧綸所購買,其等約定系爭機車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共分48期,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8,490元;莊鎧綸嗣後並將 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且該筆價金業於112 年7月3日全數清償,而原告與合迪公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業 務往來等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 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1-109頁、第189頁),足認原告係為購買系爭機車而積 欠合迪公司分期買賣價金債務,並非出於貸與被告系爭借款 之目的而向合迪公司借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亦未證明其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是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云云,要屬無憑 ,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其以被告未依系爭字據約定返還系爭借款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亦屬無理,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借款中已到期部分20萬3,760元、未到期部分6萬9,740元 暨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2-訴-478-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李茂欣 相 對 人 陳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俊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 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 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 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 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 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 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 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聲 請人於112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惟系爭本票票 載到期日為112年10月12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112年 8月1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 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940-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紅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燕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 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22

SCDV-113-補-126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俊成即陳炬正之繼承人 陳俊良即陳炬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0

PCDV-113-訴-3329-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傳添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 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 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 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 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19

SCDV-113-消債清-41-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訴 訟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信為被上訴人愛唱久久音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6年4月13日向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增資入股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增資入股契約,約 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認購增資股份200萬股(下稱 系爭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1,0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文信即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於同年7月7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挪用作為林文信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 資款,致伊受有損害1,000萬元。愛唱久久公司就林文信執 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林文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愛唱久久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使伊 取得增資股份,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 內依約履行,未據辦理,伊以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唱久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 林文信於106年7月7日挪用系爭款項作為自己增資款,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 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對愛唱 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林文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各給付1,000萬元及 均自106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文信約定買受林文信以發起人身 分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老股200萬股,每股5元,林文信即提 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作為股份買賣價金,並於 愛唱久久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之107年10月4日,將200萬股轉 讓予上訴人,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契約。況 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林文信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股份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實收資本 總額38萬8,800元,發起人為林文信與訴外人久久音樂科技 有限公司,林文信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7日自系 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林文信,林文信再於同年月11日匯 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間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6月20日 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以同年7月11日為增 資基準日,該次發行之新股由林文信全數認足,並以其上開 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作為增資款,增資後愛唱久久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增為1,038萬8,800元,於同年月25日辦畢公 司變更登記。  ㈡愛唱久久公司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數通分公司)於106年2月6日簽署「KOD+OTT事業合 作契約書」(下稱KOD合約書),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開發 「KOD+OTT服務」所需相關軟硬體及服務授權。依林文信、 訴外人○○○即林文信配偶、○○即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投資公司)投資部特助於林文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陳述內容及KOD合約書,可知愛唱久 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 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 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 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 ○○投資公司投資意願。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 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 無助益;且上訴人鑑於愛唱久久公司業取得KOD合約書且與 其共同開發相關技術,始同意對該公司入股投資1,000萬元 ,參以上訴人係依林文信之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匯款後旋向林文信告以「投資款已匯 入」,且系爭帳戶之用途是作為營業使用,非屬私人使用, 益徵上訴人係為入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方將系爭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而非購買林文信 舊有股份,愛唱久久公司並於前開增資完畢後與○○投資公司 於106年8月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公司入股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愛唱久久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0日增資 發行新股予○○投資公司認購。  ㈢林文信雖於106年7月7日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 自己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 為自己之增資款,未使上訴人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於同日發行 之新股,然無從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林文信於同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洽商時,即無意使上訴人取得增資股份。又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締約後,即令未曾履約,或嗣後企 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僅涉愛 唱久久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不足認定林文信自始即 係詐欺上訴人締約。其次,系爭帳戶為愛唱久久公司所有, 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 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核係侵占其所持有之 愛唱久久公司金錢,並非侵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從認對 上訴人構成侵占行為。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該公司發行新 股供上訴人認購,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內辦理增資以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7月2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承解除系爭契約前,僅以起訴狀催 告被上訴人1次等語,而愛唱久久公司經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而未履行,僅係陷於遲延,上訴人仍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於愛唱久久公司未依限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 訴人逕於110年7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雖自系爭 帳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乃侵占愛唱久久公 司之金錢。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林文信所受利 益1,000萬元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準 此,上訴人備位請求愛唱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林文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 或證據予以割裂取捨。查愛唱久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 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 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 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 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投資公司投資意願,且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 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無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於刑案亦陳稱: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成立時資本 額僅38萬8,800元,登記地址1樓只是1家咖啡廳,上面樓層 也沒有相關看板招牌,雖聲稱擁有約50項專利,價值約18億 元,但經訴外人即法務處人員○○○清查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專 利,訴外人○○○與○○○也有發現愛唱久久公司的財務報表確有 問題,一點現金都沒有,只有幾十萬而已,因此○○○特別在1 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前,以電話指 點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必須要儘速籌措至少1,000萬元進入 該公司充當資產,如此一來在該公司財務報表帳面上才不致 於太過於難看而遭到拆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 。倘若無訛,似見被上訴人向○○投資公司偽稱享有多項專利 ,價值不菲,然實際財務狀況不佳,斯時亟需大量資金增資 以取信○○投資公司。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文信係因愛唱久 久公司資本額過低,致遭○○投資公司質疑而有增資需要,乃 虛偽邀請其增資,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 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卷三第340至341頁),似 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林文信是否自始即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之詐欺故意,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予以割裂取捨,僅執此認定上訴人係為認購增資新股而 支付系爭款項,而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徒以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即令未曾履約,或 嗣後企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 僅涉愛唱久久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自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 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28-20241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怡倩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御馬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俊雄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民國1 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1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陳俊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1萬3149 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被告陳俊雄行為時之 雇主御馬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御馬運輸公司)為被告(簡字 卷第29頁,以上2人合述時稱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 588元,被告陳俊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本院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59、93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雄於112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禁止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臨停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且於起駛時,疏未注意,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被告陳俊雄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部遠 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陳俊雄事發時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中,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0萬211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 診支出2萬569元,另於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共支出8 萬1549 元,合計10萬2118元; (二)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年5月2日 至6月5日,共計72天需母親看顧,以一日2500元計算,故請 求看護費用18萬元;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0元   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請求支出之修 繕費用6550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   原告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萬500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0 月31日止,共計不能工作8月8天,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45000×8+45000÷30×8); (五)勞動能力減損173萬2920元   原告經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每月減少3600元( 45000×8%),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65歲止,共計40 年1月 又11日,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73萬2920元(3600元×40 年×12月+3600+3600×11/30); (六)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339萬35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588元,被告陳俊 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本院 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陳俊雄有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及事發 當時被告陳俊雄受雇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而執行受雇職務中 ,均無意見。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扣完折舊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爭執原 告於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且一天以2500元計算 ,金額過高;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其餘原告的請求,被告認 為應該要依照醫生的診斷做判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 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字卷第11-17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 5-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 照片等(偵字卷第23、33-7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9頁),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其有 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陳俊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雄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 (簡字卷第9-12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陳俊雄執行受僱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2118元等語。查原 告於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萬芳醫院急診,復 於4月22日回診,經診出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2至5根肋骨)、左側膝蓋撕裂傷、左側尺骨骨 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附民卷第13頁),同年4月6日 經同院另診出「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7頁 ),同年4月7日經耕莘醫院診出受有「左手掌挫傷合併第三 掌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橈尺骨關節韌帶三角軟骨斷裂合併尺 骨脫位腫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嗣於5 月11日及12 月28日經馬偕醫院診出:「(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 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勢(偵字卷第 29頁、附民卷第1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 醫之初,傷勢即集中在左側手腕,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94頁),故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211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原告主張112 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 年5月2日至6月5 日需母親看顧,故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8萬元等語。查原告於 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當日入住萬芳醫院一般病房至同年2 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 第13頁),復於112年5月2日至5月5日入住馬偕醫院行腕關 節鏡修補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17頁) ,各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3、17頁)。而就入住一般 病房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 程發展,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 上開入住一般病房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又經萬 芳醫院及馬偕醫院醫囑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得 請求112年2月21日至3月31日止,112年5月2日至6月5日間之 看護費用,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合於上開住院及醫囑需 專人照顧期間,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 每日約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2800元(2200× 【8+31+30+5】)。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陳俊雄之行為受損,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4頁),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繕費 用為6550元(均為零件),據其提出估價單(簡字卷第69頁 )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 第36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 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 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9月出廠(簡字卷第8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21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 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5 5元(655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 萬5000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37萬20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附民 卷第19-21頁)為證。查依據萬芳醫院112年4月6日骨科診斷 書所載原告系爭事故後「宜休養兩個月」(偵字卷第27頁) 、4月22日胸腔外科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2月21日入院 ,至112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 顧。於112 年3 月7日至門診就診,因病情需休養3個月」( 偵字卷第27頁),又依據馬偕醫院5 月11日、12月28日診斷 書所載原告「住院紀錄:112/05/02~112/05/05,112/05/03 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六個月」(附民卷第17 頁、偵字卷第29頁),可認原告自112年2月21日系爭事故後 住院至2月28日,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3月7日門診診 斷需休養3個月,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21日 至6月7日。其間,原告112年5月2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腕關節 鏡修補手術,經醫囑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即112年5月5日出 院後至同年11月5日,因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認自112年2 月21日至11月5日,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 止,共計25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2)觀諸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111年全年度總薪資所得為 43萬6696元(414664+1400+2492+18140),日薪為1213元( 436696÷12÷3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2月1日起開始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 ,月薪4萬5000元(附民卷第19-21頁),日薪為1500元(45 000÷30),是以原告系爭事故前受領有薪資之情況核算,原 告平均月薪應為4萬695元(【1213+1500】÷2×30),故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核計共34萬3195元(40695元÷30×253 )。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末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提出萬芳醫 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簡字卷第77-79頁) 為證,而依上開評估報告所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醫 生依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以原 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擔任餐廳外場人員)及年齡加以 調整而得,依上說明,應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原告請求因手術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2月21日 起至10月31日止,為有理由(四、(二)、4、(1)),而不能 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 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1月又10日,且前已就原告在系爭 事故前逾1年期間之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平均月薪為每月4萬69 5元,應堪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爰 以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 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7 萬2980元【計算方式為3 9,067×22.00000000+(39,067×0.00000000)×(22.00000000-0 0.00000000)=872,97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0/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7萬2980元。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俊 雄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原告傷勢非輕,二度住院並長期休養治療,原告精神當受 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 有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扶 養小孩(簡字卷第94頁);被告陳俊雄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運輸業、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簡字卷第10頁、審交簡卷第2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1743元(醫療費用10 萬2113元+看護費用16萬28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元+不 能工作損失34萬3195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2980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陳俊雄(附民 卷第77頁),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於113 年7月5日 送達被告御馬運輸公司(簡字卷第45-47頁),原告請求被 告陳俊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 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 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 需專人照顧(簡字卷第84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後認定 於前(四、(二)、2、(2)),核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21日 710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31、66頁 112年02月21日至28日 16,023元 胸外 附民卷第29、66頁 112年03月07日 675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9、63頁 112年03月09日 592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3月23日 5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4月06日 685元 骨科 附民卷第27、59頁 112年04月11日 680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7、63頁 112年04月22日 654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3、51、59頁 耕莘醫院 112年04月07日 81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3頁 馬偕醫院 112年04月14日 59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1頁 112年04月2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05月02日至05日 73,224元 骨科;淡水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5月11日 53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6月13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5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7頁 112年06月15日 160元 醫事 附民卷第43頁 112年06月27日 57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5、47、73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07月03日 58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7、71、75頁 112年07月10日 59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7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112年07月24日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57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112年11月16日 50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12月28日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3頁 合計 102,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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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V-113-店簡-604-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錢包1個,已返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 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12年12月3日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吳研綸所有之錢包1個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錢包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7時14分許返回現場,並將該錢包放 回原處。嗣吳研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被害人吳研綸所有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先把錢包收起來才不會被別人拿走,我打算騎機車去買完早餐回來後,再把錢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其稱怕別人拿走該錢包,卻自行拿走該錢包10餘分鐘;其稱要先保管該錢包,卻又於拿走錢包後復放回原處;其稱有打開錢包看裡面的證件,卻稱不知道錢包內有什麼東西,其所言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錢包內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200元及會員卡1張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 ,辯稱: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也沒有拿等語。經查 ,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錢包內有2萬200元及會員卡1張遭 竊取,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害人錢包 內有無現金及現金數額,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被害人錢包內竊 得財物,尚有疑義,且被害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 可供查證,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簡-4440-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俊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則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 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接獲莊姓教官向被告提出職 場霸凌申訴,經被告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並就調查 結果於112年8月14日作成「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職場霸凌 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成立 ,被告並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11270761100號函( 下稱原措施)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1日向高雄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高 雄市申評會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由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1330211300 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13年1月31日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6月17日作成「 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於113年6月20日 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 定(含原措施)均撤銷。本件撤銷訴訟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以應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3

KSTA-113-簡-176-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1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 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7,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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