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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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卷內代號AB000-B112375 之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二 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某時,在其與 告訴人同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 手機拍攝告訴人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 張(下稱 A 照片),以此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 ㈡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某時,在前址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 攝告訴人僅穿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 張(下稱B 照片 ),以此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9 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訴-58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訴字第58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B112375A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 至4 行「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帳 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補充為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未扣案)及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 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犯罪事實欄㈣第2 行「未經 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補充為「未經乙女 之同意,先持自己之iPhone7 手機1 支(未扣案)拍攝乙女 與友人」;犯罪事實欄㈤第2 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 附表」補充為「以其所有之iPhone13機1 支(未扣案)及附 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式」欄 所載「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更正為「以LINE暱稱『 維』私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方式」欄所載「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daaa 』」更正為「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及以 LINE暱稱『Adaaa 』私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B000-B112 375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同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1 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 之散布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1 罪)。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3 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 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 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紛爭,任意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言論及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台積電 工程師、月入新臺幣6 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①112 年3 月31日、②113 年4 月3 日、③112 年4 月27、4 月28日 、5 月7 日),且附表編號1 、2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滿25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督促輔導,以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謹慎其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利用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設備為之等語,該電腦設備雖係供犯該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 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其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等語,該等未扣 案之手機,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之 目的,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偵查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AB000-B11237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卷 內代號AB000-B112375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女)二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與乙女同 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 ,趁乙女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 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張(下稱A照片),以此照 相方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前址,基於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 經乙女之同意,趁乙女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僅穿 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張(下稱B照片),以此照相方 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甲男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 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照 片、B照片而散布之。 ㈣甲男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 暱稱「秉」)非公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計4張,而竊錄 乙女非公開之言論,繼而在IG以前揭帳號張貼前揭對話紀錄 照片4張而散布之。 ㈤甲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龍井區居所(地址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 所示訊息對乙女恫嚇,致乙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 。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拍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共計6張,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G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款)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2年4月2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 你看要不要連之前傷害什麼的一起告 互相來搞 反正我有時間陪你耗 順便讓你親朋好友知道你是怎樣的人 2 112年4月28日某時 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 今天晚上7前沒取消大家就一起玩 3 112年5月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aa」 追蹤我一下 副本會發在這裡 反正妳很破,我就讓大家看個夠 你要錢,我要你身敗名裂 今天最後一天,你確定你沒有要去撤告?

2024-10-07

TCDM-113-簡-1400-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廖文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廖文芬於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往四維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適告訴人方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經前 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建興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伴肝裂傷及腹腔積血、胰臟頭及頸部 挫傷;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上顎骨 正中骨折;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 斷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右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莖突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8- 10肋骨骨折;下唇至下巴區域撕裂傷大於5公分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14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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