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單霄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69元,及⑴其中新臺幣34,117元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7%計算之
利息,⑵其中新臺幣119,173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13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