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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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詩婷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號            送達代收人 黃勢棠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136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主張他並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有關其簽名的真偽, 在本案中也沒有經過鑑定確認,這首先就不能確定原告有在 系爭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 三、如果原告本身確實有參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質融資申請 ,並提供相關資料,當然也可以用來推斷原告確實在系爭本 票上有簽名。關於這一點,被告已經提出當初向原告對保的 錄音為證,不過原告對此錄音內容多有爭執,並已經向宜蘭 地檢署告發原告認為盜簽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的林翔彥,根 據宜蘭地檢署調查結果,該通對保錄音應該是由林翔彥另外 找陳姿瑩完成的(也就是陳姿瑩自稱是原告) 。 四、另外,當初對保的電話,經過查證結果,也確實就是陳姿瑩 所申辦(本院卷第61頁有被告陳報的對保照會電話號碼,本 院卷第197頁有法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的門號申請資料), 由此也可以確認,上述宜蘭地檢署的調查結果,應該就是事 實(也與陳姿瑩在宜蘭地檢署的證詞相同)。 五、雖然林翔彥在宜蘭地檢署說是有經過原告同意才找陳姿瑩來 完成對保程序,但如果原告真的有同意,就應該會自己協助 完成對保,不應該還要需要找陳姿瑩幫忙,很顯然林翔彥在 另案的供述並不可採信。 六、除上以外,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也很盡力的用各式方法,盡力 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不過都無法影響以上的認定結果。畢竟 原告與林翔彥前先是男女朋友,在共同生活的情況之下,遭 到林翔彥以其資料盜辦系爭實質融資,原告非常難以證明, 而且陳姿瑩所陳述的事實可以說也對他不利,因而具有極高 的可信度。所以被告已經盡力攻防,但還是要作成被告敗訴 的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1

NHEV-113-湖簡-350-202412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素貞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友宗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儀  住○○市○○路00號3樓之1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739號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名,依法應由執票人也就是被 告舉證其簽名的真正,但經過證據開示結果(已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接近系爭本票簽發時間點的相關其他簽名文件, 也都已經照准),系爭本票上的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並無法得出鑑定意見。 三、根據以上所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該判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1

NHEV-113-湖簡-201-20241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恆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張恆偉、張至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票號為654902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0元(即裁判費用加上由公證人取證費 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根據原證3的契約書以及證人蕭銘政於民間公證人戴冬梅前 的陳述書狀,系爭票據的原因是供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新臺 幣500萬元所簽發。 三、又根據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票據的原因是為蕭銘政想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但不想繁複的訴訟及執行程序,所以將票據 轉讓給被告,讓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將行使票據權 利所得轉給蕭銘政(見被告答辯三狀)。然而,既然系爭票 據的原因就是要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債務,被告取得票據的 原因,也是要行使蕭銘政對於原告因上開擔保責任的權利,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票據的原因,這就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的惡意。此時,依照該條文但書規定的反面解釋,原告自 可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四、申言之,被告明明知道系爭票據就是為了擔保作用而存在, 自然就要受到原因關係抗辯的限制。更何況,如果蕭銘政想 要對原告行使權利,又不想要經過複雜的訴訟程序,在票據 法上本有委任取款背書的規定可資利用。此時,受任取款的 執票人在票據法上就是明確地行使蕭銘政的票據權利,如此 就會符合原先系爭票據的擔保目的,原告即無法再拒絕付款 。被告及蕭銘政捨此不為,而單純交付系爭票據轉讓票據權 利,同時被告又知悉其前手的原因,自會受到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的權利行使限制。 五、蕭銘政在公證人面前做成陳述書狀的費用新臺幣2,700元, 為原告攻防之必要方法,並由原告墊付,應該列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83-20241204-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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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助溪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吳宸銳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609-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顏聖茹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楊仁瑋  住○○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葉峻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A2             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528-20241204-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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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6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小-1266-20241204-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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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被   告 吳凱芸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小-1423-20241204-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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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單霄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69元,及⑴其中新臺幣34,117元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7%計算之 利息,⑵其中新臺幣119,173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137-20241204-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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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馬小庭即馬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4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3元,及其中新臺幣2,33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42-202411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方慶豐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8元,及其中新臺幣37,389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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