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明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65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符璽豫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志舜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資料在 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30

PCDV-113-司執-171465-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義夫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保 證 人 歐美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陳建齊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保證人歐美娟保證聲請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2,998元之金額範圍內, 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34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2,998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5,856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8.39%,並以聲請人之配偶 歐美娟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5,8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 計算式:625,702-32,250x24=-148,298】;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時名下列計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據該 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解約金為2,768元,故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故無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油資補助可達32,8 70元,經核聲請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薪資單據等資料,勘新屬實;支出狀況則與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之認定(32,765元)結果相 同,自應可採。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餘105元,然其 仍願攢節支出提出每期2,998元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 提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友歐美娟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 證人,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 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 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聯徵信用報告、薪資明細等資料,應足認保證人有一定 資力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顧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本院衡酌上列情事,堪認債務人及其保 證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則聲請人既有提供保 證人以擔保還款之履行,更生方案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9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39%。              5.債務總金額:1,173,342元。              6.清償總金額: 215,856元。 7.保證人:歐美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7 2 陳建齊 833 3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鄭政銘(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618-2024102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家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債權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債務人繳款 至第13期,自第14期起始未繳納,而本件利息起算日自簽約 日103年3月17日起算,與繳款明細表不一致)。 二、債務人江家成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358-20241022-2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啓川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7 8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3,336元+起訴前從101年1月27日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63,183.14元、從 110年7月20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16,65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22

CSEV-113-旗補-133-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20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林佳良 林志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柒佰伍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20-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21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孫元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伍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21-202410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同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   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   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   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479號確定本票裁定(經 同院87年度執字第19366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債權讓與 契約書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件,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呂承龍(原名:呂宗樺)執行,惟聲請人既主張為前 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應併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之證明 文件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19日雄院 國113司執瑞字第105230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 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有不備,應予以 駁回。 三、綜上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KSDV-113-司執-105230-202410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黃君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4元,及自民國 104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57-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