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毅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其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並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故不生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洪邱芸香所
有錢包(含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未送交警察機
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
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未實際扣案,亦難
證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並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只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2 現金 5,500元 5 身分證 1張 3 郵局金融卡 1張 6 健保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0號
被 告 周紘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內用餐桌
上,因見洪邱芸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錢包1個(
內有其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
金5500元)遺落在該超商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意,將該皮夾撿取後侵占入己,
嗣拿取皮夾現金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
路邊,嗣洪邱芸香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邱芸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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