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該院院長邱志平間請求命為
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上
訴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且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3-訴-168-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