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政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均經扣案 發還告訴人宇都宮雪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業均經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陳宏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無塵氏檸檬柑橘 擦拭拖地兩用布」4包、「無塵氏薰衣草擦拭拖地兩用布」2 包、「醫強75酒精液」4罐、「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6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鮪魚」1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日本蟹」5包、「CIAO啾嚕肉泥- 化毛配方(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花枝」1包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81元,皆已發還),得手後藏 置於購物袋中,未結帳而離開之際,為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宇都宮雪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簡-2645-202410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賴柏村 被 告 吳岳軒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萬昌 巷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26元 (零件107751元、工資23275元)等事實,有乙車行照、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其得代 位求償,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乙車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肇事原因云云,然依上開車鑑會鑑定及兩造警詢所述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乙車行至路口時,被告騎乘甲車 在禁止超車路段跨越分隔線逆向從對向車道要超過乙車,正 要左轉之乙車左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鑑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從上述乙車左前 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之事實,可知乙車轉彎時,甲車已經 與乙車並排或即將超越乙車。考量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方向 燈的目的,是在警告後方行駛車輛自己車輛準備要轉彎,提 醒後方車輛審慎因應,但本件情形為乙車轉彎時甲車已經不 在乙車後方,而且方向燈的功能並非提醒他人不要在禁止超 車路段逆向超車(蓋所有駕駛人本來就應該知道不能違規跨 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而非要靠他人方向燈的提醒),也非用 於提醒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的車輛注意,故乙車駕駛未打方 向燈雖屬違規行為,但難認與系爭事故的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述車鑑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違規超車為肇事原因,乙車 駕駛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 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0日,已 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7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3275元,合 計3405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751×0.369=39,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751-39,760=67,991 第2年折舊值    67,991×0.369=25,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91-25,089=42,902 第3年折舊值    42,902×0.369=15,8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02-15,831=27,071 第4年折舊值    27,071×0.369=9,9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71-9,989=17,082 第5年折舊值    17,082×0.369=6,3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82-6,303=10,7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779-0=10,779

2024-10-24

CDEV-113-橋小-758-202410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晉毅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9月24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晉毅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1號341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致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297,425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   103,989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 圍內,自得代林晉毅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 至6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8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   出零件費240,614元、烤漆費26,446元及工資27,415元,合 計294,475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6至21、28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40,10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40,614÷[5+1 ]=40,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187,14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   數=[240,614-40,102]×20%×[4+8/12]=187,144.5),可見更 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240,61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3,469元 (計算式:240,614-187,145=53,469),應按53,469元計算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26,446元、 工資27,415元後,合計林晉毅所受損害為107,330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林晉毅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93、97頁),堪認原告與林晉毅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94,475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28頁), 惟林晉毅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07,330元,已如前述,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晉毅向被告請求賠償103, 9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未逾林晉毅得對被告求償 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7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 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2

KSEV-113-雄簡-1758-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文峰」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不詳之人提供USTD(泰達幣)給 王宸宏,王宸宏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且將USTD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由 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oen」向陳宏政佯稱:可向承兌人員購買USTD後 儲值至投資平臺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承兌人員即「 皇通誠信商家」之LINE的ID及電子錢包地址與陳宏政,致陳 宏政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與王宸宏所使用之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聯絡,王宸宏與陳宏政相約後,於同年5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 秀門市,向陳宏政收取3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 開不詳之人所提供之USTD9,146顆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上開不詳之人提供與陳宏政、且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嗣王宸宏將上開收取之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 ,並獲得報酬3,000元,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後陳宏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宸 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頁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宏政所提出之其與 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LINE 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CVC-APP操作頁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5至39、42至55、83頁)、告訴人 陳宏政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其與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列 印(見本院卷第41至44、89至9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依「莊文峰」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 ,與其接洽之人僅有「莊文峰」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而「莊文峰」並未被查獲,復觀之告訴人陳宏政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至53頁),不詳之人係 利用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以文字訊息詐欺告訴人 陳宏政,是並無法排除「莊文峰」即係詐欺告訴人陳宏政之 人。是以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宏政 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自稱「莊文峰」之不詳之人外,另 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 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 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宏政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告訴人陳宏政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案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未扣案,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向告訴人陳宏政所收取之 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CDM-112-金訴-2680-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4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688-202410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 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李紹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九如一路內側車道同向駛 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1,17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28,792元及烤漆29,012元,計為138,98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 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承騰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單、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卷第13至31、7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3至60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則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紹榮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55公里/每小時,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1頁),可認李紹榮駕駛速度已逾法定上限,自會影響其遭遇突發事故時之反應距離,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李紹榮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李紹榮應負2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2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李紹榮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11,185元(計算式:138,981×80%=11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85元,及自113年7 月10日起(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簡-1756-202410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阮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內厝路口,因酒後駕 車又跨越雙白線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黃泰櫻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855元(零 件費用35,873元、工資費用54,9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酒後駕車又跨越雙 白線行駛,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 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有酒後駕車又跨越雙白線行駛,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0,855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 年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3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 5日,已使用17年,逾使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35,873÷(5+1)≒5,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5,873-5,979) ×1/5×(17+0/12)≒29,89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5,873-29,894=5,97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4,982 元,合計60,9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7

KSEV-113-雄小-1773-202410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周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小-1898-202410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陳宏政 被 告 陳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335巷與文萊路口因違規駛 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V-625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80543元(零件51869元、工資2867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 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 告於賠付範圍內賠償乙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其並未撞到 對方輪胎,爭執估價單所載左前鋁圈及胎壓偵測器部分等語 。經查,前開估價單與鋁圈(輪框)相關部分金額為零件15 484元、工資800元,故可認定此部分當時有維修及支出費用 事實,但受損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仍應由原告舉證,此部 分雖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時之鋁圈照片,主張鋁圈上的 刮痕即為事故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9頁),但經比對警方提 供之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拍攝重點均在於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左前門、葉子板等部位,本院卷第44至46頁), 並未特別針對輪框拍攝照片,能看到輪框的只有一張左側全 景照(本院卷第43頁),而從該全景照無法看出輪框部位有 無受損、受損情形,無法據以判斷前述維修照片中的鋁圈刮 痕是否在系爭事故當時導致,此外復無事證能確認該鋁圈因 事故有受損更換必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之維 修金額為零件36385元、工資27874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 月出廠(本院卷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已經過2月,上開 維修費之材料部分36385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35374元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7874元,合計63248元。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41-202410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侯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1

KSEV-113-雄小-137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