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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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 弘秀 代 理 人 曾姸珊 陳定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宇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7

SLDV-113-司促-14342-202501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蘇新芳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經查,被告住高雄 市苓雅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4-北小-35-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古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於起訴狀 中主張被告係於其所經營之苗栗頭份為醫院停車場倒車時撞 及停車場設備使其受有損害等語,且被告之住所地亦係在「 苗栗縣」,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小-5369-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被 告 何誌評 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180元。經查,被告住臺中 市新社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4-北小-16-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所營之Times龍江路停 車場,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周圍,即以系爭 車輛撞擊停車場之場邊空心磚牆設備,侵害原告財產權。原 告派員至現場確認損害狀況、估價並維修,為回復原狀支出 之牆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高2公尺、長2公尺、 寬20)、管銷費用為5,000元,共計55,000元。上開費用經折 舊後,僅請求26,429元,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 告被告依侵權行為給付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通知。另 依法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 為與原告受有26,429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26,429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29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3

TPEV-113-北小-4756-202501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張譽籇。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70-202501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席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席依岺」記載,應更正 為「席依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CLEV-113-壢小-1038-2025010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彭聖崴(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0

TPEV-113-北補-3377-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李瑋琦(原名陳巧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7

FSEV-113-鳳小-810-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3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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