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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告訴人陳玉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四、被告多次誹謗、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竟不思以平和理性 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係陳玉鳳之配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盛裕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所示言論出處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附陳玉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以此方式將陳玉鳳之個人照片、出生年月日 、婚姻、住址及病歷等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玉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鳳之名譽、資訊自主 決定權、隱私權。嗣陳玉鳳於同日13時23分許發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出處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方式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世界上最好笑的事情就是拿300,000借給老闆,霧峰溫賀吉,還要為老闆打工還錢的白痴就是這種人,還跟我有的沒的請他問社會局,還有他的家人,你們是神經病嗎? 」(下稱甲貼文)。 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個人公開頁面 2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我身邊的人別被這個瘋子給搞了,他母親她姊姊一樣爛,做賊還喊抓賊,真是神經病」。 3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 轉發甲貼文,並發表「生病看醫生吧」。 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公開頁面

2024-11-27

NTDM-113-投簡-399-202411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福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林福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祥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 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0號前,因行車軌跡左右偏移,為執勤員警發現並 予攔查,發現林福祥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07分 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 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警方實施攔檢暨密錄器影像擷圖畫4 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NTDM-113-投交簡-534-202411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6 、1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倫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 戶)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一起生 活鴨」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一起生 活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 、上海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黃煒汶、王惠 娟、張芳綺、楊倩怡、林珉如、徐嘉絃、黃筱紜、陳巧庭( 下稱黃煒汶等8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上 海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 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黃煒汶等8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黃士倫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一起生活鴨」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公司需要金融帳戶 作為節稅使用,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不僅未依約給 付每個帳戶每天2千元之報酬,且失去聯絡,其亦係被詐騙 之受害者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黃煒汶等8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上海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黃煒 汶等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郵局帳戶 、上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並自承:其 目前為物流業,月薪3萬5,000元等語在案(警一卷第2-3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前 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知 之甚詳。又被告陳稱:對方向其表示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每日可獲得2千元報酬乙情(警一卷第4頁),換言之,其毋 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酬,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始於與「一起生活鴨」之對話紀 錄中,不斷以「做人要有誠信」、「還沒拿到報酬我怎麼安 心」、「我會等你轉錢給我我再睡」、「我就看你幾點能轉 錢給我」等語催促對方轉匯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以「入 袋為安」,則被告應可輕易推知「一起生活鴨」以高額代價 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其仍鋌而走險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 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暨密碼予 身分不明之他人,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故其理 應更加警惕不得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否則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然觀諸其與「一起生 活鴨」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一起生活鴨」所提供之公 司資訊、「節稅」工作內容照單全收,未加以質疑或查證, 即率爾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甫在網路上結識、素未謀面之「 一起生活鴨」,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 以取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黃煒汶等8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甲集團,幫助甲集團詐得黃煒汶 等8人之財產,並使甲集團得順利自郵局帳戶、上海帳戶提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黃煒汶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8(113年度偵字 第17176、1841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帳戶),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 氣,造成黃煒汶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 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黃煒汶等8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黃煒汶等8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上海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郵局帳戶、上海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郭書 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黃煒汶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向黃煒汶佯稱:有特價吹風機可供販售等語,致黃煒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4時5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5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惠娟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7時47分許,向王惠娟佯稱:無法在王惠娟所開設的網路商店購物,需配合驗證,綁定銀行網路轉帳始得解決賣場問題等語,致王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2時17分 99,123元 上海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被害人 黃筱紜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向黃筱紜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黃筱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9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22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 陳巧庭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向陳巧庭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陳巧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6時17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張芳綺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9時15分許,向張芳綺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張芳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楊倩怡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向楊倩怡佯稱:參加抽獎需先帳戶解除凍結等語,致楊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4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5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18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林珉如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向林珉如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林珉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27分 4,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 徐嘉絃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向徐嘉絃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徐嘉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4時5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15分 18,000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CTDM-113-金簡-524-20241122-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 擷圖畫面27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 畫面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潘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黃永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往來交通之不便,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 害人,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 鑰匙1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贓(證)物認領據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潘秀明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址設 南投縣○○鎮○○巷00號旁空地時,見黃永裕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黃 永裕未將上開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經黃永裕發現上開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23時24分許,在南投縣 魚池鄉投131線17公里處,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林君濠(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秀明,並 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黃永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裕、證人林君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7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據1份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原簡-13-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 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小 康、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3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第85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 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徵得 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於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7時4 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20、0000000U0078)、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易-559-20241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合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 然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罪;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頭暈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所測 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即百分之0.290),已經 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8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某處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5分前某時許,自上 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東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 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9時5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 之0.29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機錄表附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自願委託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NTDM-113-投交簡-486-202411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22-202411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21-202411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23-202411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文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辜文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文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中 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於同日17時許 ,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綸(000年0月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千秋橋時,因所搭載乘客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辜文中面露酒容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17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文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畫4張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49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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