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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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徐朗星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47元(含 資遣費18,417元、預告工資28,330元、年終獎金42,5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被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 不到被告,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 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 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原告均亦表達願 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 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896-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黃彤芸 相 對 人 頎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 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 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調解標的金額 或價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 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 聲請費。 ㈢如聲請人無法確定調解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 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並另 已徵詢聲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 案件,因聯繫不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 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 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894-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3年度勞補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李昆諭 相 對 人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5,9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04-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許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容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立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9,52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70,343元、資遣費109,461元、 預告工資37,377元、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20,580元、勞 工退休金差額1,7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外, 均屬之,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4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546元(計算式:2,320元×2/3=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4元(計算式:2,540元-1 ,546元+3,000元=3,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1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趙逸書 上當事人與被告陳昱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4-補-54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健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至4樓及486號2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9- 13頁);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前已透 過簡訊通知原告願意承接租賃物之裝潢與設備,惟原告仍執 意拆除且惡意破壞,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原告並在系爭房 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內容之布條,原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 增加對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及移除布 條之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後,就其 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 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40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並要求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2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經營健身房,因屋況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經被 告同意,自108年7月起,約莫花費半年左右之時間裝修施作 完工,並經申請合法裝修且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惟原告因疫 情後生意大受影響,虧損連連,而決定結束營業,兩造遂約 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歸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且騰空所 有物品,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得沒 收收保證金半數即60萬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之賠償,並退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  ⒉詎料,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將所施作之裝修及裝潢拆除,竟於1 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謊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未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等云云,表示將代為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稱顯然與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 不符。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有意沒收全部保證金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 交時,原告不僅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 ,系爭房屋內更有多處遭原告惡意破壞,包含原告將水錶拆 除、破壞水管、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 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 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天花板未拆除乾淨留有廢棄 物殘跡、牆面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原告 稱已依約將其裝潢隔間部拆除淨空,顯與事實不符。由系爭 房屋點交當日之照片與影片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拆除乾淨,縱有拆除部分,亦未拆除完整,遺留諸多廢棄 物,原告自行施作未經原告拆除之裝潢,亦受到原告破壞。  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1樓係訴外人Bossini承租作 為服飾店使用,2樓係訴外人金石堂承租用以經營書店,3樓 與4樓則作為珠寶店使用。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指 屋況破敗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原告有改 善設施之需求,於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 告承租後自行花費改建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 告無涉。因原告拒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遲不將遺留於 之廢棄物清理乾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處理,惟 原告收受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委請業者評估修繕系爭房屋 所需費用,經業者報價得知修繕費用共計高達1,939,150元 ,被告無奈遂與下一任租客即世界健身公司協商,由其修繕 系爭房屋,被告並將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由原本約定3個 月延長至3個月又20天;世界健身公司於修繕過程中發現系 爭房屋除裝潢未拆除外,排水管線遭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 樓受損需全面打除後更新,因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並自行僱 工移除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白布條支出費用。  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保證金 之半數即6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沒收,故被告本須返還60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未依法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並將 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以對原告之債權與之抵銷。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確定反訴被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曾以簡 訊通知反訴被告有意承接反訴被告之裝潢與設備,反訴被告 無須自行拆除。而反訴原告原本已於113年4月中與世界健身 公司談妥,由反訴原告以每月45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倘若反訴被告未動裝潢,反訴原告將給予世界健身公 司3個月免租期。詎料,反訴被告仍執意拆除,並惡意破壞 ,除留有諸多廢棄物,甚至排泄物外,尚將水錶拆除、破壞 水管、破壞門鎖、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 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 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捲門等。因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 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故反訴原告最後給予世界健身公司3 個月又20天之免租期,世界健身公司因排水管線阻塞及重新 施作1樓騎樓向反訴原告求償;反訴被告並於系爭房屋外牆 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反訴原告自行僱工移除支出費 用。  ⒉反訴被告前開行為,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反訴原告本已與世界健身公司談妥免租期為3個 月,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免租期延長為3個月又20天 ,並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為所失利益20天之租金即30萬元;世界健身公司求償 172萬6,253元及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合計為202萬9,753 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有上述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反訴原 告爰以對反訴被告債權中之60萬元互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抵銷後之餘額,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法對提起反訴。  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白布條部分不爭 執;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多處 遭原告惡意破壞,並非事實,由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施工 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可證明系爭房屋在承租時( 即整修前)有多處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須先重新拆除裝修 始能對外營業之情形。兩造既已約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保留裝潢設備 之條件,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將所有之裝 潢、管線、設備等全數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成承租時破敗 不堪使用之狀態,反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在出租時之屋 況照片,其主張洵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予爭執 ,同意為抵銷。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且未 恢復原狀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及其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 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反訴被告不受其拘束。反訴原 告實際上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反訴原告以其與世界健身 公司間之承租合約所約定租金及延長免租期為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並不可採,反訴被告並否認世界健身公司向反訴原告 求償之報價單。  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10頁、第315-3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0 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⒉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保證金12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 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出租人 應無息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交付120萬元。  ⒊兩造約定承租人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 除淨空,並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交還。  ⒋兩造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半 數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9日提前終 止,原告於該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 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若是,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 、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 3,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 ,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 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 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 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且不得抵付租金,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 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交付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租賃關係消滅時因租賃契約所生 義務(不含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原告如有租賃義務未履行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 即得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抵充之,合先敘明。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應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後,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始得為之惟須自行負擔費用。…租賃關係因 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而消滅時,乙方應即遷讓返還房屋;乙 方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並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並 騰空乙方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還。」(本院卷第 2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得經被告同意後 自行裝潢隔間,惟於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 裝潢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物品,並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 還予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49-259頁),且原告不爭執被證1、2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01-302頁),依被告提出之點交當 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遺有原告裝設之水管未拆除( 本院卷第149、151頁)、地面未清潔(本院卷第153頁)、 磁磚、木板.地板未拆(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公司背板未 清理(本卷第191頁)、天花板及牆面、地板未拆除淨空( 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211頁)、廁所地墊未拆除淨 空(本院卷第201頁)、牆面噴漆塗鴉(本院卷第213頁)、 廢棄物垃圾未清理(本院卷第233、237-241頁)等情事,核 與被告抗辯上情相符,則被告指摘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堪信屬實。  ⒋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既有未依約履行情事, 被告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逕以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抵充之,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5,本院 卷第121-123頁),自生法定抵充之效力。被告得抵充之金 額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外懸掛布條,被告支出移除費用3,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7、285、 2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得予抵充之。  ⑵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世界健身公司,租金每月45萬元,議約時因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未拆除淨空,經與世界公司商議後免租期由3個月延長至3 個月又20天,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世 界公司議約之承租合約基本條款(反證2)、公證書及租賃 合約書(反證3),原告均不爭執上述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301-302頁、第402頁)。經查:反證2係於113年4 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免租裝潢期:若原承租戶僅騰空 未動裝潢,點交完成日起算1個月;若拆空交付,點交完成 日起算3個月。」(本院卷第293-295頁);反證3係於113年 5月22日簽署,第3條3.1免租期約定:「乙方(即世界健身 公司,以下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 ,就全部租價標的享有3個月又20天之免租裝潢期…甲乙雙方 原約定免租期為3個月,因前手承租人就租賃物現場尚有遺 裝潢未拆除清空,遺雜物等須清理,由乙方代為清理,故甲 方多給予乙方20天之免租期,以補貼乙方清理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382頁),復經證人劉震偉即代表世界健身公 司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員到庭結證陳稱:113年4月 間與被告洽談租賃條件,免租期有二種方案,房屋現況完整 保留,免租期1個月,拆空的話免租期3個月。同年5 月20日 過後簽約點交,免租期是3月20日,因為簽約前去現場看不 是完整保留,也不是完全拆空,所以向屋主要求更長的免租 期。如果是正常拆空,正式簽約的免租期會是3個月,本件 因並非正常拆空,經協商後免租期約定為3月20日等語(本 院卷第344-34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準此,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拆除淨空裝潢隔間、騰空及清理乾淨系爭房 屋,致被告受有延長20日免租期之租金損害,信屬可採,則 此部分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元(45×20/30=30)。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原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樓受 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受有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172萬6,253元 之損害部分,並無可採(理由詳後反訴部分所述)。  ⒌以上,合計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3,500元,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120萬元,扣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由被告沒收半數保證金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後,保證 金餘60萬元,經被告以上述額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 保證金為29萬6,5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 房屋清理乾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信屬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延長免租期、移除布條 及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等損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故意破壞 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水錶拆除、破壞水管、抽空電線、 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 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牆面 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情,並提出被證1、2 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 其施作之裝潢、隔間拆除淨空,則反訴被告在此範圍內所為 拆除動作,難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反訴被告未依約將裝 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部分,反 訴原告業經與世界健身公司協議,以延長免租期20日之方式 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費用,因此相關修繕費用均由世界健身公 司負擔,有前述反證3租賃合約書可證,並據證人劉震偉證 稱:修繕工程費用是世界健身公司負擔,因為與屋主有協議 加長免租期,所以我們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 6頁)。是反訴原告並未負擔修繕費用,自難認受有損害, 至於延長免租期及清除布條費用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以反訴 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抵充完畢。  ⑵反訴原告主張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並提出世界健身公司函 及工程報價單(反證4,本院卷第409-412頁)為據,惟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402頁),且查工程報價單所示 項次二記載為前房客未拆除或完成項目,此部分之修繕工程 費用負擔,依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約定係由世界健身公 司自行負擔,業如前述,則世界健身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求償 此部分修繕費用,明顯與約定有違,且反訴原告自承目前並 未賠償世界健身公司(本院卷第402頁),則反證4之真實性 即容有可疑,尚難遽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 損害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反訴原告主張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反訴被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 騎樓受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均據反訴被告否認有故意破壞行 為,證人劉震偉固證稱修繕時發現屋頂排水管阻塞,應該是 人為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惟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 ,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排水管阻塞係反訴被告所為;另1 樓騎樓部分,依反訴被告提出且反訴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 院卷第299頁)之原證2、3所顯示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承租 時之騎樓狀況及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9、68頁),可知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就1樓騎樓施作地坪抿石子,則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固須將其施作之地 坪拆除淨空,惟並不負有拆除淨空後再重新施作更新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縱未拆除淨空騎樓地坪,依前述,反訴被告未 拆空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延長免租期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而 由世界健身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故此部亦不能認為係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保證金抵充後之餘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5 頁)即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0萬3,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3-訴-205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原友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唐盟淳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吳馥妤律師(民國113年1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裕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9,955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3萬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盟淳 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智厚 ,嗣變更為甲○○,有淳靚社區113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467-471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3-465頁),核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19分返回向 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聚公司)購買位在唐盟 淳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 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 阻塞污水倒灌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及家具毀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管委會及 合聚公司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1頁)。於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 1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管委會請求賠償, 依民法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54條規定向合聚公司請求賠償 ,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於114年1月20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管委會、合聚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74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39-445頁、 第457、485-486),核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及減縮聲明,合聚公司亦同意 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45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管委會主張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 司)承保管委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管委會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華南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管 委會給付,足見華南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管 委會具狀對華南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61-387頁), 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華南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4日交屋,原告於 111年8月23日因確診Covid-19須隔離至同年月30日,復於11 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4日在桃園青埔自主管理,後於111 年9月5日17時19分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廚房排水管因阻塞 致汙水倒灌室内淹水之系爭事故,經通知管委會偕同合聚公 司人員到場處理,立即協助疏通公共排水幹管後,汙水始停 止倒灌,且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6月21日112中土鑑發字185-12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 內存在不明異物,研判推論4樓以上(含)之用戶如有同時 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異物即有可能導致該處管內水通量不足 、淤積及皂化加速,進而造成管內阻塞,產生水流回堵至4 樓溢流之情形,足證系爭房屋汙水倒灌淹水之系爭事故確係 因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合計為74萬3,925元;又原告 入住系爭房屋迄發生系爭事故尚未滿1年,使用頻率不高, 不應計算折舊,如需折舊應自原告110年9月18日入住起算。  ⒈工程修繕及家具維修:系爭房屋因公共管路阻塞,汙水倒灌 ,致家具及室內裝潢損壞須進行維修,原告支出維修工程費 47萬元、櫥櫃修繕費用3萬2,000元、另實木家具泡水估價維 修費用為9萬2,610元,計59萬4,610元。實木家具泡水復原 之維修費用雖尚未支付,惟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  ⒉家電、家具泡水毀損不堪使用:系爭房屋內原有掃地機1台8, 635元、櫃子2個7,480元、地毯2萬3,200元均因汙水倒灌損 害,無法使用,損失3萬9,315元。  ⒊房屋清潔與消毒費用:系爭房屋因倒灌汙水,於111年9月6日 由合聚公司連絡專業清潔廠商進行房屋清潔及消毒,費用3 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汙水倒灌惡臭,長期嚴重不 安與焦慮,難以正常生活,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並害及原告 健康權,對原告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致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8萬元。  ㈢管委會於110年11月13日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負有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 ,應定期疏通公共排水管線,及負責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則管委會就公 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依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學會編撰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管理維護手冊,建議 排水管線應至少一年清掃一次,惟管委會自成立以來迄至11 1年9月5日系爭事故前,從未疏通、清掃公共排水管,怠於 維護及修繕公共管線,致管線阻塞,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管委會損害賠償。  ㈣合聚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營造廠商暨出賣系爭房屋者,系爭社 區公共管線固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檢測,惟該檢測僅係抽樣 檢測,觀察水流可否通過管線,並不代表管線內無異物存在 。鑑定報告亦認有異物之公共排水管非全面阻塞,水流仍可 通過,始會發生倒灌淹水之系爭事故。且依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縱有系爭社區住戶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廢料逕行掉落在 公共管線內之可能性極低,即尚難排除非合聚公司工程營建 廢棄物遺留在公共管線致生阻塞之情。且因系爭社區B棟大 樓廚房管線一再發生汙水回冒,系爭社區為解決持續淹水問 題,於113年6月22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合聚公司全 額出資施作廚房排水管改管工程,益徵合聚公司須負擔系爭 房屋瑕疵修補責任。又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排水設施應 具排水順暢,不阻塞之功能,系爭房屋買賣標的包括共同使 用部分,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存有汙排水瑕疵,顯然減 少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 價值,出賣人合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 保責任,且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合聚公司之事由所致,同 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354條規定,請求合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4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合聚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⒈⒉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負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辯稱:  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內者,如 樓梯間、電梯、屋頂等,其管理、修繕或維護,固不需各別 區分所有權人之協力,惟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所包覆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協助,不能為檢測、維修者。而專有 部分樓地板之管線歸屬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屬系爭 社區共同管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縱系爭事故阻塞處管線屬共用管線(假設語),惟本件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合聚公司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規 定辦理移交手續,於移交前之維護義務亦屬合聚公司負擔, 與管委會無涉。至原證13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手冊的功能與使 用方法,係作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相關事務之參考,僅 為建議性質,非為管委會有清掃排水管線義務之來源,原告 未明確主張管委會依何規範負有定期疏通共用排水管線義務 ,及定期時間間隔為何,管委會當無須定期疏通共用管線之 義務。  ㈡縱管委會負有定期疏通共用管線義務(假設語),亦應僅限 於清除地面層肉眼可見之管線內沉積物,不包含疏通各樓層 間垂直管線內之異物與堵塞物。管委會縱有定期疏通垂直管 線之注意義務(假設語),系爭社區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從 未發生管線阻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非梅雨季、颱風季, 無因連續多日下雨或短時間強降雨而須注意排水,系爭社區 建物於110年4月30日取得做用執照,僅交屋1年左右,管線 應為暢通且無老化現象,於一般正常使用下,新管線縱未進 行疏通維護,亦不致於發生嚴重阻塞淹水之結果。又系爭社 區其他建物廚房排水管線未有阻塞,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管委會顯無法預見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阻塞並致淹水,自無 可能事先進行管線疏通維護。且系爭事故中阻塞排水管乃包 覆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牆柱內,排水功能有無異常,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委會無從得知,管委會客觀上無 定期疏通垂直管線之注意義務,新排水管線阻塞並淹水亦為 不合常理之異常狀況,已超乎一般經驗而無從預見,且非管 委會所能知悉,縱未能防免系爭事故,管委會亦不具可歸責 性,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況管 委會於系爭事故後,曾協助聯繫合聚公司排除系爭事故之排 水管阻塞,由合聚公司進行通管完成。另管委會於系爭事故 後之112年3月13日委請訴外人力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賀 公司)進行系爭社區管線(含水平幹管及存水彎)之清理維 護,仍於僅間隔近7個月之同年10月30日復因系爭社區7B建 物排放大量熱水欲清除管線油汙,致5B建物廚房回冒,足見 系爭事故之管線阻塞回冒與管線維護間確實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與管委會之維護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求償,自應以110年9月1日起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項目均為非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使用年限,其中復原 維修工程47萬元,待原告提出實際施作細目及金額。若依原 證2報價單,除「垃圾清運」、「拆除安裝工資」、「清潔 」外,其餘細目均應折舊,原證2之2座櫃子均為木製,屬00 00000-00物品(科)架類別,耐用年數5年;「地毯」2萬3, 200元,屬0000000-00地毯類別,耐用年數5年;「掃地機」 1台8,635元,屬0000000-00清潔機類別,耐用年數為5年; 「伊萊克斯洗機」,屬0000000-00餐具自動洗滌機類別,耐 用年數6年;其他細目均屬0000000-00調理台類別,耐用年 數亦為6年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合聚公司則以:  ㈠合聚公司於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前,已先通過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之新建工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之檢測,足證系 爭社區所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之設施本身合格無瑕疵。又 合聚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以(靚)字第11001119001號函管 委會,請管委會會同合聚公司及政府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 區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後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台中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檢測,未檢測出公共管線有缺失。況系爭社區住戶 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反應公共排水管線有阻塞之情。    ㈡原證7附件淳靚社區4樓之2廢水回冒報修事故回報表係在尚未 審視原證5之清除孔詳圖所為初步研判,否認其真實性。而 鑑定報告結果對於管內不明異物可能堵塞原因,列出食物殘 渣(廚餘)及不當倒入異物、管道內積垢、管道內油垢皂化 (管內皂化)、相關營建廢棄物被放入管中等4項可能原因 ,未明確指出管內堵塞物必為營建廢棄物。縱有所謂營建廢 棄物,亦難斷定係合聚公司所製造之相關營建廢棄物所致, 合聚公司交屋予系爭社區住戶後,住戶開始施作室內裝潢作 業,合理懷疑若有營建廢棄物堵塞,反是住戶裝潢作業嫌疑 更大。  ㈢縱認原告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於合聚公司之事由(假設語), 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實原告所臚列各維修項目為實,是否均 緣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壞而為修繕及毀損物品何時購入,並已 達不堪使用等情均未明。另合聚公司已分別於111年9月7、8 、22日出資請訴外人信頡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安順工程行、 伊利潔清潔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為住家清潔工作,就原告主 張之清潔費用3萬元,合聚公司仍有爭執。另原告自承僅在 臺中授課時居住系爭房屋,使用頻率不高,則其何以難以正 常起居生活,復未提出實據說明有嚴重影響居住安寧,致長 期處於嚴重不安與焦慮之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亦明 顯偏高而不合理。本件如需賠償,應計算折舊,並以原告於 110年8月4日交屋時起算。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是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  ⒉系爭社區建物於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 人為僑馥公司,被告合聚公司經變更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管委會於110年11月13日成立。  ⒊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於111年間不詳時間發生阻塞倒灌淹水 情形,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下午返家發現上情後,通知管委會 ,管委會於同日19時許通知合聚公司,合聚公司水電廠商於 同日20時許到場查看維修,嗣於同年月7日由合聚公司派員 通管完成,排除阻塞。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支出以下費用及傢具、家電泡水毀 損:  ⑴工程修繕費用:47萬元(本院卷第417頁、原證15)。  ⑵櫥櫃修繕費用:3萬2,000元(本院卷第453頁、原證16)。  ⑶實木傢具泡水維修費用:9萬2,610元(本院卷第415頁,本   項尚未支付)。  ⑷家電、傢具泡水毀損:掃地機1台8,635元、櫃子2個7,480元   、地毯2萬3,2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原因為何?阻塞處位於何處?  ⒉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應由何人負有管理維護   義務?  ⒊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管委會賠償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⒋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 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賠償有無理 由?及其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原因及阻塞處:  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之原因及阻塞發生於何處管道(公共管道或系爭房屋 屬之私有管道),經土木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由兩 造陳述意見、合聚公司提供管線圖說(含整棟)、平立面圖 (3、4、5樓)後進行鑑定,鑑定分析及意見略為:由圖說 確認系爭社區大樓之廚房排水管(代號KP)為單一獨立管線 排水,並無其他排水匯入共排;由合聚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經量測KP管長屬於原告所私有管線長約5M,過5M後 為屬公共管線範圍;於鑑定人實施管內TV檢測(內視鏡探測 ),系爭房屋已施作多次管內清管清塞作業;鑑定人由系爭 房屋之廚房KP進行TV檢測時,管內與管壁尚稱乾淨且並無回 堵、溢流之情形,但當探測器深入達約7M處發現不明異物, 占KP管面積約1/3~1/4、屬長條狀(長度無法確認,因內視 鏡無法通過做量測),KP通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該處會有 阻塞發生,進而造成該阻塞處以上之住戶廚房KP管線排水會 回流冒出,導致房屋淹水發生;KP管內不明異物位於3樓至4 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內,研判推論四樓以上(含)之用 戶如有同時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異物即有可能導致該處管內 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進而造成管內阻塞,產生 水流回堵至四樓溢流之之情形(鑑定報告第8-10頁)。  ⒉兩造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1、34 2、347頁),是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 處係位於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其阻塞原因是因 該處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使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 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造成 管內阻塞,洵堪認定。   ㈡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建物之公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 之執行及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務及共用 部分之維修管理等事務,與管委會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由管委會受任執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明定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事務之執行,自應就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自亦包含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管線之管理及維護。  ⒉管委會雖辯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合聚公司尚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規定移交予管委會,移交前之管理維護與管 委會無涉云云,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於完工後,已由合 聚公司陸續交屋予住戶,原告係於110年8月4日完成交屋( 本院卷第500頁),合聚公司交屋之標的除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外,亦包含共用部分,而管委會係於110年11月1 3日成立(不爭執事項⒉),依前揭說明,管委會成立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受任 執行委任事務,即管委會係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 ,應對共用部分負責管理、維護,且本件管委會實際上亦已 執行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務,此由兩造各自 提出之管委會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委請訴外 人探查排水管及進行公設驗收複檢報告、住戶群組對話紀錄 、管委會委請廠商進行社區管線清理維護(本院卷第17-18 、21-22、67-71、123-129、241-249、263-267、277-279頁 )可憑,是故,自難僅因合聚公司就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移交,即認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不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 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認定之標 準。原告主張管委會怠於維護及修繕公共管線致管線阻塞,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管委會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 件,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以管委會自110年11月13 日成立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均未進行排水管疏通、清掃,怠 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社區建物係 在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核係全新興建完成未滿2年 之建物,衡情,全新興建完成之社區,其排水管線使用時間 並非長久,通常管線應屬排水通暢且不致發生短期內即有大 量淤積、皂化之現象;而本件公共管線阻塞之原因係3、4樓 間之公共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業如前述,排水管道內存有 不明異物,並非排水管道通常應有之狀態核屬特例,依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程度判斷,實無從認為 均得以注意及此或預見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內會存有異物而 加速排水管淤積、皂化,進而造成阻塞、汙水倒灌情事。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社區即曾發生與系 爭事故相類之排水管阻塞汙水倒灌情事,則尚難認管委會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未注意之疏失。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內政 部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編撰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管理 維護手冊建議排水管定期清掃(約一年一次)可減少污垢附 著(本院卷第451頁),而本件管委會係於110年11月13日甫 成立,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5日止,成立尚未滿一年 ,縱管委會成立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進行過水管之疏 通、清掃,亦難遽予評價為怠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而認為管 委會具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管委會有何過 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自不得據之請求管委會賠償害。  ㈣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賠 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成立之要件為:債務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債務人具可歸責性;債權人因而受 有損害。  ⒉本件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處係位於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 水(幹)管,其阻塞原因是因該處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使 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 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造成管內阻塞,業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前所述,復依鑑定報告第9頁所示之不明異物以TV探 測之影像顯示為營建廢棄物,合聚公司固辯稱可能是住戶遷 入裝修造成云云,惟按住戶入住時所為裝修,多僅屬傢俱木 作、油漆及水、電設施等工項,因裝修工程產生營建棄棄物 並掉落至公共管道之可能性甚微,本院依不明異物所在位置 為公共排水管及不明異物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節判斷,認為不 明異物應係合聚公司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時所遺落,方符事理 。合聚公司雖另提出臺中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建 築資料表(本院卷第169-202頁),辯稱其取得系爭社區建 物使用執照前,已先通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新建工程公共 污水下水道管線之檢測並無瑕疵云云,惟依鑑定結果所述, 該阻塞之成因係因排水管內存有異物致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 縮減,於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 加速造成管內阻塞,可見尚需一定時間之累積,方會形成排 水管內阻塞,是合聚公司縱於系爭社區建物興建完成後有通 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檢測,亦僅能證明檢測當時未發生管 內阻塞情事,並無從據為合聚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其排水設施 應具有排水順暢、不阻塞之功能,而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亦 包含共用部分,則共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發生異物阻塞,依 其情形自屬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買賣房屋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且依前述係屬可歸責合聚公司之事由,則合 聚公司之給付不符合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自 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聚公 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合聚公司賠償之數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要旨 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工程修繕、家具維修及家電、家具毀損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工程修繕費用47萬元、櫥櫃修繕 費用3萬2,000元及實木傢具泡水維修費用估價9萬2,610元, 另屋內掃地機、櫃子、地毯泡水毀損,值值3萬9,31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請款單(本院卷第 417、453、493、495頁)、報價單(本院卷第415頁)、家 電家具損壞照片及網路售價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關於材料更新部分,依前揭說明均應 計算折舊,原告主張無須計算折舊,尚無可採。關於折舊年 數,原告主張應自其入住系爭房屋即110年9月18日起算,合 聚公司則主張應自交屋即110年8月4日起算,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室內裝修、家具維修及家電、家具毀損之費 用及損害,一般裝修工程及家具、家電採購,係在交屋後至 入住前完成,原告雖無法證明實際完工及採購日期,惟本院 審酌原告係於111年9月5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事故,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酌情認定本件更新之材料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均為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使用年限,工程修繕中之 「伊萊克斯洗機」,屬餐具自動洗滌機類別,耐用年數6年 ;其他細目屬調理台類別,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19/1000);木製櫃子屬物品(料)架類別,耐用 年數5年;地毯屬地毯類別,耐用年數5年;掃地機屬清潔機 類別,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兩造對上述類別及耐用年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6-477頁 、第500頁)。則扣除折舊後之工程修繕費為36萬0,537元【 計算式:更新材料費用32萬9,470元,扣除折舊後為22萬4,3 69元+工資費用11萬9,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6萬0,53 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櫥櫃修繕3萬2,000元及實木傢 具泡水維修費用9萬2,610元均屬工資,不計折舊;家電、家 具泡水毀損原價合計3萬9,315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4,808元 。  ⒊原告主張支出房屋清潔與消毒費用3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該收據之買受人固記 載為淳靚社區,惟付款人為原告,為管委會所是認(本院卷 第500頁),堪信屬實,合聚公司否認此部分費用,殊無可 採。  ⒋原告請求精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居住品質嚴重下降,精神受有損害 且情節重大,請求合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查 :原告於111年9月5日返家發現系爭事故後,當日即由合聚 公司水電廠商於同日20時許到場查看維修,並於同年月7日 由合聚公司派員通管完成,排除阻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⒊),致損原因業已排除,原告雖因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其已延工修繕並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且 原告自承僅在臺中授課時始暫居系爭房屋,使用頻率甚低( 本院卷第444頁),故尚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因系 爭事故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與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不合。 準此,原告依不完全付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合 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合聚公司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合 計為53萬9,955元(計算式:360,537+32,000+92,610元+24, 808元+30,000=539,955)。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合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合聚公司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合聚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給付 53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2月24日送達合聚公司,本院卷第43頁)即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合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2-訴-445-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松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明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升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升川顧問有限公司之持有股數70萬股 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股東升川顧問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沁淞顧問有限   公司,下逕稱升川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升川公司應將其持有之被告股   權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已全數交付   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惟原告與   升川公司欲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被告拒絕變更登記,原告   僅能提起本訴。  ㈡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有不能轉讓之   情形,原告與升川公司間就股份買賣之合意已達成,原告並   交付價金,股份移轉應為合法有效。被告雖提出股東會議紀   錄表示升川公司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惟被告迄未   提出相關股權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資料,股東會議紀錄上無任   何人員簽名,且系爭股份以何價格出售予何人皆未具體表明   ,難認升川公司有與被告之其他股東達成系爭股份買賣之合   意。  ㈢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升川顧問有限公司之持有   股數7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1協議書上並無原告用印,顯然並非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書,其上也無價金之約定,原告據此為   成立生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登記,自始無據。  ㈡本件所涉之系爭股份,升川公司已於被告112年12月4日股東   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轉讓予同為被告股東之訴外人昇   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格公司)及昱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昱騰公司)。升川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駿華在系   爭股東會議上,與當時在場之昇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坤、   昱騰公司之代理人許志民達成以原價即發行價每股10元將系   爭股份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回購,並須在113年月31日前   完成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有系爭股東會議記錄第4點之記   載可參,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㈢因被告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有關持有被告股份之買賣,並無 適用公司法第164條以背書轉讓方式為移轉及權利變動之規 定。升川公司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以原價購回系爭股 份,且約定在113年1月23日完成交割(即變更股東名簿), 則在112年12月4日升川公司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間已就系 爭股份達成移轉之合意,並已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升川公 司於112年12月4日後再次轉讓系爭股份即屬無權處分,且昇 格公司於113年2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及升川公司系 爭股份業已移轉,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卻仍於同 年月29日支付升川公司買受股份之價金,顯然並非善意第三 人。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5   頁,並依訴訟資料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資本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公開發行股票之數   額」,迄今亦未發行實體股票。  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出席股東為升川公   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駿華代表出席)、昇格公司(由法定代   理人王文坤代表出席)、昱謄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雅玲委   任代理人許志民出席),會議決議事項第4點記載:「升川   公司(陳駿華代表)所持有股權,後續升閣公司股東須於20   24/01/31前以原價回購其股份,並完成交割;公司年度報稅   完成後,升川公司依2023年股權佔比,參予2024年股東分紅   」。前述股東會議記錄係由陳駿華於系爭股東會議結束後隔   日製作並寄發與被告之股東。  ⒊昇格公司之法定理人於113年1月19日、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   件催告升川公司應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第4點,辦理股東名   冊變更登記。  ⒋陳駿華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已於113   年1月30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  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匯款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升川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是否於系爭股東會議與參與   該次股東會議之股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因雙方之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以700萬元出賣並移轉予前開2股   東,並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股東名簿變更?  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   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   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   770號裁判見解參照)。又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   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之一種;   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見解參照)。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之股份轉讓,於轉讓人與受   讓人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股份   轉讓之效果而由受讓人取得股份,與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原因   關係之債權契約或該債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未經撤銷、解   除等均屬無涉,合先說明。  ㈡升川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並未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 ,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轉讓系爭股份之準物權契約:  ⒈被告辯稱系爭股份業經升川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議與昇格公司 、昱騰公司成立轉讓之準物權契約,升川公司再將系爭股份 讓與原告為無權處分乙情,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為升川公 司所否認,業據本院調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與升川公司間 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以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 項⒋為主要論據,經查: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第4點記載: 「升川公司(陳駿華代表)所持有股權,後續升閣公司股東 須於2024/01/31前以原價回購其股份,並完成交割;公司年 度報稅完成後,升川公司依2023年股權佔比,參予2024年股 東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9頁),固堪認系爭股東會議就升 川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後續」由升閣股東以原價回購乙事 達成決議,惟其記載之文義既稱「後續」,當係指會後再由 升川公司與升閣公司之股東進行股份轉讓事宜;且查被告之 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召開時,除升川公司、昇格公司、昱 騰公司外,尚有許俊源,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在卷(本院 卷第93頁),則上開決議內容所載回購系爭股份之「升閣公 司股東」究為何指?係除升川公司外之3人抑或其中1人、2 人及如由複數股東回購時,股東各自受讓之股份數為何等事 項,均未見於會議中有何討論及決議,則被告所稱之準物權 契約,除轉讓人為升川公司並無可疑外,其受讓人究竟為何 人及受讓標的之股數如何等重要事項,均未臻明確,益證關 於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升川公司後續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股東 乙事,尚有待轉讓人升川公司與其他股東再為個別磋商協議 ,自難僅因昇格公司當日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及昱騰公司委任 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議參與作成決議,即逕認昇格公司、 昱騰公司為系爭股份之受讓人,並已於系爭股東會議當日與 升川公司成立轉讓系爭股份之準物權契約。  ⒉被告雖另提出昇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坤於113年1月19日、 同年月29日發送予陳駿華告知應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第4點 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電子郵件(被證5,本院卷第71-72 頁),惟查:被證5電子郵件係以被告即升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文坤名義發送,且於113年1月19日之電子郵件 中僅表示請陳駿華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履約,未見有任 何關於系爭股份受讓人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及升川公司與 上述股東如何達成讓與合意之相關資料;同年月29日之電子 郵件內容⒉⒋則表示依買回決議協議,升閣(股)公司需於20 24/01/31前以新台幣700萬元整向升川公司購回升閣(股) 公司股份70萬股;2024/02/02當日完成交割之同時,升閣( 股)公司依約將約定股款匯至陳駿華指定之帳戶等語,即係 指稱由被告買回升川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及由被告交付股款 予陳駿華,亦與被告於本訴抗辯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受讓 股份之情節不合,均無從據為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之證明。 此外,被告於本訴中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於系爭股 東會議後之何時,升川公司有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何 種具體內容之轉讓股份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辯稱系爭股份 升川公司業已轉讓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取得,升川公司再 為轉讓為無權處分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讓與協議書為 證(原證4,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提出之股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 首堪認定。依股權讓與協議書所示協議當事人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升川公司,並記載:「茲為股權讓售事宜,甲乙雙方 …達成以下協議:轉讓標的 乙方將其所持有升閣股份有限 公司(標的公司)股權,計700,000股,同意讓售予甲方無 誤。…附則:…⒉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及標的公 司股務代理各執一份,以憑信守。請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依 法即日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已明白標示股權讓與之兩方 當事人、讓與標的、讓與股數暨記載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 意旨,又升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駿華於113年1月30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被告,並以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原告公司執照為附 件,通知被告稱升川公司業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股份售予 原告,請被告依公司法第169條、165條修改股東名冊寄送予 原告及升川公司(被證5,本院卷第73頁)暨原告嗣於113年 2月29日匯款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原證2,本院卷第17頁 )等事實,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5),上述 書證記載之內容,均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互核相符 應屬可信,則依股權讓與協議書所載,足認協議當事人即原 告與升川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業已於113年1月30日達成轉讓之 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於轉讓股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時,該準物權契約即屬成立生效,並發生股權轉讓之效 果,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自屬 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股權讓與協議書無價金之約定,非成立生效之契 約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股份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其成 立、生效均具獨立性,不以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存在為前 題,亦不受該債權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之影響,是縱股權讓 與協議書上無價金之約定,僅屬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契約是 否成立、生效之問題,仍無礙於本院依股權讓與協議書認定 原告與升川公司就系爭股份讓與之準物權契約業經成立生效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權轉讓協議書,業與升川公司成立準物 權契約而取得系爭股份,惟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3-重訴-55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所生 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 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 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配賦基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2 35頁、第287-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 、更正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2萬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 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2萬元(本院卷㈡149-151頁),係減縮原訴之聲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則反訴原 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符合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74年底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 稱256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金友名 下。原告於105年間因繼承及稅捐、投資理財上之考量,而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郭逸柔約定透過虛偽買賣方式, 將原借名登記在郭金友名下之256號建物改借名登記在郭逸 柔名下,由郭逸柔以256號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00 萬元,該貸款一部份逕予抵償被告先前貸予原告之借款,一 部份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256號建物以郭逸柔名義、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負擔稅費、房 貸及裝修費,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4年時年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256號建物,256號建 物是兩造父母購置並登記於郭金友名下,郭逸柔於105年間 辦理房屋貸款向郭金友購買256號建物,原告與郭金友、郭 逸柔間就256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105年7月起 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郭逸柔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下稱郭逸柔臺銀帳戶),係原告代郭逸柔管理 256號建物出租事宜所代收之租金。  ㈡被告、郭逸柔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瑞娟於102年9月29日出 資向總太建設購置4戶房屋,系爭不動產即為其中1戶。嗣10 5年交屋後,被告為使原告能就近照顧母親,將系爭不動產 暫借原告居住,而原告需自行裝潢購置傢俱,並支付居住期 間之水、電、瓦斯費、稅費及管理費,另於每月需支付1萬2 ,000元予被告補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出,兩造從未達成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使反訴被告能就近照 料母親至終老,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105年7月起將系爭房屋 暫借反訴被告居住,由反訴被告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反訴 原告補貼房貸支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租金行情為每2萬元 至2萬5,000元,顯見反訴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代價使用系爭 房屋,顯非相之對價,兩造間是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母親於106年12月間過世,兩造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已 完成,借貸關係本即應隨之消滅,但反訴被告並未遷離,反 訴原告係本於親情,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以相同條件借予反訴 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使用目的。詎反訴被告自10 9年7月起未給付1萬2000元房貸補貼費用,反訴原告以112年 9月8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鄰近租屋行情,反訴被告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㈡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每月支付1萬2,000元予反訴原告補貼 貸款,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兩造母親過世後,反訴原告仍 持續收取反訴被告每月支付之1萬2,000元,兩造因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1萬2 ,000元予反訴原告,至113年7月止已49個月未給付租金,欠 租達58萬8,000元(1萬2,000元×49=58萬8,000元),反訴原 告業於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陳報㈡狀表明終止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意思,縱反訴原告未於該書狀中定反訴被告繳納 租金之期限,然反訴被告收受書狀後,已逾相當期限,均未 見反訴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應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反訴 原告以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欠租58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2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向總太建設購置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於10 5年間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 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倘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鄰近租屋之行情並非以每月2 萬元計算。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68-170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分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29日與總太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487萬元,其中自備款122萬元(後 實際自備款為195萬元)、擬貸款365萬元。  ㈡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於104年12月2日攜回土地銀行購 屋貸款契約審閱,約定借款金額292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4月22日起至135年4月22日止共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本息並採二段計算利息:第1年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1.16%加年利率0.84%,合計年利率2%,機動調整,並自 次年起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7%(合 計年利率2.3%);嗣後隨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於104年12月9日經總太售服中心李秋鳳簽核。  ㈢原證38永豐銀行104年至105年間「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共9紙 之現金存款共計266萬8,600元,均係被告匯予原告,其中6 紙169萬4,000元匯款之貸方註記為「金友」,另有30萬元貸 方註記「金友」兼以存款人「郭永忠」具名。  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6日經原告委由廖儷穗承攬裝條工程 ,花費31萬2,560元,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 今,由原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被告現持有1張系爭 不動產門禁子卡,系爭不動產109年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由被告負擔。兩造母親於105年間交屋同時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9樓之3房屋。  ㈤系爭不動產貸款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原告於105年7 月21日一次匯入3個月房貸共3萬元至被告土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後原告大致於每月18-2 5日間按月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於105年間每月匯款約1萬1 ,000元,106年起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109年6月18日止 共計59萬2,048元,系爭不動產109年7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由 被告負擔。  ㈥256號建物貸款800萬元於105年4月6日撥付,原告於105年5月 5日起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金額為1萬2,000元,後 於108年8月7日起提高為3.1萬餘元,至109年1月6日止共計6 3萬4,230元。  ㈦原告於105至106年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及郭逸柔臺銀帳戶 之金共計為122萬3,278元。  ㈧256號建物係臺北市國民住宅,於72年12月19日因買賣登記權 利人為郭金友,於105年3月28日以1,200萬買賣變更登記權 利人為郭逸柔;再於108年12月30日以958 萬元買賣於109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  ㈨兩造父親郭金友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256號房屋之移轉, 於104年12月2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8萬7,241元及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再於105年3月14日持上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文件上有被告簽名。  ㈩郭逸柔辦理256號建物貸款,於105年3月4日攜回臺灣銀行「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 屋優惠貸款專用」審閱,約定代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35年4月6日止共30年,撥款後前3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前2年按年率1.58%浮動計息,第3年起 按年率1.88%浮動計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貸於105年3月11日對保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兩造曾有原證11、10、40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於106年1   1月30日以現金386,124元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兩造母親嗣於106年12   月4日病逝。  訴外人陳建豪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   ,作為承租256號建物一年份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之完整資   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正本,經被告確認為真正。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申請   補發前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所有   權狀由被告持有。  反訴部分,系爭不動產(若有)使用借貸,無約定使用期限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房屋租金行情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均無意   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分別如何履 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暨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 契約?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就該使用借貸是否有約定 使用目的?若有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   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 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 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 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 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 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 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 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 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實際買受人乙事,業據提出購買256號建物之國宅 繳款通知單、火災保險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等文件(本 院卷㈠第341-350頁)為證;又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 等,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於兩造間係由原告負擔:107年5月31日被告:「你常 用那家銀行卡」、原告:「永豐」、被告:「可以,免手續 費,你刷卡繳」「1筆256」、原告:「繳什麼」、被告「房 屋稅」「可點進吧,繳完會顯示完成繳費, 截圖留著」…「 不行,要本人卡,我會先繳,再算」(本院卷㈠第84頁)、1 08年11月4日被告傳送256號建物之管委會存摺封面照片「 6 ~12月請自行處理轉帳」、被告傳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單照片「到1021欠124瓦斯費」(本院卷㈠第86頁 、卷㈡第37頁、第435-443頁」,足見256號建物之購買憑證 單據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費及管理費支出。  ⑵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9年1月6日期間,每月均匯款1萬2, 000元至郭逸柔臺銀帳戶,其中自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金額 提高至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 院卷㈠第39-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雖辯稱該款係郭逸柔委託原告代管256號建物,原告轉 交代收之租金云云,惟查:256號建物於107年10月至108年1 0月間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陳建豪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 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及代收租金, 衡情,應於代收取陳建豪匯款24萬元後即整筆轉交予郭逸柔 ,何以竟以按月匯款1萬2,000元之方式轉交代收租金,且其 匯款金額亦與租額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另參酌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1日被告:「台銀通知256 號15樓0000000起寬限期到期,5月6日起開始要扣30962元」 ;108年7月9日被告:「提醒,剛台銀電話打來256號房貸還 未繳」、原告:「要繳多少」「從幾月開始長」、被告:「 5月」「明天要再問」;108年7月10日被告:「每月6日應繳 30966元帳上有17000」、原告:「所以補差額就好嗎?」、 被告:「對」、原告:「好」、被告:「下月起留意每月餘 額要有31000」、原告:「嗯」「土銀的對吧」、被告:「 錯,是台銀的」、原告:「好」「處理好了」;108年7月19 日被告:「256台銀要加扣1800火險下月5日前要存32800元 」;109年2月3日被告:「256號,2月請你不用去繳貸款詳 情周五晚上再匯報」等語(本院卷㈠第89、111頁、卷㈡第479 、487、489頁),顯然原告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金 額係用以清償256號建物由郭逸柔於105年4月6日向台灣銀行 申辦之800萬元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並因應貸款初期僅付利 息暨寬限期後應繳付本息之金額不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匯 款金額自108年8月起提高以確保郭逸柔臺銀戶內餘額足供銀 行扣款,足認原告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款項,於兩造間 均明確認知係繳納256號建物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辯之代收 租金甚明,是原告主張256號建物之房貸由其負擔乙事,亦 堪採信。  ⑶復依訴外人陳建豪租期屆滿點交256號建物時,兩造間LIN對 話:108年10月28日原告:「週三晚上七點256房客交屋」、 被告:「好」;108年10月30日被告:「約在樓上?」原告 :「嗯」、被告:「有要留意什麼?」原告:「你比我有經 驗」(本院卷㈠106頁、卷㈡第471、473頁);陳建豪租期屆 滿後,108年11月10日被告:「256仲介出資下周刷漆」、同 年月11日傳送施工照片、原告以貼圖回覆「幾霸昏」(本院 卷㈡第475頁)暨前述被告通知原告2月貸款不用繳詳情被告 再匯報乙節,可知256號建物點交時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被告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需注意事項及被告向原告報告25 6號建物由仲介出資油漆工作進行情形暨被告表示要向原告 匯報貸款繳款詳情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受郭逸柔 委託代管256號建物不合,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有關256號建 物之出租、委託仲介租售及貸款繳納等事宜,由原告代管處 理時應係由原告向被告或郭逸柔報告始末,若由被告自行處 理時,則並無向原告報告之必要,且原告如僅受託代管256 號建號,又何須負擔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由是觀 之,顯見於兩造間均非以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且認2 56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原告,故由被告處理相關事 宜時,始會有被告須向原告報告之情形。  ⑷由上述原告持有256號建物購買時文件、256號建物之稅、費 、貸款均由原告負擔暨被告處理256號建物事務時需向原告 匯報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乙事,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關於256號建物於105 年4月6日由郭逸柔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經臺灣銀行核撥之80 0萬元款項,即應歸屬原告自行管理運用,方合常情。惟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郭逸柔申辦貸款資料、郭逸柔 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本院卷㈠第2 21-232、245-257、299-301、311-313頁)顯示臺灣銀行核 撥之800萬元貸款,於105年4月6日13:46:26撥付至郭逸柔 臺銀帳戶、同日13:56:03即轉帳800萬元至郭金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友世華帳戶), 而郭金友世華帳戶自105年2月2日至106年3月8日有如原告提 出之原證43帳戶傳票所示之臨櫃交易紀錄,其中105年3月1 日、年4月8日、5月9日之交易傳票均顯示為被告所為(本院 卷㈡第211、213、221、2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郭金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㈡第237-241頁) 郭金友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5日至106 年3月23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惟依前述臨櫃交易傳票所示 ,於郭金友出境之105年3月1日、3月3日、3月7日、13月16 日及106年3月8日郭金友世華帳戶均仍有臨櫃交易紀錄,復 依郭金友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前揭郭金友出境期間亦 有105年3月14日、3月1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 、10月17日現金支出;105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3日 、10月18日、12月20日CD提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97-205頁) ,均顯非郭金友本人所為。本院審酌前述於郭金友出境期間 之105年3月1日、106年4月8日臨櫃交易為被告所為,郭金友 入境後後之5月9日臨櫃交易仍為被告所為;另依原證38之帳 戶存入交易憑單所示存款人雖分別記載為兩造或郭金友名義 、貸方備註則記載永福、金友(本院卷㈡第87-103頁),惟 被告自承原證38之款項都是被告匯給原告(本院卷㈡第80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或郭金友名義匯款予原告,交易憑 單備註為金友之匯款亦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則郭金友世華帳 戶於郭金友出境期間,非由郭金友本人所為之多筆交易,容 均屬被告所為,甚至郭金友入境後被告仍有就郭金友世華帳 戶交易之亍為。準此,原告主張郭金友世華帳戶資金係由被 告支配運用乙節,並非毫無依據,尚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自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今,由原 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 109年之前)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原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建商交屋之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前之權狀)正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建商 交付之完整資料正本並自交屋迄今均有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⑵系爭不動產向土銀辦理房屋貸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後 ,原告自105年7月至109年6月間止,除105年7月匯款3萬元 外,餘均按月匯款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7月之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負擔費用委請訴 外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修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㈤),另原告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起之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乙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 (本院卷㈠第84-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亦有負擔稅、費、管理費及房屋貸款及以自己之費用進 行裝修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因將系爭不動產借或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 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 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被告,故由原告負擔前述各項費用乙 情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售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108年9月2日原告: 「總太明日我重新簽約了」、被告:「一般約?」、原告: 「專任」…被告:「開價?有設底價?」、原告:「624」、 被告:「開價?」、原告:「688」「668」「台灣房屋」、 被告:「開688,底價668?」、原告:「開668底624」、被 告:「624怎算的?」「之前底設650」…被告:「如何計算6 24?」…被告:「現階段有需降開價?降開價就不需設底價 縱設底468較好,有出價可再談」「不需說屁話,叫你房仲 當我兒子」、原告:「感覺你有點焦躁 放輕鬆 缺錢的是我 又不是你」;108年9月25日被告:「你總太,周六下午1500 點可看?」、原告:「不」、被告:「那給個時間,周日? 」、原告:「現在已經專任」「到年底」(本院卷㈠109-110 頁、卷㈡第509-519頁)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自行 委託仲介銷售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託銷售之開價 及底價均由原告單獨決意,而被告獲悉原告所為開價、底價 金額後,雖表態認為不適當及提出建議,惟並無任何質疑或 反對原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措,甚至積極尋找買家聯 繫看屋。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出借或出租予原告使用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委託何家房仲銷售、簽署委託 銷售契約及出售價格之決策權應均在被告,原告如僅為借用 人或承租人,何以竟能主動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房仲簽 約並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開價及底價,且依原告於對話中陳 述之意旨,顯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利益歸屬原告本人 取得,因而出言勸被告對價格態度放輕鬆,被告就原告之表 述亦未見有何反駁之意思並放任原告進行售屋計劃,凡此均 明顯與被告辯不合,亦有悖於事理。依上述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及被告對原告決定售屋反應以觀,原告係自居為有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地位,並將其售屋計劃通知被告,被告自始均 無爭執,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認知,係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即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之,然本院依原 告持有256號建物買受時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時交 付之全部文件正本、門禁卡、鑰匙;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迄今 均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管理;於兩造發生爭執前,係由 原告負擔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及房屋 貸款;另256號建物貸款所得之800萬元係由被告轉匯至郭金 友世華帳戶,而被告多次對郭金友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 、存、匯款等行為,被告實際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並兩造 間LINE對話關於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表述內容,均顯 示兩造間係認知原告為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間接事實推認,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 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256號建物貸款所得 資金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之存在形成優勢心證,準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向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業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本院卷㈠第113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部分,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貳、反訴部分:   本院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及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反訴被告本於上 述法律關係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先、備位之 訴分別主張係將系爭房屋出借、出租予反訴被告云云,均無 可採。準此,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不定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原 100 13,686.05 100000分之109 編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9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9層 56.78 附屬建物:陽台 4.41 全部 共有部分: ①太原段1427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  (含停車位編號52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②太原段1428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2025-02-26

TCDV-112-訴-2392-20250226-3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宛旃 被 告 馬雪瑛即䊏牛滷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每 月10日應給付上一月之薪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 共19,700元,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工資合計19,700 元1元,未為給付,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 ,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13年9月10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5

TCDV-114-勞小-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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