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道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凌道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
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
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能力稍遜正常之
人,且其居無定所,生活困頓,希望可以減輕其刑期給予改
過機會。被告願意認罪,但是請法院考量其身心狀況特殊情
形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被
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經濟工作條件不佳,居無定所,
本件僅獲利1,000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
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
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19頁),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領
贓款後去買比特幣,葉文傑有給予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74頁),已經原審諭知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追
徵(非上訴審理範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
,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智能不足,欠缺足夠判斷能力,並提出
其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其利己之抗辯,
並一度請求送鑑定其理解能力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詳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自承樹德家商特教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外包清潔及廟
會等工作,而除本件帳戶外,亦曾申辦過合作金庫及台新銀
行帳戶,用途是薪資轉帳等語(原審卷第75、206頁),足
信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明瞭許多行業會
要求員工到該公司所配合之銀行開戶,才能領取公司藉由該
銀行匯款所發放之薪水,被告即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故被告應能知悉「湯姆」所稱客戶會將款項匯到完全
陌生之被告本件帳戶,「湯姆」再支付佣金委請被告領出等
節,顯不尋常,而得以預見本件帳戶可能係「湯姆」詐騙他
人後,令被害人匯入而做為違法犯罪之用。且佐以被告雖然
只去比特幣交易中心2次,卻能於案發1年多後之偵訊時清楚
指明該處地址在高雄市○○○路00號14樓(偵緝609卷第10頁)
,嗣經警方到場查核無誤,只是現已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210
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因向葉
文傑追討佣金遭到辱罵,而至警局提告,使葉文傑遭到起訴
判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之記憶尚佳,也
知道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則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
能力,應無明顯不如他人之處(原判決理由二㈢)。況且被
告自知無充足智識去操作購買比特幣,卻願意配合以其名義
來交易,其仍有容任犯罪既遂結果之意,而具有詐欺與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是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就是很容易相信
別人,我是真的不知道這些」、「我是被葉文傑騙,他是跟
我說我被他騙的錢他之後會再給我,後來沒有,他就罵我,
我就告他公然侮辱」之語(本院卷第74、77頁),並且對提
供帳戶、依葉文傑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均能詳為描
述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獲利意圖及事後與證人葉文
傑反目並向司法機關提告之舉,已徵其已能審視其行為之目
的性及妥適性,並無任何陷於理解能力,甚或辨識能力及控
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且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並
無主張鑑定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
嗣被告已不再主張須送醫療機關鑑定(本院卷第75、81頁)
,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
刑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
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
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
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
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交由共犯葉文傑購買比特幣,
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提領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22萬4,000元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
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
1,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堪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及判斷能力確實有較一
般人低落之情,然其上述身心狀態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
之理由,此部分仍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00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