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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吳 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廖建智』、通訊軟 體LINE暱稱『Arlin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 霆以『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 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更正為「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包子』(無證據證明吳俊霆於行為時知悉『包子』 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霆以『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先由『包子』所屬詐欺集團」、第7行「Arline 」更正為「Arlene」、第15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 偵查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霆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包子」,則其將財物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 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原均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 依其行為時及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規定之刑度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犯罪所得未繳回 )。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 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廖建智、「Arlene」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廖建智有參與本案 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Arlene」有犯意聯絡,而被告 供稱:過程均係依「包子」指示等語,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包子」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假冒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現金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350萬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林睿哲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餐廳廚師,當時月薪約3至4萬元 ,需與兄長共同扶養中風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為面交款項千分之 四,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5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計算式:350萬元X0.004=1萬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廖建智」、 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in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俊霆以「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 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ine」向林睿哲佯稱:可 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向「亨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集保錢包地址投資云云,致林睿哲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4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吳俊霆,並與吳俊霆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吳俊霆收款後即通知「包子」將等值之US DT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睿哲之電子錢包,創造 合法交易之假象,吳俊霆再將所收取贓款交與「包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 二、案經林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睿哲收款350萬元之事實,辯稱:我是經朋友鄭添維介紹去幫「包子」賣虛擬貨幣,我的泰達幣都是「包子」提供給我的,收的錢也交給「包子」,廖建智也是跟我一樣做個人幣商,我的報酬是面交款項千分之4等語。 2 告訴人林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指定之集保錢包地址投資,電子錢包非其所能控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USDT交易紀錄、假投資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廖建智」、通訊軟 體LINE暱稱「Arlin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審訴-1568-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子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潘育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詹子慧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集團,與」補充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東尼』、『蛙人』(亦使用『草人』、『赤尾青』 等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第17至 18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依『東尼』指示轉交予『蛙人』」。第17行「轉交」補充為「於 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轉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悟空』、『雪碧』、『小和』、『MK』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澤、詹子慧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潘育 澤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詹子 慧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潘育澤與「東尼」、「蛙人」、汪德祐、林友鵬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子慧與「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本案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6,000元(見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故就被告潘 育澤所犯詐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 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育澤本案負責向提領 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被告詹子慧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育澤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辛 ○○、廖彗君、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 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潘育 澤並坦承暫時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再與其他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己○○業已對被告潘育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 詹子慧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表示需由其父親協助,惟 經安排調解庭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均未到庭,及被告潘育澤合 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潘育澤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詹子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潘育澤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育澤於偵查中供稱其報 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46 6頁),而其本案收取款項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翌日 (24日)凌晨及同年月28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 酬應為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24 日凌晨以1日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而被告潘育澤已將前 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被告詹子慧,其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潘育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潘 育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潘育澤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 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0、5979 2號起訴,於113月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潘育澤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詹子慧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詹子慧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詹子慧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於113月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詹子慧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㈠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9,000元」。 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④⑤贅載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28分許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癸○○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②「20,005元、1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廖彗君部分 ㈠被害人欄「壬○○」更正為「廖彗君」。 ㈡提領金額欄①至⑤「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寅○○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丑○○部分 提領金額欄②至⑤「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乙○○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丙○○部分 ㈠被害人欄「涂秉杰」更正為「丙○○」。 ㈡提領金額欄第一列①②「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己○○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辛○○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甲○○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⑧「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潘育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子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澤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江○呈(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蘇○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汪 德祐、林友鵬(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本 署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江○呈、汪德祐擔任「1號」,負責領取款項 ;蘇○洋擔任監控,負責監控汪德祐取款;林友鵬擔任「2號 」,向「1號」收取領取款項交與「3號」;潘育澤則擔任「 3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後,交與林友鵬,林友鵬再將款項交與潘育澤, 由潘育澤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詹子慧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慧擔任「1號」 ,負責領取款項交與「2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詹子慧依詐欺集團上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 由「2號」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江○呈、蘇○洋、汪德祐、林友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被告2 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育澤與江○呈 、汪德祐、林友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子慧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育 澤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 ,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戊○○(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49,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江○呈 2 癸○○(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江○呈 3 壬○○(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18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4 寅○○(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9,999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元 ②9,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9,99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5 丑○○(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22時分許 49,98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00時19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4日00時15分許 39,991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6 乙○○(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35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2時05分許 1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7 涂秉杰(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1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④49,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3時14分許 1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圈存 圈存 圈存 無 8 己○○(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9,9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9 辛○○(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0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汪德祐 10 甲○○(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3,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汪德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丁○○(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7時5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④⑤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4-11-22

TPDM-113-審訴-1975-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至11行「再由陳緯綸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往上 開地點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補充更正為「陳緯綸則依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 指示,於前開時、地,佯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 霖公司)人員向楊肅霞出示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紙(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 各1枚及『璋霖投資』印文3枚)予楊肅霞收執,足生損害於楊 肅霞」、第12至13行「前往收取」補充為「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 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均為6年11月,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本次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璋 霖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楊肅 霞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該收據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璋霖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 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璋霖投資」、「蔡明宗」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與「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運輸業,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 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公務 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1枚、「璋霖投資」印文3枚 二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璋霖投資」印章各1枚(未扣押) 三 璋霖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   被   告 陳緯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綸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 肅霞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楊肅霞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4時至18時間某時許,將現金新 臺幣30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國館門市)」,再由陳緯綸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自稱「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往上開 地點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陳緯綸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楊肅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肅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緯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肅霞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車手即被告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肅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陳緯綸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9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審訴-2065-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致玻璃大門鎖頭、木 門喇叭鎖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致玻璃 大門鎖頭歪斜、木門喇叭鎖損壞及木門門板破洞而減損其效 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3年11月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 犯竊盜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而罪質同一,且本案係因 未能順利啟門入室而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又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與兄長共同 扶養父親,自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為店家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西門店前,持滅火器破 壞該店玻璃大門及後方木門,致玻璃大門鎖頭、木門喇叭鎖 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店長陳又慈。嗣 陳又慈於同日發現前開物品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又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又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受損之 玻璃大門鎖頭、木門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始能成立,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 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 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 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想要破壞門鎖進行竊盜, 但因為破壞門鎖不成功才放棄離去等語。告訴人亦陳稱:被 告沒有進入店內行竊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現場玻璃大門及 後方木門即已作罷,並未進入告訴人店內,其所為尚未達竊 盜行為之著手,縱其有試圖進入告訴人店內之情,亦難以刑 法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起訴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00-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1 、24855、26229、26846、27773、291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打火機11個 」補充更正為「打火機1個、耳機1副」、㈤第1行「下午1時5 0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李玉漢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77 73號卷第49至53頁、第83至8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王威中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盧冠廷所有耳機之事實,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117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間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 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 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駕照、提款卡、信用卡 等物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 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附表編號一、二、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1張 、腳踏車1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黃蘇瑋財物部分 ㈠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 ㈡悠遊卡1張、美金2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劉正芷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已發還) 無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盧冠廷財物部分 黑色側背包1個、醫療證明1件、打火機1個、耳機1副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周○平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邱仲宇財物部分 ㈠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㈡零錢1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取陳建偉財物部分 ㈠錢包1個 ㈡現金1萬5,000元 ㈢駕駛執照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81-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持本案悠遊 卡」補充更正為「持本案悠遊卡至臺北捷運西門站」、第11 至12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補充 更正為「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因而 獲得自動儲值金額利益」、第14行「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01頁) 」及被告楊茹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以自 動儲值得利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精神疾病因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及儲值價額1,5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占悠遊卡部分 悠遊卡壹張 楊茹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悠遊卡加值部分 儲值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利益 楊茹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拾獲吳 姵駖所有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晶片 卡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未設法交還 失主或送警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又因本案悠遊卡曾綁定 吳姵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該悠遊卡餘額不足時,可從綁定之帳戶自動儲值至悠遊 卡內,且交易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楊茹惠另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於112 年9月25日20時5分持本案悠遊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 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加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扣款交易,使附表所示商店交付商品、 提供服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吳姵駖共計損失1,500 元。嗣吳姵駖接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通知,發現上揭悠遊卡 遺失並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悠遊卡交易紀錄, 查悉楊茹惠以本案悠遊卡刷付公共電話,復查詢公共電話通 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捷運西門站近6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刷卡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一節,經當日值班警員鮑芊語證述無訛,足徵被告確實持本案悠遊卡消費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姵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加值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惠正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接獲被告來電之事實  4 證人鮑芊語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當日被告撥打三重分局之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6624號函及使用者資料【卷第23至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0月18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206號函及通聯明細資料1份【卷第29至33頁】、悠遊付錢包交易紀錄【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2幀【卷第39頁】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時間、商店、金額及被告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為人所掌 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 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 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間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末犯罪所得共1,500元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5日20時5分4秒 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內 1,200元 2 112年9月25日20時13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西門站門市) 25元 3 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39秒至112年9月25日20時21分18秒止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18元 4 112年9月26日0時51分1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萬寧店) 2元 5 112年9月26日15時29分19秒至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50秒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重光店) 36元、125元、25元 6 112年9月26日17時57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 79元 7 112年9月26日20時6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光門市) 24元 8 112年9月26日20時42分11秒至40秒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4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99-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1行「 交付10萬元」更正為「交付71萬元」、第12至13行「劉烔策 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錢順發』之簽名)」補充更正為「劉烔策則向羅啟瑞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印文及『錢順發』之簽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共犯製作之收據1份予告訴人羅啟瑞,該收據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 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與「QQ」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菜市場擺攤、鷹架及司機工作,日 薪約1,800至2,000元,需協助繳納家中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錢順發」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Q」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 之「德勤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沈麗菲」與 被害人聯繫,嗣羅啟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 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羅啟瑞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 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羅啟瑞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0 時許,在羅啟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住處(地址詳卷) 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 約交付10萬元給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劉烔策 ,劉烔策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錢順發」之簽名)給羅啟瑞,以取信羅啟瑞,劉 烔策隨即在附近某處,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啟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羅啟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取款7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PDM-113-審訴-1445-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3至14 行「自稱『林司玉』之高鵬翔」補充更正為「向宋智縈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自稱『林司玉』之高鵬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宋智縈, 該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 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紅榮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香港仔」、「特攻隊陸長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 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服役中,月薪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該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5萬元 ,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三供犯罪所用手機及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 之。就未扣案之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林司玉」署押(簽名)各1枚 二 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三 偽造之工作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 附件:

2024-11-15

TPDM-113-審訴-2177-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 曹庭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無證據證明王建祥於行為時 知悉『孫爺』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7行「三人以上」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領 包裹過程中聯絡、指示之人只有「孫爺」等語,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孫爺」之共犯人 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孫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受指示領取裝有行 動電話門號包裹而參與詐取被害人黃朝發門號之行為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表示願無條件和解 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 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曾從事物流業理貨人員,日薪約新臺 幣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領取轉交包裹 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孫爺」之共犯人數,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4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轉寄至 其他指定地點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等不法集團收受及轉 交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孫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曹庭瑄」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 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領取,以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 酬。王建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ok_曹庭瑄」帳號與黃朝發聯繫,並以申辦貸款,須依指 示寄送行動電話門號月付卡為由誆騙黃朝發,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9時4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萬 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萬光 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F0000000),將裝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付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 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下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 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 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寄送至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址設雲林縣○○ 鎮○○路000號),供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因而獲取報酬。嗣 因黃朝發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孫爺」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送至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朝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其與「ok_曹庭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之事實。 4 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建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 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 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領取,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6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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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板手行竊僅係竊取熱水器之手段 ,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 ,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 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和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為生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積極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變價金額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前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 8,000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原為一般生活使用,偶為本 案犯行所用,且未經扣案而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8日上午3時20分許,攜帶可為兇器的板手,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屋主李由),以板手拆下李由安裝在該 址外牆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 搬走轉賣至不詳回收業者。 二、案經李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由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屋失竊前照片、新店分局蒐證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熱水器係犯罪所得(轉 賣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7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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