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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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瑄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昱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沒收,均 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59、7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疫情期間,家中經濟來源之祖 父所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深受影響,而無經濟收入、積欠 房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且 深感悔悟;被告現仍就讀大學中,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案件 ,顯見被告已記取教訓、並無再犯可能,懇請鈞院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SIM卡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陳 怡如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之困難, 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然於原審、本 院審理期間,均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到庭無從進行洽談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表示被害人不願再為此事陷入而無意到庭洽談、本案 受損數十萬元,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意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真實誠意反省等情,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4、48-7、本院卷第43、57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併 斟酌其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父親過世、自小 母親改嫁而未聯繫、現與祖父母、三個弟弟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增加 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足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1734-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連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2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8

TPEV-114-北補-733-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東(已殁)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對被告起訴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 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8

TPEV-114-北小-1208-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萌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第2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萌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犯意聯 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二第2行 「吳瑞」補充為「吳瑞蓮」;證據部分「郵政存簿儲立帳申 請書」補充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示/管制 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清單」更正為「警示/管 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補充為「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並補充「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47頁左方)」;聲請書 附表編號2至7「詐騙方式」欄之「可投過」均更正為「可透 過」,編號3「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分別更正為 「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及「23萬2,100元」,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9時19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編 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編號7「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萌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 王麒弼、吳瑞蓮(下合稱洪嘉蓮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 洪嘉蓮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洪嘉蓮等7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 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 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洪嘉蓮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洪嘉蓮等7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洪嘉蓮等7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李萌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萌發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 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王麒弼、 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萌發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王麒弼、吳 瑞蓮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立 帳申請書、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清 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 洪嘉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曉玲」、「官方客 服No.0806」、群組「共創輝煌」、沒有成員聊天紀錄、「 新永恆」手機程式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曉玲」 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員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德勳客服專線」聊天紀錄、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萬良」、「沈麗菲」、「德勳客服專線」 、群組「聯合佈局圓滿結束」頁面、證券期貨營業執照、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邀請函、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 謝先明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心達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許靖悦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王麒弼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 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李萌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員」聯繫洪嘉蓮,佯稱可透過「新永恆」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洪嘉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1時0分許 17萬364元 2 姚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萬良」聯繫姚麗敏,佯稱可投過「德勳Por」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謝先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聯繫謝先明,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先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45分許 23萬1,000元 4 許靖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許靖悦,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靖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5分許 40萬元 113年1月19日 9時19分許 12萬元 5 陳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雯」聯繫陳珮文,佯稱可投過「德勳-Por」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珮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2時32分許 50萬元 6 王麒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麒弼,佯稱可投過「日暉股市」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麒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1時6分許 125萬元 7 吳瑞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如」聯繫吳瑞蓮,佯稱可投過 「xbvnfh」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瑞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4時16分許 20萬元

2025-03-18

KSDM-113-金簡-1173-20250318-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鍾安哲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原小-137-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 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 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637-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14.8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5月 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6,38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694-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 清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714-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潘哲倫(原名潘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4年1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85,455元 (含本金269,56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783-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4號 原 告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林百里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被告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旺春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駕而 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60,400元,且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5日無法營業共計損失8,9 75元。又依被告車輛車門得知被告車輛為被告旺春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春公司)所有,僱用人被告旺春公司 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9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 工資29,800元,共計40,72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應以40,720元為必要。 (二)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 失8,975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函文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5日, 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795元,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 給付營業損失8,975元(計算式:1,795x5=8,975),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 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 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 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車輛靠行被告旺春公司名下,應認被 告甲○○係為被告旺春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旺春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旺春公 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旺春 公司部分為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00×0.438=13,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00-13,403=17,197 第2年折舊值    17,197×0.438×(10/12)=6,2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97-6,277=10,9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TPEV-113-北小-543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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