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新 臺幣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彩虹餘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日追加彩虹 餘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10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先、備位請求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國立 臺灣美術館違反扣押命令,將扣押款項140萬元發還予彩虹 餘公司,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彩虹餘公司為被告部分, 則係因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應以彩虹餘公司與被 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彩虹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被告彩虹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6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將其對於被告 彩虹餘公司之14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主動清償予被告彩虹 餘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已合法發生效 力,且觀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亦曾於107年8月15日間回覆執 行法院,陳稱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履約 保證金債權尚處於保證期間,應至112年4月30日方才屆滿, 而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彼時承諾履約期滿後,便會將款項陳 報執行法院不予發還被告彩虹餘公司,勘認被告國立臺灣美 術館明確知悉系爭扣押命令對其已發生法律效力,後續自應 受強制執行法規定拘束。  ㈡詎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嗣後於113年1月16日卻向執行法院陳 報其已將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予被告彩虹餘公司,此明顯為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重大疏忽所導致,理論上應由被告國立 臺灣美術館自行向被告彩虹餘公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然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始終不願承認係其內部作業過失,甚 至執意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強行質疑原告對被告彩虹餘公 司原有債權之合法性。是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顯因自己重大 過失擅自將履約保證金發還給被告彩虹餘公司,嚴重侵害原 告原本依法得受清償之正當權利,且其所為明顯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則執行法院 未經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前,縱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原告聲 明異議,該異議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無影響,今被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明顯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在未經原告同意之 前提下,擅自對於被告彩虹餘公司清償,是以被告彩虹餘公 司依法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僅有原告一人,並 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 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依法對於原告同樣不生效力,爰備位請 求確認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在,以確保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後續仍應本於支付 轉給命令支付履約保證金至執行法院,再由原告從執行法院 處受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國立 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則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國 立臺灣美術館逕向原告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系爭扣押命令為支付轉給,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原 告非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其給付甚明。 換言之,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縱使有給付被告彩虹餘公司之 義務,惟被告彩虹餘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債權, 執行法院既未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取得,亦未核發收取命令 由原告逕向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收取,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逕向其為給付云云,尚嫌 無據。又系爭強制執行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非核發收取 命令或移轉命令,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其給付,應無理由。再者,系爭 強制執行尚有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 局中正分局)參與分配,另訴外人吳珪敏亦有對上開履約保 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金額既須分配與吳 珪敏及國稅局中正分局,而非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則原告 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向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彩虹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對彩虹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對彩虹餘公司清償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惟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卻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對彩虹 餘公司清償履約保證金140萬元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79頁),堪信為真。  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 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 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清償 140萬元,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為侵權行為等語,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 力,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雖違反系爭扣 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清償140萬元履約保證金,然此清償 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再就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 美術館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㈡請求確認被告間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本 院於113年2月23日函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稱「系爭扣押命 令仍有效,縱貴館已自行退還債務人,該對債務人之給付對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仍請依113年2月23日中院平107司執 酉字第61286號支付轉給命令,將結算之保證金解款至本院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聲明異議,稱其業將該履約保證金 債權清償完畢等語,是關於該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仍有 爭議,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依前揭說明,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 清償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自對執行債權人之 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主張該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臺 灣美術館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訴-1298-2025012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列「鈑金受損」補 充為「損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 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 為造成告訴人吳芳珍受有前開損失,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毫未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   被   告 陳勁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豪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29日2 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 緝之際,為躲避追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攀爬踩踏吳芳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DM-7087號自用 小客車,致使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凹陷而鈑金受損,足 以生損害於吳芳珍。 二、案經吳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芳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蒐證相片(含車損情形)共7張、車損估價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2

TCDM-113-中簡-1944-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列「及發票1紙」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 案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陳均拓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 物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新臺幣(下同)45元,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中5元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40元(計算式: 45元-5元=40元)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0號   被   告 黃少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萊唄飲料店前,見陳均拓所有置放在木桌上之無人商店 貨款新臺幣(下同)4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並前往超商消費購買40元之商品。嗣陳均拓發覺遭竊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見黃少軒於同日11時許返回上址附近 徘徊,遂上前要求黃少軒協同前往派出所並報警處理,黃少 軒到所後主動交付上開竊得餘款5元及發票1紙予警查扣(5 元已發還陳均拓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均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現金5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 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中簡-2124-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8月初 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0列「詐欺」後補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德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刪除「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廖長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長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3至104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 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 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平霓、王妍茹、許小紅、陳燕玲、 廖長旺、被害人王雅品(以下合稱被害人6人)分別遭前揭 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6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陳燕玲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金訴卷第75、77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惟本院斟 酌被告之上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為 任何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 而有所得(見偵卷第14、231頁、金訴卷第75頁),且依卷 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黃德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 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黃德龍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 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她,臉書名稱不記得了,時間是112年4月,臉書目前沒有在用了,當初她主動加我好友,對話紀錄被我刪掉了,我給她提款卡之後,經過一個禮拜後她就封鎖我,我到郵局帳戶就被凍結,我有去掛失,我有加line,臉書及line我都刪掉了,因為我不知道會出事,我有去找,但是都找不到。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到郵局止付完後我就刪掉了。對方只是說要借給她,她要做我女朋友,我就寄給她了,我不知道有錢進去帳戶,郵局有讓我掛失」云云。 2.惟查,被告辯稱因交友認識對方,惟無法講出對方暱稱為何,且被告自承有在line上講電話,但是沒有見過面情形下,豈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被告無法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燕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分駐所被害人王雅品遭詐騙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長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平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許小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郵局函覆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 平霓、許小紅、被害人王雅品等6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妍茹(提告) 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妍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17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 陳燕玲(提告) 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3 王雅品(未提告) 112年8月19日前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雅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廖長旺(提告) 112年8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廖長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5 張平霓(提告)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平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6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6 許小紅(提告) 112年8月4日起 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分許 3萬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809-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程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12年度聲字 第3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 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於案發時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述係因 經濟、就業等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71頁),且 有前述觀察現場環境、掩飾自己行竊等舉止,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 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陳錦成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已提出交付前 開財物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 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前開彩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 物已如前述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1號   被   告 程嘉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月11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6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錦成經營之 鑫立富彩券行內,假意挑選彩券使陳錦成分心,再趁陳錦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 刮樂彩券1疊(24張),共計48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 之塑膠袋內,旋即藉詞步出店外,為陳錦成察覺,追出攔阻 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由程嘉中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彩 券供員警查扣(已發還陳錦成)而查獲。 二、案經陳錦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嘉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陳錦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領回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彩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領回領據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5

TCDM-113-中簡-2301-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112年8月24日某時」補充為「112年8月24日 12時11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9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補充「設定約定轉 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功能後」。  ㈢犯罪事實第12列「詐欺取財」補充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就此部分倘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衡以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係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以下 合稱告訴人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8至89、151至152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非通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 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 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 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因欠缺無法 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尚 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 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 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 第19頁、金訴卷第5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爰不另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宇、蔣雨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高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蔣雨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係轉入被告網路銀行所約定之帳號之事實。 7 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3年2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0329號函附之網路銀行約轉帳號設定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合作金庫松竹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蔡名喬」帳戶、被告之使用者代號為「ANGUS1011」、被告勾選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該約定之帳號生效日為112年8月25日之事實。 二、被告陳麒安辯稱:伊於112年8月中旬時,有向LINE暱稱「Im tron」之人購買虛擬貨幣,「Imtron」說要繳保證金才能出 金,伊身上沒錢,因為伊當時比較急,以為經由銀行申辦貸 款處理時間會比較久,所以就直接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 因而與LINE暱稱「陳雨馨」之人聯繫,「陳雨馨」說伊是學 生,也沒有其他銀行往來資料,需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對方,讓其協助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金額及成功率 ,所以伊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知道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若有他人轉入款項將可被 轉出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 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 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 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 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 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 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 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㈡觀諸被告提出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雙方初次對話時間 始於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陳雨馨」問:「???」 、「陳先生 在嗎」,被告答「在」,然經本署函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1分 許,至該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且被告之使 用者代號為「ANGUS1011」,何以被告會在尚未與「陳雨馨 」對話時,即先依其指示辦理轉帳帳號之設定?且之後被告 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中,「陳雨馨」從未傳送何帳號供 被告做為設定之用?又依該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被告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為「ANGUS1011」,然依對話紀錄,被告 僅傳送密碼「Angusc11」予「陳雨馨」,並未告知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則「陳雨馨」如何能登入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 呢?是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其 真實性並非無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帳戶存款提 領至0元,惟觀諸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 年3月27日至112年8月24日交付前,帳戶皆有萬元之存款, 卻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所 有存款轉出,顯與其投資習慣未合,而是恐其帳戶內存款遭 對方取用而事先轉出。是被告辯稱以上開合庫帳戶款項作為 投資虛擬貨幣乙情,顯不足採。  ㈣被告陳稱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於網路上尋找貸款廣告,而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做為美化帳戶之用, 被告雖辯稱無申辦貸款經驗,然於偵查中陳稱知悉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自由使用帳戶將款項轉 出乙情,是被告對上開合庫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並非無所 認知,然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作為轉帳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堪認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 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高文宇 佯稱為投資老師朱家泓,提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2 蔣雨利 佯稱為主持人阮慕驊,提供股票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 10時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2025-01-14

TCDM-113-金簡-512-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單獨 繼承其父陳志旭(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持有之訴外人尚諾 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及 該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22次)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利共新臺幣(下同)364 萬4720元,均匯入兩造母親林金葉(107年11月30日死亡)以 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更 換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前,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因受領上開分配之股息而 受有利益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股利364萬47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 9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帳戶內存款 於林金葉死後之權益歸屬,係別一法律問題,非屬本件爭訟事 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8-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張沛栩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被 告 真玄堂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楊國城 侯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被告楊國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楊國城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 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 侯如芬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 查,被告真玄堂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以113年6月20日新北 民宗字第1131195684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市鶯歌 區『真玄堂』資料案,查該堂非本市設立登記之寺廟,故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復請查照。」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然 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 「陳金田」等人,更時常以「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 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真玄堂應符合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測量後再變更聲明)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真玄堂與被 告楊國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侯如芬,並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真玄堂、被 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 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真玄堂為設有鶯歌真玄堂管理委員會,由陳金田掛名 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由被告楊國城擔任堂主、侯如芬擔任 主持,堂內事務均由被告楊國城定奪。經查,原告張沛栩與 配偶曾明彥於101年7月16日出資415萬元向訴外人許銘耀購 入系爭房屋,此有三人合意簽署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 可稽,訴外人許銘耀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101年9月25日交付之。嗣後,被告楊國城隨即向 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先借予渠等使用,原告 遂於101年9月26日之後將系爭房屋暫時交付予被告楊國城、 真玄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供被告真玄堂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3樓則供被告楊國城與被告侯如芬一同居住用, 合先敘明。  ㈡此外,原告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於113年4月 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依法訴追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有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 34號律師函可憑。基此,原告既已向渠等具體表明終止雙方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進而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㈢豈料,前開律師函於送達於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後,至今仍 是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原 告甚為無奈,謹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令原告權益 嚴重受損,灼然至明,是原告當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騰空返還之。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為桃園市 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經濟繁榮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194巷1弄 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6,000元,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 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應屬允當。此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另同段第3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243,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5平方公尺+24萬3, 000元)*10%*1/12)=3,988元】。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 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當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渠等請求自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原告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待 確認送達證明書後再為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4 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真玄堂、楊國 城及侯如芬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8元 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真玄堂具備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真玄堂之全名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 真玄堂(別名真玄堂)」,係由該堂之多數信徒共同集資或 捐款雕刻堂內所供奉之多尊神像及購置堂內所需之相關設備 (參原證8),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 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陳金田」等人,且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在處所為渠等之信仰活動中心,更時常以「中華北 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 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參被證2真玄堂管委會玄字第10004 號函文、參原證9)。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真玄堂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云 云,尚無足取。  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堂內眾信徒合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比例較 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益徵被告答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⑴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信徒出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 比例較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 二)之內容)云云,此情應由被告就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信眾出資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負起舉證責 任。  ⑵再者,細究被告所呈100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 錄(參被證3),其中提案四、財務檢討提及:「由下任主 任委員張沛栩開設帳本,印鑑再由會計保管、以後堂裡支出 、收入皆由帳本出入以確立清楚運作」云云。惟查,原告從 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況且,被告真玄堂既然設 有「會計」職司處理堂內帳務事宜,請被告真玄堂舉證原告 係交付何家銀行帳簿與印鑑章供被告真玄堂使用及舉證100 年9月17日後,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由上開帳簿所 收取之信徒收入或被告真玄堂之堂裡支出等相關簿籍憑證, 真玄堂之會計人員應會將每筆收入、支出記載憑證,請被告 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⑶準此,被告答辯有上述諸多未盡舉證之處,徒憑己見空泛指 摘,要無可採,懇請 鈞院明鑑。  ⑷附帶補充,觀諸被告所呈被證2、被證3、被證4,其中參雜諸 多不實情事,原告對於「第五屆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 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屆第六次聯席會議紀 錄」、「101年第三次會議」等文書證據,均爭執其形式真 正,在被告先提出原本到庭查驗,均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被證5「真玄堂樂捐建堂善信大德芳名」形式真正不爭執了 ,但爭執實質的內容。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真玄堂」並非非法人團體,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 :  ⒈真玄堂前全銜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惟於 原告起訴之時已脫離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故現真玄堂 之全銜即為「真玄堂」。  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所稱「真玄堂」並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亦非 任何登記宗教團體,不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⒊縱認真玄堂屬非法人團體(被告仍否認之),惟非法人團體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然真 玄堂並不符合要件,詳述如下:  ⑴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理人,縱祭祀等事務係由 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帶領,惟非祭祀方面之事務,由證 人侯如芬之證詞「(問:宮裡面的事務都由誰負責?)都是管 理委員會在負責。」(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17-19行)可知,並非由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為對外 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以,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 理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⑵真玄堂並無聘僱會計人員、無獨立開設之帳戶、亦無設立獨 立之帳簿,由原告自承「從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 」(詳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可證,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並前後未交接任何財務,真玄堂亦無獨立 帳簿、獨立之財產,即使為現任主任委員即陳金田,亦無交 接任何財務、亦未開設帳本交由真玄堂使用。被證3會議紀 錄之提案四,僅就真玄堂一直以來未有獨立財產與帳簿之部 分做財務檢討,惟至今仍未落實,故真玄堂無獨立之財產,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㈡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並非 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70條返還 系爭房地: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真玄堂信眾原於三重區設有宮壇,100年間因房東將收回房屋 ,故奉神明旨示應尋覓購買房屋於新北市鶯歌區繼續經營宮 壇,計算估計購買房屋與整修施工之經費約需1000萬元,除 共同尋覓新址外,亦須開會討論資金來源,如何募款、管理 、運用(詳被證2),此後信眾之會議,均於討論遷址與裝潢 等細節,並同時接受各信眾之捐款(詳被證3)。  ⒊證人暨被告侯如芬於101年9月25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即 已在真玄堂擔任住持,此有被證2、被證3、被證4之會議出 席名單可證。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此由證人侯如 芬證詞「(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物是誰出資購買?)當 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 (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 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 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 了大部分的款項。」(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及被證5之信眾捐獻功德榜可佐,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係由所有信眾集合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係由所有 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今,原告 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被證6),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被證7),更可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關係屬於借名登記。  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由原告借予被告 楊國城使用(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借貸 之目的係作為宮廟使用(原告於原證4自承「遂先無償借貸予 真玄堂作為宮廟使用」),而宮廟使用係以「延續香火、長 久使用」為其使用方法及目的,至今尚無「使用完畢」之情 事,縱本件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現狀亦非「已使用完畢」之 情狀,未合於民法第470條之要件,原告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  ㈢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 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請求人為所有權 人、受請求人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系爭房地係由信眾集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已 詳如上述,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係由集資之全體信眾共同使 用,原告非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  ⒊再者,被告楊國城、侯如芬雖現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惟其 係基於集資之全體信眾(包含原告)同意被告楊國城、侯如芬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以服務宮廟全體信眾,非無權占有者 ,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 等係經原告借予其使用,惟其使用目的(服務真玄堂宮廟信 眾)仍尚未使用完畢,其占有系爭房地三樓係基於借用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亦於法未合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購屋交款記錄表、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1 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真玄堂內部 照片及真玄堂對外發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真玄堂所有 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原告名義登記?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非被告真玄堂所有信眾集合出 資購買,而借原告名義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 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均以借名登記為 由抗辯如前所述,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買賣 及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洪士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本件買賣契約的總價金?)415萬元。(法官問: 你知道415萬元實際的出資人?)101年7月16日簽約金65萬 元,其中訂金5萬元,60萬元支票(原告張沛栩個人名義) ,101年7月26日稅單下來完稅款60萬元是由原告張沛栩匯款 ,匯到賣方許先生的名下,101年9月25日尾款290萬1692元 ,其中票據705000元,是原告張沛栩個人的支票,219萬669 2元,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由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行,是由 原告張沛栩向銀行貸款235萬元。以上都是原告張沛栩出資 。」、「(法官問:系爭買賣契約有誰在場,有無說購買係 爭房地的目的為何?)買賣簽約當時我有核對原告張沛栩夫 妻及賣方許先生的身分證,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因 為事隔12年了。當時曾明彥有跟我講說他買了系爭房屋暫時 用不到,會先借給真玄堂使用。」云云,益證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辦理 貸款,而與被告所稱係信徒之資金無關,並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購屋資金是來自於信眾捐獻款項,原告因出資較 多,於100年6月25日開會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又其出資較 多,故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被告兼 證人侯如芬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 物是誰出資購買?)當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 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法官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 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 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 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了大部分的款項。」等語 ,而被告侯如芬同時身兼被告及證人身份,則其到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言已難期真實可言,且被告侯如芬亦證稱原告出 了430萬元,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配偶曾明彥 係以415萬元購買,則原告個人所為430萬已足以購買系爭房 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係由所有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 今,原告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以此遽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理由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自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借給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 使用,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並未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張其 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與楊國 城於113年4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 依法訴追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上開豐逸國 際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附卷可參,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自前 述借貸關係終止日起,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均不能 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權源,應認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告對系 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 0條規定,訴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 為桃園市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 經濟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 194巷1弄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認本件 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6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 5平方公尺+243,000元*10%*1/12)=3,988元】,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 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被告真玄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113年7月18日、被告楊國城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7月4 日、被告侯如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11月25日,原告 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4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真玄堂自113年7月19 日、被告楊國城自113年7月5日、被告侯如芬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 98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197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詹 庭禎、陳佳文,先後業經詹庭禎、陳佳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 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 ,每月17日繳款,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原告主張兩 造訂立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上 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所 為之系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 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為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原 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並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在派愛族網站認識一自稱姓名為吳承軒 之人士(下稱「吳承軒」),嗣因「吳承軒」邀同被告一同 投資,乃於同年10月7日加入「NGINX投資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同年10月12日「吳承軒」告以 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央請被告與系爭網站之客戶服務人員( 下稱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聯絡;同年10月13日系爭網站客服 人員向被告陳稱系爭網站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央請被告於原 告處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 欺集團人員即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冒用被告名義,向 原告借貸700,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700,000元;被告 於110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無理由。  ㈡如本院認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因被告因上開借款對於原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 欠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430頁至431頁〕:  ㈠111年10月14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於原告網頁上,填載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借貸950,000元,並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片予原告(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執)。  ㈡111年10月17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 為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 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每月17日繳款,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 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 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 執)。  ㈢如系爭契約乃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則被告尚欠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利息,仍未清償。  ㈣被告曾將個人相關資訊、網路銀行密碼及原告傳送與被告之 驗證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契約約定之撥款 帳戶(按:即帳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撥款帳戶)後 ,曾於同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  ㈥被告在原告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 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9日、2月24日、3月16日、4 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00元、13,700元、13,700元、 14,000元、14,000元、13,500元、1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參)。再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足 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 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等 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9號 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乃原告刊登於其在網際網路 設置之網頁上,供其客戶填載,以便其客戶利用網際網 路向其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其 上均無被告之簽名;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 系爭契約書確係被告本人利用網際網路填載,向原告為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否則,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 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系爭契約書立約人記 載被告之姓名,遽認被告本人確曾利用網際網路填載系 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並據以推 論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⑵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系爭網 站客服人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 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於111年10月14 日向被告傳送載有「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 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 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 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 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 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 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 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 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 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 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 們撥款給您」等語之訊息;被告隨即回復載有:「我這 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等語之訊息;其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向被告傳送載 有「不會」、「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等語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填載 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 約之意,應無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前揭詢問之理?    ⑶再觀諸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與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 1年10月21日曾利用LINE傳送載有「請問為什麼我的中 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則回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 係的」等語之訊息;其後,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 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之圖片及傳送載有「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是的」等語;嗣被告又傳送載 有「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按:app為Appl ication之簡稱,中文意思為應用程式)上了吧?」等 語之訊息;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是的」等語 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填載系爭申請書、系爭 契約書,利用網際網路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約之意,理應知悉自己曾向原告借貸700,000元,應無 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為何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 出現貸款700,000元之資訊,並要求系爭網路客服人員 處理之理?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亦無告知被告,僅係認證 ,並無關係之可能?    ⑷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 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語之訊息,可知被告 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申請;再由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 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 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 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1 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 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 語之訊息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不會」、 「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等語之訊息予 被告,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放心,系爭網路之人員將會處 理,不會導致銀行認為被告欲借款,自難僅因被告於11 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上開 訊息,遽認被告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 申請。其次,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 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 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 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等語之訊息,告知被告係認證,並無關係,自亦不得僅 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 傳送上開訊息,遽謂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⑸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稱被告乃經由網際 網路協定位置(按:英文名稱為Internet Protocol Ad -dress,英文簡稱為IP Address,或稱為IP位置)182. 239.93.48,進行電子授權驗證(參見北院卷第7頁)。 惟查,上開IP位置乃在香港地區,有全球WHOIS查詢、I P地理位置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 3頁、第379頁),則被告於前揭時日,有無在香港地區 利用網路網路,與原告進行電子授權驗證,並向原告借 貸之可能,已非無疑。其次,觀之系爭申請書申請日期 左側「網銀認證」處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 00000」等語;系爭契約書立約人下方「網銀認識」處 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00000」等語,可知 原告乃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7分41秒、同年月 17日上午9時12分24秒,就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進 行驗證;再觀之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 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1 1時17分,二度央請被告提供驗證碼;於同年10月17日 上午9時13分許,亦曾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足見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非無以詐術,誘 騙被告提供原告利用簡訊傳送之驗證碼,再與原告進行 電子授權驗證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約之可能。    ⑹原告另雖主張:①被告經由網路銀行填載系爭申請書並上 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原告會傳送內有供認證 之一次性密碼(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OTP, 該一次性密碼,即俗稱之驗證碼)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再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回傳該一次性密碼 驗證,藉以確認被告之身分。縱令上開借款,係詐欺集 團之人以被告之名義借貸,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 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 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竟仍主動完成 驗證,顯然並非不知情,且放款權益通知書、對帳單亦 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 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②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他 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同意 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③由被告向系爭網站 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 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 ④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⑤上開借款如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何以清償上開借款歷時半年之久,顯見上開借款乃被告 申請借貸,兩造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然查:     ①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 NE所為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以詐術, 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 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借款而央請 其提供驗證碼,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本人以自己之 行動電話輸入驗證碼而完成驗證,自難遽謂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 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 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則原告以被告接獲原告所 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 料向原告申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為由,推論被告 顯然並非不知情,自不足採。另各人之個性及行事風 格不一;因每日電子郵件信箱內來自於各公司、行號 、銀行所寄發、屬於廣告或文宣性質之電子郵件甚多 而未逐筆查看者,所在多有;且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亦陳稱 :曾接獲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惟未開啟觀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復酌以一般人如時 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應會不時將無保 存必要之電子郵件刪除,以利事後查找或閱覽重要之 電子郵件;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勘驗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時,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仍存有111年1 0月19日來自於蝦貝(ShopBack)網站、第一銀行、 蘋果(APPLE)電腦公司之廣告郵件、原告發出之APP 登入成功通知、啟用通知、啟用成功通知、登入失敗 通知、重新啟用通知等無保存必要之通知,有本院勘 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第155頁),足見被告應 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被告前揭陳 述,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因原告曾將放款權益通知 書、對帳單亦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即謂被 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     ②現行法律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保管重要文件, 或有重大過失者,視為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自己為法 律行為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 他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 同意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於法尚屬無據 ,自不足採。     ③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請問 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 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等語之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何其於原告之 網路銀行帳戶內出現借款之訊息。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認為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不應出現該訊息,始 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原 告卻以被告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為由,主張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自不足採 。     ④按所謂認諾,乃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 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查, 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 、6所示訊息,並非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前揭內容;且 被告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時,本件 訴訟尚未起訴,亦無訴訟標的存在;另被告利用LINE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之意旨,復分別係 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確認其依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指 示所為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誤認其欲向原告借貸, 以及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其於原告開立之網路銀行 帳戶為何出現借款之訊息,均與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迥然不同。是被告利用LI 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 ,顯與認諾無涉。原告主張依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 無稽。     ⑤一般人被他人冒名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向金融機構反應 後,因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告以縱未借貸,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基於對於金 融構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先為清償,嗣因對金融機構 從業人員之陳述有所懷疑,始拒絕清償者,並非少見 ;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一再主張被告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應清償上開借款,從未表示上開借 款與被告無涉,自難僅憑被告曾陸續清償上開借款一 事,遽謂被告必定曾向原告為借款之申請。且被告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 問時,陳稱:因有刑事案件,伊會害怕,伊有撥打電 話,原告之從業人員向伊陳稱會涉及民事責任,因此 ,伊未借款仍然清償,當時涉及刑事案件,不想再涉 及民事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縱令 先前曾因原告之從業人員告以其應負清償借款之民事 責任,基於對於原告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曾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網際網 路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 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 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及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查,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 之拘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 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47%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另雖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 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再被告交付國民身 分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訊訊驗證碼予詐欺集 團,屬於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創造令原告信賴其有代理 權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依兩造訂立之開戶 總約定書第4章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款條(下稱 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就網路銀行之 使用者代碼、密碼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未盡保管 之責及保密義務,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等語。惟查:    ⑴現行法律並無知悉他人冒用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者,應負契約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 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 責任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⑵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 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 查,觀諸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可知無人代理被告 向原告借貸,應無代理行為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 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等語,自不足採。    ⑶按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站銀行暨行動銀 行服務使用者代號、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 體及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出 借、轉讓或洩露予第三人。立約人如未盡上述保管及保 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貴行 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自文義觀之,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乃約定如 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致 被告受損時,被告應自行承擔該損害,原告不負任何賠 償責任,而非約定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 ,以致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時,被告亦應 負履行責任,是上開約定應僅係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 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致他人盜用,致被告受損而請求 原告賠償時,原告得據以免責之約定。本件訴訟乃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且被告應 否清償上開借款,與被告應否承擔損害,亦屬二事。原 告以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亦由被告負 擔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亦屬無 稽。   ㈢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民法179條規定及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 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 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 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 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 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 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2 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 ,乃有意識地,基於為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因之 目的(按:因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在原告交付金錢 以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並未負有債務,是原 告並非因清償原因之目的而交付),增加被告之財產,如 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負擔原因之目的並不存在, 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 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被告於700,000元撥入系爭 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 9日、2月24日、3月16日、4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 00元、13,700元、13,700元、14,000元、14,000元、13,5 00元、1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㈤、㈥)。其次,兩造既未訂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11 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即係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亦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000元。再者,被告先後於前 揭時日,清償上開款項,共計91,900元,乃因誤認自己有 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有意識地,基於清償原因之目的, 增加原告之財產,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被 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 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清償原 因之目的並不存在,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1,900元。從而,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應有100,900元(計算式:9,000+9,1900=100, 900)之不當得債權,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負有100,900元之 不當得利債務。又因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其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 即屬正當。經互為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9,100 元。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99,10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 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 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 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 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伊於 111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定書等 語,並援引卷附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 1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查,觀諸本院勘驗被告 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1幀,僅能得知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之收件匣曾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 定書,至於被告是否曾經開啟並閱覽,尚無從據以認定; 且被告應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已如前 述,是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封等語,亦非 全然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 1年10月28日以前,即知上開借款之存在,自應認被告於1 11年10月28日,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不當得利債務 非依兩造之約定所生,自無約定之利率;且民法第182條 所定利息之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以後之112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算,應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則非正當。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 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 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 證據 1 111年10月14日 (以上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的手機號碼提供一下」 被告:「097323****(按:確實號碼,詳卷)」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你看一下簡訊驗證碼」 被告:「00000000」、「為什麼要使用快易貸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這個只是做認證處理噢,並不會貸款」 被告:銀行跟保險公司那邊不會有紀錄吧」 被告:「都不會的噢」、「請你放心」 (中間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們撥款給您」 被告:「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不會」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謝謝」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謝謝您的諒解」 被告:「請問大概會在什麼時候打電話來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這幾天」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怎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一下簡訊驗證碼」、「這邊在為您做資金交易認證」 被告:「0000000」、「暫時沒事了吧?我可以午睡去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可以噢」 被告:「好的 麻煩你了」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4張(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右側、241頁、第243頁左側) 2 111年10月17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取消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需要提供一下」 被告:「0000000」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左側) 3 111年10月18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今天方便去一趟信託臨櫃嗎?」 被告:「今天要上班 無法」、「明天可以嗎?」、「要去中信做什麼?」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辦理約定」 被告:「中信當初不是有辦理約定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重新辦理一個」 被告:「了解 我明天去用」、「辦理哪個約定?」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玉山銀行 戶名:鄭立中 代號:808 分行:營業部 賬號: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未接來電之圖示及時間)、「您好,在嗎?」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4 111年10月19日 被告:「?用」、「怎麼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一下簡訊」 被告:「沒有簡訊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查看一下」 被告:「0000000」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了」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到了銀行前告訴我」 被告:「我已經在銀行了」、「我現在在銀行囉」(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約定帳號不讓我用,只提高我轉帳金額而已」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不讓您約定是嗎」、「您好,您離開銀行了嗎」、「您好,在嗎?」 被告:「是 我離開銀行了」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設定520520」 被告:「好 我等一下用」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盡快過去」、「插入金融卡 找到設定 網路銀行設定 申請設備認證碼輸入520520最後點擊完成」 被告:「好」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好了」、「我可以回去上班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要快點 我無法出來太久」、「?」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要急著上班是嗎?」 被告:「是」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那您先回去」 被告:「好」、「所以不需要弄什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想要您換到另一個櫃檯去辦理」、「可是您沒有時間了」 被告:「另一個櫃檯?哪家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提供一下」 被告:「639746」、「一定要中國信託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不能使用別家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您要去約定」 被告:「我明天去約定華南好了,華南離我比較近」、「中國信託過段時間再去試看看」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 被告:「華南的要約定哪家?」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台新銀行 代號:812 分行:新莊分行 賬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誌揚 」 被告:「好」、「這個沒有什麼形式上的問題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沒有噢」 被告:「好的」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右側、第245頁、第247頁) 5 111年10月20日 被告:「我要怎麼跟銀行說?」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現在在銀行了是嗎?」、「您好,現在銀行約定賬戶會問的比較多,如果臨櫃行員詢問您就說約定賬戶是進貨廠商賬戶,因為有要做3C數碼產品所以有時候進貨要跑銀行,想著約定會比較方便。」、「切記辦理不能在銀行提及有在其他地方有投資等敏感話題 否則銀行櫃員不會給辦理」 被告:「是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您就按照發您的那樣子說」、「有問您就說沒問您就不用」 被告:「好」、「好了」、「華南銀行是公司的薪轉戶,所以我會時常使用到華南的網路銀行」、「我存錢取錢都需要從華南轉出轉入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噢」 被告:「因我存入轉出都在華南的,所以可能無法像中信一樣不登入網路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沒事的話我就要去上班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噢」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右側、第249頁左方) 6 111年10月21日 被告:「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 被告:「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上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好」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2025-01-07

TNDV-112-訴-2164-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被告)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9 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犯罪,素行難謂良 好,細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 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然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 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 自白洗錢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達成調 解(民國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 額,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 處1年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處罰 主文」欄所示),另考量其係於112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 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提領前揭9名被害人之款項, 各罪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 免過度評價,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個人因 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 可能,本案被害人9 人、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 萬餘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1,842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公 布,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1,842元),自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基此,原判決雖 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制定及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已供出上游,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 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已供出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大同分局(以下各稱大同分局、北 投分局),各據覆:「本案尚無查獲該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函文誤載為「超」)縱或指揮者」、「本案共犯李駿翔 、林延松等2人皆係警方自行查獲,同案共犯李駿翔係警方 查獲真實身分後再提供予被告蔡建訓進行指認,另本案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尚在查緝中…」,亦有北投分局113年11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443號函、大同分局113年1 1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3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9、311頁);另因被告並未指 明其所供上游之人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乃因此函覆本院 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眾多,請詢明其所稱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究為何人等語,而無從查覆本院所詢事 項,此亦有該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孝112偵24086字第1139 0690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據此,難謂被告 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270號第71、72、103、104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之相關資料,且經張琇琇、謝 子婷表示並未收到上開賠償款項,此有張琇琇出具之意見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1至105、99、28 3頁)。此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自亦無從為其與其餘被害人排定調解程序。依上所述,難認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   ㈢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如前述(詳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又敘明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所犯各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 屬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係就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李駿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蔡建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4086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訓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並補 充被告李駿翔、蔡建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網路賣家 客服人員」為「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  2.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解除 分期付款」;  3.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 「陳玉貞」為「陳玉眞」;  4.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 所載「000-00 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5.補充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8 所載提款金額 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被告李駿翔與蔡建訓2 人就附表一所示詐騙黃仁甫之 犯行間,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該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訓就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詐騙陳怡秀等被害人之8 次犯行間,與「小偉」 、「超級酷」、「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訓在提領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仁甫匯入之款 項後,先交給被告李駿翔,再由被告李駿翔上繳給不詳的詐 欺集團成員,上述過程,係在藉此隱匿前述贓款去向,並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 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 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其2 人該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兩罪間,在此行為階段彼此重疊,係以1 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蔡建訓 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犯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建訓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9 個被害人所有( 參見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 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 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   ,被告蔡建訓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 罪, 該9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 犯罪,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難謂良好, 細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112 年度偵 字第24086 號卷第16頁、第39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 段亦無可取,2 人在本案中分別從事之車手、收水工作,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 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蔡建訓已與陳雅麗、張琇琇、謝子 婷達成調解(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參,惟尚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李駿翔也未能與黃仁甫達成和解,另斟酌 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蔡建訓共犯9 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 除再次審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其係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 提領前揭數名被害人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 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不免過度評價其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 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 個人因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 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蔡建訓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 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9 人之多,被害金額合 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追徵:  1.依被告蔡建訓所述,其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之被害人等受該詐欺集 團所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黃仁甫匯入1898 7 元,陳怡秀匯入20000 元,涂柏原匯入129986元,李慧 鸞匯入49981 元,鐘郁鈞則匯入120111元,此部分贓款合計 339065元,已遭被告蔡建訓全數領走,此外,陳雅麗受騙匯 入32089 元,張琇琇匯入187103元,謝子婷匯入90008 元, 李筑鈞則匯入80065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89265元,則遭被 告蔡建訓領去其中之389005元,亦即被告蔡建訓實際經手之 贓款總數應為728070元(339065元+389005元),據此推估 ,其可獲得約21842 元(728070* 3%)之不法所得,上開不 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蔡建訓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實際開始給付,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被告李駿翔所述,其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收取金額 的1%,當天領190 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前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李駿翔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黃仁甫,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其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黃仁甫18987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駿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陳怡秀20000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陳雅麗320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琇琇18710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詐騙涂柏原129986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謝子婷900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李筑鈞800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李慧鸞4998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鐘郁鈞12011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依「小偉」之指示,由蔡建訓持李駿 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將贓 款轉交給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層轉給上游。蔡建訓、李駿翔 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仁甫詐稱「依指 示操作解決金流問題」云云,致使黃仁甫誤信為真,於112 年7月9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則持李駿翔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捷運站出口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旋將 贓款交付給李駿翔,李駿翔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處所供該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仁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仁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0000000詐欺案時序圖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112年7月11日,因與本案相類之犯罪行為,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仁甫 112.7.9 22:00 1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7.9 22:03 1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086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 62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哈」)於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超級酷 」(應為「李駿翔」,另囑警追查)、「索隆」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車 手),後轉交給「超級酷」(收水),「超級酷」及「索隆 」則在現場把風。蔡建訓、「小偉」、「超級酷」、「索隆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陳怡秀 等人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先向「超級酷」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超級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建訓則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秀、陳雅麗、張琇琇、凃柏原、謝子婷、李筑鈞、李慧鸞、鐘郁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9日,因擔任提款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超級酷」、「索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怡秀 16:07 16:10 10,000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貞 16:20 2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 陳雅麗 16:21 32,089 16:25 32,000 3 張琇琇 16:34 16:54 16:57 19,150 49,985 18,000 16:42 16:57 19,000 50,000 16:58 18,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18:33 18:34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8:36 18:36 60,000 4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4 凃柏原 17:04 17:07 99,999 2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邦 17:09 17:10 17:11 60,000 6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5 謝子婷 18:16 18:20 18:23 49,021 6,987 4,0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23 6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振華門市) 18:49 29,98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54 18:55 2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6 李筑鈞 19:04 19:07 49,985 30,080 19:09 19:11 50,000 3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勝門市) 7 李慧鸞 19:10 49,98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9:17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8 鐘郁鈞 21:07 21:10 99,988 2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21:09 21:09 21:10 21:11 21:12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華門市) 21:16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025-01-07

TPHM-113-上訴-2543-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