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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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葉逸嫻即葉美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EV-113-南小-1401-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洪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9,400元,及自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4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2

KSEV-113-雄小-2198-20241112-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莊千座即莊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28-202411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葉麗楨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6

CDEV-113-橋小-951-202411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杜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3元,及其中新臺幣36,142元自民國 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 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 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該行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 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另約定利息自免收 利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每月20日結息1次,並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應繳日起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142元 、已核算之利息9,511元(合計45,65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3年10月27日受讓 取得大眾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現金卡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483-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張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EV-113-南小-1310-202410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楊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9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30

TLEV-113-六小-268-202410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0元,及其中新臺幣44,339元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EV-113-南小-1326-202410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吳真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CDEV-113-橋小-990-20241030-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CDEV-113-橋小-98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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