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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匯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儼駿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李陳梅子 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8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理由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1,4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說明(新臺幣) 1 被告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按法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之方法為修繕 1,650,000元 ⒈此二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為修復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⒉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查報聲明第1、2項即修繕漏水所需費用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遵期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本院不能核定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2 被告李陳梅子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內進行漏水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此部分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獨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價額。 合計 1,7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6

TPEV-113-北簡-8884-202410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雙瑜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4

KSHV-112-重上-110-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木田 被 告 陳木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就兩造間所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而被告陳木田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文彬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5萬4,05 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而提起反 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提起上 開反訴,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木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陳藍春鳳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 兩造於106年8月22日就陳藍春鳳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建物僅有單 一樓梯,屋內為兩房一廳一廁及一廚房,無法劃分為三戶獨 立使用空間,顯然無法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並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木田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與樓上四樓打通,無法原物分割,又被告陳木欽未 到庭,無法協商,請求依法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 ㈡、被告陳木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7至21頁),並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及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情,經本院調查,堪信為真實。陳木田雖抗辯為照顧 父親起見,系爭不動產與其子所有之4樓打通有內梯相通, 然不構成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復抗辯依據其父親之遺囑系 爭不動產應移轉給陳木田,但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木欽各有 3分之1,並非陳文彬所有之財產,其遺囑對本件分割並無拘 束力。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建物 為4層建物之3層,總面積僅50.75平方公尺,只有一出入口 、一個廚房一個廁所,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原先水電配線等必須重新配置,將造成日後 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並可選擇是否於 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 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原告、陳木 田、陳木欽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木田、陳木欽各分擔3 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附表二:本訴裁判費負擔比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陳木生 3分之1 2 陳木田 3分之1 3 陳木欽 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反訴 原告 陳木田 反訴 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 ㈡、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墊兩造父親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 )55萬4,05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 。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 經查,本件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主張分割共有物,反訴 原告則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 共通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 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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