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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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 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林暐晴。嗣林暐 晴上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 兩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址設南 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前,林暐晴欲開啟車 門離開時,吳柏諭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暐 晴之手部及頭髮,並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副駕駛座,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林暐晴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傷害林暐晴,致林暐晴 因此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 林暐晴掙脫後由路人偕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吳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林 暐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 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不實在,故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1頁),且係單純就其所 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 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並未舉證或釋明證人 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 ,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阻止告訴人林暐晴下車,及因拉扯傷及告 訴人左側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 ,然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 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的狀態,且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 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其 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暴而造成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告訴人,嗣告訴人上 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兩人 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有徒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左手 持續幾秒鐘的時間,不讓告訴人下車,後來因為告訴人大叫 ,旁邊的住戶來看,所以被告才放手,且因為拉扯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8至 2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8頁),且經證人林暐晴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 75至8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左手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3張 、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 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4至31頁、第33頁、第35 至40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行車紀錄器光碟之下列檔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 括弧內為畫面顯示時間):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203008A.MOV  ⑴(20:30:09)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該車夜間行駛於道路中 。 ⑵(20:30:10)告訴人:快一點。(哭泣聲)。  ⑶(20:30:16)告訴人:這是甚麼?快一點。(哭泣聲)  ⑷(20:30:25)告訴人:讓我下車。(告訴人大聲尖叫並喊救 命)  ⑸(20:30:28)告訴人:(大聲尖叫)  ⑹(20:30:29)可見該車減慢速度,緩緩左轉至畫面左方統 一超商。  ⑺(20:30:33至49)告訴人:(持續尖叫)大聲「救命」。  ⑻(20:30:45)畫面前方可見一名女性路人(疑似聽見車上告 訴人的尖叫聲),放慢腳步後並緩緩經過該車右方。  ⑼(20:30:51)(開門聲)告訴人:喔!好痛。  ⑽(20:30:56)被告:你坐回來,坐回來。  ⑾(20:30:59)告訴人:拜託你。被告:坐回來。  ⑿(20:31:04)告訴人:我會給你錢,我發誓。我會給你錢 。(告訴人不斷哀求聲)  ⒀(20:31:06)被告:你不要亂跳車。很危險、很危險。(至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203108A.MOV  ⑴(20:31:07)被告:很危險,真的很危險。  ⑵(20:31:11)告訴人:我真的害怕....  ⑶(20:31:15)被告:你剛真的很危險。  ⑷(20:31:16)告訴人:我真的會給你錢。  ⑸(20:31:17)被告:好、走啊!那我們回家。那我們回去 。(不斷有告訴人的哭泣聲)  ⑹(20:31:23)告訴人:我害怕(持續哭泣聲)  ⑺(20:31:28)告訴人:「救命」(大聲哭泣及尖叫聲)  ⑻(20:31:31)開門聲。(至影片結束),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車輛於 當日20時30分29秒緩慢停下於統一超商後,於20時30分33秒 至49秒之間,告訴人確有激烈之情緒反應,並尖叫呼喊救命 等語,同時亦有一名路人放慢腳步後緩緩經過車輛右方,告 訴人並呼喊好痛,被告則仍稱坐回來等語,此部分先予認定 。  ㈢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約我去吃飯,故於112 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 到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載 我。我上車後被告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 我們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跟我說如果沒辦法還那些錢 就不讓我走,於20時30分許快到統一超商時,因為被告跟我 說的那些話讓我很害怕,我就想下車。被告在我開門下車的 時候扯我的頭髮,讓我後腦撞到車子中間手煞車桿的地方, 讓我倒在副駕駛座,也把我外套扯下,雙腳懸空狀態,我一 直掙脫甩開被告的手離開車子,中間過程我就尖叫讓大家注 意,後來路人看到攙扶我報案,我當天就診,上開過程造成 我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7頁)。  ㈣證人林暐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找我吃飯, 被告那時候往山上開,我們突然聊到錢的事情,被告說如果 我不還錢的話,他不會讓我回台中,我問被告這裡是哪裡, 被告說要去吃飯,但一直往山上開,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很害 怕。上開勘驗的第一段影片中,車子在靠近統一超商時速度 減緩,快要到統一超商但還沒有停下來時,因為我怕被告要 把我載去山上不知道要對我怎樣,所以我沒有等被告把車停 好,就把車門打開一點點,被告就把車停在統一超商前面, 我要下車被告就開始一直扯我的頭髮、抓我的手,不讓我下 車,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 ,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個人躺 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手煞車 ,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時造成 ,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的耳朵 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我後來有掙扎起來,要再 次下車的時候,被告這時候抓不到我的頭髮,就抓到我的手 ,我手部的傷勢,是那時被告用拉的,整個握住一直往他的 方向拉所造成,還把我的外套扯下來,有一名路人跑過來問 我需不需要幫忙,路人當時已經站在我旁邊,被告那時候還 是不願意讓我離開,我一直叫被告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 一直往後,被告才慢慢把手放開,我掙脫後下車,路人就攙 扶我到旁邊的警察局。上開勘驗第二段影片的那個時間,當 時我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可見證人林暐晴之 證述前後大約一致,佐以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雖因鏡頭位 置並無直接攝錄到被告之行為,然可聽見告訴人確有持續尖 叫呼喊救命、好痛,並且使路人放慢腳步後並緩緩靠近車輛 右方等節,與證人林暐晴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前 述證人林暐晴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之過程均確有所本 ,其證詞可信度高,可以採信。  ㈤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臉、右耳、右背部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傷勢 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右耳下部、右側近嘴角之臉部、右側 近頸之背部、均呈現紅腫出血、略有抓痕之傷勢,依照一般 人通常經驗,此顯係遭遇激烈拉扯、碰撞時所留下之擦挫傷 痕跡,對照證人林暐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拉扯情狀之 證詞略以: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 踏出去,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 個人躺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 手煞車,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 時造成,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 的耳朵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並互核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告訴人確有激烈之 情緒反應,並持續尖叫呼喊救命、好痛等節,及告訴人所指 被告拉扯之方向與位置、其後仰躺臥至手煞車處不斷拉扯撞 擊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耳、右臉、右背部 擦挫傷及傷勢照片中呈現之紅腫範圍大致吻合,且因被告徒 手不斷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其拉倒,足認被告係出手產生一定 力道,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中所顯示紅腫部位出血泛紅 情形,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 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故 其右邊傷害不是我造成等語,然告訴人當時係已經轉向車門 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等情,業經證人林暐晴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當時告訴人已非正坐於 副駕駛座位上,顯非被告所辯稱之不可能抓到告訴人身體右 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 受傷,其案發當天的傷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可能是告訴人要 跳車時弄到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 又辯稱:其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 暴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若真認為告訴人 之右側傷害係事前遭同居人家暴而造成,何以會於警詢時供 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受傷?是被告上揭辯詞顯然前後矛 盾,實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 的狀態等語,然互核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及證人林暐晴 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是於車輛停止後,在告訴人欲下車離 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 副駕駛座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害,並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達數 秒鐘之時間,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客觀證據 不符,且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程度、範圍,以及當下情 狀,堪認被告出手係有一定力道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亦難 認被告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跳車,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強制之犯意,應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拉扯告訴 人,阻止其下車,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所為強 制、傷害等犯行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認被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以上開拉扯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下車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208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0號 原 告 林暐晴 被 告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204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筠婷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杜皓昀部分,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業經本院依法發布 通緝,故原告對同案被告杜皓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到案後 ,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59-2025022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吳明山 被 告 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中簡附民-32-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離婚,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結 婚登記,原最後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號。詎被告自111 年初因無法清償債務,即逕自離家迄今未回,且音訊全無, 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足認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又被告曾意圖殺害原告,兩造間亦已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於同年5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原最後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號,詎被告自11 1年初因無法清償債務,即逕自離家迄今未回,且音訊全無 ,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 戶口名簿及對話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成年子女林慶倫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目前遭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 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1年初因無 法清償債務即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 全無,亦未分擔兩造家庭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依據 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 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 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1

ILDV-113-婚-7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承 (現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澎南消防分隊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琮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 園,以不詳之對價,持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28包(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5包(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486公克),欲供己及其他 友人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47分許 ,林琮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林琮承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包、毒品咖啡包95包、iPhone11手機1支、鐵製 香菸盒1個、分裝夾練袋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4,95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9、71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二所示) ,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考量其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毒品包裝數量、持 有期間,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113年11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 收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以聯繫前述「小凱」之人所用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上開手機應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裝夾 練袋4包,係前述「小凱」之人將毒品交給被告時,即跟毒 品一同拿給被告,被告並無打開過,也沒有要拿來分裝毒品 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7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供犯罪預 備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鐵製香菸盒1個、現金44 ,95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持有毒品犯行間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44,950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該罪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 能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2 包裝印有鯊魚圖示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86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3 包裝印有ADIDAS字樣之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61至162頁) 4 包裝印有馬力歐圖示之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7公克) 5 包裝印有太空人圖示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6 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00000) 無 7 鐵製香菸盒1個 無 8 分裝夾練袋4包 無 9 現金44,950元 無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3-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P1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P21-22)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P39-51)  5.112年11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P55)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5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毒品初驗報告(P59-67)  9.112年11月7日毒品案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5張(P69-83)  10.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8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案被告通聯記錄表(P8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保管字第5003號扣押物品清單(P121)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530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P127-129)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3569號函- 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員警職務報告(P139-141)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鑑驗書(P143、P157、P167、P193)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P144-145、P158-159、P169-171、P194-195)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P147)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7037號函-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P153)  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P155、P173)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P161-162、P165-166、P191-192)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保管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P175)  22.贓證物照片6張(P181-185)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安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P187)  24.贓證物照片6張(P197-201)  25.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219)

2025-02-20

TCDM-113-易-262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菸 參條、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6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許晃旗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豐原區綠山 五街與綠山二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許佑銘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至臺中市 豐原區武明山旁之空地,再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並將之 騎離現場。嗣許佑銘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9日6時許,駕駛所竊、懸掛另所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 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徒手開啟劉淑如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鐵門後,進入其 內,開啟玻璃門,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菸 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劉淑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佑銘、劉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5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9 、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晃旗、李浩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 表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 確定,此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等為證,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 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有相同之處, 其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 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所有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等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1台(價值12,000元) 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 給告訴人許佑銘,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 菸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此均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劉淑如,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晃旗(第79-8   5頁)  4.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91頁)  5.告訴人許佑銘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6.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第95-115頁)  7.被告案發時於查獲時比對照片(第101頁)  8.113年2月14日06時19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   車行車軌跡(第111頁)  9.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7-71頁)  4.告訴人劉淑如報案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第99-125頁)  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7頁)  7.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9頁)  8.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1頁)  9.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3頁)  10.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5頁)  11.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7頁)  12.失車(牌照號碼:8K-5059)-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9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1.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73-111頁)  2.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13-118頁)  3.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第119-125頁)  4.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第127-131頁)  5.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許佑銘傳真資料(第171-17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87-89頁) 二、證人許晃旗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73-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如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31671卷第85-89頁) 四、證人李浩瑋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1671號卷第91-95頁)

2025-02-20

TCDM-113-易-2731-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東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東宬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上訴部分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含酒精之公共危險 罪的犯罪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而其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犯罪 事實認定、所犯法條不爭執等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 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08.5 公里處前(中投交流道),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 其全身酒味,並對王東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9日6時 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 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身體狀況不好,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酒駕是第一次喝 酒犯錯,請司法部門讓我留下駕照維持生計,且因身體狀況 、家庭困苦,請求從輕量刑,能判我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各 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 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測值已 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且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 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 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酒後貿然駕駛營業大 貨車上路,於同日6時50分許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有酒精測定列印單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3頁), 此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其犯 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無 其他事由,得使本院認現時量刑衡酌之基礎與原審有何不同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 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就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求為 較輕之處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15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鴻 具 保 人 李文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明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文龍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1267卷第57至63頁)。嗣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 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被 告復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 員警報告書、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通緝紀錄表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CDM-112-金訴-13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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