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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被 上訴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蔡榮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被上訴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 元為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 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得經他造同意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原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及第10條、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逕稱國票證券公司、國票期貨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9萬 4,14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其與國票期貨公司 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另 追加主張因國票期貨公司未於109年3月13日開盤時即時執行 代沖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及 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63頁)。以上關於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 本院卷㈡第8至9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108年6月11日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109年3月12日台指 期貨盤中大幅走跌,伊原本預備砍倉,但經詢問國票證券公 司(即國票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員工屠莉莉如何增加帳 戶權益數,屠莉莉推薦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抵繳金額 為股票市值之6成等語後,伊認以伊當時持有宏達電股票500 張、TPK股票7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總市值1,899萬7,000 元,可抵繳6成之金額應為1,139萬8,200元,因此決定採行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簽署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約定書(下稱系爭抵繳約定書),及提出 系爭股票辦理抵繳。詎屠莉莉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即以 電話通知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30%,隨後又於同日上 午8時58分許通知伊已強制砍倉,並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 9元,伊事後始知得辦理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係以市值 之7成計,且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比率不得超過50%,故系 爭股票之市值雖有1,899萬7,000元,但僅能抵繳當時結算保 證金之一半即450萬元,而非以系爭股票總市值6成計之1,13 9萬8,200元。伊因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之上限,致誤認以系爭股票得抵繳之保證金數額,足以 支應大盤漲跌,而未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否則伊 即可取回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 之清算值)1,141萬2,819元,及無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 元,而不致受有以上合計1,529萬4,148元之損害,爰擇一依 金保法第11條、第10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系爭受託契 約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2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4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及金保法第10條 規定)、第188條等規定;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為連帶責任之依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4,148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潘秀文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㈡倘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然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下稱期交所2750號函)及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A-213 20(下稱CA-21320內控規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 風險指標低於30%時,即應執行代沖銷(即強制平倉),此 屬類公法義務,無裁量餘地,而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一 開盤即上午8時45分,風險指標即僅有21%,本應即執行代沖 銷,被上訴人卻遲至同日上午8時58分13秒始實際執行代沖 銷,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受有差額之損害計306萬4,200元。 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規定、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追加備位起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為免其帳戶於109年3月13日 開盤後之風險指標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故於同年月12日 盤後至次日開盤前,催促屠莉莉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事宜,國票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於該日 下午當面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規則係以股票市值7折 計算,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抵繳約定書第1條亦載明「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屬該約定書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縱認未告知,亦不影響上訴人始終均 係不想賣出,而無任何欲自行砍倉之意思,故其受有損害, 實係出於其錯誤之投資決定,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退 步言,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抵繳無上限之情況進行設算,其 帳戶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7分低於30%, 倘於該時間始為砍倉,上訴人將多損失389萬4,100元,再若 上訴人有以其他資金追繳保證金,則時至3月18日結算日, 其所持有之期貨商品將繼續大跌至9,264點,損失將更加重 ,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不當,其帳戶之權益數額,並 非其於砍倉時即可取回之款項,實際數額係依市場成交價而 定,可能更高或更低,本件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確有下單,始 可能以該時點取價計算。況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迅速為其辦 理抵繳,又未曾就抵繳規則提出疑問或請求說明,就其所受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代為沖銷係期貨商用以保護自 己之權利,本非對上訴人應為之義務,且其係依期交所2750 號函之要求,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 通知上訴人為盤中高風險帳戶,再於8時51分49秒以電話通 知上訴人風險指標只有26,低於30要砍倉,惟因上訴人仍未 補足保證金,故國票期貨公司於數分鐘後之8時58分13秒依 規定執行代沖銷,乃屬合理作業時間,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況於其執行代沖銷前,上訴人亦得隨時自行下單砍倉,上訴 人未自行砍倉,應自負盈虧,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縱有賠償責任,差額亦為217萬8,900元,而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306萬4,200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4,148元,及 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 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19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期貨帳 戶,並簽訂系爭受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96頁)。 ㈡上訴人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以電子下單方式 買賣期貨商品(詳如原審卷㈠第154至172頁所示)。於109年 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系爭帳戶共留倉計「TPK-KY期貨 」50口、「穩懋期貨」5口及「台指期貨」102口(下合稱系 爭期貨商品),系爭期貨商品之結算日為109年3月18日,系 爭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未沖銷期貨浮 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原 始保證金為1,226萬6,950元、維持保證金為937萬760元、超 額/追繳保證金為-85萬4,131元。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 收受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 ㈢上訴人與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屠莉莉自109年3月12日10時1 2分35秒起至同年月13日12時12分42秒間,有如原審卷㈠第23 2至26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備註:原審卷㈠第244頁「客(即 上訴人):我要去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 我可沒錢匯過去』」之譯文應修正為「客:我要去看看有沒 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我準備一點錢匯過去好了』」 )。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5時許,親自至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並簽立 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 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24至328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3日8時8分26秒、8時11分24秒自上訴 人集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PK-KY股票7萬股匯入國 票期貨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辦理系爭期貨 商品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國票期貨公司於同日14時6分3 0秒,將系爭股票匯回上訴人集保帳戶。 ㈥國票期貨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至上 訴人留存之手機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屠莉莉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49秒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26,低 於30要砍倉。嗣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因系爭期 貨商品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30%,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系 爭期貨商品,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時,上訴人無未平倉部位 ,當日期貨平倉損益為-3,251萬1,900元、未沖銷期貨浮動 損益為0元、權益數為-388萬1,329元,上訴人並遭追繳保證 金388萬1,329元,其已於109年3月17日繳納。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 金之評價價值(即折扣比率)、上限等重要內容,致其誤認 得抵繳之保證金數額,而未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 因而受有原帳戶權益數及因遭強制平倉追繳保證金合計1,52 9萬4,14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 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 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第10條第 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說明及揭露辦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其說明及揭露應以顯著字體或方式 表達,並應留存相關資料。  ㈡本件上訴人與國票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國票期 貨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國票期貨公司再以國票證券公司 為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而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國票證券公司代理國票期貨公司執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 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受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4頁)。足 認國票期貨公司就其提供之金融服務,對上訴人應負前揭金 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說明義務,倘國票期貨公司 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國票證券公司有因違反上開規定,致 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國票期貨公司即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國票證券公司亦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 條第4項約定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賠償 。  ㈢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國票期貨公司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作業時,被上訴人事前未充分告知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致電國票證券公司詢問 關於風險指數為76之意思,營業員屠莉莉告知若低於30公司 即會全剁掉(即強制平倉),請上訴人存放多一點錢至系爭 帳戶;同日13時32分許,上訴人又致電主動詢問,若以股票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錢最快何時會下來,屠莉莉答覆一 定是明天,且無法確保能否趕上隔日第一批送件(即上午8 點前),上訴人表示以當時期貨的跌勢擔心來不及後,屠莉 莉遂稱「還有一個方式,就是你可以把,因為期貨有沒有, 你可以拿現貨來押。」、「(什麼現貨?拿股票?)拿股票 來押,來嘟(即台語「來抵」之意)、來嘟,可以把你的期 貨維持率提高。」,上訴人聽聞後旋即表示同意,並於同日 15時14分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 保證金作業,當場簽立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 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同意書,並於翌日8時8分26秒、8時1 1分24秒先後自其集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PK-KY股 票7萬股匯入國票期貨公司帳戶以辦理系爭期貨商品之有價 證券抵繳保證金等情,有上訴人與屠莉莉間之電話錄音譯文 、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櫃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系 爭抵繳約定書、期貨相關作業轉帳申請書2紙及期貨相關作 業轉帳明細查詢單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6頁、卷㈡37 0至380頁、卷㈠第324至328頁、第332至3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原本 不知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係經屠莉莉介紹後始決定採 行等語,應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以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之建議,進而與其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依上 說明,自應向上訴人充分說明該項抵繳作業之重要內容,並 充分揭露其風險,方得謂已盡其說明義務。  2.又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辦理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有價證券種類,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其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下稱 抵繳比例)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見本 院卷㈡第424頁)。再依108年3月28日修正施行之期交所結算 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第2-3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股票抵繳 保證金作業,盤中按當日證券市場開盤參考價,盤後按當日 證券市場收盤價,以30%折扣比率折減後為評價價值(見本 院卷㈡第425至426頁);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以103年7月21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389號函發布之 核定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之抵繳標的第3條規定:期貨 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 超過50%(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可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 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係按股票市值之7成 為評價價值,且可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應繳結算保證金總 額之一半。衡諸以上內容,涉及金融消費者得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之實際數額計算,對其風險評估、利弊盈虧至關重 大,當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重要內容無誤,被 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自應予告知。  3.惟觀諸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起,至同日15時14 分許上訴人親自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抵繳作業 前,與上訴人間之所有對話內容,均未見屠莉莉曾告知上訴 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最多僅得抵繳「應繳結算保證金 總額之一半」(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6頁);甚且由其關於 評價價值,尚錯誤告知為「直接拿,打6折喔」、「一律打6 折喔」,而非正確之7折以觀,可見屠莉莉對該抵繳作業相 關規則並非熟悉,堪信上訴人主張屠莉莉於電話中均未告知 上開抵繳上限一情非虛。被上訴人對此亦始終無何否認,益 徵其實。  4.再查,綜觀國票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抵繳約定書之 完整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述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之記載。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 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期交所『期 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 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作為其已盡說明義務之 證明。然查,系爭抵繳約定書並未將上開作業要點列為契約 附件,且依前所述,關於有價證券抵繳之種類、評價價值及 抵繳上限等重要事項,亦未直接規範於上開作業要點之中, 須逐一參照其他子法或行政函釋,始可得知悉(詳如前開2. 所載),則依通常客觀情形,對於一般不具期貨專業或法律 專業之金融消費者而言,實無從期待僅憑上開概括條款,其 於訂定契約前,即應可得知悉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 則。是以,縱使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業已記載如上,亦顯 不符合前揭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說明及揭露辦法第7條所定 其說明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或「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之要求。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 事前已充分告知上訴人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云云,實不足取 。  5.被上訴人又辯稱:國票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親自向上訴人口頭說明,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規 則係以股票市值7折計算,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揭露辦法第9條規 定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說明之經過,提出留存之資料 以實其說。而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該日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櫃臺錄影畫面截圖6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0至380頁) ,但依該等畫面截圖,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日確有親自 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全程約有1小時,且過程中 曾與屠莉莉、吳文群2人交談等情,惟雙方談論內容究竟為 何,屠莉莉或吳文群有無清楚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上 限,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時間如此充裕,衡情 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抵繳評價價值、上限等相關規定應已問妥 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憑。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與屠 莉莉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屠莉 莉告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只有26時,上訴人質疑「有 算質押了嗎」,屠莉莉再告知「有算進來啦,你質押進來只 能保證金的一半阿,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的一半阿」後, 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質疑,當天雙方後續通話中,仍未表示 異議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辯稱可見上訴人早 已知悉抵繳上限為保證金之一半云云,惟細繹上開8時51分 許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經屠莉莉告知風險指標僅有26時,即 曾先質疑「我押進去怎麼會有26」(真意應為怎麼會僅有26 )、「應該你看有算質押了嗎」等情,可見其當時係認知與 其內心預期有落差,而屠莉莉回覆「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 的一半阿」等語時,旋即有電話插撥,故屠莉莉表示「我先 接一下插撥」,上訴人方稱「恩」,後續該通電話即中斷, 自難認上訴人當時係因明知有價證券抵繳上限僅為結算保證 金之一半,故而未表異議;至當日後續對話,雙方雖僅就應 追繳之保證金數額及系爭股票能否領回等問題進行討論,而 未就抵繳上限予以爭執,然衡諸當日上訴人遭強制平倉,事 發突然,且其於第一時間尚未能釐清實際抵繳金額若干、風 險指標如何計算等節,則其未予即時反映,亦不足以推論其 係因主觀上已然知悉方未予爭執。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闡 明後,仍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所辯自 難予採信。 6.況依前所述,金融服務業之說明義務,係指充分說明,即應 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程度為必要,並非凡以有說明即 足。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屠莉莉、吳文群事後於109年3月16 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吳文群曾自陳:我有當面告訴你說, 這是7折打一半,我有告訴你,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講的時 候你沒聽到,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完字我就走了;我就是負 責跟你說大概,最後會有莉莉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40頁);於109年4月22日之對話中另稱:我自己不確定有沒 有講結算這兩個字、其實莉莉沒有跟你講到這一塊,電話錄 音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148頁);屠莉莉則於109 年3月2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莉莉我問你,你那時候 不知道這個質押進去只能夠3.5%嗎?)我沒有,沒有那個腦 袋算3.5趴,只知道7折的一半,結算保證金的一半,我沒有 算;那時候她(指吳文群)說會打7折,結算保證金的一半 的時候,我也是聽過去,我也沒有想過我要算一下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9、51頁)。互核以上二人之說法,可知縱使如吳 文群自稱其有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語意 亦非明確,當天復未進行試算,亦難以確認上訴人以系爭股 票可得抵繳之具體情形,自難遽認吳文群已充分向上訴人說 明上開抵繳規則。  7.基上,上訴人依其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及系爭抵繳約定書等,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定該抵繳約定書 前,未充分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評價價值及可抵繳上 限為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等重要契約內容等情,洵非無據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依法應留存之證明,空言吳文群已當 面告知上訴人上情云云,所辯尚不足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亦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事 前確有充分說明及揭露前揭重要契約內容,而認定國票證券 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中心109年度評字第2 370號評議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至60頁),可資參照。  ㈣按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第10條規定,致金融 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 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 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 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金保法第10 條規定情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證明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惟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時,原 本不知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係經屠莉莉介紹後始決定 採行等情,業如前述,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事前並不瞭解該制 度之相關規定等語非虛。  2.再依上訴人原本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時,所詢 問之重點為錢何時下來、能否趕在翌日第一批作業時送出申 請單;及上訴人依屠莉莉建議決定改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後,該日下午仍一再向屠莉莉確認翌日上午一開盤時是否即 可辦妥抵繳作業(上訴人口述時誤稱為質押),並多次向屠 莉莉詢問其權益數,及表達其對大盤持續走跌之擔憂等情, 有上訴人與屠莉莉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2至 250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時,已預見隔日開盤 後指數可能崩跌,倘不能盡早於隔日上午開盤時即增加其帳 戶內之保證金數額,可能於隔日盤中即遭強制平倉。故在此 情況下,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當不能排除在資金無法 即時到位時,選擇自行提前平倉以阻止風險擴大之可能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時,既仍對於款項何時下來一事有所顧慮,則衡情其當時 應非無考慮以其他方式籌資,甚或選擇提前自行平倉之可能 。並參酌系爭股票當時市價總值1,899萬7,000元,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則倘以屠莉莉當時口 頭告知上訴人之抵繳係打6折計算,而未有抵繳上限以觀, 上訴人主觀上預期系爭股票可抵繳之保證金數額將高達1,13 9萬8,200元(1,899萬7,000元×0.6=1,139萬8,200元),此 與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時結算保證金為900 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之數額上限僅有約450萬元,差額近690萬元, 顯然相去甚遠,以上訴人當時持有台指期貨102口,每點之 契約價值為200元,即每下跌1點,影響即為2萬0,400元計算 ,則上開保證金之差額,對於大盤下跌之支撐力道即可能差 距有338點之多,自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甚明。 換言之,若非屠莉莉在上訴人尚未決定時,主動建議可以股 票抵繳保證金,且誤未告知抵繳有上限,即為結算保證金總 額之一半一事,致上訴人憑藉上開錯誤資訊,而決定採行以 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以上訴人109年3月12日收盤時帳戶內 權益數尚有1,141萬2,819元,並未全部虧損殆盡,而當時國 內外股市連日崩跌,可預測翌日行情亦不甚樂觀等客觀情狀 ,尚無法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屠莉莉建議前,原本即有 考慮自行平倉,以降低損失之可能性乙節,純屬虛構,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信屠莉莉上開建議,選擇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致未於上開時間自行平倉,因而受有無法取回10 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 ,及事後遭追繳保證金之損害等情,並非全然無憑。被上訴 人否認上開損害與其行為有關,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始終未表示有要平倉,否則隨時可以 下單云云,惟上訴人究竟有無此意思,乃隱藏於其內心,縱 未表示於外部,亦不能否定其內心無此想法,前揭抗辯顯不 可採。被上訴人又謂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權益數僅 剩1,141萬2,819元,次日上午8時45分開盤時,因系爭期貨 商品跌價跳空,權益數已成-191萬3,981元,可證上訴人損 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其自身對於系爭期貨商品之投資錯判價 格趨勢,與伊有無告知抵繳上限無關云云,然查系爭期貨商 品縱使價格一路走跌,倘若上訴人有機會能於損害擴大以前 ,自行平倉予以停損,相較於繼續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而在 價格更低時遭強制平倉而言,仍可有效減少損害之金額,不 能謂為未因此受有損害,以國內期貨收盤時間為13時45分,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告知可以 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因而決定採行等情,有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可考,尚難遽認即使屠莉莉未告知 上開錯誤資訊,上訴人亦必然無法先行平倉而得以避免受有 本件嗣後遭強制平倉所生之損害。  4.再者,被上訴人雖以:縱使依上訴人主張,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以6折計,且沒有抵繳上限之方式進行設算,系爭帳戶 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9時27分時成為29.87%,因 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倘本件於斯時砍倉,則上訴人將再 多損失389萬4,100元(試算式詳如本院卷㈠第427至429頁), 否定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上開錯誤告知之行為有關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倘其事前知悉正確抵繳上限,即不會委 託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而會選擇自行平倉,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以其錯誤告知之結果,推論上訴人反而會因 此虧損更多云云,乃導果為因,不足採憑。被上訴人再以系 爭期貨商品原定於109年3月18日到期結算,倘非因其及早砍 倉,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至到期日時,損失亦僅會加劇 一節,依上所述,所辯亦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中,雖回覆原審法院稱「(當天若陳宏仁沒有被砍倉 ,陳宏仁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是。......陳宏仁如果 沒有被砍倉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 頁),惟該問題之前提係建立於倘若109年3月13日未遭強制 平倉之假設上,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其未能提前自行 平倉之事實假設,並不相同,且上訴人隨後亦表明「我原本 是要砍倉,後來屠莉莉跟我說只要拿股票來抵押,就不會被 砍倉」等語明確,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見同上頁),故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足見上訴人並無砍倉之意思云云,要與上訴人 之真意不符,洵無可取。   5.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述未充分說明之情事,與上訴人因 誤信而未選擇自行平倉,因此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間,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未提前選 擇自行平倉,乃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則上訴人依金保法 第11條規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賠償;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 第4項約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輔助交易人國票證券 公司就其代理執行有關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 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業 務所生之上開損害,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 有據。  ㈤損害賠償額:  1.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抵繳上限,致伊誤 信而未能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業經認定如前。據 此,上訴人主張其倘能即時自行平倉,即可取回109年3月12 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1,141萬2 ,819元,亦不會於隔日因強制平倉而遭追繳保證金388萬1,3 29元,故以上開兩項損害,作為本件請求賠償額之根據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以109年3月12日當日之結算價計算,系 爭帳戶內之權益數確有1,141萬2,819元,但不代表砍倉時上 訴人即可取回這些金額,實際要依市場之成交價而定,可能 更高或更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 抗辯固非無據,即上訴人因自行砍倉可取回之數額,係依各 筆期貨商品於市場上實際成交時之價格決定,而非逕以預估 之權益數而定,然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其確實因被上訴人未充 分說明而受有不能提早自行平倉之損害,僅因其客觀上並無 下單指示平倉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依上 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觀諸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本日餘額為 2,864萬0,619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 ,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有系爭帳戶該日買賣報告書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58至61頁),佐以期交所以111年9月16日台 期結字第1110002804號函覆之名詞彙整表中,記載前開「本 日餘額」係指當日帳戶餘額,不含部位損益;「未沖銷期貨 浮動損益」為未實現期貨商品之損益淨額(見原審卷㈢第263 頁);「權益數」則為帳戶之淨值,含期貨部位損益及有價 證券抵繳總額;及被上訴人自陳:上開買賣報告書內所載之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意指系爭期貨商品當日尚未沖銷 ,依當日收盤時期交所結算價計算後之損益金額,「權益數 」則為當日收盤時,系爭帳戶本日餘額與未沖銷期貨浮動損 益合計後之金額,表達投資人當時資產,本件即為當時上訴 人系爭帳戶內資產之總價值。易言之,如上訴人當日(109 年3月12日)收盤時,將所有系爭期貨商品平倉,將產生「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欄之虧損即-1,722萬7,800元,該虧 損應自本日餘額2,864萬0,619元扣除,故餘額即權益數欄所 示之1,141萬2,819元可表達上訴人當時期貨帳戶之總資產等 情(見原審卷㈢第191至19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 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1,141萬2,819元作為其如 於該日收盤時自行平倉,所可取回之資產數額,並無不當。 惟查上訴人係於該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建議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至早可能下單平倉 之時間,約略亦為該日收盤前1、2分鐘,衡諸下單後通常尚 需一段時間,始能實際成交,則本院參考期交所113年2月7 日台期監字第1130000308號函覆本院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開盤後1小時(即15時至15時59分59秒)台股期貨202003到 期契約之每筆成交資料,由該日下午開盤後1小時內之交易 量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77至216頁),認本件如於收盤時下 單應可於1小時內陸續成交,故本件以000年0月00日下午開 盤後1小時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格即10,337點(該回函說 明三參照),作為上訴人於收盤前下單平倉其所有台指期貨 102口後損益之計算基礎,應堪認允當。準此,以上開買賣 報告書所載「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係以該日收盤後期交所 公布之結算價即10,362點計算,則若依同日下午開盤後1小 時成交量加權平均價為10,337點計算,差額即為25點,再以 上訴人實際持有台指期102口計,則相較於收盤時之「未沖 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以盤後1小時內成交 之期貨平倉虧損即應再增加5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 0)×102口×200元(台指期每一點之規格)=51萬元】;至於 上訴人持有TPK-KY期貨共50口、穩懋期貨5口部分,則參考 上開兩檔期貨品於109年3月13日開盤價分別為38.5元、212. 5元,相較於109年3月12日之結算價分別為42.15元、236元 (見原審卷㈢第245、247頁),可能之平倉虧損將各自擴大 為3萬6,500元【計算式:(42.15-38.5)×50口×200元(台 指期每一點之規格)=3萬6,500元】、2萬3,500元【計算式 :(236-212.5)×5口×200元(台指期每一點之規格)=2萬3 ,500元】。是以上訴人倘非屠莉莉告知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而係於該時下單平倉系爭期貨商品者,其因此可取回 之資產應為1,084萬2,819元(計算式:109年3月12日系爭帳 戶「本日餘額」2,864萬0,619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 1,722萬7,800元-51萬元-3萬6,500元-2萬3,500元=1,084萬2 ,819元)。另再加計本件上訴人如自行平倉,即不致於翌日 遭強制平倉而須追繳之保證金388萬1,329元,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共計1,472萬4,148元(計算式:1,084萬2,819元 +388萬1,329元=1,472萬4,148元),堪予認定。且本院徵詢 被上訴人之意見後,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於無法得知實際損 害金額之情況下,並無更好之計算方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21頁),附此敘明。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而受有無法取 回如其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後系爭帳戶內之資產價值1, 084萬2,819元,及因遭強制平倉而額外追繳之保證金388萬1 ,329元,共計1,472萬4,148元之損害等情,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再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 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 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以:其為上訴人辦理抵繳屬無償行為,且上訴 人進行投資,對於保證金之規則有知悉、遵守之義務;況上 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在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停留約1小 時,時間充裕,應可對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定請求 說明,期間亦可隨時下單砍倉,然其均未為之等詞,抗辯上 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金保法第10條規定並未區分有 償、無償行為而異其適用,且該條已明定係金融服務業應就 其提供之服務,向金融消費者盡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則被 上訴人反以上訴人進入市場即負有知法義務、或應在說明不 足時主動詢問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既係因屠莉莉 之錯誤資訊,而誤認其以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應足以暫時 維持其權益數,短時間內不致被強制平倉,又豈會自行下單 砍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可自行砍倉卻未為之,作為上訴人 應自負其責之原因,亦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上 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以國 票證券公司為相對人,依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金融評議 中心提出申請,請求國票證券公司應賠償上訴人1,860萬4,8 00元本息,經國票證券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申請 書繕本(見原審卷㈠第44頁之郵件收件回執);另國票期貨 公司則自認係於111年1月7日收受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㈢狀繕本(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均視同已經催告, 則上訴人併請求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 貨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已陳明係以先位請求不成立 時,始為備位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既認其先 位請求成立,僅賠償數額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有理由部 分,若與備位之訴併存,將致上訴人重複求償,應認備位之 訴部分,本院無須審究論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系爭受託契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萬4,14 8元,及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貨公司自 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 2項,及追加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8條規(約)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 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審究。又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15

TPHV-112-金上-18-2024101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備 位被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備 位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榕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均由呂勇逵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呂勇逵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5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9

TPHV-111-上更一-32-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被 上訴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09

TPHV-109-上-1220-2024100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家良 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8

TPHV-111-勞上-26-202410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雷刨子設備12臺(下 稱系爭設備)予伊,伊再出租予上訴人介紹之訴外人百滬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百滬 公司發生違約時,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設備負買回責任。詎百 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伊已於同年3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付系爭協議書附表㈡延滯期 數第8期買回金額新臺幣(下同)878萬1,692元加計5%營業 稅共922萬0,777元,上訴人卻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2萬0,777元,及自 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百滬 報價協議書予伊,伊同意該報價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與百滬 公司進行之融資性租賃項目。嗣被上訴人持空白、內容非完 整之系爭協議書要求伊用印,並取走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記載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原本提出之百滬報價建議書所記載 之標的物不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協 議書自始無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 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買回條件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伊給付922萬0,777元本息。兩造本件 交易並非動產擔保之融資交易,而係機器買斷之交易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238頁): (一)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 (二)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租 賃契約)。百滬公司開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價金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 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系爭設備發票予被上訴人。 (四)百滬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以內湖郵局(台北148支)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催告百滬 公司清償債務;百滬公司陸續繳付租金至110年1月10日(租 約第7期),自同年2月起開始延滯付款,被上訴人另於同年 3月2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收 受。 (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109年8月19日從騰億生技有限公 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匯款782萬4,430元至百滬公司實際 控制人林志青指定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陳 清和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志青指定之顯德公司 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先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百滬公司向伊承租系爭設備違約時負買回責任,百 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開始延滯給付租金,伊自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滯期數第8期買回金額加計營 業稅共922萬0,77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查: (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拘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惟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先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就百滬公司向伊承租系爭設備違約時負買回責任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 、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於 109年6月4日有在其留存掃描檔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乙 節(見原審卷第65、200頁、本院卷第64頁),惟抗辯:被 上訴人職員持內容空白之系爭協議書,表示係進行百滬公司 融資性租賃作業所需要,伊乃於其上用印,被上訴人並未在 其上蓋章用印,且被上訴人原本提出之百滬報價建議書所記 載之標的物,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標的物不同,伊亦未授權 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協 議書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履行云云。茲查:  ⑴被上訴人職員賴紀儒於109年6月2日固以通訊軟體傳送:「品 項:1.光塑身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2.雷 胞子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3.氧森設備/5 台/單價800,000/金額4,000,000、總價:未稅10,000,000, 含稅10,500,000元」等語,及記載:操作方式三方租賃、期 間60期、承做額度1,050萬元、標的物光塑身設備*4臺、系 爭設備*4臺、氧森設備*5臺等語之「百滬報價建議書000000 00.pdf」檔案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見原審卷第54至 56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融資性租賃、系 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系爭設備,原本開立如百滬報價建議書所 載標的物(即光塑身設備4臺、雷刨子設備4臺、氧森設備5 臺)之發票(即原審卷第188頁發票),因發現光塑身與氧 森庫存不足,故於同年6月5日重新開立系爭設備之發票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進行融資項目為系爭設備,才在系爭協 議書簽名用印,於同年6月10日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合 計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 7至200頁),並有上訴人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 為「雷刨子設備12臺」、銷售額1,000萬元之發票(見原審 卷第164、188頁)可參。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 上訴人職員賴紀儒固將兩造與百滬公司將來履行協議之內容 ,先行以百滬報價建議書傳送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庫存問 題,兩造已就簽約之標的為系爭設備達成意思合致,不因上 訴人自行掃描留底之系爭協議書欠缺被上訴人簽章或買回標 的物明細欄為空白,遽認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 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已意思合 致等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融資性租賃、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系 爭設備12臺,對百滬公司進行融資項目及設備項目為系爭設 備12臺,伊是同意的,才在賴紀儒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用印等 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其嗣於本院稱:一開始被上 訴人承辦人找百滬公司寫了一份光塑身設備4臺、系爭設備4 臺、氧森設備5臺之契約,後來因江東霖告知伊公司只有系 爭設備12臺,故用系爭設備作租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後改稱:並未同意以系爭設備12臺作為百滬公司及被 上訴人融資,原審係指百滬公司連帶保證人江東霖同意云云 ,又稱原審其法定代理人承認了當天改開了系爭設備發票是 我們不要原來的光塑身4雷刨子4氧森房5云云,乃係錯誤陳 述,要追復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93、99頁)。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惟查, 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曾嘉雯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2次 動產擔保抵押、1次買賣,買賣就是這次;買賣流程跟一般 交易一樣,伊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於將系爭設備賣給被上 訴人,然後被上訴人付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發票(即 原審卷第164頁)上所載金額即發票金額1,000萬元加上稅款 共1,050萬元一筆匯入上訴人帳戶,該發票即伊所述兩造間 買賣,上訴人將機器賣給被上訴人,發票係伊開立,一開始 被上訴人叫伊開3個品項之發票(即原審卷第188頁),但因 其中2個品項沒有庫存,伊請示主管陳清和後改開公司有庫 存之品項,即系爭設備,陳清和要伊問被上訴人可否改開單 一品項,賴紀儒同意,我們才開單一品項發票;伊沒有向賴 紀儒要雙方用印之合作協議書,伊認為發票已經給了,被上 訴人錢也付了,就沒有特別記得向賴紀儒要雙方用印之合作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具結後稱:伊有看過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發票, 曾嘉雯拿給被上訴人前有給伊看過,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賴紀儒證稱:上訴人 陳清和會介紹需要跟上訴人購買設備之客戶跟被上訴人接洽 ,本案就是其中陳清和介紹給被上訴人之客戶,陳清和主動 告知伊有客戶想要購買設備需要融資,伊後續才會跟百滬公 司及上訴人進行後續洽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被上訴 人所開條件,才會在合作協議書用印簽名;陳清和簽署系爭 協議書當下有明確告知系爭設備庫存足夠,才能開出發票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又被上訴人已交 付系爭設備價金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金)予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設備作為 百滬公司融資租賃、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並未同意以系爭設備為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乙節與事實不符, 難認其自認之撤銷合法。  3.據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為系爭設備業已達成意思 合致,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既同 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2萬0, 777元:  1.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丙方(即百滬公司)發生違約 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就前述標的物(詳附表一明細) 負買回責任,並依下述方式履行買回義務。㈠丙方如未依租 賃契約支付租金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即上訴人)書面買 回通知後,依丙方延滯開始日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回金額 向甲方買回前述標的物,最遲於甲方通知後…一次付清買賣 價金及稅金。延滯開始日之定義為丙方第一次未依約支付租 金之日期…」(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出 租人地位,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百滬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6 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依約定租金按月繳 付予上訴人,有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 68頁)。又百滬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依系爭融資租賃契約 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以內湖郵局(台北148支) 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催告百滬公司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 174頁);百滬公司陸續繳付租金至110年1月10日(租約第7 期)(見原審卷第200頁),自同年2月起開始延滯付款,被 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2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 於同年3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則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為110年2月,依系爭協議書 附表㈡為第8期,買回金額為878萬1,692元,又依系爭協議書 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價金及稅金,則上訴人依該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買回金額加計5%營業稅共922 萬0,777元(878萬1,692元×1.05=922萬0,7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締結買回契約之權利,不得 請求給付買回價金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買回通知後,依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 之買回金額向被上訴人買回標的物即系爭設備,最遲於被上 訴人通知後3個月內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及稅金。又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買回之金額。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4.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一開始即記載:「兹為擴展甲(即被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之業務,乙方將機械設備(以下簡 稱標的物)出售予甲方或由甲方自行辦理進口後,甲方再以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方式將標的物出售或出租予 乙方介紹之第三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現 雙方協議合作架構條款如下」,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甲 、丙雙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契約書簽訂完 成,且乙方已依甲方指示交付標的物予丙方驗收無訛後,給 付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予乙方」。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訂系 爭融資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約定被上訴人 以出租人地位,將系爭設備12臺出租予百滬公司,租賃期間 為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依約定租 金按月繳付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將標的物出 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標的物出租予百滬公司。佐以 上訴人自承係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商議貸款有困難,因此找伊 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出借信用,陳清和同意後,被上訴人職員 始會持系爭協議書請伊用印;百滬報價建議書記載之三方租 賃係指百滬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伊從被上訴人領款,百 滬公司分期向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因百滬公 司實際控制人林志青之要求,於109年8月19日匯款至林志青 指定之顯德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145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4、96頁)。證人賴紀儒 證稱:係陳清和主動跟伊說有客戶想要購買設備需要融資, 後續才會跟百滬公司及上訴人進行後續洽談,本案比較偏向 客戶有租賃分期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係因 百滬公司資金需求,兩造及百滬公司始簽立相關契約。惟上 訴人既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所簽訂之契 約拘束,不因上訴人同意簽訂之緣由或動機係為百滬公司資 金需求而有不同。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物,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買回條件根本不成立云云。惟按系爭 融資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應要求出賣人將租賃物 送至租賃事項內約定之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地點,並且通知 出賣人將租賃物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交付日期或以前交付之 ;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 、丙(即百滬公司)雙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寳賣/租 賃契約書簽訂完成,且乙方(即上訴人)已依甲方指示交付 標的物予丙方驗收無訛後,給付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予乙方」 (見原審卷第166至168、17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 機器設備供應商,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於109年6 月4日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依伊 與百滬公司簽訂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由伊指示 上訴人交付予百滬公司之營業場所,並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及百滬 公司簽立之記載:「已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 無誤」等語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 6、182頁),上訴人不爭執該融資租賃契約之真正,亦自承 有收到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6、198頁) 。證人賴紀儒亦證稱:系爭設備原本要放在上訴人跟百滬公 司講好之場所,惟因上訴人跟百滬公司不單單是出售系爭設 備之關係,上訴人亦係投資者,因場地尚在裝修,故設備先 放在廠商處,等裝修好後再搬到內湖場地,後來因為雙方意 見相左,講好之場地沒有按照他們協議好之裝修方式處理, 故設備仍放置於廠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未出貨給百滬公司,係因百滬公司係為 了開設美容中心,但當時還在裝潢,故百滬公司未向伊請求 交付系爭設備,嗣因百滬公司無法取得營業執照,最終放棄 開設美容中心計畫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清和具結後稱:因百滬公司總部遲遲無法成立,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設備讓百滬公司簽收,賴紀儒有將百滬公司簽 收單給伊看,伊認定系爭設備已交給百滬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價金。可見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予百 滬公司,並經百滬公司驗收,惟因百滬公司欲使用系爭設備 之地點尚未裝修完畢,故仍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自不得據 以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或謂買回條件不成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買回價金之 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110年3 月29日收受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支付買回款項之內湖江南郵 局第379號存證信函起5日後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2萬0,777 元,及自110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8

TPHV-112-重上-23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59897號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號為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裁定命抗告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3,8 6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法院院長裁定決行,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又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 6號停止執行裁定認定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 萬2,000元,應僅須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 院卻強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本應由相對人自行就第 一審違法溢收之裁判費請求國賠或要回,概與伊無涉,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29日新增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 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 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8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 同年5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8萬0,79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又就前揭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6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雖抗告人就該裁定提 起抗告,惟因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業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 2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號裁定附卷可參。本 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兩紙(見司聲 卷第31、33頁),堪認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5萬3,866 元,是原處分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5萬3,866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應僅須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院溢收之裁判費,應 由相對人自行請求返還,概與伊無涉云云,然依前揭說明,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本於本案法院之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3 3萬6,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乃本案第一 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裁定核定之結果,此有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27至28頁),兩造 既未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已生確定效力,本院亦無從 重行審核。至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11年6月9日簽呈中記載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利益應為52萬4,000元乙節(見本院 卷第19頁),觀諸該簽呈主旨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擬將該案 簽請移由同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事後並經原 法院院長決行核可,而移由民事庭審理,足認擬具上開簽呈 之簡易庭法官,並非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其於簽呈中所為 之認定,自無拘束力,無從據以推翻本案法院前揭111年8月 24日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結果。至原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36號停止執行裁定理由中所載:「相對人(即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自文義即可知上開金額係法院估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可能結果,與本案訴訟標的 價額無關,抗告人以此佐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亦顯 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04

TPHV-113-抗-11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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