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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扣案毒品外觀,並非肉眼明顯可知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且 被告僅有一次行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且未從中獲得鉅 額利益,犯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深知行為不當而不 會再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 頁至第36頁)。辯護人則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其 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小於百分之一,根本無法推算在咖啡包中含量, 即便上開主要成分之純度亦僅百分之二,純質淨重經換算亦 僅有0.79公克,危害之情節、風險尚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 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主觀上對於 行為標的各項化學成分之認知及預見,原不因各該之物在外 觀上是否可以分離區隔而有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 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或成分高低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 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總計10包予王政溢以牟利。嗣王政溢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上該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並佯裝買家向王政溢洽詢購毒事宜而逮捕王政溢,經王政 溢供出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韋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3、79頁),復與證 人王政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77-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政溢對話記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證人王 政溢同時向被告購得,而被告亦係同時向其上游購得(見警 卷第12-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些咖 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其進貨之價格為1包18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進貨價格為1包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79頁),又購毒者王政溢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王政溢彼此互 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 毒品予王政溢之可能性,是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 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亦 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並未 從中獲得高額報酬,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又被告販賣對象 僅有1人,總價額亦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 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 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 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政溢, 且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即毋庸於本案再度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證人王政溢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政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政 溢雖稱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然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政溢還沒有給我 錢,他是說下一次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點鈔之行為(見警卷第29頁),然 被告稱係因其從事當鋪工作,證人王政溢以汽車質押,這些 錢是利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證人王政溢交付被告之金錢確為本案毒品價金之給付,即 難認被告確有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因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另案扣押之 物(見本院卷第80、118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予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39.6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書) 2 iphone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4

KSHM-113-上訴-79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2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 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需要, 以及為對本案中之證人曾年崑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維護被告 之法律上利益,有和卷內筆錄資料為比對之必要。故有聲請 拷貝該2次庭訊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請准予核發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次 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 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 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又按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 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 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24號詐欺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聲請再審及對案內證僧年 崑提偽證告訴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係於法 定期限內為之,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24

KSHM-114-聲-15-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紀宏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宣告之刑曾 定執行刑為12年,編號25至26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編號24 所犯亦為詐欺罪,罪質相同,是於定應執行刑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應酌情量處適當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有 悖於刑罰之公平性與責罰相當原則,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刑度 高達有期徒刑14年10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定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4年10月, 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9年10月以下,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編號25至26曾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4之有期徒刑1年1月 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詐欺罪(19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罪)、 竊盜罪(6罪)、偽造文書罪(1罪)、偽造印文罪(1罪) 。茲審酌抗告人所犯主要為19件詐欺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6件,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各1件及竊盜罪6罪。衡諸抗告人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詐欺犯行使 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抗 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短短約半年期間即為19件詐 欺、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 定人遭騙,又抗告人所為竊盜犯行(6罪)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外,並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其中被告所犯參與詐欺 集團犯詐欺罪之犯行,更係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之嚴重犯罪 ,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生危害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29年10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5 年1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不及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二 分之一(14年11月),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界限實屬無違。何況多個數罪併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 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並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 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悖 公平性、責罰相當原則,而請求就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 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7年12月7日 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08年5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08年6月11日 ①編號1至23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②編號25至26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7月2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0月31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7月2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2月8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12月7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1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4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9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3日至107年7月4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4 偽造印文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①107年7月7日 ②107年7月17日 ③107年7月19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7年7月18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107年12月1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1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2月30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1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1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2月30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2月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09年12月17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0年1月5日 2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09年12月17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0年1月5日 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113年1月31日 2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5月31日前某時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9月27日 2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9月27日

2025-01-24

KSHM-114-抗-3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 第2659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應發還被告王俊凱。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俊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1986400號案卷第145頁至第 155頁[第153頁]),未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決及本院宣告沒收,參以上開扣押物非違禁物 ,復與本案犯罪無關,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 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署者 起訴書附表二 備註 手機 1支 王俊凱 編號2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KSHM-114-聲-3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 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88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前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所載之乙女、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5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森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森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森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7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奕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奕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8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NGAI男 (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NGA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NGAI前犯殺人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係越南籍,是 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 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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