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
人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該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在108年間犯了附表編號1、4
、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為檢察官先就毒品案件與
其他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0月,現在又就附表編號6、7所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
部分與上述9年10月部分聲請合併定刑,分開二次定刑,我
覺得刑度上可能對我不利,我即將要聲請假釋,希望法院這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可以定在10年以下等語。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前案),受
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60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是前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罪刑裁定應執行之刑,未將附表編號6、7之罪刑合併裁定
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之處。嗣檢察官再依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再與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合併定執
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10年,
但查其前於106年及107年間,均有犯妨害自由罪為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附表編號2、3),又於108年間更犯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6、7),於本案中若依被告前開所
請僅定有期徒刑10年(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
界線及內部性界線,裁量範圍係9年10月以上,10年9月以下
),未符責罰相當原則,故不採受刑人前開意見。並考量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
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
立程度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KLDM-113-聲-83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