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金城
相 對 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榮金分別於民國
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並分別於①110年12月3
日、②11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11年5月30日、②111年6月
13日,且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因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金城,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
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陳榮金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債務人陳榮金簽立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作為債
權證明文件,惟借據記載之金額分別為⑴100,000元、⑵900,0
00元,借款日期為⑴110年11月26日、⑵110年12月1日,清償
日期為⑴111年5月30日、⑵111年5月31日;本票票面金額⑶1,5
00,000元,發票日⑶110年12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均與登
記之借款金額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登記之借款日
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登記之清償日期①111年5
月30日、②111年6月13日部分登載內容有所不相符。自形式
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雖
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廣興 313 0 0 139.60 全部 信託委託人:陳榮金
PTDV-114-司拍-45-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