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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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捷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3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且無竊盜前 科,本案犯行是因為自己愛喝酒造成頻繁跌倒腦子不清楚,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 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捷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捷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 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5,200元,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駕照、市民卡等件,雖屬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   被   告 古捷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捷陽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周金弘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與周金弘之母聊天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金弘放置於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200元、健保卡、駕照及市民 卡)得手後離去。嗣經周金弘驚覺錢包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金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捷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金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簡上-531-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林婕汝 相 對 人 陳瀅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12日 10,000,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1月12日 3,500,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745-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 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送監執行,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261號函核准假釋,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54-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被告侯欽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飾瑩公司邀同被告侯欽岳、被告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8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利 率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 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一項)。如遲延還本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 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據第七條),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原告收 執。被告嗣於110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 限為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原借款還本付 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l個月,按期付息一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1.6%,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簽 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原告並於113年10月就被告存放於原告帳戶之存款行 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餘20,946,06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變更借款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蘭薰則抗辯:本件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確實為被告 劉蘭薰所簽名,惟被告劉蘭薰係被老闆即被告侯欽岳所騙, 被告劉蘭薰於疫情期間想要辦理退休,被告侯欽岳請被告劉 蘭薰幫其作保,被告劉蘭薰想退休後可以有一筆收入便簽名 ,後來因為被告侯欽岳跑了,被告劉蘭薰始知被告飾瑩公司 欠了約2億元,而被告劉蘭薰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9件 、原告公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雙掛號回執 聯、授信申請書、商工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劉蘭薰不否認上 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其簽名之真正, 且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蘭薰辯稱 其為被告侯欽岳所騙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蘭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侯欽岳詐 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證明原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復未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訂立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上開辯稱遭侯欽岳所騙一節 縱然為真,亦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約應對 原告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0

PCDV-113-重訴-81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瑞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丙○○所涉係犯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擔任兒童許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詎丙○○竟基於 傷害兒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8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 皮膚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許○○之父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被害人兒童許○○保母期間,有對被害人為不當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皮膚挫傷之傷害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夫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托育期間有不當對待其托育幼兒之事實;以及證人有在兒童許○○身上看見過瘀青,且該傷勢與一般撞傷不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俞亞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自身情緒問題向家長道歉,並承認有動手打小孩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弟弟鄔義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為自己的行為讓兒童許○○受傷一事向家長道歉,並自責哭泣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光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112年11月13日拍攝之兒童許○○右腿傷勢照片1張 證明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皮膚挫傷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兒字第1120337162號裁處書1份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有多次對受託幼童之不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受裁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不適當的 動作,但我力道沒有很大,沒有讓小孩受傷,且告訴人指出 的被害人受傷位置都在膝蓋以下,但我沒有對小孩做膝蓋以 下的毆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具有保母資格,依其生活經 驗、專業知識,應知悉被害人於其行為當時為年僅1歲之嬰 幼兒,身體發育未臻成熟、甚為脆弱,若拉扯、掐捏、拍打 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極易造成傷害,而被告既知悉此情,卻 仍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多處局部皮膚 挫傷之傷害,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 傷害兒童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 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兒童許○○故意犯傷害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拉扯兒童許○○左手臂拖行 2 112年11月9日10時16分許 掐捏兒童許○○左腿 3 112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 拉扯兒童許○○右腿 4 112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 拍打兒童許○○右腿

2025-01-20

TYDM-113-易-1650-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德金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皆由國揚保全公司派駐至元昶 玻璃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對被告多次職場霸凌,致被 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事後已深感悔誤,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 關「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乙○○均係『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 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 工作(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調 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 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元昶玻璃公司」)之員工,詎 甲○○因不滿乙○○向「元昶玻璃公司」主管檢舉其下班時無故 早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許,在 「元昶玻璃公司」找乙○○理論,並徒手毆打乙○○之左臉,致 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30-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佑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0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7

SLDV-113-司促-15956-2025011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蔣健芳(即張龍勝之配偶) 張家萱(即張龍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33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勝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6

SJEV-113-重聲-222-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5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炫儒犯竊盜罪,處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鏡頭2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迄未歸 還告訴人高智韋,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現仍在監執行及其行為人 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 在案,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6號   被   告 李炫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儒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智 偉貿易有限公司外,見該公司裝設於圍牆邊監視器鏡頭,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智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炫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智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4-壢簡-10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陳瀅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下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並經聲 請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 65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查,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陳明另有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聲請 人就該案預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執行,執行傳票僅送 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及另一居所 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亦僅至受刑人上述戶籍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及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等在卷可參。受刑人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 漏未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自難逕認受 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其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1-10

CHDM-114-聲-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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