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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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振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振勛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促-692-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國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促-664-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貝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促-663-202501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陳慧琳即陳柳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5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45元,及自民國113 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   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5-01-15

TNEV-113-南小-1756-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8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陳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暨交易手續費 拾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6687-20250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程珍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5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 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促-14804-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王筱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促-36686-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8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徐韻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四百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另應負擔預借現金交 易手續費貳拾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683-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8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蘇汝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肆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四百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689-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任保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71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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