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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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8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胡昌銘 詹雁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2768-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田吉淞 被 告 方瑞龍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4-交附民-1-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婷即陳玫君即陳怡靜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松山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361-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壹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嫻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能預見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或隱匿,即為洗錢之 行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作為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用,而參與名籍不 詳、綽號「勇霸天下」、「陳玫君」、「陳麒文」、「李永 上」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勇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林 子嫻之中信帳戶,而林子嫻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 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 」。 二、案經陳○福(名籍詳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嫻固坦承,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 ,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 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 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1支,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兼職買賣虛擬貨幣、臨櫃提領款項後, 再交付公司業務,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1%,無法預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霸天下」等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 ne 12 Pro Ma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受「陳 麒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與「李永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4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12年9月18日函暨附件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個人資料、回覆紀錄、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此亦為 被告所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另今日社 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 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 全民「共識」,被告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1頁 ),屬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 識名籍不詳「勇霸天下」等人後,不知雇主經營之公司名 稱或地址(本院卷第112頁),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明 顯容任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再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不乏未進行虛 擬通貨現價詢答之過程,且交易者均非本件被害人之姓名 或附表所示帳號之戶名(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已難認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通貨買賣。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期日均供承,公司會將伊之「Telegram」帳號予客戶,客 戶聯絡伊詢價,再將款項匯至伊之中信帳戶,伊復提領款 項交付公司業務等語(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 11頁),堪認被告根本從未持有虛擬通貨,其擔任之角色 ,僅係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無訛。 (三)衡諸一般商業交易,除銀貨兩訖外,通常可透過金融匯兌 ,將款項存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由 借用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第三人提領款項 後,交付與自己,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竊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占。 因此,苟非收受款項者(即被告)早已知悉或預見委任取 款者(即「勇霸天下」等)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任取款 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任取款者在 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 想像委任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受款項者又毫無所 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受款項者單獨向交付款 項者收受鉅額現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 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猶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款項,凡此行為, 難認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 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責。 (四)末參諸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至少有「勇霸天下」、「陳玫君」 、「陳麒文」、「李永上」等語,堪認為三人以上無訛, 本院前已認定「勇霸天下」等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向陳 ○福實施詐術,而被告負責收受及提領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並不違背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1支,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不諱,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 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信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 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三)至於,扣押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本院既已宣 告沒收前揭中信帳戶,勢必滅失其通常效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 (四)末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 0,000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 李永上」,考量該款項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 占有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之,特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陳○福 詐術 自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盈盈」向陳○福佯稱:加入「B股旺金生股社」群組,再依名稱「裕盈」之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糧心有限公司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 111年12月27日10時9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2,000,000元 900,055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志翔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70,05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子嫻 臨櫃提款時間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7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025-02-12

CYDM-113-金訴-574-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但我認為持有大麻毒品之刑度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2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明對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 意見,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足認被告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持有,幸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檢查獲之事實,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送貨,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跟父母同住,為獨子,民國112年5月父親雙 腳截肢,媽媽70幾歲還要工作照顧爸爸等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再斟酌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但於本案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 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刑事簡易判決案號供本院參酌,然上開2案之被告所持有者 ,分別為純質淨重僅0.7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僅0.059公克之海洛因,要與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純質淨重為1 公克以上之份量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刑 度之高低,遽指原審量刑為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1.1456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玉錡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持有,幸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檢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元,跟父母同住,為獨子,去年5月父親雙腳截肢,媽媽7 0幾歲還要工作照顧爸爸,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家人,為被 告供述在卷。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2包,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被告供稱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持有大麻無關,爰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許,在新竹市北區某處,向綽號「阿 正」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大 麻2包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2月19日17時許執行巡邏勤務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張玉錡為通緝犯並執行附帶 搜索,因而在張玉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1.6319公克、淨重1 .145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購買並持有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及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之事實。 3 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證明被告身上所查獲毒品為大麻(毛重1.6319公克、淨重1.1456公克)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中大麻類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嫌。本案所查獲之大麻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5-02-11

PCDM-113-簡上-39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玄與彭楷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彭楷葇擔任世新大學 乙組棒球隊(下稱本案球隊)之球隊經理後,疑似感情不忠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 章(下合稱本案文章),發表「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 底是switch還是老二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 玩哪支搖桿之後」、「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 沒有跟她睡過的球員有聯絡」、「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 員睡了好幾晚」等內容(下合稱本案文字),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彭楷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楷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賴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223號卷第33、68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彭楷葇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 擔任本案球隊經理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 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 稱「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文章內,未具體提及告訴人姓名、年籍等可供辨識 之資料,無法特定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伊發表本案文章是 表達意見、抒發感受,鼓勵更多在感情上受傷害之人,並無 誹謗告訴人之意。且伊發表之內容,為伊親身經歷之事,並 非毫無根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經理 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稱「賴寶粥」,在 「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易字卷第35 、70至76頁),並有本案文章暨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2至14、24至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刊登之本案文章得否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被告發表 本案文字是否出於誹謗犯意並構成加重誹謗罪,即有究明之 必要:  ⒈按妨害名譽罪旨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為 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此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 可得特定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未 於本案文章中指述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然其以本人照片為大 頭貼發表文章,並於文章中提及「社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 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 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等語,有本案 文章截圖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28頁)。則被告業已 提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與其之身分關係、就讀學校、系所及 參與之社團與職位,被告復供稱:親朋好友知道伊曾與告訴 人交往(見同上易字卷第33、79頁),且本案球隊112學年 度(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球隊經理中,僅有告 訴人1人為新聞系乙節,有本案球隊112學年度參賽及培訓經 費補助實施計畫申請書可參(見同上易字卷第87至95頁)。 佐以告訴人友人於閱覽本案文章後,即告知告訴人遭被告發 文指摘等情,有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同上偵續卷 第10至12頁),是被告於本案文章提供之資訊,已可得連結 至告訴人,一般人可依本案文章所載資訊得知指涉對象為告 訴人。至被告雖辯稱一般人無從確知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並 以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345號卷第4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該名網友 詢問被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之姓名為何,尚難逕認該網友無 法依文章資訊推認指涉對象,亦無法排除該網友已推測文章 指涉對象為何人,始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姓名之可能。是此無 礙於依本案文章資訊可得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一事,被告 前開辦解,自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 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 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 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 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細譯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12月9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可見被告先指 稱其對球隊經理印象很糟,聽聞許多球隊經理當球隊公物之 故事(見同上偵卷第24頁),而後敘述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 經理後,與球員往來頻繁,其並發現告訴人於隨球隊比賽外 宿過夜時,曾去球員房間拿取私人物品,並刪除相關訊息, 從而表示「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switch還是老二 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4、27頁)。被告再論及告訴人仍常與球 員聊天、偷約出去,然在其要求下,於大二退出球隊,「勉 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 絡」(見同上偵卷第27頁)。嗣被告因告訴人又與本案球隊 有聯絡而吵架冷戰,指稱告訴人又隨本案球隊出賽,並稱「 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7頁)。又被告自稱:伊覺得告訴人感情不忠,而 發表本案文字(見同上易字卷第79頁),參以上開文章脈絡 ,足認被告係使用本案文字,指涉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與本案 球隊球員有踰矩互動、不當男女關係。又上開文章更經網友 留言「我是不相信會有女人在幾十個男人的獻媚之下能潔身 自愛啦」、「好球經、好求莖」、「球隊肉便器好用嗎」等 不當用語(見同上偵卷第26、29頁),洵堪認定本案文字已 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觀, 受到一般民眾之負面評價。而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時,為具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可認其對於散布本案文字於臉書社團 供大眾閱覽,足使告訴人人格為社會大眾輕視一事有所認識 ,況被告更於網友戲謔之留言「...如果有影片要第一個傳 給我」下稱:「如果有也幫我卡」(見同上偵卷第29頁), 亦徵被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本案文章是要鼓勵 感情受傷害之人,自無誹謗犯意云云,然本案文章資訊可得 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且已貶損告訴人名譽等節,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本案文章內容亦僅論及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感情 私事,難認有何寬慰、激勵大眾之效用,被告縱未具體指稱 告訴人姓名,仍不影響其有以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再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 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 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 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 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 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 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 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 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 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 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 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 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 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 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 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 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 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經查,證人彭楷葇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曾請過球隊學長接送去球場或回家。伊隨球隊至外縣 市比賽時,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去球員房間拿髮捲,因為 伊等一群人在該球員房間打電動,伊把髮捲忘在那裡。伊因 為怕被告看到上開訊息誤會亂想,所以伊把該訊息刪除,但 因為伊先前把訊息截圖給朋友,討論其他事情,剛好被被告 看到。伊跟球員有私下聊天、去看比賽,但沒有跟私下約出 去或吃火鍋、請球員喝飲料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73至76頁 )。而與被告本案文章所載告訴人曾有請球員接送、比賽時 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到球員房間拿私人物品、上開訊息被 告訴人刪除、告訴人跟球員私下聊天、看比賽之內容大略相 符。是被告因告訴人上開舉止,察覺異狀,而發表本案文章 質疑告訴人感情不忠,固難謂毫無任何根據。然被告指涉告 訴人感情不忠一事,此僅屬個人生活領域之私德範疇,告訴 人面對感情之態度、究有無不忠行為,至多僅影響特定人間 之感情關係,不至造成不利社會大眾之損害,要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關。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發表之本案文字,為僅 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刊登本 案文章、發表本案文字,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散布本案文字 ,指摘告訴人感情不忠,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80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刊登時間 文章內容 112年12月8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一) 球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 以下文長甚入 嫌太長的可以從第四段開始 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原本是認識好一陣子的朋友 後來到她高三剛考完學測時在一起 最一開始在一起的時候 很幸福 我們倆都沒太多戀愛經驗 一點一點慢慢開始認識久了發現我們個性超合 不是腦衝 是認真覺得很適合 走一輩子的對象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但很明顯大家都知道球經的風評就是長那樣 而我也很老實的說 我對球經的印象很糟 身邊的朋友跟低卡翻出來就一堆球經當球隊公物的故事 可是當時的我也理解她需要朋友 未來也可能會往體育記者的方向發展 任何一個好的男友都應該要鼓勵跟支持另一半的決定 即便我不喜歡 我都相信她會好好保持距離 我也相信我們會像以前一樣相愛 但事實證明我就是NT 她加入球隊以後 三天兩頭就說球隊有活動她要去 問我球隊要很早去球場比賽可不可以請學長一大早來他家樓下載他(哭臉*3)說球隊練球到很晚吃完飯後可不可以讓學長載她回家(哭臉*3)球隊要喝酒要夜唱她可不可以去 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過他我不喜 希望她可以考慮我的感受 希望她可以不要給學長載 不要跟他們去夜唱 但她就是一句哈哈好啦不要生氣 依然我行我素 真正的引爆點是在她當球經後的四個月後當時球隊有 一場比賽在台中要好幾天需要過夜 我聽到她跟我說要去我整個人都不好了我求他拜託他不要跟去這個比賽 其他事情我告訴你我不喜歡但我還是尊重你可是可不可以不要去這個比賽但她不顧我的感受跟我說他們會分房睡 非常堅持要去就是要去我超級無奈最後只能約定好她不能去男生房間而且不能一個女的單獨跟他們出去 他在台中的期間她也知道我不爽我們一直在冷戰 我那幾天每晚都從床上驚醒我不知道她在幹嘛不知道她有沒有跟球員怎樣沒有一晚可以安心睡覺 直到他回來那天我覺得一直冷戰下去也不是辦法 所以我主動約他出來吃火鍋破個冰 我平常跟她就會互看手機 我們吃飯時我也順手拿她的手機在她面前滑而我最擔心的事情還是發生了 我印象中我在Line的聊天裡面看到她跟一個姓夏的女閨蜜聊天室中有一張截圖 截圖的內容是前女友傳了一封訊息告訴其中一個男球員說:「我等一下去你房間拿我的衣服跟髮捲喔」然而當我回去翻她跟這個球員的訊息時 卻是完全空白沒有講過話 幹你媽的什麼叫去你房間拿衣服??不是說好不會去男生房間嗎?還真的被我猜中= =我當下心痛到手在抖 築間點了滿滿一大桌才剛上菜 我一口都吃不下 她在隱瞞什麼?為什麼要隱瞞?還有什麼東西也刪掉了?那幾晚她到底做了什麼?這些訊息直衝我腦袋 在她被發現刪訊息後著急慌亂的想要辯解 一會兒說我只是借放東西 一會兒說她只是沒地方放行李又說什麼我只是去他們房間玩switch 我平常情緒管理應該還算可以 但當下我一直哭一直哭 我根本聽不進她說了什麼 訊息也刪了  玩switch 為什麼放了一堆東西在那邊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 switch 還是老二了 文太長了 先拆兩集 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問 112年12月9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二) (沒看過上一篇的先去看一下 歡迎各位分享這系列貼文但請記得至少碼社團名稱) 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她答應我不會再跟球隊去外縣市,我相信這次她學到教訓了, 我覺得他會改,結果不到一個月她就跟我說要跟球隊去高雄過夜(表情符號),完全把原本約定好的事當成屁,一直跟我盧洨,說什麼球隊說的一定要去,媽的你不去他是會把你退學是不是?說到底就是自己還想玩,男友的想法跟約定都是屁,最後在去的前一天大吵一架我死活叫她不要去,她才沒去成,啊這不就代表明明可以不要去嗎 笑死,雖然沒去成但還是很幹,才他媽不到一個月,對她來說另一半的感受跟承諾重要在哪裡是完全看不出來(表情符號) 經歷了一連串破事,我都忍下來,到此時我都還相信,只要她退隊了,一切都會好起來,她希望我可以不要馬上要求他退隊,給他一點緩衝期到學期末 Ok 我可以理解放下這些人事物需要時間,原諒她需要時間,但我相信她會做得到,所以我接受了讓她待完大一再退隊,接下來的半個學期,她又無數次被我抓包開即焚跟球員聊天,私底下偷約出去等等,一直等到大一結束,都已經大二了才半推半就下退出球隊,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絡。 一路到她大二開始三個月後,老劇本,我在看她手機的時候,發現她有打給一個球員兩通電話,但老樣子訊息欄還是都沒有,一樣一開始否認,說什麼是Line的系統出問題,後來再三逼問下她才翻電腦的聊天紀錄出來,她跑去跟一個球員買票一起去看比賽,而且前面還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星巴克多買一杯你要不要喝(哭臉*3),我已經不知道要有什麼情緒了,我都沒被她請過星巴克,原來全部都把錢花在球員上面啊,我看到的當下只覺得很噁心,聽到她又在辯解比起憤怒更多的是無奈跟心寒,而這只是其中一個球員,其他球員的我也不想看了,我只覺得自己很智障,所有約定好的承諾都是廢話,我為她的讓步跟妥協,換來的只有一次又一次的刪訊息。 歹戲拖棚一路到今年年初,球隊的人特別跑來問他要不要去參加比賽,她都已經退隊,而且答應不再連絡球隊的人,卻還是在那邊跟球隊說什麼哈哈哈到時候看看之類的話,因為這件事我們大吵了一架,我不懂為什麼球隊可以跟幽靈一樣他媽一直纏著我們,一開始台中的時候妳答應不會去男生房間,後來你答應不會去外縣市, 再來是你答應不會再跟球員有聯絡,中間還有無數次約定都沒有一個達成過,檯面上長這樣,檯面下妳跟球員們到底幹了什麼也沒人知道畢竟她也都刪光了。 在我們因為這件事大吵冷戰的半個月後,我主動問她才知道,在剛吵完沒幾天,她就跑去跟球隊的外縣市比賽這次她可能覺得沒男友管了,可以直接解放不演了,哪怕有其他球經在,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真的不是我要對球經有什麼偏見,但這就是她會做出來的事,這就是她一逮到空檔會去做的事。 最後我只想說,人跟人的信任不是無底洞,我真的沒辦法無數次妥協與原諒後依然相信這個人,經過了這麼多事情,儘管她這樣對我,我還是很難說不愛就不愛了,可是真的,如果沒有準備好要愛一個人,就不要輕易跟他在一起,還有千萬不要跟球經女談戀愛。 最後挺值得玩味的是球隊的態度,據我所知球隊的所有人都支持她多跟球員在外面玩或者是跟她說趕快分手,所以分手也少不了球隊的推波助瀾,其實也挺合理的,分手後如果是龍可以認真處理球隊事務,長的好看一點的也可以直接球員打包帶走,真的不是我對球經有刻板印象,我很想相信會有球經不一樣但至少我前女友跟他們一樣,也正因球隊是這個心態所以如果你女友是球經,真心建議趕快分手,如果大家想知道什麼樣的球隊,球打得不怎麼樣,挑撥球經分手一套一套的,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粉專上還有連結,歡迎喜歡棒球的你加入唷(表情符號) (明天還有一個番外篇來講前面有提到的一個pro ma夏閨蜜的神奇操作這個是真的有在pro 112年12月11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後記~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 這篇文最後面有番外篇女主角的IG小帳,其餘都在純粹討論風向、雜事跟發文的意義,嫌太長的可以從倒數第二段看 首先真的很感謝溫暖的社友給予支持跟關注,許多社友在下面留言或私訊我給我鼓勵真的很感謝大家,也讓我知道我抱有這樣想法的我不是異類。 也很謝謝熱心社友在下面幫我打了懶趴包,我知道文爆幹長,原本有請一位熱心社員幫我先整理懶趴包,但因為我白痴忘記發出來所以沒在貼文裡面出現 再來第二篇文下面有球隊的人在下面說我都在腦補(其實在想他有可能就是這個前女友的現任男友,也有可能只是球員啦我不確定),我覺得會講出只是腦補啦這種話的人是幸福的,如果今天我前女友只是單純去學校,我就各種想像她是不是背著我跟別人亂搞,那這是我有病是我的問題是我腦補,但當她今天刪訊息、用即焚跟球員聊天、瞞著我跟球員出去、甚至可能一起過夜種種神奇的事,還是有人會覺得我在腦補,某個程度上我也可以理解,因為球經出去的每一晚你都看著,甚至跟她睡著,你不是那個苦主,她不是你女友,這就是典型的坐著講話不腰疼,這樣的無知真的是幸福的 最後來跟各位說一下為什麼選擇發文,文章下面有時候看到有些人在底下標朋友說要不要也發一篇,我其實很鼓勵其他像我一樣的人可以出來勇敢發聲,我知道我的故事不是最屌最酷最吸引人眼球,但我希望可以讓大家知道,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沒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 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不會說這些人錯,我只會說這不會是我的選擇我認為,十年後二十年後的那個我,會忘記過去在一起的時候有多幸福,也會忘記現在的我有多執著,但那個未來的我會記得我選擇了成為什麼樣的人,所以我也希望可以鼓勵到同樣遇到這些事的社友勇敢把話說出來。 啊前一個番外篇的女主角的IG只有找到小帳,不知道有沒有啥精彩的東西,就放在下面看有沒有人要去看看了

2025-02-10

PCDM-113-易-1223-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DER YUA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DER YU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GOH DER YUA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無固定工作、住所,與我國連繫因 素甚低,其為免遭追訴審判,有出境後不歸之高度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暱稱「Marcus」、Te legram暱稱「京都」及不詳收水人員等共犯,且均未查緝到 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聯繫等節,仍待釐清。 且被告與「京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遭刪除,有滅證 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 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 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 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為逃避刑責 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 辯護人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應自114年2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無與 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金訴-224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 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 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 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4/18 112/08/01前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12/08/0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2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2/08/22 113/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3/1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4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34號

2025-02-07

PCDM-113-聲-465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瞭皚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瞭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瞭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 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 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8/26 (聲請書誤載為112/08/02,應予更正) 112/08/27 112/12/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判決日期 113/07/19 113/07/19 113/07/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判決日期 113/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2025-02-06

PCDM-114-聲-300-20250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雲𨩐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民國96年9 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6年度司字第172號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爭議,而該抵押權設定發生 於被告解散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 清算,應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是被告之法人格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呂富田律師為法定代 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0幾年間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國農鮮 乳等飲料產品,並於臺北地區進行銷售;其後復於91年間與 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成為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之臺北 地區經銷商,而因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約定須由原告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國農鮮乳等 飲料產品之貨款擔保,是以,原告遂央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阿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未定存續 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在成為被告之臺北地區 經銷商期間,原告向被告之進貨均係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 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且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㈡又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未定存續期間,參酌上開民法第881條之5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抵押人自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為此,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 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即可確定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原債權 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不復存在,原告爰依債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清算人未有保管系爭抵押權資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提供訴外人陳阿錦所有系爭3筆土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 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另如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旨趣相符。  ㈢又按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 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 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 」,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 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 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 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按:現行條 文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系爭 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13年8月2日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回 復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或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 而不存在,即屬可採。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雖系爭3筆土地其中747 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陳雲進所有,其中769地號及770地號土 地現為訴外人陳雲河、陳雲進、陳玫君、陳蕉妹所共有,此 有系爭3筆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121頁),惟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屬 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 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 圍 抵押權內容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12.88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0.86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5.04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27-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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