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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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立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立鈞(原名徐逸智、徐昊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名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 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為時間相隔近1年 ,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名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NHM-114-聲-15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莫伯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民事庭開庭結束,旋即在主持公義之法院一樓大廳, 無視一旁法警、律師,毆打告訴人黃正忠,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要旨:  1本案起因於被告於開庭結束後,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 鄉會」之電梯鑰匙,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受到刺 激,情緒失控而出手推擊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因閃避而向後 倒地,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毆傷 ,且被告僅是欲嚇唬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2本案僅是偶發性行為,被告僅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未使用任 何棍棒或刀械等危險工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亦有責,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較之計 畫性蓄意傷害之情形為低,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自有 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已 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難解,倘 若雙方就本案談及和解,恐將參雜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 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已69 歲高齡,以從事代班保全人員為業,薪資甚微,另尋工作實 屬不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蕭人豪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直上前 推擠告訴人,其雖有將雙方拉開,但被告還是持續逼近告訴 人,復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來不及反抗,倒地撞到柱 子及地板受傷);原審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亦依卷 內證據,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3頁理由 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原審勘驗法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郵局前方, 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突 然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告訴人一邊手持肩包放在 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被告猶步步近逼、 持續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而不縮手,逼使告訴人持 續以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 避達7步之多,被告不僅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 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 跨步,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迫使 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 退而倒地,造成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 尾骶骨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90 -92、101-113頁,勘驗結果見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一連串 推擊告訴人,再出拳猛力毆擊告訴人之作為,已非單純出於 嚇唬、威嚇,而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作為。  2又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擊,或正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 受推擊之人後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有後仰倒地成傷之 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人,又 豈能不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續以手正面朝告訴 人推擊,並於告訴人後退閃避達7步之多,又再朝告訴人正 面猛力出拳,終致告訴人後退時因重心不穩,仰倒而受傷始 罷手,則依被告行為過程,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家族性情緒障礙疾病,容易受到刺激云 云(本院卷第96頁),並當庭提出其本人診斷證明書、莫伯 強診斷證明書、莫伯球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101-10 3、107頁),縱認屬實,但依其出手推擊、出拳毆擊告訴人 之過程,難認其行為當時已因其情緒障礙、受刺激,致其辨 識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或喪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是要嚇唬告訴人,無傷害之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 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法院一樓西側大廳處又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苦 痛,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事發過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 觀事實則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未 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情節等情, 縱將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受到刺 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有家族性之情緒障礙;或檢察官上 訴所指本案係發生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之犯罪地點,列 入量刑審酌,亦難認有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暨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 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之勘 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 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 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黃正 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以左 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 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忠揮 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 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 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 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 ,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訴 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肘 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 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 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 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鄉會」之電梯鑰匙 ,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方對 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人及 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也未 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 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 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 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 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 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 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 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 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 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 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廳 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程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為 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高 ,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 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 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 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 」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 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 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 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 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 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 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 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 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 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 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 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 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 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 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 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

2025-02-27

TNHM-114-上易-27-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4-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6-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罪,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欣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侾融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 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過失 致死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交上訴字第97號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 官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另經本 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未回復(被告於原審對於訴訟參 加之聲請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立仁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 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22-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第139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梓崗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梓崗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5、121頁)等語,檢察 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未諭知 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並 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7日14 時20分至21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2位被害人 調解,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也繼續在治療中,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 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 」,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等語。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 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 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 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 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 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 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 刑責。  ㈡被告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39頁)及有奇美醫院奇 醫字第2729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 偵一卷第73~345頁、本院卷第59~7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 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之前2次住院(112年10月9日至18日、113年2月15 日至22日)原因,皆為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出院 時精神病症狀已完全緩解,已據前引奇美醫院113年6月17日 函附病歷摘要記載明確(偵一卷第75、121、231頁、本院卷 第61頁)。  ⒉上開第1次住院,因被告父親發現被告精神稍怪異,於112年1 0月9日凌晨房內傳出撞門、搥牆巨響聲,被告父親下樓察看 ,被告開門目露兇光,且追打被告父親至家門外,被告父親 跑到附近超商請店員報警後將被告送醫(偵一卷第79頁、本 院卷第59頁)。上開第2次住院,因於113年2月7日回診後外 出未返家,開始未服藥。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10日於網路購 買安非他命,返家關在房間內施用。113年2月15日因幻聽干 擾致情緒煩躁,於房間內摔東西,被告父親給予門診藥物後 帶至醫院急診(主訴:近周來安非他命靜脈注射使用及吸食 ,情緒激躁,幻聽,被害妄想,怪異暴力行為)。經尿液藥 毒物檢測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mphetamin es、Methamphetamines1〔screen positive〕)(本院卷第59 ~61頁)。  ⒊奇美醫院之被告主治醫師(112年10月12日)告知病人若出院 後持續吸毒,後果將不堪設想。病人(被告)可被動配合「 知道了,以後真的不會了」、主治醫師(112年10月13日) 告知病人的安非他命用藥已經超過臨界點,若之後還持續使 用的話,是有可能導致思覺失調症,目前還沒到此程度(偵 一卷第115、117、1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施用毒品才出現幻聽幻覺等 精神怪異行為,因而分別住院,出院後症狀緩解,但出院後 還是有在施用毒品,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在案發2天之 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去年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現在沒有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就附 表編號3之犯行,經警至現場時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注射針筒,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是在告訴人許鴻文 到場前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3頁),而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0 月23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3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前,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⒌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應答正常,然就附表編號1 、2部分犯行,依證人童科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 我是國中同學,被告來我開的機車行說要賣機車給我,且有 協商金額,都有正常溝通,但說要3個月後再贖回,我說沒 有辦法,請他考慮看看再過來。被告又跟我提說可否來我這 邊上班,我也說沒辦法。被告又提到4年前向我借貸的事情 ,後來這筆錢是他父親幫忙處理的,被告可能心裡有疙瘩, 突然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我就走進去打電話報警,被告 就在騎樓外抽煙,之後告訴人顏淑芬路過,發生被告搶告訴 人顏淑芬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358頁); 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告訴人許鴻文則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被告至永康火車站以摩托車載我到被告租屋處,跟 我分享他追星的寫真集、海報,突然被告性情大變,就突然 像變了一個人,叫我坐下,開始摔東西,然後拿菜刀揮來揮 去,我看他亂丟東西,想走出去,被告看到我想走出去,就 抓住我並拿剪刀刺我的臉、頭、身體,被告就把我抓著往後 甩到地板上,被告又拿東西砸我,之後我又起身抓著門要出 去,但我眼鏡被被告踩壞了,我打不開門,後來被告又把我 拉進廁所等語(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62~62頁),可見 被告原先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之後因突發事由而情緒失控。 復參以被告患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為本案犯行 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且 被告上開2次住院均因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經醫 師告知戒毒,被告亦答稱不會施用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得預見,其若未按醫囑用藥,並繼續施用毒品,將伴有興奮 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產生怪異、暴力行為,參以被告自陳 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等情,顯見可期待被告不施用毒品 而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 為,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仍繼續施用毒品,其因故意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 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是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許鴻文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7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鴻文為朋友,無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並不讓 告訴人離開房間,幸經告訴人報警到場查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致情 緒障礙之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業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 整體評價(原判決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定執行刑,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顏淑芬達成和解,量刑因子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113年4月17日14時20分至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13年3月31日19時至19時46分許 (告訴人許鴻文) 犯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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