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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慧君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管理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之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 價。爰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由管理人至113 年9月18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9次均無人應買,因本件 清算財團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再參以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 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 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05

KSDV-112-司執消債清-143-20241105-3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廖錦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宜蘭土地)1筆,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三商美邦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因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 人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宜蘭土地 ,而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元、宜蘭 土地經選任管理人以118,000元變價,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程序預納之不動產拍賣費用5,0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前開款項優先由財團費用、土地增值 稅受償後,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30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5-2024103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8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克威於民國109年間向陳品逸、陳奕安借款,陳品逸、陳 奕安要求王克威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始願貸與款項。王克威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 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答應提 供其當時之女友陳美如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王克威復與陳美如於110年1月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址住處將本案帳戶交予陳品逸、陳奕安,因而 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一起花用殆盡 。陳品逸、陳奕安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小霈、施佑諭、潘 孟輝、李皓文、趙仲威、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 、蕭沛誼、陳明穗、楊雅汝、林和諄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存款至本案帳戶,旋轉出、提 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品逸、陳 奕安未據起訴,陳美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克威之供述。 (二)證人陳美如、陳品逸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小霈、施佑諭、潘孟輝、李皓文、趙仲威 、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蕭沛誼、陳明穗、 楊雅汝、林和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金流資料。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陳品逸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 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 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洗錢 犯行已坦白承認,雖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仍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協助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 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患有心臟衰竭疾病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陳美如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5000元之所得,現已無 法區分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半數即2500元,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楊小霈 自110年1月23日起,佯稱可線上下注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3時38分  2萬9000元 ②110年1月2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7日17時5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8日14時13分  3萬元 2 施佑諭 自110年1月9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5時41分  10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15時42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17時17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6日17時18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7日16時40分  10萬元 ⑥110年1月27日16時41分  10萬元 3 潘孟輝 自110年1月6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 1萬元 4 李皓文 自110年1月25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20時29分 3萬元 5 趙仲威 自110年1月26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22時43分  3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6 黃建仁 自109年12月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7 蔡承志 自110年1月間起,佯稱提領線上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月27日17時49分 5萬7782元 8 彭元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佯稱可線上博弈賺錢云云 110年1月27日18時11分 10萬元 9 蕭宇惟 自109年12月2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0 蕭沛誼 自110年1月8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7日22時5分 3萬元 11 陳明穗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15時58分  2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6時  2萬元 12 楊雅汝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8日17時 3萬6000元 13 林和諄 自109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②110年1月28日20時9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20時1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20時14分  10萬元

2024-10-29

PCDM-113-金訴-1452-202410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92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 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464-202410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又瑄即劉秋桃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 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然聲請人 於收受管理人第一次拍賣通知後,陳報親友願以一拍底價即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買受,以取代公開拍賣方式為變價 ,另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後,因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 已由本院通知聲請人親友繳款完成,以上有聲請人陳報狀、 本院113年7月1日橋院甯112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2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買受人繳款收據在卷可證,是本件 財產已變賣完成,管理人任務已終了,本院爰斟酌管理人所 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等情,酌定其報酬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112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92號 財產所有人:劉又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地類別 使用 分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變價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鳥松區 大脚腿 一 76 324 20分之2 85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變價金額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二層 2層: 54.90 合計: 54.9 全部 200,000元 備考 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2024-10-09

CTDV-112-司執消債清-92-20241009-2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 一九○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9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7

TPDV-113-司全聲-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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